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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修護工廠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易湘岳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
邱啟鴻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參 加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劉惠宗
參 加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世謙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發起人朱梅雪等32人原為參加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華航企業工會)第4分會會員,嗣依工會法第11條規定,連署發起籌組修護工廠工會,經完成籌組工會程序後,於民國103年9月3日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請登記成立修護工廠企業工會,經該府受理申請案後審查,以其符合申請登記企業工會之要件,以104年9月25日府勞組字第1040251231號函核定依法籌組完成,發給登記證書及理事長證明書。
參加人華航企業工會不服,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以105年5月10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9427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1029號受理,嗣上訴人於107年6月11日向原審具狀撤回起訴。
)桃園市政府乃依前訴願決定之意旨重新審查,以105年9月30日府勞資字第1050236965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核准上訴人工會登記成立,並核發登記證書。
參加人華航企業工會仍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106年2月2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669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與參加人華航企業工會、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於憲法第14條、第23條意旨,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指若勞工欲以同一廠場為組織範圍成立工會,該廠場本身應於經濟上及組織人事中用人調度等方面皆有獨立性,不因從屬於事業單位而受其限制,進而該廠場企業工會得與事業單位進行對等協商,期能避免因獨立性不足之小規模工會過多反而減損團體協商力量。
此為保障勞工團結權及由行政機關依循法規所為政策管理之工會制度,而係實現工會法立法目的所必要。
準此,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就廠場之定義,乃細節性事項之具體規範,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亦無違憲之虞,上訴人主張上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無理由。
(二)修護廠區或修護工廠均不具有獨立人事(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之部分:1.依參加人華航公司組織圖、業務權責劃分表(人資業務類)以及業務權責劃分表(修護業務類)所示,修護工廠之單位主管、或負責督導修護工廠之資深副總,並無獨立之人事進用招募任用之權限。
足徵修護工廠該年度有制定人力之招募計晝,亦須先交總公司之人力資源處評估可行性並取得同意後,再經由總經理作最終核定。
又參加人華航公司關於大過(含)以上及解僱之懲處,皆需由總公司召開紀律人事評議委員會評議,委員會之評議結果再交由總經理核決後方能為之,觀之參加人華航公司紀律人事評議委員會第3.3條規定即明,故修護工廠並無獨立之人事解職權。
綜上,修護廠區或修護工廠並無單獨的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應可認定。
2.依上訴人提出參加人華航公司修護組織圖(EMO)所示,工程及修復資深副總經理轄下,雖設有人事暨行政部門,然該人事暨行政部門並未有上訴人主張「國內各二級單位副主管及12職等(含)以下人員(含主管)之聘雇及職務異動(不含辭職)」及「契約工、外包人力、工讀生員額之核定」之核定權責。
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承認有關上訴人人員進用部分,須經人力資源之資深副總經理核定。
另單獨成立投保單位乃關於投保之相關規定,亦難據以認定是否具單獨的人事管理權,上訴人主張修護工廠下設之人事暨行政部門有單獨的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委無足取。
3.依原審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足徵修護廠區或修護工廠就正式員工均不具解職決定權。
又上訴人所提2014MZ00462號簽呈亦係該員工解僱案經總經理奉核後辦理,亦即由總公司人力處簽報,並由總經理核決予以解僱懲處後,再由修護工廠辦理後續解僱通知之發文作業。
是上訴人主張修護廠區或修護工廠具有獨立之人事進用權或解職決定權,均無證據以實其說。
4.上訴人主張本件與中華電台南營運處案、中華電電信研究所案例相符,訴願決定顯違反平等原則部分,依被上訴人提出105年10月12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14504號及105年10月12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11162號訴願決定(下合稱他案訴願決定)理由所載內容,乃因臺南營運處組織圖與南區分公司辦事明細表、電信研究院組織圖與辦事細則規定,而認有人事進用權,上開案例情形與上訴人並不相同,尚難逕以比附援用。
(三)修護廠區或修護工廠均不具有獨立預算會計(編列執行預算、單獨設立會計單位、設帳計算盈虧損)之部分:1.依參加人華航公司組織圖、簽呈1份及預算管制辦法,修護廠區或修護工廠乃隸屬於參加人華航公司之單位,相關預算之編列及執行均係由參加人華航公司之財務處負責主導與核決,修護廠區或修護工廠無法自行決定預算,必須遵循參加人華航公司之相關規範編列或執行預算,於預算不足或超支時,須向總公司提報經財務處、總稽核室同意後才能動支預算。
又依參加人華航公司預算動支權責表之附註第3點意旨,參加人華航公司財務處對於修護廠區或修護工廠之預算編列與執行皆有審核權,且若有超過當年度編列之預算時,仍需由參加人華航公司之財務處同意後方能動支。
另依參加人華航公司組織圖,修護工廠及機務工程處皆屬於參加人華航公司之1級單位,機務工程處之會計部則隸屬於參加人華航公司之財務處體系,而機務工程處對於「會計部」之人員並無人事進用或任命權,需由參加人華航公司之財務處提報需求予人力資源處,再由人力資源處評估,同意後呈請所屬之資深副總同意核決後,始予以進用。
故修護廠區或修護工廠均不具有獨立預算會計,堪以認定。
2.機務工程處之會計部並非修護廠區或修護工廠所獨立之會計單位,機務工程處會計部每月必須將修護工廠所有帳務資料收集,並按參加人華航公司財務處之規定時程匯入財務處帳務系統,由參加人華航公司之財務處計算損益盈虧。
機務工程處會計部未設有如商業會計法規定之相關財務報表。
且修護工廠無法自行計算盈虧,修護工廠會計帳無法獨立,必須與參加人華航公司之帳戶合併計算等情,有參加人華航公司財務處函可參。
又上訴人雖有獨立之稅籍編號,然此未足以證明是否具編列執行預算、單獨設立會計單位、設帳計算盈虧損。
3.依被上訴人所提他案訴願決定理由所載,乃因臺南營運處所設之會計及帳務科、電信研究院所設之會計處確實掌理有該營運處、該研究所年度預算之編列及執行之權,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而認有獨立預算會計,該等案例情形與上訴人並不相同,自難逕以比附援用。
又維修管理手冊乃規範航空器及航空器部件之維修工作均必須符合手冊規定之要求與程序,亦難認修護工廠有獨立之預算會計。
4.因此,修護廠區或修護工廠均未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且所有單位之會計之編列及執行預算均由參加人華航公司統一指揮,財務會計報表亦以參加人華航公司層級為產出單位。
據此,實難認修護廠區或修護工廠符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獨立預算及會計。
(四)綜上,上訴人於修護廠區或修護工廠就其工作場所範圍內,未設有獨立人事、亦未有符合編列、執行預算及單獨設立會計單位,尚不符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所定「編列及執行預算」及「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之要件。
原處分依工會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等規定,核定上訴人依法籌組完成,發給登記證書及理事長證明書,與法即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核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不合,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一)按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所稱之廠場,依工會法第48條規定訂定之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
可知,其須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
故廠場須為同時符合上開要件,其勞工始得籌組工會,否則同一關係企業之下小規模工會過多,反易削弱團體協商力量。
所謂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之定義,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定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下列要件:一、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
二、編列及執行預算。
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
其立法理由說明「……就獨立會計規定為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爰為第2項之規定。」
「所稱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係指該工作場所可獨自辦理招募、進用、資遣及解僱員工。
其人事進用無需經總公司或上級單位之同意與否,即得獨立決定之。
」可知,所稱獨立預算及會計係指編列及執行預算,且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
所稱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指該工作場所可獨自辦理招募、進用、資遣及解僱員工,其人事進用無需經總公司或上級單位之同意與否,即得獨立決定之。
(二)經查,依參加人華航公司組織圖,參加人華航公司設有5位資深副總經理,其職務編制皆位在參加人華航公司之總經理室下,分別督導參加人華航公司不同單位,其中1位負責督導修護工廠。
依參加人華航公司權責劃分表,亦僅有負責督導人力資源處之資深副總經理有契約工、外包人力、工讀生員額之核定權,以及國內2級單位副主管及職務異動權限。
修護工廠之單位主管、或負責督導修護工廠之資深副總,並無獨立之人事進用招募任用之權限。
修護工廠若該年度有制定人力之招募計晝,仍須由總公司之人力資源處同意後,再經由總經理作最終核定。
依參加人華航公司紀律人事評議委員會第3.3條規定,參加人華航公司大過(含)以上及解僱之懲處,皆需由總公司召開紀律人事評議委員會評議,委員會之評議結果需再交由總經理核決後方能為之。
修護工廠並無單獨的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限。
修護工廠乃隸屬於參加人華航公司之單位,相關預算之編列及執行均係由參加人華航公司之財務處負責主導與核決。
依參加人華航公司預算管制辦法,修護工廠無法自行決定預算,必須遵循參加人華航公司之相關規範編列或執行預算,於預算不足或超支時,須向總公司提報經財務處、總稽核室同意後才能動支預算。
參加人華航公司財務處對於修護工廠之預算編列與執行皆有審核權,且若有超過當年度編列之預算時,仍需由參加人華航公司之財務處同意後方能動支。
機務工程處會計部每月必須將修護工廠所有帳務資料收集,並按參加人華航公司財務處之規定時程匯入財務處帳務系統,由參加人華航公司之財務處計算損益盈虧,修護工廠及機務工程處皆屬於參加人華航公司之1級單位,機務工程處之會計部則隸屬於參加人華航公司之財務處體系,機務工程處之會計部並非修護工廠所獨立之會計單位,難認修護工廠有獨立之預算及會計等情,已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予以認定在案,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符,亦無上訴人所指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認修護工廠就其工作場所範圍內,未設有獨立人事,獨立編列、執行預算及單獨設立會計單位,原處分機關依工會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以原處分核准上訴人之工會登記成立並發給登記證書,於法即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洵屬有據。
原判決尚非僅以人力資源處之資深副總經理有契約工、外包人力、工讀生員額之核定權,亦非限於以正式員工之進用、解職情形,認定上訴人未具有獨立之人事權限。
原判決對於參加人華航公司組織圖,修護工廠之會計業務係由機務工程處之會計部負責一節,查明「機務工程處之會計部則隸屬於參加人華航公司之財務處體系,機務工程處之會計部並非修護工廠所獨立之會計單位,機務工程處會計部每月必須將修護工廠所有帳務資料收集,並按參加人華航公司財務處之規定時程匯入財務處帳務系統,由參加人華航公司之財務處計算損益盈虧」,已如上述,故難認修護工廠有獨立之會計,尚非僅以機務工程處是否未設有如商業會計法規定之相關財務報表之情即予論斷。
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所提出應收帳款分析報告等報表,均需匯入參加人華航公司財務處帳務系統,非獨立之預算會計;
上訴人雖有單獨之稅籍編號,然不足以證明是否具編列執行預算、單獨設立會計單位、設帳計算盈虧損,及維修管理手冊僅屬規範航空器及航空器部件之維修工作均必須符合手冊規定之要求與程序,對於上訴人執為有獨立編列預算之論點,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在案,核無違誤,要無上訴人所指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背法令。
原審既已就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提出之全部組織隸屬、業務權責劃分、相關紀律人事及預算管制規範、會計帳務核決執行流程,依上述調查證據結果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以修護工廠就其工作場所範圍內,未設有獨立人事,獨立編列、執行預算及獨立會計,遂未再論述與上開論斷基礎重覆之上訴人提出附於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029號之訴願卷內間接人力外包公文及修護外包人力合約續約等主張以證明有人事進用決定權,不足為有利認定之具體理由,而僅泛謂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等語,固未臻周詳,然此究屬原判決之證據取捨事項,且經原判決已就前開調查證據結果為論斷基礎,亦核無上訴人所指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故原判決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主張:修護工廠所屬外包人力足證上訴人有獨立之用人權限,機務工程處為上訴人之獨立會計部門,及應收帳款分析報告、上訴人單獨之稅籍及維修管理手冊,可證上訴人之會計預算有一定的獨立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再執其主觀意見為指摘,自難採取。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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