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上,1147,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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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上字第1147號
上 訴 人 林錫宏
林群祥
林冬茶
高鉦欽
林郁盛
陳麗英
李林菊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新北市政府新店區公所辦理新店市安坑一號道路工程(下稱系爭道路工程)需要,經報請被上訴人分別以民國97年10月31日台內地字第0970178336號函、98年6月5日台內地字第0980107081號函,核准徵收新北市○○區安坑段○○○小段12-19地號等90筆土地、同地段12-6地號等73筆土地及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交由新北市政府以97年11月10日北府地徵字第0970824037號公告、98年7月7日北府地徵字第0980543281號公告徵收,並發放補償費完竣。
上訴人以其等共有之新北市○○區安坑段下五十六分小段88-1地號及同段上五十六分小段108-3地號等2筆土地(合併重測後分別為安華段297、265地號、以下合稱系爭被徵收土地)有部分土地未作道路使用,而是供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作為環保車輛停放用地,顯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於106年8月28日向新北市政府請求撤銷徵收系爭被徵收土地,經新北市政府以106年12月11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62448412號函復系爭被徵收土地皆位於系爭道路工程範圍內,已依徵收計畫施工完成使用,未有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各款應辦理撤銷徵收之情事,上訴人倘不服本案處理結果,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4項規定,於該函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內政部請求撤銷徵收等語。
上訴人於107年1月15日向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徵收,經被上訴人依該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107年4月11日第154次會議決議,以107年4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71303043號函(即原處分)復以:上訴人林錫宏、林群祥、林冬茶、高鉦欽、林郁盛及李林菊梅等6人請求撤銷徵收部分,因提出申請之日已逾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4項規定期限,不予受理;
上訴人陳麗英請求撤銷徵收部分,經核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各款應撤銷徵收之規定,不准予撤銷徵收。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4項所定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之30日期間,應類推訴願或行政訴訟之程序,扣除在途期間,始與平等原則無違;
另系爭被徵收土地關於安華段265-B、297-B部分作為高架橋下停車場,顯然與徵收目的相違,且土地徵收需係基於公益上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系爭道路並非安華路30巷後方居民之袋地通行必要,無開設道路必要性,本件徵收未遵守平等、誠信及依法行政等原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已敘明: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4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之30日期間,性質上屬於人民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請求之法定期間,非人民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之程序,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
且本案經查明原徵收土地均在系爭道路工程範圍內,並無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之情形,已經新北市政府會同上訴人林錫宏、林群祥及相關單位會勘現場確認在案,有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及竣工圖附卷可參,堪信屬實;
至上訴人主張本件徵收違反公益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屬於違法徵收等節之爭議,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無涉,即無審酌必要等語甚詳。
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前詞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違背法令,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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