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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1144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林彥君 律師
蔡梓詮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吳志超變更為陳宏益,茲據其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臺中市○○區○○里OOO號設置發電廠(下稱系爭發電廠),並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10日派員前往稽查,會同廠方人員於放流口(D04)採樣放流水送驗,檢測結果懸浮固體為72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發電廠:懸浮固體30mg/L),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以108年5月3日中市環水字第1080046409號函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後,審認違規事證明確,本次稽查為上訴人1年內第4次查獲放流水超標,符合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3款之情節重大情形,依同法第40條第1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規定,以108年5月30日中市環水字第1080059259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46,000元罰鍰(另裁處上訴人環保權責人員環境講習4小時部分,上訴人並未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發電廠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經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0日派員前往稽查,會同廠方人員於放流口(D04)採樣放流水送驗,檢測結果懸浮固體為72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發電廠:懸浮固體30mg/L),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後,審認違規事證明確。
又被上訴人前於108年1月9日、108年3月6日及108年3月21日至系爭發電廠稽查,於不同放流口採樣,因檢測結果不符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3月4日中市環水字第1080018565號裁處書、108年4月10日中市環水字第1080034644號裁處書、108年4月15日中市環水字第1080038586號裁處書,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在案。
本次為上訴人108年度第4次被查獲放流水超標,核認符合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3款所稱情節重大情形,依同法第40條第1項及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規定,裁處上訴人2,346,000元罰鍰,核無不合。
且上訴人資本總額龐大,高達4,000億元,資力雄厚,為國內著名之國營事業,卻寧將環境成本外部化,在1個年度內第4次被查獲放流水超標違章情節重大,應受責難程度非輕。
此次懸浮固體超標2.4倍而污染地面水體,將阻礙光在水中穿透,影響水生植物進行光合作用,並致魚類呼吸受阻,妨礙其生長與繁殖,甚至窒息而死亡,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各項裁處因素,原處分裁罰金額尚屬妥適,核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事。
㈡上訴人輔佐人葉振偉即該公司環保2課承辦員,於原審109年2月20日準備程序時,雖指稱當天被上訴人要求其等啟動放流泵,惟是日伊未在場,要問被上訴人比較清楚等語。
嗣證人即上訴人環保化學經理王順德於原審109年5月7日準備程序證稱略以:當天上午9時被上訴人通知要到廢水排放口舉行記者會,要我們到場配合,伊約10點到現場,記者會包括新聞局長及環保局長說明以前稽查不符合之狀況,記者會結束後,被上訴人協調人員陳冠宇請其配合啟動放流泵排廢水給新聞媒體拍攝,當時放流池為低液位(0.95公尺,高度達2.2公尺才會啟動放流泵排廢水),其不知被上訴人要作稽查,伊用手機聯絡值班人員啟動放流泵排放廢水,以供(記者)被上訴人人員拍攝取樣,被上訴人人員取完樣後伊才知道要寫稽查紀錄;
以前被上訴人稽查都不會事先通知,到現場如果看到沒有排放廢水,就回到控制室寫稽查紀錄,註明當天沒有運作,這次的例子以前沒有遇過等語。
惟證人即被上訴人技士陳冠宇於同日準備程序具結證稱:當天9點半在發電廠大門口召開記者會,事先有備妥採樣及保存用品,10點時伊到放流口看,看到D03放流口有持續滴水的狀態,呈現放流過的痕跡,10點25分至10點半之間,看到D03及D04放流口同時排放廢水,伊即進行拍照及採樣,當時伊並未要求上訴人人員啟動放流泵排放廢水,也未聽到長官請上訴人人員排水;
又被上訴人依法可以定期或不定期稽查等語。
此外,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其他人員於當時有要求上訴人人員啟動放流泵排放廢水,自不能憑證人王順德單一指述即認定被上訴人當日有強迫上訴人啟動放流泵排放廢水之情事。
況上訴人輔佐人葉振偉於109年2月20日準備程序陳稱:業者在設定放流泵時會有一個below的設定,目前below的認定是在0.9公尺泵浦就會自動停止,當天是0.6公尺,要人工強迫啟動,如果是電腦自動控制是在0.9公尺就會自動停止等語,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108年4月10日放流水泵起停及液位趨勢圖」之右上方所載:「液位自動控制:2公尺泵啓動,0.9公尺泵停止」相符。
而證人王順德於上述庭期證述:「(液位)從稽查前一天到當天都是維持在0.95(公尺)」明確。
證人陳冠宇於同日上午10點25分至10點半之間看見系爭D04放流口有排放廢水,當時該放流水槽之液位既在0.95公尺,高於0.9公尺放流泵液位自動控制之停止線,係屬上訴人正常排放廢水,且依水污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並未限定被上訴人僅能定期稽查,遇此情形,被上訴人人員非不得依法進行臨時稽查拍照、採集樣品送驗,並無違背誠信原則可言。
㈢再依水污法第68條授權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2年1月15日環署檢字第1020004998號公告之「水中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方法─103~105℃乾燥(NIEAW210.58A)」(下稱系爭檢測方法),可知該法定檢測方法之採樣及保存並未規定其檢體須現場過濾。
至於環保署環境檢驗所108年8月19日環檢三字第1080004927號函(下稱環檢所108年8月19日函)說明三固記載:系爭檢驗方法三、干擾(八)提及「某些樣品會因化學反應導致一些物質產生相變化,例如:含亞鐵離子之地下水,可能形成不溶性之氫氧化鐵,或富含碳酸鹽之軟化水,可能會沉澱出碳酸鈣」,故此處理流程之放流水須於現場過濾,以避免樣品保存對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造成影響,若不為此處理流程之放流水,需再確認是否仍屬特殊案例。
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廢水示意圖記載可知:其編號9-10鍋爐發電機之原料為煤及「自來水」,而非環檢所108年8月19日函說明三所載之「含亞鐵離子之地下水」,既不可能形成不溶性之氫氧化鐵,對樣品保存之懸浮固體檢測造成影響,自無於本件採樣時於現場進行過濾之必要。
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排放廢水為富含碳酸鹽之軟化水,可能會沉澱出碳酸鈣,或屬其他特殊案例。
至於系爭發電廠領有101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其處理設施資料表內雖記載有使用氫氧化鈣及碳酸鈉來軟化處理廢水,惟上訴人自106年9月13日起所領有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已無使用氫氧化鈣及碳酸鈉來軟化處理廢水,是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0日為本件稽查時,即毋庸考量上訴人使用氫氧化鈣及碳酸鈉來軟化處理廢水而產生採集樣品沉澱干擾檢驗之正確性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㈠水污法係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及增進國民健康而制定,揆其第7條:「(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
……」第40條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
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法第40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三、1年內經2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
又環保署依水污法第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106年12月15日修正發布)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事業……㈥發電廠適用附表6。
……」附表6發電廠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懸浮固體30mg/L……。」
等規定可知,發電廠如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隨時保持符合上開放流水標準,如有違反者,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
行為時(108年1月16日修正發布)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1至附表8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三、前2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
……。
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
附表三、事業(不含畜牧業)、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含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壹、違規態樣點數;
一、基本點數:違規對象類型:(一)規模(Q)……3、依規定應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水污染防制許可證(文件)/廢(污)水量;
事業:500≦Q<700CMD、嚴重違規點數:8點。
……(二)影響(未涉及排放行為者,本項不予記點。
)1、排放於地面水體……丙類:3點。
……三、涉及超過管制標準限值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5、其他水質項目(C2)……1倍≦C2<2倍:2點。
……六、其他違反本法行為點數:……(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10點。
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一、應加重點數:(一)違規紀錄: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總點數×0.2N……。
二、減輕點數(合計最多減輕點數不得超過總點數80%):……(四)稽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0.1)……」附表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違反條文:第7條第1項。
處罰依據:第40條第1項。
違規者分類:畜牧業以外之事業/一般違規:30,000元;
嚴重違規:60,000元。
……。」
上開裁罰準則係環保署依水污法第66條之1之授權訂定,以供下級機關作為裁處水污法罰鍰之依據,該裁罰準則詳列違規態樣點數及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違規態樣點數又區分為基本點數及各種態樣行為點數,規範明確,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自得參酌援用。
㈡環保署102年1月15日公告之系爭檢測方法第2條規定:「適用範圍:本方法適用於飲用水、飲用水水源、地面水體、地下水、放流水、廢(污)水及海域等水質中總固體、懸浮固體及總溶解固體(總溶解固體量或總溶解固體物)之測定」第3條第8款規定:「干擾……(八)某些樣品會因化學反應導致一些物質產生相變化,例如:含亞鐵離子(Ferrousions)之地下水,可能形成不溶性之氫氧化鐵(Ferric hydroxides),或富含碳酸鹽(Carbonates)之軟化水(Softened water),可能會沈澱出碳酸鈣。
對於此類樣品,保存會對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的檢測可能造成影響」第6條規定:「採樣及保存規定:採樣時須使用抗酸性之玻璃瓶或塑膠瓶,以免懸浮固體吸附於器壁上,分析前均應保存於4±2℃之暗處,以避免固體被微生物分解。
採樣後儘速檢測,最長保存期限為7天。
分析時應將樣品回復至室溫再行取樣。」
可知,系爭檢測方法係用於一般廢水檢測,然不能排除因樣品之差異而致檢測結果不正確之可能,則於檢驗廢水樣品時,仍須視個案樣品之差異而調整採樣、保存及檢測方法。
是以,符合系爭檢測方法第3條第8款規定之放流水樣品須於現場過濾,以避免樣品保存對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造成影響,若不為此處理流程之放流水,需再確認是否仍屬特殊案例。
至特殊案例係針對系爭發電廠採氫氧化鈣-碳酸鈉軟化處理之放流水,因該處理流程之放流水,經低溫保存後有再沈澱之現象產生,且析出物不會再溶解回樣品中,致使懸浮固體檢測值產生正偏差(環檢所108年8月19日函參照)。
㈢經查,系爭發電廠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經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0日派員前往稽查,會同廠方人員於放流口(D04)採樣放流水送驗,檢測結果懸浮固體為72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發電廠:懸浮固體30mg/L)。
又被上訴人前於108年1月9日、108年3月6日及108年3月21日至系爭發電廠稽查,於不同放流口採樣,因檢測結果不符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3月4日中市環水字第1080018565號裁處書、108年4月10日中市環水字第1080034644號裁處書、108年4月15日中市環水字第1080038586號裁處書,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在案,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以本次為上訴人108年度第4次被查獲放流水超標,符合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3款所稱情節重大情形,依同法第40條第1項及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規定,裁處上訴人2,346,000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㈣所謂判決理由矛盾,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至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等情形。
查原審係依上訴人輔佐人葉振偉即該公司環保2課承辦員、上訴人環保化學經理王順德、被上訴人技士陳冠宇之證詞及上訴人所提出之「108年4月10日放流水泵起停及液位趨勢圖」等證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以:證人陳冠宇於同日上午10點25分至10點半之間看見系爭D04放流口有排放廢水,當時該放流水槽之液位既在0.95公尺,高於0.9公尺放流泵液位自動控制之停止線,係屬上訴人正常排放廢水,且依水污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並未限定被上訴人僅能定期稽查,遇此情形,被上訴人人員非不得依法進行臨時稽查拍照、採集樣品送驗,並無違背誠信原則可言,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本件稽查當日,系爭發電廠放流池為低液位,因被上訴人人員強制其啟動放流泵而排放廢水,於此非正常運作之際,以不正確採樣方式採集廢水,其採樣過程有瑕疵,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不得採為證據」乙節,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
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發電廠之處理水槽於低液位時並不會啟動放流泵,處理水槽於液位0.65公尺時處理水泵停止、於液位2.2公尺時處理水泵啟動,由液位趨勢圖以觀,處理水槽自108年4月9日23點起液位即維持0.9米不變,表示廢水場之處理水槽無進水,未達啟動條件2.2公尺之情況下,處理水泵亦無啟動排水。
原判決漏未斟酌證人之證詞,並與液位趨勢圖之內容相互對照,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原審誤解系爭發電廠處理水槽之設定,認為稽查當日為正常排放廢水,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並無可採。
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0日稽查當日,採樣後未就採樣之水體進行排除干擾試驗之測試,該採樣水體不具代表性,且未再判斷是否屬於特殊案例,因此而生之檢驗結果自不可採。
原審顯然未詳查採樣程序之規範,有適用法規不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
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廢水示意圖記載可知:其編號9-10鍋爐發電機之原料為煤及「自來水」,而非環檢所108年8月19日函說明三所載之「含亞鐵離子之地下水」,既不可能形成不溶性之氫氧化鐵,對樣品保存之懸浮固體檢測造成影響,自無於本件採樣時現場進行過濾之必要。
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排放廢水為富含碳酸鹽之軟化水,可能會沉澱出碳酸鈣,或屬其他特殊案例。
上訴人自106年9月13日起所領有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有效期間至111年5月11日),已無使用氫氧化鈣及碳酸鈉來軟化處理廢水,是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0日為本件稽查時,即毋庸考量上訴人使用氫氧化鈣及碳酸鈉來軟化處理廢水而產生採集樣品沉澱干擾檢驗之正確性,亦甚明確。
是上訴人執此爭執被上訴人採集樣品過程有重大瑕疵云云,亦屬誤解,不能採取等情,均據原審論明,核無不合,並無上訴人所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上訴論旨,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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