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上,1181,202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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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1181號
上 訴 人 維渥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開源
訴訟代理人 林立婷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大陸地區維沃控股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柏山
訴訟代理人 楊理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行商更(一)字第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5年10月4日以「Vivo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通訊器材、晶片、半導體、積體電路」商品、第35類「郵購、網路郵購」服務、第36類「貨幣兌換、款項代收、保證、電子資金轉帳」服務、第38類「網際網路之電信連結、電信通訊」服務、第40類「影像合成處理、晶圓蝕刻處理、半導體封裝處理、積體電路蝕刻處理、晶圓代工」服務、第41類「由網路提供影片、音樂欣賞下載之服務」及第42類「電腦動畫設計及製作、電腦繪圖、積體電路之設計」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276472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

嗣參加人大陸地區維沃控股有限公司(原大陸地區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於105年12月19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8類服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廢止其註冊。

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106年6月16日中台廢字第L01050497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8類服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並以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55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62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復經原審以109年度行商更(一)字第2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在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上訴人提出之廠商基本資料,並非為行銷之目的而提供與指定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故非屬商標之使用。

上訴人雖提出標示系爭商標之「2005 VIVOTECH All Right Reserved」網頁截圖,但無法辨識系爭商標係用於何種商品或服務,是該證據尚難作為上訴人有利證據。

上訴人所提出貨日期西元2016/1/20「USB隨身碟」之出貨單系爭商標將所列「維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維」字遮蓋一半,實屬違常,是參加人爭執上開證據之真正,尚非無據。

上訴人提出之國立故宮博物院之「故宮3C塔塔悠」宣傳資料、群益金融集團股票申請上市櫃及群益金鼎企金部簡介資料之日期均不詳,且均非屬第38類之服務。

上訴人提出之客戶報價單、匯款單、出口報單等,係有關USB等商品之交易資料,均非使用於第38類服務之交易資料。

上訴人雖提出於2014年12月邀請柬埔寨客戶「Chea Kongnarith」至上訴人公司討論在bar-code scanner(條碼掃描器)及IP camera(網路監控攝影機)雙方業務合作之「客戶參訪邀請函」,然條碼掃描器無關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第38類之服務;

上訴人稱網路監控攝影機可連接手機上傳到Youtube或公司網站,與網路通訊有關云云,惟網路監控攝影機雖具有將監控之聲音或影像訊息利用網際網路傳輸給監控者之功能,其性質上應屬於第9類之通訊器材商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第38類之「網際網路之電信連結、電信通訊」二者之營業內容、專業技術、用途、功能等均不相同,實難認將系爭商標用於網路監控攝影機與指定使用之「網際網路之電信連結、電信通訊」服務具有同一性。

況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上訴人並無使用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之進出口紀錄,另參加人委託第三人京華商信事業有限公司訪查臺北地區之電信公司、服務中心、門市、網路購物平台、Google臺灣分公司等相關商家,受訪者均表示3年內從未聽聞系爭商標有使用於第38類服務,是單以1紙上訴人邀請柬埔寨客戶討論在網路監控攝影機業務合作之邀請函,尚難證明上訴人對系爭商標於第38類指定服務有為真實使用等語,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經營商標第38類之服務,應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且其董事長之國籍、外國人持有股份總數均有所限制。

參加人為外國公司,其董事長不具本國國籍,應不得經營關於商標第38類之服務項目,縱使其取得系爭商標權,亦不得於我國境內使用,故本件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之准否,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無相關,原判決未針對參加人之程序事項重新判斷,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

㈡原判決雖指摘bar-code scanner(條碼掃描器)及IP camera(網路監控攝影機)商品為記錄聲音或影像之通訊器材商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第38類之「網際網路之電信連結、電信通訊服務」不具同一性,惟並未具體說明其理由。

且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許多關於通訊設備之零組件,如emmc、IMEI編號等證據,證明上訴人確實將系爭商標使用於第38類之商品及服務,惟原審未予斟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縱認上訴人未完全使用第38類所有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依商標法第63條第4項規定,本件廢止之事由亦應僅有第38類部分商品或服務,原審逕認上訴人於第38類之商標均予以廢止,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㈠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

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

又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第2項)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

另同法第57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並經廢止章之第67條準用之。

蓋商標因使用而使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產生聯結,商標本質上,使用乃屬必要,惟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主義,不以商標已使用為註冊之要件,是以已註冊之商標,應有使用始得保有其商標權,方能繼續維護其商標權利,此之使用稱為商標之維權使用。

商標之維權使用必足使一般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或服務表彰商標權人來源或信譽,如何判斷商標權人自己真正使用,依同法第57條第3項規定商標之使用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除考量同法第5條商標使用之總則性規定外,並應符合商標對其指定商品或服務範圍內而為使用之客觀判斷標準。

是可知認定為商標使用,應符合下列要件:①使用人係在從事行銷等商業交易過程而使用;

②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即前揭法條所列之4款行為態樣,有一即足;

③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其使用並應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㈡註冊商標實際使用的商品或服務,應與原註冊指定的商品或服務一致。

連續3年以上未使用註冊商標在指定的商品或服務,又無正當事由,則構成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廢止事由。

商標法第63條規定意旨,在於促使商標權人於商標註冊後,能持續、合法的使用商標,若其使用有違法情事,並該當於本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基於保障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等立法目的之考量,應開放公眾監督,不宜限制廢止案提起之資格,故商標法92年修正時廢除原先利害關係人始得申請廢止商標註冊之規定,是任何第三人均得申請廢止商標註冊。

商標法既賦予第三人申請廢止商標註冊之權,且商標廢止制度,商標權人其商標權存否繫於商標廢止有無理由,廢止申請人與商標權人間處於對立關係,商標專責機關之審定屬裁決性質之行政處分,基於廢止程序廢止申請人與商標權人對立的特殊性,在商標廢止行政訴訟事件,商標權人提起行政訴訟者,行政法院自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廢止申請人參加訴訟,原法院命廢止案申請人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主張本件廢止案與參加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關,原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云云,並非可採。

㈢再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經查:1.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即105年12月19日前3年內,是否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使用之第38類「網際網路之電信連結、電信通訊」服務。

原審已就其調查之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認定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於第38類之指定服務,核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且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2.原判決就上訴人提出2014年12月邀請柬埔寨客戶「Chea Kongnarith」至上訴人公司討論在bar-code scanner(條碼掃描器)及IP camera(網路監控攝影機)雙方業務合作之「客戶參訪邀請函」(廢止卷第50頁),雖認定上訴人將系爭商標用於該邀請函,係上訴人為促進前開商品行銷業務而製作邀請客戶之商業文書,屬商標之使用。

但因該邀請函係有關bar-code scanner(條碼掃描器)及IP camera(網路監控攝影機)商品之業務合作邀約,原判決就此已詳細說明,條碼掃描器無關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如附圖所示第38類之服務;

至於上訴人雖稱網路監控攝影機可連接手機上傳到Youtube或公司網站,與網路通訊有關云云,惟網路監控攝影機雖具有將監控之聲音或影像訊息利用網際網路傳輸給監控者之功能,其性質上應屬於如附圖所示第9類之通訊器材商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第38類之「網際網路之電信連結、電信通訊」服務係透過架設實體線路固網或實體無線基地台用以經營電話或網際網路業務業者之機線設備,附加電腦及相關應用系統等軟硬體設備,提供資訊之儲存、檢索、處理及傳送等之電信服務及利用有線電、無線電或光傳輸資訊之通訊,前者(第9類)為記錄聲音或影像之通訊器材商品,後者(第38類)為提供資訊之儲存、檢索、處理及傳送等之電信服務,二者之營業內容、專業技術、用途、功能等均不相同,實難認將系爭商標用於網路監控攝影機與指定使用之「網際網路之電信連結、電信通訊」服務具有同一性;

網路監控攝影機雖具有透過網際網路傳遞訊息之功能,但畢竟不是提供網際網路之電信連結、電信通訊服務之主體,縱使上訴人將系爭商標使用於網路監控攝影機,亦難認定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網際網路之電信連結、電信通訊」之同一服務(見原判決第12頁、第13頁)。

足見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未具體說明判斷條碼掃描器、網路監控攝影機與系爭商標所指定第38類「網際網路之電信連結、電信通訊」不具同一性之情形,核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

3.又,如前所述,第38類之服務在於提供通訊之方式。

是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曾提出使用系爭商標於許多關於通訊設備零組件,例如emmc、IMEI編號等證據,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使用於第38類服務。

原判決縱未說明該等證據不足採之理由,於結論並無影響。

4.商標法第63條第4項雖規定:「廢止之事由僅存在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就該部分之商品或服務廢止其註冊。」

因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8類之服務僅有「網際網路之電信連結、電信通訊」,有商標註冊簿在卷可參(見廢止卷第9頁)。

是原處分廢止系爭商標指定於第38類服務之註冊,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所稱本件廢止之事由應僅有第38類部分商品或服務,原判決未適用商標法第63條第4項規定,逕認上訴人於第38類之商標均予以廢止,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云云,尚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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