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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1098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杜政憲
上 訴 人 和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審參加人)
代 表 人 許吉欽
訴訟代理人 蔡億達 律師
被 上訴 人 和櫻記實業有限公司
(原審原告)
代 表 人 黃奕穆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3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24日以「和光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35類之「衛浴設備零售批發。」
服務,向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
上訴人智慧局審查後,准列為註冊第0190230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經上訴人和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光公司)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以108年11月29日中台異字第G0107031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
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經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行商訴字第31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係以:
㈠本件原處分係108年11月29日作成,並於108年12月3日以電子送達方式送達於被上訴人在原處分程序之代理人王常裕,已發生送達效力。
因被上訴人公司設址於臺中市OO區,其代理人王常裕之住所在臺中市O區,均非在訴願機關所在地,依訴願法第16條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故被上訴人至遲應於109年1月6日提起訴願,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3日提起訴願,並未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訴願機關未加計在途期間,誤以被上訴人提起訴願已逾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自有違誤。
㈡本件原處分送達於被上訴人於原處分階段所委任之代理人王常裕,即發生送達之效力,並開始計算訴願期間,尚不因被上訴人嗣後另委任他人提起訴願,而變更訴願期間之計算方式,訴願決定誤以被上訴人另行委任之桂齊恒、林純貞之地址,究竟在臺北市或臺中市,用作計算訴願期間之標準,尚有誤會。
㈢又原審於訴願機關作成實體決定之前,無從為實體上之審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併請求「原處分撤銷」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其論據。
四、上訴人和光公司上訴理由略以:原處分於108年12月3日合法送達予原處分程序之代理人王常裕。
被上訴人雖設址於臺中市,然其訴願代理人桂齊恒、林純貞設址於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臺北市,參諸訴願法第1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
故被上訴人提起訴願之期間自108年12月4日起算30日,至遲應於109年1月2日(該日非休假日)前提起訴願。
被上訴人遲至109年1月3日方提起訴願,故其訴願之提起並非適法。
原判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之規定,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原判決未為之,故為違法判決等語。
五、上訴人智慧局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於提起訴願時既有住居於臺北市之訴願代理人,並得依法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扣除在途期間。
故被上訴人提起訴願期間自108年12月4日起算30日,至遲應於109年1月2日(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前提起訴願,方為適法。
然被上訴人之訴願書遲至109年1月3日始經由上訴人智慧局向經濟部提出,此有上訴人智慧局之收文戳記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提起訴願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茍未經合法訴願或訴願逾期,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㈡次按訴願法第16條規定:「(第1項)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依此規定,惟有訴願人及其代理人均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始得扣除在途期間,即非以收受原處分者之住居地計算其在途期間。
㈢再按在途期間之所由設,係考量法定期間之經過將發生失權之效果,於當事人權益有利害之重大影響,例如上訴逾期即生上訴不合法而遭駁回之不利益結果,為顧及住居非在管轄法院者,其應向法院為一定行為,有交通往返之時間勞費,故審酌其住居地與法院間之距離遠近,容許計算其法定期間之遵守時扣除在途期間。
職是之故,在途期間之適用本旨,即在於衡平當事人於法院或其他機關為一定行為時,考慮其增加時間上勞費之負擔。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同為送達處所,即以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3種性質之處所,為當事人之日常活動或執行職務之重心所在,受送達人在該3種性質之處所均屬可得受領之狀態,於送達之法定作為上,應受相同之評價。
準此,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均係應受送達人之生活重心或事務中心,可以受領之送達處所,也可以執行其職務,應受送達人收受送達之處所,包括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與訴願機關位屬同一地區,即不生時間勞費增加之負擔,自無在途期間制度之適用。
㈣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因商標異議事件,經上訴人智慧局以電子送達原處分方式,於108年12月3日送達被上訴人商標代理人王常裕,有商標案件電子送達證明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又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6日委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0樓」之桂齊恒、林純貞為訴願代理人提起訴願,有被上訴人商標訴願申請書及訴願委任書在卷可憑(訴願卷第3、4頁),因該址與訴願機關經濟部同位於臺北市,計算訴願期間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則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於109年1月2日前提起訴願,乃遲至109年1月3日始將本件訴願書送達原處分機關,有原處分機關之收文章附卷可按(訴願卷第3頁),依訴願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則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法定期限,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而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又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於108年12月16日委任位於「臺中市○區○○○道○段000號00樓」之訴願代理人「台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訴願代理人誤書地址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0樓」,有委任報價單可佐,應准予更正,扣除4日之在途期間。
縱令未准更正,訴願代理人桂齊恒、林純貞之住居所均位於新北市,仍得扣除2日之在途期間云云,惟此係於訴願期限屆滿後始為更正之聲請,且訴願代理人桂齊恒、林純貞之事務所與訴願機關同位於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制度之適用,已如前述,尚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故被上訴人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於原審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
㈤又按「訴願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委任書。」
訴願法第34條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3日提起訴願時,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王常裕為訴願代理人之委任書予訴願機關經濟部,王常裕尚難認為係合法有委任代理權之訴願代理人,自無訴願法第16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
又原處分於108年12月3日送達被上訴人商標代理人王常裕,訴願期間自原處分達到之次日起算,並未因被上訴人嗣後委任桂齊恒、林純貞為訴願代理人而有異。
則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之公司設址於臺中市OO區,其代理人王常裕之住所在臺中市O區,均非在訴願機關所在地,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3日提起訴願,並未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訴願機關未加計在途期間,誤以被上訴人提起訴願已逾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自有違誤等由,而撤銷訴願決定,核屬適用上開訴願法規定有不當之違背法令。
㈥末按被上訴人於原審係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判決僅撤銷訴願決定,對於被上訴人併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敘明「於訴願機關作成實體決定之前,無從為實體上之審理」,原審既未實質審理,本無庸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卻以無理由而駁回此部分之訴,即有未合。
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即訴願決定撤銷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惟本件係單一撤銷訴訟,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原判決全部,本院自得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
綜上所述,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法定期限,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而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審本應以被上訴人之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原判決未予審究,遽為訴願決定撤銷,自有違誤,並於判決結論有影響。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洵屬有據。
又因本件事實已經明確,可依該事實為裁判,爰將原判決廢棄,並由本院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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