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上,296,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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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聯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瑞棻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 律師
陳毓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邱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臺中市○○區○○里○○街00號設廠從事金屬表面處理作業,其製程廢水含有鉻、鎳等重金屬,為臺中市大甲幼獅工業區之納管事業。

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民國104年間委託富立業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立業公司)執行「農地重金屬污染來源及途徑判定評析計畫(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農地污染關聯性調查報告)」(下稱農地污染調查報告)調查時,發現苗栗縣苑裡鎮新復東段440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壤重金屬鎳濃度為210mg/kg,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所定限值(鎳為200mg/kg),惟調查當時並未查獲污染行為人,被上訴人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規定以105年3月4日府環水字第1050007203B號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

嗣被上訴人依據環保署委託富立業公司執行農地污染調查報告結果,判定上訴人及訴外人進鈦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鈦公司),明顯有將廠內逕流廢水排放至大甲幼獅工業區雨水下水道新富溝圳的事實,可證明污染源特徵與農地受體、傳輸途徑有明確的科學化關聯性,認定上訴人及進鈦公司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106年11月10日府環水字第1060045692號函附106年11月5日府環水字第1060044637B號公告(下稱原處分),增列上訴人及進鈦公司為污染行為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續提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自82年3月6日設立登記公司,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其操作程序包括鋼製造與金屬表面處理二種程序,使用原料主要為鋼鐵及鉻、鎳、鉬酸納、矽膠等金屬及其他材料,迄未變更製程,而上訴人於97年6月21日因其雨水道納入口有將廢(污)水排放於幼獅工業區雨水道,經前臺中縣環境保護局會同上訴人代表人黃瑞棻於97年6月21日之水污染稽查紀錄記載:「二、貴公司從事鑄造業(金屬表面處理),……貴公司屬幼獅工業區納管事業,應將廢污水納入幼獅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稽查時貴公司逕將廢水排入雨水道…… 。」

無訛後,前臺中縣政府以97年7月2日府授環水字第0970052000號函,請上訴人表示意見,惟其逾期未表示意見,經該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第46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以97年8月5日府授環水字第0970053452號函及同日之裁處書(以下合稱97年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

上訴人再於101年2月18日15時50分,因其逕行排放廢(污)水於該工業區專用雨水下水道,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以101年3月2日中市環水字第1010016131號函,請上訴人表示意見,上訴人於101年3月5日陳述意見書表示:「因稽查日前天氣不良下小雨,且廠方雨水溝坡度設計無法將雨水迅速流完,故需較長之時間才能將水流完,本公司絕無意有偷排之行為,並願儘力做好所規定之污水處理辦法,懇請貴局能降低罰責。」

臺中市環保局乃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第46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21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以101年3月28日中市環水字第101024096號函及101年3月15日裁處書(以下合稱101年裁處書)裁處上訴人罰鍰6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

嗣經臺中市政府委託澳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新科技公司)執行大甲幼獅工業區雨水道疑似污染源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經自上訴人公司廠區外雨水放流口之上游(M17),與其廠外雨水放流口(M18),分別採集底泥樣品檢測分析,發現採自該雨水道上游之底泥樣品,其重金屬鎳檢測值僅為247mg/kg、鉻檢測值僅為579mg/kg,而上訴人公司雨水放流口之底泥樣品,其鎳檢測值為892mg/kg,鉻檢測值為1,810mg/kg,明顯可見大幅躍升情形。

㈡再經環保署委任富立業公司於104年分別自上訴人廠區外雨水道上游與其廠區之雨水放流口採集底泥樣品,經檢測結果,上訴人廠區外之雨水道上游底泥之鉻、鎳濃度檢測值分別為91.1mg/kg與55.5mg/kg,但上訴人公司出水口底泥之鉻、鎳檢測值分別為3,450mg/kg與2,350mg/kg,與上游底泥濃度之比值各達37.8倍與42.3倍。

又上訴人公司經富立業公司於104年11月25日至其廠區現場採集原廢水、集塵灰及污泥等項樣品檢測結果,發現污泥樣品之鉻含量達25,600mg/kg、鎳含量達23,200mg/kg;

集塵灰樣品之鉻含量達12,200mg/kg、鎳含量達11,700mg/kg,富立業公司復於105年2月22日由上訴人公司廠區內逕流廢水收集溝採集之底泥樣品經送檢測結果,其鉻含量為10,400mg/kg(標準上限值為233mg/kg)、鎳含量為10,300mg/kg(標準上限值為80mg/kg)。

參佐富立業公司於104年11月25日至上訴人廠區內採集樣品當時所拍攝之上訴人廠區實況照片所示,其廠區內現場粉塵逸散,且地面覆蓋密厚,顯然可以混隨地表水注入逕流廢水收集溝再由逕流雨水放流口排至廠區外雨水道,並未匯流至納管廢水放流口,足見上訴人產製過程所產生粉塵(懸浮微粒或塵灰)確實含有重金屬鉻及鎳污染物,因上訴人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7款及粉塵危害預防標準第22條等規定,履行定期清除及回收處理之公法上義務,任其沉降、漫佈及沈積於廠區地面,混隨地表水自逕流廢水排放口注入廠外雨水道,足認其廠區雨水道排放口之底泥所含重金屬鎳污染物係源自上訴人排放所致無疑。

㈢經原審於107年12月7日履勘現場,足認上訴人廠區外之雨水道係匯流至新復溝圳內,而新復溝圳確實流經系爭土地等農地引灌無訛。

另依系爭土地104年之土壤檢驗報告,主要含有之重金屬元素亦有鎳、鉻,即可知上訴人與幼獅工業區雨水道中含有重金屬鎳、鉻,進而使系爭土地引灌經由幼獅工業區箱涵後排入新復溝圳,再由苑裡工作站取水至苑裡圳山柑支線35及36之水源,而造成系爭土地污染之情形間,具有關連性及相當因果關係,亦經富立業公司調查報告認定明確,被上訴人據此認定其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核無違誤。

又上訴人提出101年2月25日委請立威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修繕冷卻水塔及空調箱排水管之單據,主張上開2次裁罰所排放之廢水係不具污染性質之冷氣機冷凝水、冷卻塔廢水云云。

然查,上訴人於前2件違章事件均未提出此項主張,並且承認其廠內之廢(污)水及雨水因其雨水溝坡度設計不良無法迅速排除導致淤積等語在案,是上訴人此項主張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取。

㈣上訴人公司事後自行提供檢體委託鑑測之檢測報告,因該結果可由其自主意思決定,不具客觀性及可信性,無從採憑。

依富立業公司104年11月25日查證時拍攝之照片所示,顯見上訴人公司之逕流廢水收集溝蓋係屬開洞式,地表水可注入,溝內亦有積水,上訴人雖稱殼模冷卻區與周遭地面有高低差乙節,但由富立業公司查證當時之實況照片所示,其堆放數量不少,高度已超出檻差,且散置滿地,再衡諸該處係屬露天,形成之地表水並非僅限於人工灑水,尚有雨水將地表粉塵極易混入逕流廢水注入收集溝排出,其隔絕效果甚微。

進入溝渠內之污染物因受到水流速度、水量、阻障物等各種環境因素影響,係呈現懸浮狀態後,逐漸沉澱,各處沈積程度本不具均質性,且因溝渠有人工疏濬等因素,故各時段及地點所採集之樣品,其檢測值明顯不可能完全一致,此由苑裡鎮新復里農地污染調查報告第2-11頁所載之檢測點M19與M21兩點位之距離相鄰,但M21之銅、鋅、砷、鋁檢測數值較高,而M19之鉻、鉛、鎳、汞檢測數值則較高可明。

且依卷附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103年6月13日中水管字第1030402943號函載,足見新復溝圳確於103年5、6月間有執行底泥清除作業,是以上訴人以104年新復溝圳底泥檢測數值與101年大甲幼獅工業區雨水下水道之檢測數值相歧,援為其有利論證,要屬無稽。

㈤另農地污染調查報告第2-8頁、第2-9頁之檢測標的係農地土壤取樣檢測值,而第2-11頁係底泥品質之檢測數值,後者係水體沉積物質之累積,乃反映出流經水體所含之物質,其底泥有高濃度污染物係表示水體挾帶重金屬污染物,前者為土壤長期引灌受污染水源後,吸附之重金屬濃度,故不能以底泥品質未超標,即推論引灌農地不會受污染,是底泥與土壤之檢測方法與標準互殊,無從援引比對互斥。

而底泥具有不均質特性,其所含污染物濃度係受地形、水量、水流等因素影響,累積之污染濃度並不會呈線型式連續分佈,此觀M23鎳之檢測值雖較M22之測值為低,但銅、鋅、鋁的測值又較M22之測值為高可明。

是以,M23檢測值鎳之濃度較M22檢測值為低,僅顯示沉積於該位置之污染物數量較少,並非懸浮於水體中之重金屬亦較少,尤難論證上訴人非法排放含重金屬鎳、鉻污染物之廢水,未經由幼獅工業區雨水下水道而進入新復溝圳,並引灌入系爭土地內,使其土壤受污染。

㈥原處分記載已足使上訴人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令依據。

本件原處分係在認定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與是否命上訴人依土污法第43條規定負擔整治費用無涉。

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

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增列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自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㈠土污法第1條規定:「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二)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

……十七、污染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

……二十、污染管制區:指視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所劃定之區域。」

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12條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

(第2項)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

……」第1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變更時,亦同。」

又土污法施行細則(依土污法第56條授權訂定)第8條規定:「本法第12條第2項所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指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

第10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公告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其公告內容如下:一、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

……」準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轄區內有土壤污染之虞之場址進行查證工作,如果認為其污染來源明確,且經檢測受污染土壤其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者,應將該污染之場址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公告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

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原判決以系爭土地於104年間委託富立業公司執行農地污染調查報告調查時,發現系爭土地,土壤重金屬鎳濃度為210mg/kg,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所定限值,依法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

嗣後環保署委託富立業公司執行「農地重金屬污染來源及途徑判定評析計畫(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農地污染關聯性調查報告)」,並提出富立業公司調查報告供參,經發現上訴人現設廠於幼獅工業區內,從事金屬表面處理作業,其製程廢水含有鉻、鎳等重金屬,其將廠內逕流廢水排放至幼獅工業區雨水下水道新復溝圳,因污染源特徵與農地受體、傳輸途徑有明確的科學化關聯性。

復依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於104年間辦理104年度苗栗縣工作計畫、上訴人之登記基本資料表、富立業公司調查報告關於上訴人製程說明及製造流程圖、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環境科技公司)出具之各該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上訴人廠區實況照片、上訴人廠區配置圖及104年拍攝之現場實況照片等事證,符合土污法第2條第15款第2目污染行為人之要件,乃判定上訴人及進鈦公司為污染行為人,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認定上訴人及進鈦公司為污染行為人等情,經核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違法。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未憑證據,違反證據法則,自無可取。

㈢再按認定違規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易言之,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應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以認定違規構成要件事實,尚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論明上訴人自82年3月6日設立登記公司,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其操作程序包括鋼製造與金屬表面處理二種程序,使用原料主要為鋼鐵及鉻、鎳、鉬酸納、矽膠等金屬及其他材料,迄未變更製程,其鋼鑄製程中會產生金屬粉塵逸散,經由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收集後稱為集塵灰,將金屬置高溫爐融解過程中,所殘存之金屬殘渣及灰,即所謂廢爐渣;

其金屬鑄件經灌模冷卻後,外層陶殼模敲碎後,稱為廢陶殼模,而研磨拋光程序產生之金屬碎屑,即所謂的廢鑄砂;

而酸洗過程產生廢水經過處理過程(濾乾)後之廢棄物稱為污泥,產生污染物進入溝渠中與其內之土壤、泥沙或顆粒物相混合沈積在河道中即稱為底泥,底泥所在經由水流通過常會形成懸浮,而再往下游移動之現象等情,除有卷附上訴人之登記基本資料表及富立業公司調查報告關於上訴人製程說明及製造流程圖可參外,並經證人即富立業公司當時執行上開調查及查證工作職員李啟睿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陳明在卷。

又上訴人曾於97年因其雨水道納入口有將廢(污)水排放於幼獅工業區雨水道為改制前臺中縣環保局於97年6月21日實施稽查時所查獲,並以裁處書裁罰6萬元在案;

復經改制後臺中市環保局於101年2月18日稽查時發現上訴人將廢(污)水由廠內雨水道(口)排出至廠區旁溝渠,進廠後稽查廠區內廢(污)水淤積,未妥善收集至污水管管線內,致流至廠外雨水道造成污染,而以裁處書裁處罰鍰6萬元,並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

其後,臺中市政府委託澳新科技公司執行幼獅工業區雨水道疑似污染源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經自上訴人廠區外雨水放流口之上游(M17)與其廠外雨水放流口(M18)分別採集底泥樣品檢測分析,發現採自該雨水道上游之底泥樣品,其重金屬鎳檢測值僅為247mg/kg、鉻檢測值僅為579mg/kg,而上訴人雨水放流口之底泥樣品,其鎳檢測值為892mg/kg,鉻檢測值為1,810mg/kg,明顯可見大幅躍升情形。

再經環保署委任富立業公司於104年分別自上訴人廠區外雨水道上游與其廠區之雨水放流口採集底泥樣品,經檢測結果,上訴人廠區外之雨水道上游底泥之鉻、鎳濃度檢測值分別為91.1mg/kg與55.5mg/kg,但上訴人出水口底泥之鉻、鎳檢測值分別為3,450mg/kg與2,350mg/kg,與上游底泥濃度之比值各達37.8倍與42.3倍。

又經富立業公司於104年11月25日至上訴人廠區現場採集原廢水、集塵灰及污泥等項樣品檢測結果,發現污泥樣品之鉻含量達25,600mg/kg、鎳含量達23,200mg/kg;

集塵灰樣品之鉻含量達12,200mg/kg、鎳含量達11,700mg/kg;

而由廠區內逕流廢水收集溝採集之底泥樣品經檢測結果,其鉻含量為10,400mg/kg(標準上限值為233mg/kg)、鎳含量為10,300mg/kg(標準上限值為80mg/kg)。

參佐富立業公司於104年11月25日至上訴人廠區內採集樣品當時所拍攝之上訴人廠區實況照片所示,其廠區內現場粉塵逸散,且地面覆蓋密厚,顯然可以混隨地表水注入逕流廢水收集溝再由逕流雨水放流口排至廠區外雨水道,並未匯流至納管廢水放流口等情。

原判決綜觀上開事證情況,而認上訴人產製過程所產生粉塵(懸浮微粒或塵灰)確實含有重金屬鉻及鎳污染物,因上訴人未依規定,履行定期清除及回收處理之公法上義務,任其沉降、漫布及沈積於廠區地面,混隨地表水自逕流廢水排放口注入廠外雨水道,足認其廠區雨水道排放口之底泥所含重金屬鎳污染物係源自上訴人排放所致無疑。

又經原審法院於107年12月7日履勘現場,認上訴人廠區外之雨水道係匯流至新復溝圳內,而新復溝圳確實流經系爭土地之農地所引灌無訛。

另依系爭土地104年之土壤檢驗報告,主要含有之重金屬元素亦有鎳、鉻,即可知上訴人與幼獅工業區雨水道中含有重金屬鎳、鉻,進而使系爭土地引灌經由幼獅工業區箱涵後排入新復溝圳之水源,而造成系爭土地污染之情形間,具有關連性及相當因果關係,亦經富立業公司調查報告認定明確。

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核無違誤等情(原判決第19頁至第24頁參見)。

原判決非僅以上訴人過去裁罰之紀錄,遽認上訴人為違章行為人;

並已說明所依據事證而認系爭土地受有重金屬污染與上訴人違規排放廢水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污染行為人之得心證理由,其論證既與卷內證據相符,且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違法,則其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應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以認定違規構成要件事實,並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亦說明上訴人事後自行提供檢體委託鑑測之檢測報告,因該結果可由其自主意思決定,不具客觀性及可信性,無從採憑。

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就上訴人廠區之廢鑄砂或粉塵含重金屬鎳、鉻成分,未提出任何證據或檢測報告為憑,而係以廠區所產生之「原廢水」、「集塵灰」、「污泥」含重金屬鉻、鎳成分,即推測、擬制散布於廢鑄砂暫存區之粉塵含重金屬鉻、鎳成分,原判決認定事實明顯與卷證不符,亦違反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檢驗報告已說明其廠區粉塵不含重金屬鉻、鎳成分外,且廠區之廢棄陶瓷殼模不含鉻成分在內,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廢鑄砂粉塵之成分為何負擔舉證責任,自不能以上訴人97年、101年之水污染裁處,未曾就該次廢水之成分進行檢測,或當時違規非針對須經廢水處理設施所設置既有管線排放之製程廢水,即執為上訴人非為系爭土地污染行為人之論據。

原判決忽略排水孔之攔污、阻截功能,系爭土地之污染,並非透過灌溉水體挾帶粉塵之方式,或粉塵懸浮於水體透過引水灌溉方式注入農地所形成等等,均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以其主觀之法律意見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足採。

㈣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土地之污染,並非透過灌溉水體夾帶粉塵之方式或粉塵懸浮於水體透過引水灌溉方式注入農地所形成,細究原判決所認定之污染傳輸途徑,根本與「粉塵」作為固體所可能造成之污染分布特徵不符,毫無科學基礎,明顯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云云。

查原判決敘明上訴人之操作酸洗過程產生廢水經過處理過程(濾乾)後之廢棄物稱為污泥,而產生污染物進入溝渠中與其內之土壤、泥沙或顆粒物相混合沈積在河道中即稱為底泥,底泥所在經由水流通過常會形成懸浮,而再往下游移動之現象。

由上訴人廠區內採取之污泥、集塵灰樣品及自逕流廢水收集溝與廠外雨水道採集之底泥樣品皆檢測出超出管制標準之重金屬鎳含量。

且進入溝渠內之污染物因受到水流速度、水量、阻障物等各種環境因素影響,係呈現懸浮狀態後,逐漸沉澱,各處沈積程度本不具均質性,且因溝渠有人工疏濬等因素,故各時段及地點所採集之樣品,其檢測值明顯不可能完全一致,此由富立業公司調查報告第2-11頁所載之檢測點M19與M21兩點位之距離相鄰,但M21之銅、鋅、砷、鋁檢測數值較高,而M19之鉻、鉛、鎳、汞檢測數值則較高可明。

且依卷附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103年6月13日中水管字第1030402943號函載(原審法院卷第1105頁),新復溝圳確於103年5、6月間有執行底泥清除作業。

是以上訴人以104年新復溝圳底泥檢測數值與101年幼獅工業區雨水下水道之檢測數值不同,無從援為其有利論證。

又富立業公司調查報告第2-8頁、第2-9頁之檢測標的係農地土壤取樣檢測值,而第2-11頁係底泥品質之檢測數值,後者係水體沉積物質之累積,乃反映出流經水體所含之物質,其底泥有高濃度污染物係表示水體挾帶重金屬污染物,前者為土壤長期引灌受污染水源後吸附之重金屬濃度,故不能以底泥品質未超標,即推論引灌農地不會受污染,是底泥與土壤之檢測方法與標準互殊,無從援引比對互斥。

況且第2-11頁之檢測數據年度係101年,而第2-8頁、第2-9頁之檢測年度分別為102年、104年,取樣檢測時點相異,基礎互異,尤難援引比對,故系爭土地係因引灌之水源被違規排放之廢水污染所致,其受污染之重金屬種類及程度,繫於引灌之時間長短及水量多寡而定,殊難徒憑農地土壤受污染之重金屬種類與溝渠底泥所含之重金屬成分不同,即謂農地污染與新復溝渠之污染無關。

底泥具有不均質特性,其所含污染物濃度係受地形、水量、水流等因素影響,累積之污染濃度並不會呈線型式連續分布,此觀M23鎳之檢測值雖較M22之測值為低,但銅、鋅、鋁的測值又較M22之測值為高可明。

是以,M23檢測值鎳之濃度較M22檢測值為低,僅顯示沉積於該位置之污染物數量較少,並非懸浮於水體中之重金屬亦較少,尤難論證上訴人非法排放含重金屬鎳、鉻污染物之廢水,未經由幼獅工業區雨水下水道而進入新復溝圳,並引灌入系爭土地內,使其土壤受污染等情明確(參見原判決第25頁至第27頁),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人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不可取。

㈤又上訴人廠區內採取之污泥、集塵灰樣品及自逕流廢水收集溝與廠外雨水道採集之底泥樣品皆檢測出超出管制標準之重金屬鎳含量,縱然上訴人事後產生之廢棄陶瓷殼模不含重金屬鎳,仍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再對照富立業公司於104年11月25日到場查證時與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號事件於107年12月7日勘驗時拍攝之實況照片,可見104年當時上訴人廠區之逕流廢水口處係棄置廢鑄砂、廢爐渣及廢殼模,物品雜亂無章,地面滿佈塵灰,明顯與原審法院勘驗時之現場情況大相逕庭。

上訴人之逕流廢水收集溝蓋係屬開洞式,地表水可注入,溝內亦有積水,殼模冷卻區堆放數量不少,高度已超出檻差,且散置滿地,衡諸該處係屬露天,形成之地表水並非僅限於人工灑水,尚有雨水將地表粉塵極易混入逕流廢水注入收集溝排出,其隔絕效果甚微等情,均據原審論明(原判決第25頁至第26頁參見),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提出上訴人101年至104年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廢鑄砂之廢棄物代碼為「R-1201」,為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棄物之R類,而非有害事業廢棄物。

其廠區之廢鑄砂粉塵確實不含重金屬鉻、鎳之成分。

原審法院對此未予考量,甚至未以法院囑託鑑定之方式進行必要之調查,明顯違背客觀調查之義務一節,亦係就原審已論駁不採之見解續予爭執,縱原審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仍不能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㈥從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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