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上,186,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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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孫瑩潔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新竹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郭珍祥
訴訟代理人 鍾宛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李明昭,嗣變更為郭珍祥,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爭訟經過
(一)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專任教師,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6月23日接獲該校甲生之法定代理人申請調查上訴人涉有於網路或課堂上為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言詞之性騷擾行為。
被上訴人交由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受理(登錄為第761192號性平案、下稱前性騷案)及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經性平會決議以:上訴人於課堂上舉「老公和別的女人上床」或「有一個女人到她家,幫她老公洗衣服」等例指責甲生,顯已影響甲生之人格尊嚴,認定上訴人對甲生性騷擾成立,建議移送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為適當處分;
上訴人應自行尋求專業心理師協助,並由性平會追蹤其心理諮商狀況避免再犯。
嗣被上訴人依考核會決議,於104年7月13日核予上訴人記過2次;
復因上訴人未依性平會決議完成心理諮商,被上訴人依考核會決議於104年10月5日核予上訴人申誡1次。
(二)被上訴人復於103年8月24日接獲該校畢業生乙生提出調查申請,指稱在校期間(98年至101年),上訴人多次以侮辱性字眼(如犯賤、作賤自己、站壁的、cheap、勾引)形容女學生之行為,使學生感到不適等情。
被上訴人交由性平會決議受理(登錄為第767425號性平案、下稱後性騷案,與前性騷案合稱系爭性平案),並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經性平會決議認定上訴人性騷擾行為不成立;
乙生提出申復,經申復審議小組作成申復決定以發現新證據,認申復有理由,應重新調查;
性平會重新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經性平會決議認定上訴人使用犯賤、作賤自己等用語部分成立性騷擾行為,建議移送考核會為適當處分;
上訴人及乙生均提出申復,經申復決定以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認申復有理由,應重新調查。
(三)性平會重新組成調查小組完成調查後,提送性平會審議通過105年6月23日第2次重啓調查報告(下稱重啓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在課堂上使用犯賤、作賤自己、站壁的、cheap及勾引等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對特定學生或不特定學生侮辱,損及其等人格尊嚴及學習表現,成立行為時(即112年8月16日修正施行前條文,下同)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行為,建議依行為時(即109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條文,下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規定,移送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予以不續聘,並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
案經教評會於105年6月29日審議認定上訴人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決議不予續聘,並於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
被上訴人依性平法第32條規定,於105年7月6日函知上訴人上開處理結果。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申復,經申復決定撤銷重啓調查報告關於「不續聘,並1年內不能聘任為教師」之建議部分;
性平會於105年11月1日重新審議決議,以本件經審酌後性騷案性騷擾行為具體情節,並考量上訴人違失行為侵害法益及其於前性騷案之類似行為模式、犯後態度等因素,維持原處理建議。
嗣經教評會106年1月16日會議審議維持原105年6月29日會議決議,決議上訴人不予續聘,並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下稱前不續聘決議)。
被上訴人以106年2月15日新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6年2月15日函)通知上訴人上開教評會決議。
上訴人對上開函提起訴願,經教育部106年9月1日訴願決定(下稱106年訴願決定)以教評會所為前不續聘決議,並未充分論明上訴人是否已達應變更教師身分而不予續聘之理由,爰將被上訴人106年2月15日函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
(五)被上訴人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提送教評會於106年10月17日召開會議審議,以上訴人所犯系爭性平案之性騷擾行為皆經性平會調查屬實,符合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要件,並已違反性平法相關規範及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等規定,並審酌上訴人於89年初聘專任音樂老師,因有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經教評會決議應不予續聘,惟提報教育部認尚有疑義退回,經教評會再為決議不通過其不續聘案,但應由被上訴人成立輔導小組輔導上訴人(下稱90年不續聘案);
上訴人復於103年5月底經家長投訴有教師法第14條規定不適任之事證,經被上訴人成立調查小組調查認定確有言行不當及班級經營能力不足之情形(下稱103年不適任案);
另上訴人於103年12月間在校內辱駡弦樂社社長,該生因此身體不適昏厥,上訴人並未協助,逕行離去,經被上訴人為校安通報調查(下稱弦樂社事件)及系爭性平案之性騷擾行為等相關案件行為脈絡,認上訴人情緒管控失當,其言行明顯損及教師尊嚴,對學生造成身心傷害,影響學生人格尊嚴及學習表現等情節,已達應變更教師身分之必要,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決議上訴人應不予續聘,且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下稱系爭不續聘決議)。
(六)被上訴人依上開教評會決議,檢附相關書件函報教育部核准,並以106年10月27日新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不續聘決議函)通知上訴人。
另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涉前性騷案已經教評會列入作成上開不續聘決議及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決議之考量,提經考核會106年12月7日決議撤銷因前性騷案對上訴人所為記過2次及申誡1次之懲處,並以106年12月18日新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6年12月18日函)通知上訴人。
嗣教育部以107年3月26日臺教授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7年3月26日函)核准被上訴人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續聘上訴人,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案,被上訴人以107年3月30日新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7年3月30日函)通知上訴人自該函送達之日起不續聘生效。
上訴人不服,對系爭不續聘決議函提起訴願,經教育部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不續聘決議函均撤銷。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性平會所為前性騷案調查報告及後性騷案重啓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行為,並違反性平法第19條第1項及108年12月24日修正施行前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6條等規定,涉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情事,核無違誤。
又基於調查專業之要求,性平法第35條規定學校對於性平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其餘有關事實經涵攝之法律適用及行為人應為如何之處置或懲處,教評會始為法令規定之權責機關,性平會之處理建議僅屬建議性質,對教評會不發生拘束力。
上訴人主張性平會調查程序違反專業調查原則,並變更原已就後性騷案與前性騷案作成調查報告之處理建議,將二案綜合考量為移送教評會審議予以不續聘,並1年內不得聘任教師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並無可採。
(二)教評會106年10月17日審議上訴人不續聘案,已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教評會之成員組成及決議程序均符合性平法第16條及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核無違反法定正當程序、組織不合法之情事。
又教評會以上訴人上開性騷行為違反性平法第19條第1項及防治準則第6條等規定,審酌性平會之處理建議及綜整上訴人於相關事件之行為脈絡,衡酌上訴人之言行已逾越教師身分,造成學生心理不安、恐懼及焦慮,為維護學生受教權,認已達應變更上訴人教師身分之必要,並考量案件情節及比例原則,而議決上訴人應不予續聘及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並無未充分斟酌相關事證、以無關聯之因素為考量及違反比例原則等瑕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說明理由及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應屬無理由。
(三)教評會於審酌系爭性平案、90年不續聘案、103年不適任案及弦樂社事件等行為脈絡,係考量上訴人有無再犯之可能;
而於認定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係依後性騷案及前性騷案所調查事實,並無一事二罰或重複評價,遑論「90年不續聘案」被上訴人係續聘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3年不適任案」、「弦樂社事件」並無對上訴人為行政處分;
且被上訴人就前性騷案對上訴人核予予記過2次、申誡1次之懲處,業經學校以106年12月8日函註銷,上訴人執以指摘被上訴人違反一事二罰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云云,亦無理由。
(四)又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5年7月21日簽訂之書面聘約,已載明聘任期間「自105年8月1日起至不續聘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由學校以書面通知送達上訴人之日止」;
參諸上訴人就本次不續聘案報經教育部核准後,以107年3月30日函通知上訴人,該函於107年3月31日合法送達,則上訴人之聘任期間係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
況前不續聘決議經106年訴願決定撤銷而失其效力,自無所謂不續聘處分存在,亦無所謂經核准可言,兩造間上開聘約關係自不因前不續聘決議經106年訴願決定撤銷而終止或失效。
上訴人主張前不續聘決議經106年訴願決定撤銷後,被上訴人並未辦理復聘,導致兩造間已不具聘約關係,被上訴人再次為系爭不續聘決議,兩造間已不存在聘約關係云云,洵屬無據等詞,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一)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107年7月12日修正前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2項則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
(第2項)教師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查上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係由101年1月14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移列而來,是在適用該款所指「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時,應以教師違反法令之行為不在同條項其他各款範圍,且損及師道為前提;
申言之,教師之違反法令行為已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或背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即符合該款所定要件。
是以,教師涉有違反性平法規定之性騷擾行為者,已損及教師專業尊嚴,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及善良風俗,自屬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相關法令」。
從而,教師涉及校園性騷擾事件,經性平會調查確認成立性騷擾,然非情節重大者,雖不符合上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要件,但仍屬構成性騷擾之違反法令規定行為,應適用同條項第13款規定處理。
又教師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究應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為教評會決議法律效果之選項,如教評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其屬情節重大者,法律效果乃終身不得聘為教師;
非屬情節重大者,則應併予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均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生效力。
(二)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上訴人於系爭性平案所涉在課堂上舉「老公和別的女人上床」「有一個女人到她家,幫她老公洗衣服」等例指責甲生;
暨在課堂上使用犯賤、作賤自己、站壁的、cheap及勾引等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對特定學生或不特定學生侮辱等行為,嚴
重損害學生之人格尊嚴及影響其等學習表現,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行為,性平會調查認定成立性騷擾,其調查報告作成程序並無違誤。
教評會以上訴人上開性騷擾行為雖非情節重大,然已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審酌上訴人上開性騷擾行為及其90年不續聘案、103年不適任案及弦樂社事件等行為脈絡,衡酌學生處於權勢不對等之情況,認上訴人情緒管控失當,其言行明顯損及教師尊嚴,對學生造成身心傷害及影響學生學習,已達應變更師教身分之必要,而議決上訴人應不予續聘,並無未說明理由及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等情,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性平會前後調查報告為不同處理建議,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教評會所為系爭不續聘決議違反一事二罰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暨兩造間聘約關係因前不續聘決議經106年訴願決定撤銷而失效,被上訴人再為不續聘通知時,兩造間已不存在聘約關係等節,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詳,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經詳為論駁之事項,復執陳詞為爭議,指摘原判決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理由矛盾、適用法令不當、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其主觀之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可採。
(三)依性平法第11條規定:「主管機關應督導考核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或下級機關辦理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並提供必要之協助;
……。」
及同法第20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防治準則第36條規定:「(第1項)事件管轄學校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處理完成,調查報告經性平會議決後,應將處理情形、處理程序之檢核情形、調查報告及性平會之會議紀錄報所屬主管機關。
……。
(第3項)學校所屬主管機關於學校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對學校提供諮詢服務、輔導協助、適法監督或予糾正。」
足知,學校所屬主管機關對於學校調查處理校園性騷擾事件時,負有提供諮詢、輔導及為適法監督、糾正之責。
又性平法係採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性平法事件應由具調查專業之性平會認定事實,再由具懲處裁量權之相關權責單位決定懲處(參見性平法第31條、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規定);
換言之,性平會提出之調查報告,對學校及主管機關之拘束力僅限於事實認定部分,至性平會對行為人之處置建議,則為供學校及主管機關斟酌應為如何懲處之參考。
依此,原判決論究: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依該署105年3月10日召開專案諮詢會議討論決議,函知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所涉系爭性平案之性騷擾行為,性平會應綜整上訴人之相關案件行為,整體考量多年來對學生之影響,依法給予處理建議,係該署本於被上訴人所屬主管機關地位,對被上訴人處理校園性騷擾事件所為之督導糾正,合於性平法第11條及防治準則第36條規定;
暨學校對於與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固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惟關於行為人之處置或懲處,學校教評會始為法令規定之權責機關,故所謂調查專業之要求,係指調查之事實認定而言,至行為人應為如何之處置或懲處,學校教評會本不受調查報告之拘束,與調查專業無關,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意見,主張性平會係因國教署強力指示下,自行修改、推翻原始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成立性騷擾之範圍,認為應以剝奪教師身分之方式懲處上訴人,教評會據此作成系爭不續聘決議,已違反專業調查原則,執以指摘原判決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云云,亦無足取。
(四)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
乃明定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非僅及於聲請案件之當事人,而有對世效力,法院應依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為裁判。
經查,公立學校教師之聘用屬於行政契約關係,公立大學對所屬教師之不續聘措施,其性質係公立大學單純立於聘約當事人地位所為之契約上意思表示,而非行政處分,業經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核係變更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關於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續聘,係屬行政處分之見解,而改採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思表示之見解,依上說明,本院自應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裁判。
準此,公立學校教師對於學校不予續聘之事由有爭執者,自應對該學校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
則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不予續聘為不合法,即應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兩造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原審未及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闡明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而為裁判,固有未合,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不續聘措施,並無違誤,已如前述,上訴人縱變更訴之聲明,並不會因此而得確認兩造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亦無法獲得勝訴之判決,從而,原審未及闡明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並不影響判決結果,原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人之訴,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五)為維護學生受教權,並基於比例原則,教師法第1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教師有同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規定之情事,經教評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規範,係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教評會之議決為實質審查作成最終決定之權責,且其法律效果係限制教師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具有剝奪教師受聘於全國其他各級學校之職業選擇自由而影響其工作權之效力,已非教師與原聘任學校間之聘任契約法律關係範圍內事項,核為單方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
是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公立學校教評會議決教師於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核准,始對該教師產生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力,而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教師如有不服,應以作成核准處分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又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及第33條規定,教師不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其個人之措施,應踐行申訴、再申訴或訴願之先行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經查,上訴人經教評會決議應不予續聘及其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案,被上訴人據以報請教育部核准,並以系爭不續聘決議函通知上訴人,嗣經教育部107年3月26日函核准被上訴人所報不續聘上訴人及其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案,業經被上訴人以107年3月30日函轉知上訴人,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對教育部107年3月26日函核准教評會議決上訴人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不服,應踐行提起申訴或訴願之先行程序後,以教育部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上訴人以非行政處分之系爭不續聘決議函為訴訟對象,提起行政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原審以實體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人之訴,結論並無不合,原判決應予維持。
又查,上訴人就系爭不續聘決議函向教育部提起訴願,已於訴願理由書表示對於上開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不服之意,依訴願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行政院提起訴願,應由原處分機關教育部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程序辦理,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結論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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