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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德茂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 律師
洪國勛 律師
吳宜璇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上訴人於民國99年4月19日與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共同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臺北機廠遷建建設計畫-富岡基地(CL221標-機廠柴電、電力機車場區及污水處理廠工程暨CL221-1標-機廠電聯車場區及周邊相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並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長鴻公司為代表廠商主辦土建工程,由上訴人主辦機電工程。
㈡長鴻公司與上訴人於得標後共同於99年5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場遷建建設計畫-富岡基地(CL221標-機廠柴電、電力機車場區及污水處理廠工程暨CL221-1標-機廠電聯車場區及周邊相關工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7億8千6百萬元,原訂工期570個日曆天,於99年8月9日開工,預定於101年2月29日完工;
被上訴人並委由訴外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監造。
㈢嗣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影響工期,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至102年8月27日,且因應被上訴人先行使用之必要,乃辦理系爭工程之部分驗收,第1階段自102年1月10日起即先行啟用。
其後,系爭工程於102年8月29日竣工,且於102年10月25日完成第2階段啟用履勘作業,並經交通部102年12月5日交路字第1020040428號函核准於102年12月5日就全部工程啟用。
㈣之後,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1日開始分區進行初驗,同年6月3日完成初驗紀錄各項缺失,因長鴻公司之財務問題致無法改善相關驗收缺失,嗣經被上訴人所轄專案工程處富岡施工所(下稱富岡施工所)於105年8月4日召開「共同投標廠商成員後續無法履約研討會議」,長鴻公司同意由上訴人繼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
嗣上訴人、長鴻公司及被上訴人並於105年8月30日「缺失改善逾期之後續處理相關事宜會議」確認此繼受事宜;
中興公司復於105年9月6日召開「整體驗收初驗缺失改善期程會議」,會議結論請上訴人於同年9月20日前提報土建缺失改善期程,逾期將建請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㈤其後,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0日複驗,其結果乃認土建類大多數缺失均未改善,機電類尚有立約商認為有爭議部分未改善等情,遂由富岡施工所於105年11月21日以專富工施字第105000637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因系爭工程驗收(初驗)所列缺失遲未改善,乃依系爭契約第13.8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行為時(下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規定將上訴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㈥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復不服富岡施工所之異議處理結果,再提出申訴,其間被上訴人復於106年1月6日再以鐵專工字第1060000482號函重申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至上訴人所為之申訴則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駁回。
上訴人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主張:1.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
2.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爭點:㈠原處分並非無效:⒈依交通部88年12月8日交人88字第057414號函記載,以任務編組方式成立專案工程處(下稱專工處)。
嗣專工處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專案工程處設置要點」於97年12月8日上簽表明該處經辦臺北機廠遷建建設計畫於富岡基地用地取得完成後,因應工程建造及施工需要須成立施工所辦理等語,復經被上訴人以現有調兼人員中調撥運用之方式核准成立富岡施工所後,專工處遂以98年1月16日專工人字第0980000254號函辦理人力調整,足見專工處及富岡施工所均屬被上訴人為推動機廠遷建等重大經建投資計畫之任務編組,應為被上訴人之內部單位無訛。
⒉又專工處以105年11月16日專工工字第1050008237號函覆富岡施工所,由此可知,專工處顯然已經指示富岡施工所確認上訴人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後,即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09條之1之規定通知上訴人事實、理由及相關規定,則富岡施工所依此授權而為原處分,並無逾越授權之情事。
⒊從而,富岡施工所於105年11月21日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因系爭工程驗收(初驗)所列缺失遲未改善,乃依系爭契約第13.8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且上訴人亦未履行保固責任,故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及第12款規定將上訴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該處分應屬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
是上訴人先位主張富岡施工所為被上訴人之任務編組,並無作成行政處分之權限,且富岡施工所亦逾越被上訴人之授權而欠缺事務管轄權限,其所為之原處分應屬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㈡㈡上訴人確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及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 ⒈依系爭契約第13.6條、第13.8條、第18.1條及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條約定,可知不論上訴人是否具備土建之特定資格,均應與長鴻公司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且無論是上訴人或長鴻公司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均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
又上訴人及長鴻公司在分區驗收後之保固期限內,仍應履行保固責任,且倘因可歸責上訴人或長鴻公司之事由,驗收有瑕疵未依限期改正,或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被上訴人即得終止契約。
⒉次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於105年5月11日開始分區進行初驗,同年6月3日完成初驗紀錄各項缺失,而因長鴻公司於105年6月3日整體驗收初驗未通過,被上訴人遂要求其應於105年7月31日前改善,其間經富岡施工所於同年6月16日、30日、7月14日、28日召開4次履約進度檢討會議敦促長鴻公司及上訴人依限辦理。
⒊其後,被上訴人復於105年8月4日召開共同投標廠商成員後續無法履約研討會議,依該次會議紀錄及105年8月30日缺失改善逾期之後續處理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可知長鴻公司因財務困難無法繼續履約,其情節確屬重大,且上訴人亦同意繼受長鴻公司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僅因長鴻公司尚未簽訂同意書,故上訴人暫無法執行後續繼受相關事宜。
⒋上訴人雖委請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以(105)(9)然法三字第1522號函表示:「長鴻公司已於105年9月2日將繼受同意書送達百總公司,但長鴻公司至今仍未將其在本件工程中的權利與義務告知予本公司,更遑論將本件工程之相關資料送交予本公司審閱,此亦讓本公司於尋覓第三廠商予以繼受時,而有相當的難度存在。
……」然而,上訴人在前揭履約進度檢討會議已表示同意繼受長鴻公司之權利義務,且縱然上訴人未同意繼受長鴻公司就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仍無從卸免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定之連帶履約責任,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改善土建初驗之缺失。
⒌再者,長鴻公司就初驗之多項缺失未能於被上訴人所定之105年7月31日前完成改善,被上訴人乃於105年9月6日之整體驗收初驗缺失改善期程會議,要求上訴人於105年9月20日前提報217項土建缺失改善期程,而依105年9月20日之驗收紀錄備註欄記載可知,上訴人並不否認長鴻公司確有缺失尚未改善而無法完成驗收之情事,僅因其認該缺失非其所應負之履行責任而未如期辦理,是上訴人臨訟改稱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究有何「土建工程缺失項目未改善」之客觀事實,顯非可採。
⒍上訴人拒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關於土建工程之責任,復未能另覓與長鴻公司相同資格之其他廠商繼受長鴻公司部分之契約,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8條、第18.1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洵屬有據,且上訴人尚非不可歸責。
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顯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且上訴人從未同意繼受長鴻公司之契約責任,被上訴人以此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將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違背期待可能性及自己責任原則、誠信原則暨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云云,即非可採。
⒎系爭工程之部分場區已有部分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並已開始計算保固期,長鴻公司就上開土建部分工程既有完成驗收而不履行保固責任之情事,則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應負連帶履約之責任,而上訴人復未依約履行,是上訴人確有政府採購第101條第1項第9款規定「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之情形。
上訴人遲未履行其連帶履行義務或自行繼受後履行契約之義務,致瑕疵改善及保固責任長期延宕未完成,則其未另覓廠商施作或繼受以完成履約義務,影響富岡基地相關設施之使用,情節實屬重大。
從而,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之規定將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洵屬有據,核無權利濫用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⒏上訴人雖稱:系爭工程於102年12月5日已全部啟用,惟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致未辦理驗收,參照實務相關見解,應視為於先行使用時即已驗收完畢,亦即保固期限視為自102年12月5日起算1年,而於103年12月4日屆滿等語。
但查,交通部於履勘時發現缺失15項,可見交通部核准啟用營運時,系爭工程尚有與品質有關之缺失存在。
又交付使用現勘須提交施工圖及部分結算資料,與驗收時須提報竣工圖、結算明細表、結算總表等不同,交通部所為之履勘並非工程驗收,職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即非可採。
⒐上訴人固又稱:共同投標辦法第16條已明定民事連帶履約責任與公法上責任應加以區隔,且共同投標成員之行政責任應區別不同廠商之可歸責性,富岡施工所未辨明上訴人並未繼受長鴻公司之契約,其就長鴻公司未完成土建工程之相關工作,至多僅得要求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連帶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惟被上訴人遽以上訴人未完成土建工程之缺失改善為由終止契約,並將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顯屬違法等語。
惟依,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6項授權而訂定之共同投標辦法第16條規定,可知政府採購案如為廠商共同投標者,廠商是否涉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應就共同投標廠商個別認定判斷,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關於土建部分確有缺失尚未改善而無法完成驗收及並未履行保固責任之情事,且上訴人確有可歸責之原因,業經原審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之規定將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反共同投標辦法第16條之規定,上訴人前揭主張,亦無足取。
⒑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為原處分前並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
但查前開4次履約進度檢討會議紀錄及105年8月4日共同投標廠商成員後續無法履約研討會議紀錄、105年8月30日缺失改善逾期之後續處理相關事宜會議紀錄、105年9月6日整體驗收初驗缺失改善期程會議紀錄可知,被上訴人在105年11月21日為原處分前,不僅多次提醒上訴人及長鴻公司可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關於繼受之約定辦理,並請上訴人與長鴻公司完成協商,嗣後復限期上訴人及長鴻公司於105年9月8日前提出雙方繼受同意書及105年9月7日前土建缺失改善時程等資料,甚至於105年8月30日缺失改善逾期之後續處理相關事宜會議,告知上訴人於繼受後未依缺失改善進度及期程辦理,後續被上訴人將依系爭契約第13.8條、第18.1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原處分前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要非可採。
⒒又新修正之現行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3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之規範效力,應僅及於同條第1、2項關於拒絕往來期間之適用,亦即僅涉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執行期間之問題,核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並無關涉。
經查,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1日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出異議、申訴,均遭駁回,遂於107年2月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是以,原處分在行政救濟程序中,尚未確定,合於現行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3項規定,故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而因上訴人於5年內未有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則適用現行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結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執行期間已調整規定為3個月。
從而,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9日依法(生效日為106年12月30日)將上訴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原公告執行期間為1年,即至107年12月29日止,而適用新法結果,執行期間固應調整為3個月。
惟依照上開說明意旨,此僅涉及刊登公報執行期間之問題,尚與原處分適法性無涉,則上訴人主張執行期間應調整為3個月,構成原處分違法之理由,尚無可採等語,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謂以:㈠原判決既認專案工程處屬內部單位,本無作成原處分之權限,當無從再授權予其下臨時編組之富岡施工所而作成原處分,況富岡施工所無獨立組織法規、編制、預算及印信,亦非行政機關,無作成原處分之權能。
原判決雖援引本院94年度判字第334號、104年度判字第56號判決,惟此2判決均係引據本院48年判字第1號判例,而該判例已經本院91年10、11、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是原判決既將專案工程處視為內部組織卻未援引任何組織法上依據,逕認富岡施工所有權而為原處分,並無逾越授權之情事云云,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第111條第6項之規定,而有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㈡原處分所賦予之法律效果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本屬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判斷要件之一。
原判決既認原處分應適用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竟未依法宣告停權期間逾3個月部分違法,而認此僅涉及刊登期間之問題,尚與原處分適法性無涉云云,顯有判決違背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應予廢棄。
五、本院查:㈠按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又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及同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
而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即該當於第1項第12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
至於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及符合比例原則。
次按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6項規定:「(第1項)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
(第2項)前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
……(第6項)共同投標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
(第2項)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
又依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共同投標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共同投標,包括下列情形:一、同業共同投標:參加共同投標之廠商均屬同一行業者。
二、異業共同投標:參加共同投標之廠商均為不同行業者。」
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且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下列事項,於得標後列入契約:……四、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
……六、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
……」第11條規定:「有前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者,共同投標廠商之其他成員得經機關同意,共同提出與該成員原資格條件相當之廠商,共同承擔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
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而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所謂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係指任一共同投標人均應負全部採購契約義務之履行責任,違約時賠償義務亦同。
至於同條項第6款所稱之「破產」僅為例示規定,「其他重大情事」則為概括規定,其認定固可參酌是否與破產情形相當,但並非以此為限。
又依上開共同投標辦法第11條之規定,可知該成員因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除得由其他成員另覓與被繼受成員原資格條件相當之廠商繼受外,亦得由其他成員繼受,惟其他成員與被繼受成員原資格條件不相當時,於其繼受後,再將該部分分包或委任具有相當資格條件之第三人施作或管理,並經機關同意者,應無不可。
準此,不論是「同業」或「異業」共同投標,更不論廠商是否具備招標時其他共同投標廠商所具備之特定資格,共同投標廠商間均應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
經查,系爭契約第13.6條、第13.8條及第18.1條分別約定:「工程部分完工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
「立約商履約結果經本局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本局得訂相當期限,要求立約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
……立約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者,本局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2)終止或解除契約……」「立約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以書面通知立約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立約商因此所生之損失:……(9)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10)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另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條亦分別約定:「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
「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
準此,不論上訴人是否具備土建之特定資格,均應與長鴻公司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且無論是上訴人或長鴻公司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均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
又上訴人及長鴻公司在分區驗收後之保固期限內,仍應履行保固責任,且倘因可歸責上訴人或長鴻公司之事由,驗收有瑕疵未依限期改正,或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被上訴人即得終止契約。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1日開始就系爭工程為分區初驗,同年6月3日完成初驗紀錄各項缺失,因長鴻公司之財務問題致無法改善相關驗收缺失,嗣經富岡施工所於105年8月4日召開「共同投標廠商成員後續無法履約研討會議」,長鴻公司同意由上訴人繼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
嗣上訴人、長鴻公司及被上訴人並於105年8月30日「缺失改善逾期之後續處理相關事宜會議」確認此繼受事宜;
中興公司復於105年9月6日召開「整體驗收初驗缺失改善期程會議」,會議結論請上訴人於同年9月20日前提報土建缺失改善期程,逾期將建請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其後,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0日複驗,其結果乃認土建類大多數缺失均未改善,遂由富岡施工所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因系爭工程驗收(初驗)所列缺失遲未改善,乃依系爭契約第13.8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規定將上訴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等情,業經原判決敘明甚詳,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至專工處、富岡施工所乃係被上訴人為推動機廠遷建等重大經建投資計畫之任務編組,在任務進行期間成員未歸建以前,仍屬被上訴人內部單位,且富岡施工所為原處分乃係出於專工處指示確認上訴人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情形,而請富岡施工所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09條之1之規定通知上訴人事實、理由及相關規定,自屬經組織授權而為之。
而行政機關內部單位固無作成行政處分之權能,惟實務上基於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之原因,由機關授權以單位或單位主管之名義對外發文為意思表示者,如具備行政處分之必要條件,實務見解一向視單位之意思表示為其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俾相對人有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本院94年度判字第334號、104年度判字第56號判決足資參照),從而原判決認原處分應屬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尚屬無誤。
又本院48年判字第1號判例見解表示之法律意見,與本案有關之部分並未經本院決議予以排除援引,仍得在個案中參酌,僅其他程序部分因法條修法而不再援用,此可參本院判例要旨彙編第528頁、第1483頁及索引表第27頁之說明自明,上訴意旨指摘該判例業經本院決議不再引用,原判決援引本院判例之見解,適用法規不當,顯有誤會。
㈣末按行政處分違法確認訴訟,因係由撤銷訴訟轉換而來,因此,其裁判基準時,原則可比照撤銷訴訟處理,惟在繼續性效力之行政處分須考慮事後變動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情形,因其制度目的已轉換為保護該處分效力繼續期間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則以該處分規制效力終結前時點之事實或法律狀態,為其裁判基準時。
經查,原處分於105年11月21日通知上訴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且經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9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執行期間,於新修正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3項增訂施行(108年5月24日)前,業已於107年12月29日屆滿,原處分已執行完畢。
準此,停權處分為繼續性效力之行政處分,固須考慮事後變動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情形,惟原則上以該行政處分規制效力終結前時點之事實或法律狀態,為其裁判基準時。
本件上訴人之停權處分於新法修正施行前即已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且執行停權完畢,其規制效力已終結,即應以該處分規制效力終止前時點之法律狀態(適用108年5月22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其裁判基準時。
從而本件自無新修正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以新修正之現行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3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之規範效力,應僅涉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執行期間之問題,核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無涉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與本院見解相異,惟結論尚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依新修正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3項規定,將執行期間調整為3個月,原處分顯有違法云云,即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以上訴人確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規定,原處分將上訴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自無違誤,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依法自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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