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上,455,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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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工業局安平工業區服務中心

代 表 人 黃進介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
郭群裕 律師
顏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虹光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志龍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新臺幣54,136元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案經過:
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申准聯接使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嗣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間3次派員至被上訴人之廢(污)水放流口進行水質採樣,其中11月20日、11月21日2次所採取之水質樣本經化驗其COD(化學需氧量)值分別為222mg/L、189mg/L,合於經濟部工業局安平工業區(下稱安工區)污水處理廠下水水質標準400mg/L ,惟同月19日所採取之水質樣本經化驗其COD值為10,991mg/L,則超過上開標準限值。
上訴人乃據上開檢測結果,以107年12月4日安工字第1077081751號函附編號1DA218703107120/2DA218703107120號繳款單(下稱原處分)核定被上訴人應繳納107年11月份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新臺幣(下同)541,364元、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2,578元,合計共543,942元。
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關於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送達上訴人後,數度變更訴之聲明,嗣於108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更正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確認原處分關於污水處理費541,364元部分無效。
㈡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應返還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595,834元及自10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備位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污水處理費541,364元部分,應予撤銷。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595,834元及自10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經原審准其變更,並以108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7年12月4日安工字第1077081751號函)關於污水處理費新臺幣541,364元部分撤銷。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595,5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先位聲明部分:參酌安平工業區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下稱安工區管理規章)第1條、第14條規定,上訴人既為該產業園區之管理機構及指定之下水道機構,並有權向產業園區之用戶收取下水道使用費,依同規章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收取違規使用費之行政處置,並無存在明顯可見之重大瑕疵。
被上訴人主張原處分具有無效事由者,均係指責原處分所依據之安工區管理規章,而非指責原處分本身,其逕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7款規定以安工區管理規章無效為由,遽認原處分亦當然無效云云,洵屬無據。
其先位聲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上訴人係於82年10月27日經臺南市政府公告為下水道管理機構,初於88年8月31日以88安工字第0327號公告安工區管理規章共27條,並訂於同年9月1日起實施;
後於92年4月14日以92安工字第0383號公告修正安工區管理規章,表明前於88年9月1日公告之規章即日起廢止,新規章自92年4月15日起實施;
嗣於96年7月10日以安工字第0967081744號公告修正之安工區管理規章,表明原92年4月15日公告之規章即日起廢止,新規章自96年8月1日起實施。
嗣後雖以104年7月2日安工字第1047080886號、106年5月12日安工字第1067080635號公告修正安工區管理規章部分條文,僅改動部分規定,並未廢止適用96年8月1日實施之安工區管理規章,且該規章自96年8月1日開始實施時,即有現行安工區管理規章第14條、第20條、第21條規定之雛形。
惟上訴人就安工區管理規章之發布,除以上訴人名義公告外,僅函知臺南市政府、經濟部工業局、安工區內各廠商,並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雖上訴人初稱安工區管理規章法律性質應為法規命令,後又改稱依內政部107年7月25日內授營環字第1070812681號函(下稱107年7月25日函)示意旨,安工區管理規章應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後段之一般處分云云。
惟查,內政部107年7月25日函係指下水道開始公用之通知,得以一般處分方式為之,非謂下水道使用費率計收之規定,亦得以一般處分方式為之。
至於下水道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僅係規範下水道開始使用前,下水道機構有義務將安工區管理規章公告周知,俾使用人有所遵循,既未定義安工區管理規章之法律性質,更未授權下水道機構訂定安工區管理規章,則上訴人逕援引內政部函示及下水道法第19條規定,主張安工區管理規章應屬一般處分云云,尚屬率斷。
次查,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依據79年12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40條第1項、88年12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5條第1項、99年5月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本得向園區排放廢污水用戶收取污水處理使用費(或維護費),並得按用戶排入之廢水量及水質,擬訂差別級距之使用費率計算基準。
上訴人為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產業創新條例所設置之安工區管理規章機構,且安工區管理規章第14條規定安工區內用戶使用區內下水道應繳納使用費之計收方式、第21條規定安工區內用戶排放廢污水超逾水質標準時使用費之計徵,性質上均屬上訴人就區內用戶排水進入污水處理廠所需合格處理後排放區外地面水體之費用,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責令區內用戶一體承擔之污水處理使用費。
雖安工區管理規章第1條規定稱其授權依據為下水道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然實則其授權依據應為79年12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始為適當,且觀其授權依據及規範內容,顯係上訴人單方面行使公權力並基於法律之授權而訂定,具有抽象及開放性,且有反覆實施之作用,此與一般處分規範效力僅屬一次性者,顯然有別;
其次,安工區管理規章係96年發布後始對未來產生規制效力,雖其課徵使用費之對象限於安工區內聯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用戶,但其第21條規定之異常或違規使用費,必待其發布以後另有特定用戶因排放廢污水超逾安工區管理規章所訂水質標準之行為發生,經上訴人依據該規章核課其異常或違規使用費處分後,始對該違規用戶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再者,上訴人亦自承安工區管理規章所訂之污水處理使用費性質上屬特別公課,依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意旨,特別公課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訂之,始符法律保留原則,自不得以一般處分方式為之。
綜此,依前揭一般處分及法規命令之區別說明,安工區管理規章之法律性質自應屬基於法律授權制訂之法規命令。
⒉安工區管理規章既屬法規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安工區管理規章尚未刊登政府公報及新聞紙,即屬尚未生效之法規命令。
雖上訴人辯稱安工區管理規章曾經經濟部核定,並於被上訴人聯接使用區內污水下水道系統時告知其應遵守安工區管理規章云云,仍不足以省略法規命令之發布程序。
原處分關於核課被上訴人污水處理費部分所憑據之法規命令既未生效,自非適法,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自屬有據。
上訴人辯以安工區管理規章應屬一般處分,只需一般公告周知即生效力,無須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云云,尚屬無據。
原處分既經原審予以撤銷,被上訴人亦無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3項規定向上訴人繳納滯納金之義務,則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7日已向上訴人繳付原處分所示之污水處理費541,364元、滯納金54,136元,共計595,500元,自屬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此金額之利益,是被上訴人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至執行手續費250元、必要費用84元部分,係上訴人就原處分關於污水處理費部分及滯納金之請求,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聲請執行,被上訴人向執行署負擔繳納之執行費,上訴人並非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前揭費用,為無理由。
⒊上訴人所受前揭被上訴人所繳付之金額,性質上僅屬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並無法律或其授權訂定之命令設有加計利息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尚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有關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之規定。
是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行政執行扣款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能准許。
⒋綜上,被上訴人備位聲明第1項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備位聲明第2項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其已繳納之原處分污水處理費541,364元、滯納金54,136元(合計59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返還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加計利息返還部分,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上訴人意旨略以:上訴人訂定之安工區管理規章之性質,除一般處分、法規命令外,是否有其他法律性質之可能性,原判決就此並未詳爲斟酌。
上訴人依79年12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40條第1項、88年12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5條第1項、99年5月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1項等規定得向園區排放廢污水用戶收取污水處理使用費(或維護費),並得按用戶排入之廢水量及水質,擬訂差別級距之使用費率計算基準。
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區內廠商使用污水處理設施,均應給付使用費或維護費,區內廠商違反排放標準,自屬違約,上訴人得收取較高額之污水處理使用費用。
因此,上訴人訂定之安工區管理規章應屬行政契約,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必要。
原判決未詳爲闡明並調查安工區管理規章之法律性質,認事用法洵有違背法令情事。
縱認安工區管理規章之公告於行政程序上有所瑕疵,然原判決就該費用之收取是否有其他可能性,仍應依職權調查並爲適當闡明。
被上訴人實際上已使用污水處理設施,上訴人並無免費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設施等服務之義務,上訴人基於行政契約之關係,得收取本件使用費;
或認為雙方無行政契約存在,雙方亦屬公法上無因管理,上訴人亦有權向被上訴人收取使用費。
原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規定詳爲闡明調查並諭知雙方主張及抗辯,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違背法令。
五、本院判斷:
㈠原處分命被上訴人繳納之費用包含107年11月份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541,364元、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2,578元,合計543,942元,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另向其收取「滯納金」54,136元,及因上開費用之行政執行產生手續費250元,必要費用84元。
而本件被上訴人僅對上開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541,364元、「滯納金」54,136元(二者合計595,500元)、執行手續費250元、必要費用84元(以上四者合計595,834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原判決除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訴外,關於備位之一般給付訴訟部分,則駁回被上訴人關於請求返還執行手續費250元、必要費用84元部分,其餘則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污水處理費541,364元部分撤銷;
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595,500元(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541,364元+「滯納金」54,136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㈡關於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541,364元部分:
⒈88年12月31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99年5月12日公告廢止,並制定公布產業創新條例)第4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工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工業局;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建設局;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65條:「(第1項)依第63條第2項設置之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下列費用︰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
二、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
三、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
(第2項)前項各類費用之費率,以自用自足為原則,由各該工業區管理機構擬訂,工業區屬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開發者,應報請經濟部核定;
屬地方工業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者,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
(第3項)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費率,得按各使用人排入之廢水量及水質,訂定差別級距。
……。」
第55條第3項:「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分別由行政院、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定之。
」並於同條例第56條及第57條規定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之來源及用途。
產業創新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9條規定:「(第1項)為因應產業園區發展之需要及健全產業園區之管理,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設置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
(第2項)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設置,應以具自償性為原則。
(第3項)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來源如下:一、依本條例收取之回饋金。
二、融貸資金之利息。
三、依前條規定繳交之款項。
四、產業園區維護費、使用費、管理費、服務費及權利金。
五、產業園區開發完成後之結餘款。
六、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七、基金孳息。
八、投資產業園區相關事業之收益。
九、依第47條第1項規定收取之超過成本收入。
十、其他有關之收入。
(第4項)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用途如下:一、供產業園區開發之融貸資金。
二、產業園區內土地或建築物,長期未能租售,致租售價格超過附近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或建築物者,其所增加開發成本利息之補貼。
三、產業園區或其周邊相關公共設施之興建、維護或改善。
四、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之營運。
五、產業園區或其周邊受影響區域環境保護之改善。
六、產業園區之相關研究、規劃或宣導。
七、產業園區相關事業之投資。
八、產業園區內重大公共意外事故之後續救助、補償之定額支出。
九、其他有關之支出。」
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產業園區應依下列規定成立管理機構,辦理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一、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由各該主管機關成立,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成立或經營管理。
」第5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開發之工業區,得依第50條規定成立管理機構。
(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本條例施行前開發之工業區,由中央主管機關管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移交該工業區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管,並辦理工業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權利變更登記,不受土地法第25條、國有財產法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
……。」
第53條規定:「(第1項)依第50條規定成立之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下列費用: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
二、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
三、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
(第2項)前項各類費用之費率,由管理機構擬訂,產業園區屬中央主管機關開發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開發者,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使用人屆期不繳納第1項之費用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1滯納金;
加徵之滯納金額,以應納費額之百分之15為限。」
下水道法第9條規定:「中央、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建設及管理下水道,應指定或設置下水道機構,負責辦理下水道之建設及管理事項。

⒉經查,上訴人為安工區之管理機構,被上訴人則爲安工區內廠商並向上訴人申准聯接使用上訴人管理之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排放其產生之廢污水用戶。
嗣上訴人於107年11月間3次派員至被上訴人之廢(污)水放流口進行水質採樣,其中11月20日、11月21日2次所採取之水質樣本經化驗其COD(化學需氧量)值分別為222mg/L、189mg/L,合於安工區污水處理廠下水水質標準400mg/L,惟同月19日所採取之水質樣本經化驗其COD值為10,991mg/L,則超過上開標準限值,上訴人乃以原處分命被上訴人繳納如前所述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541,364元,又安工區管理規章關於收取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收費標準(費率) 尚未刊登政府公報及新聞紙等情,爲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並經上訴人自承(原審卷第110頁),且有原處分、安工區管理規章附卷可憑(原審卷第31-39頁、第41-56頁)。
則查,安工區管理規章第1條雖規定其授權依據爲下水道法第19條第1項,惟查該規定爲:「下水道機構,應於下水道開始使用前,將排水區域、開始使用日期、接用程序及下水道管理規章公告週知。」
是以本條與如何計算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費率」無關,自不得作爲費率之授權規定。
至下水道法第26條雖規定:「(第1項)用戶使用下水道,應繳納使用費;
其計收方式如左︰一、按下水道用戶使用自來水及其他用水之用量比例計收。
二、按下水道用戶排放之下水水質及水量計收。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第2項)前項使用費計算公式及徵收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惟下水道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此觀下水道法第3條規定自明。
而據安工區管理規章第2條第12款規定:「本規章之用語定義如下:……十二、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以下簡稱使用費):下水道機構爲正常營運污水處理系統所需之操作、維護及管理成本,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用戶所收取之費用。」
且同規章第28條第2項規定其核定之主管機關爲經濟部工業局,顯見安工區管理規章係依據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規定訂定有關計算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費率」甚明。
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2項明定依同條例向區內使用人收取之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及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等「費率」應報由主管機關核定,惟安工區管理規章關於收取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收費標準(費率) 於報主管機關後,既未刊登政府公報及新聞紙,則不論上訴人選擇以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向被上訴人收取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在主管機關未完成「費率」核定之法定程序前,上訴人自無形式上合法之費率以之計算被上訴人應納之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
原判決認爲原處分作成時,安工區管理規章尚未完成法規命令之發布程序,爲未生效之法規命令,上訴人以之計徵被上訴人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而作成之原處分,自非合法,乃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此部分撤銷,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又上訴人命被上訴人繳納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541,364元之原處分既經原判決撤銷,則原判決以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上開金額,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並闡明上訴人訂定之安工區管理規章之性質,除一般處分、法規命令外,是否有其他法律性質之可能性,而未諭知兩造就該規章是否爲行政契約性質加以辯論,如安工區管理規章屬行政契約性質,即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必要,則上訴人除可據契約關係向被上訴人收取使用費外,且縱認兩造無行政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亦可就被上訴人實際上已使用污水處理設施之情形,本於公法上無因管理向被上訴人收取該使用費等語,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等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並無可採。
⒊雖上訴人本次計算被上訴人應繳納之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費率即安工區管理規章尚未完成法規命令之發布程序,上訴人尚不得依該規章之費率計算被上訴人應納之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數額。
惟被上訴人之所以成爲繳納安工區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責任業者,係基於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由產業園區之設置,開發管理基金之來源,及其作為產業園區或其周邊相關公共設施之興建、維護或改善,及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之營運等之用途,可知管理機構向區內用戶收取包含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規定之維護費及使用費等費用,係基於特定之政策目的,對園區內負特殊群體責任之具同質性的特定群體所課徵,用以實現有利區內用戶環境之公共任務所需經費,而以區內群體為共同義務人,專款專用於與該群體有密切關聯之共同利益事務,且其收入與用途間並不存在對價關係,屬達成特定國家任務之特別公課。
是本件雖因原處分作成時尚未完成費率核定之發布程序,而尚不得依該費率計算被上訴人應納之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惟不代表被上訴人可置身於區內群體用戶責任之外,享有免費使用園區下水道系統之利益而免繳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實則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仍有繳納安工區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責任。
本件如完成核定費率之法定程序,上訴人即有可適用之費率計算被上訴人應繳之使用費,加以補收,以符公平。
經查,經濟部業於110年2月20日發布「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下水道使用管理及收費規定」並於第28條規定:「本規定實施前,本機構已依法公告處理區域內之用戶,適用本規定。」
是上開收費規定如屬經濟部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經依法定程序發布之法規命令,上訴人即得檢視安工區是否爲上開規定所稱之產業園區,並於請求權時效期限內據以合理計算被上訴人應繳之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費率。
而如上開規定並非本件得適用之費率,上訴人亦得於安工區管理規章完成法定發布程序後,據以向被上訴人補收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併此敘明。
㈢關於滯納金部分:
原判決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滯納金部分,係以原處分既非適法而經原判決撤銷,則被上訴人亦無繳納滯納金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滯納金54,136元,自有理由,爲其論據。
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
查,依卷附原處分書內容(原審卷第31-39頁)並無命被上訴人繳納上開數額滯納金之記載,且遍查全卷,除憑被上訴人片面之主張外,未見收取滯納金之處分書,亦無被上訴人對滯納金處分提起訴願之證據資料,則原判決是憑何證據認定被上訴人有繳納滯納金?果上訴人有命被上訴人繳納該滯納金,上訴人係以行政處分或以何種行政行爲方式命被上訴人繳納?且原處分繳款單金額543,942元,包含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及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見原審卷第35頁),惟被上訴人似未對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部分有所不服並對之提起訴願,則上開所謂滯納金之計算,是否包含遲繳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部分?又上訴人如係以行政處分向被上訴人收取滯納金,則在該處分未經撤銷前,被上訴人應受其拘束,不得逕提一般給付訴訟,如欲請求退還該滯納金,須以滯納金處分撤銷為前提。
原審未就上述事項加以調查並闡明被上訴人是否有對之提起訴願,令被上訴人爲正確訴訟類型及適當之聲明,並敘明其判斷之理由,即逕以被上訴人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滯納金」爲有理由,即有判決未依證據、不備理由,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之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本院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
又本件果如有該滯納金處分存在,並不妨礙上訴人於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費率完成法定發布程序後,另行發單命被上訴人繳納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重新訂出繳納期限,並自爲撤銷上開滯納金處分之權限行使,亦附此敘明。
㈣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滯納金」54,136元部分,既有如上所述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求爲廢棄關此部分之原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本院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並因此部分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爲判決,爰將原判決關此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更爲審理。
至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541,364元並命上訴人返還該部分金額予被上訴人部分違背法令,求爲廢棄,爲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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