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上,1092,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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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上字第1092號
上 訴 人 賴正穎


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 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69-5、1-2646、1-2647、1-2648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上訴人所有土地)與訴外人張嘉玲所有坐落同段1-3010、1-944、1-3013、1-943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張嘉玲所有土地)相毗鄰,因位於張嘉玲所有土地上之擋土牆受民國88年921大地震震塌,造成上訴人所有土地持續大量土石坍方、地層滑動,上訴人於108年6月26日具文請求被上訴人命張嘉玲修繕系爭擋土牆,以避免土地持續坍方、地層滑動而危及生命財產安全。

經被上訴人通知張嘉玲陳述意見後,以108年8月7日府水土二字第1080076347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8年8月7日函,即上訴人所稱原處分)回覆略謂: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4169號不起訴處分書,坡崁因921地震崩塌,故不起訴處分;

另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7號民事判決,上訴人請求張嘉玲修復系爭擋土牆,並將土方回復原狀,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依法院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圖顯示上訴人所有土地有部分崩塌,面積314平方公尺,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請善盡水土保持義務人之處理與維護等語。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8年6月26日申請書,應作成命張嘉玲就其所有土地上為如109年7月23日書狀所附示意圖重建重力式擋土牆之行政處分。

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張嘉玲所有土地擋土牆嚴重持續崩塌,致相毗鄰之上訴人所有土地迄今仍持續大量土石坍方、地層滑動,攸關上訴人暨整個村莊、觀光區域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原判決對此恝置不論,率認「反射利益」,顯有未正確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及同院釋字第469號、第774號解釋理由書之違背法令等語。

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雖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69號、第774號解釋及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4條、建築法第77條等規定,強調基於客觀保護規範理論及物之狀態責任,其享有申請被上訴人對第三人張嘉玲作成行政處分命其就所有系爭4筆土地重建73年間重力式擋土牆之請求權基礎云云。

惟權利與義務具有相對性,必須實體行政法賦予人民得申請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之權源基礎,而行政機關未准許其申請,行政法院始得准依原告請求責命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是以,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應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如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者,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機關自不負履行義務,行政法院亦無由責命其為之。

參據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可知,如法規範僅以公共利益的保障為目標,雖主管機關據以執行,可對人民權益產生有利之結果,其性質僅屬「反射利益」,仍未具備權利之要件。

準此以論,人民主張他人之違法行為損害其私法上權益或有侵害之虞者,本應循民事訴訟救濟,其併向主管機關檢舉並請求加以排除或導正者,如法令規範未賦予檢舉人就其檢舉事項有向國家請求對被檢舉人為一定作為之權利,而只是基於公益,授權主管機關得對違規行為人作成一定的負擔處分者,其檢舉僅是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尚難謂主管機關作為與否,對檢舉人之權益有造成具體損害,自不能謂其享有申請行政機關對第三人作成課予負擔處分之公法請求權存在。

經核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1款乃立法定義「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為「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保育水土資源、維護自然生態景觀及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之措施。」

而第4條係界定水土保持義務人之範圍包括「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則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而觀諸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1項明定其立法目的為「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

建築法第1條明定其規範目的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足認無論水土保持法或建築法均係為公共利益及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乃課予擬為建築之人與水土保持義務人對國家之作為義務,並未賦予第三人享有申請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命建築物所有人或水土保持義務人應施作相關附屬設施之公法上請求權。

上訴人引據上開各該法律規定作為其得申請被上訴人應作成行政處分命張嘉玲就其所有土地重建擋土牆之實體法請求權基礎,容欠允洽,不能採取。

另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74號解釋本文及理由意旨,足認此號解釋在賦予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如因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依其解釋意旨仍難認人民未經法律明文規定,即得空泛主張基於保護規範理論,享有申請主管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至明。

是以上訴人援引此號司法院解釋作為請求權之依據,容欠允洽,委無足取。

本件上訴人申請案件,性質上本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被上訴人收件審查後,以108年8月7日函答覆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規制任何公法上之權利義務,亦無損害其權益,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

上訴人既無申請被上訴人作成行政處分命第三人張嘉玲就所有土地重建73年間重力式擋土牆之公法上請求權,其請求自無從准許等語。

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以其一己之法律見解,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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