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上,593,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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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韓福興

韓福文
曾王美月

楊王美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昱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參 加 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辦理屏東火車站周邊光復路及柳州街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用屏東縣○○市○街段0小段7地號等37筆土地(下稱系爭工程用地),面積0.0605公頃(上訴人韓福興為其中系爭213-2地號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及同段753建號所有權人;
上訴人曾王美月、楊王美足為系爭234-1地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18;
上訴人韓福文則在上訴人韓福興所有同段753建號建物,經營「山之戀登山休閒精品店」),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經民國107年2月7日被上訴人土地徵收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第150次會議決議准予徵收,被上訴人遂以107年3月23日台內地字第107001748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下稱系爭徵收案),並由參加人於107年4月10日以屏府地權字第10712372501號公告(下稱107年4月10日公告,公告期間自107年4月11日至107年5月10日止),同日另以屏府地權字第10712372502號函知土地所有權人,以屏府地權字第10712372503號函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並以107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在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韓福文非原處分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其爭執被上訴人未補償其營業損失,係屬請求徵收補償問題,尚非因被上訴人徵收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難認上訴人韓福文有訴訟權能,欠缺當事人適格。
㈡參加人分別於105年3月18日、同年5月10日、同年6月6日舉行3場公聽會(參見各次公聽會會議紀錄、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陳述意見及回應處理情形表),並於7日前將舉行公聽會之事由、日期及地點公告於需用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縣政府及市公所,並請市公所轉送村(里)辦公處張貼於公告處所及村(里)住戶之適當公共位置,另於參加人(工務處)網站張貼公告及刊登於臺灣時報,且以105年3月7日屏府工土字第10507048400號函、同年4月29日屏府工土字第10513526800號函及同年5月27日屏府工土字第10517145800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參見上述函文、公告、網路公告及報紙刊登),通知函業以雙掛號郵寄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之所有權人。
至於上訴人韓福文並非系爭工程用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參加人未以書面通知,尚無違誤。
㈢參加人於系爭工程用地取得協議會議召開前,已委託太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太宇事務所)進行系爭工程用地之合理市場價值評估。
嗣後參加人分別於105年9月30日上午10時、同年11月24日上午10時及106年11月28日上午10時召開3場協議價購會議,以上開太宇事務所查估之價格作為協議價購價格,與所有權人協議以價購方式取得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並通知各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參加人就協議價購會議之目的、價格形成及標準,係以言詞或書面資料等方式,供各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參考,而上訴人韓福興、曾王美月及楊王美足於協議價購程序已為充分之意見陳述,參加人並給與確經評估之回覆及溝通,按合理市價與上訴人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進行買賣價格之磋商,足認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踐行實質協議價購程序。
㈣被上訴人審議小組業已審查系爭徵收案之公益性、必要性及妥適性而為決議:
⒈系爭徵收案之計畫書(下稱系爭徵收計畫書)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記載該徵收案對社會因素、經濟因素、文化及生態因素、永續發展因素、其他因素等之研析;
綜合評估分析則載明:「本事業計畫具備公益性、必要性、適當性及合法性,經評估應屬適當:1.公益性:本案分別將光復路由雙向混合車道增加為雙邊一快車道一混合車道、柳州街由單邊3.5M寬雙向共用車道改善為雙向混合車道,屆時將可有效改善以往汽機車爭道問題,並有效紓解尖峰時段車流回堵及駕駛人不當逆向超車等情況,且光復路18M道路寬度可供公路車輛進出轉運站時不致影響往來車輛動線之需求,將屏東車站周邊交通運輸通道將成為一完整與順暢之市區交通路網。
2.必要性:……為改善道路寬度之落差及配合站區整體交通動線,藉由拓寬光復路18公尺、柳州街12公尺,並調整適當車道設施配置,……可大幅容納通過性車流,強化縣道運輸功能,以提升道路服務水率,……3.適當性:本道路之劃定於變更都市計畫時即以沿鐵路用地兩側拓寬道路為優先,考量周邊土地利用的完整性,並減少私有地徵收及地上物拆遷,以促進周遭土地合理利用及產業運輸之餘將影響減至最小,故具有適當性。
……4.合法性:本案係配合『交通部屏東潮州鐵路高架化計畫』,並依104年10月27日發布實施之『變更屏東都市計畫(配合屏北鐵路高架化計畫)(第一階段)案』辦理計畫道路用地取得。
另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10條……都市計畫法第48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綜前,本案符合其興辦計畫之合法性。」
等。
而該計畫書內3次公聽會所公告之系爭工程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則記載興辦計畫用地範圍選勘情形,包含用地範圍之四端界線、用地範圍內公私有土地筆數及面積與各佔用地面積之百分比、私有土地改良物概況、土地使用分區、編定情形及其面積之比例、用地範圍內勘選需用私有土地合理關連及已達必要適當範圍之理由、用地勘選有無其他可替代地區及理由、其他評估必要性理由等。
⒉次查107年2月7日被上訴人審議小組第150次會議紀錄決議「准予徵收」之理由,顯見系爭徵收案與屏北鐵路高架化、屏東火車站之新建,以及復興陸橋與和平陸橋拆除後通往車站之車流改道之交通需求具有關連,而該道路拓寬則有助於提升屏東火車站周邊聯外道路之交通運輸量,具有公共利益及必要性。
且系爭工程用地範圍於都市計畫變更階段,已考量公有地優先利用原則及手段最小侵害原則,其中公有土地部分約佔用地總面積86.38%,需徵收之私有土地約佔用地總面積13.62%,且屬無其他可替代地區之必要範圍,已綜合權衡判斷開發之必要性及民眾權益保障,其手段與目的間並未顯失均衡,與比例原則無違,亦無違反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適當性與合理性。
⒊依系爭工程申請徵收提會審查單所載,被上訴人於提請審議小組審議前,已事先詳為審核;
且初審意見記載,本件前經106年10月25日審議小組第143次會議審議,決議補正後再議,參加人均已補正,並擬具同意徵收理由。
審議小組成員均為地政、環境影響評估、都市計畫、城鄉規劃等專業領域學者,或相關業務之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對於審核系爭徵收案是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應甚為熟稔,於會議前各委員審酌前揭相關書面資料,以迅速取得共識,且依該會議紀錄所示,審議當時並無委員發現疑義而提出不同意見,並詳載准予徵收之理由。
⒋系爭工程係配合屏北鐵路高架化計畫、變更屏東都市計畫(配合屏北鐵路高架化計畫),以因應屏北鐵路高架化、屏東火車站之新建,以及陸橋拆除後原通往車站之車流將改行系爭路段所生之交通需求。
屏東火車站作為全臺西側鐵路之一環,彼此相通,具有加乘之運輸效果,而車站之新建,亦須仰賴聯外道路系統之配合,方能發揮連結屏東縣市內外交通網路樞紐之功能,並非僅供在地居民出入使用。
故縱使屏東縣近年確有人口遞減之情形,亦尚難僅以單一人口負成長之趨勢,即否定系爭工程用地作為屏東火車站聯外道路所承載之交通需求。
再者,依參加人107年3月5日屏府地權字第10707693500號函檢陳107年2月5日「屏東火車站周邊之光復路、柳州街及建民路交通流量調查報告」所載,可見建民路與柳州街及光復路之路口前約60公尺之路段,於平日尖峰時段之承載狀態已不堪負荷,確有進行道路拓寬之需要,並非無據。
⒌系爭徵收計畫書依據「變更屏東都市計畫(配合屏北鐵路高架化計畫)」,將光復路全線拓寬為18公尺,作為屏東火車站、屏東轉運站銜接周邊地區之主要聯外道路,確實有助於達成提升交通運輸效能,而未採雙向拓寬則係為減少私有地徵收及地上物拆遷,亦屬具備妥適性之最小侵害手段。
光復路與柳州街相交處本為非正交之不規則路口,此觀系爭徵收計畫書內容、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書即明,並非因系爭工程興辦始形成,故縱使系爭工程無法變更該路口非正交之情形,亦難因此即認系爭工程無助於改善交通運能或有害交通安全。
參加人已於106年3月22日以屏府工土字第10609800200號函復上訴人韓福興略以:……本案公聽會揭示之大比例尺地籍圖、土地使用計畫書及土地清冊均已載有台端土地位處計畫範圍內等語。
且上訴人韓福興所有系爭213-2地號土地,位置坐落於光復路與柳州街相交轉折處之鈍角處,此經原審於108年8月15日到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該地坐落位置乃提供光復路與柳州街相交路口截角必要之地,要無其他土地可供替代,確實具有徵收必要性等語,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謂:
㈠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所採之新保護規範理論、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第2項及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下稱補償基準),上訴人韓福文確在系爭213-2地號土地上經營「山之戀登山休閒精品店」,並取得營業所需相關證照正式營業,即得依上揭規定請求因徵收處分所致之營利損失補償,於法律上為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
原判決認上訴人韓福文雖得主張營業損失補償,但與徵收處分並無直接關涉,不具當事人適格,理由前後矛盾。
㈡105年9月30日第1次協議價購會議未見雙方對於價格之討論過程,顯然徒具形式而無實質協議。
至於參加人回覆上訴人韓福興係針對有無徵收必要性之意見,非屬協議價購有無實質進行所應審酌,原判決以此認為協議價購程序已實質進行,與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號、99年度判字第1276號、96年度判字第1442號判決顯然有別,自與正當法律程序不符。
105年11月24日第2次協議價購會議程序略同於第1次協議價購會議,顯然未就協議價購之實質程序進行。
參加人就上訴人韓福興之言詞及書面意見之回覆,並無就價格之內容為協議,上訴人確實僅能依參加人所提出之當期市場價格為唯一補償依據,僅有接受與不接受之選擇,而無從向參加人提出較當期市場價格為高之補償費。
106年11月28日第3次協議價購會議,參加人亦認其補償價格僅有當期市價一途,別無其他價格。
而上訴人韓福興以言詞及書面陳述意見表示「徵收價格應比市價多3成以上徵收」,參加人僅單純以法律依據認上訴人韓福興之訴求比市價多3成不符,而未見上訴人之賣價與參加人之買價之討論過程,協議價購之實質程序顯未踐行。
被上訴人據以作成之徵收處分顯然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五、本院判斷:
㈠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
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二、交通事業。」
第3條之1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興辦公益事業,應按事業性質及實際需要,勘選適當用地及範圍,並應儘量避免耕地及優先使用無使用計畫之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
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
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第11條規定:「(第1項)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
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第2項)前項協議之內容應作成書面,並應記明協議之結果。
如未能達成協議,應記明未達成協議之理由,於申請時送交中央主管機關。
(第3項)第1項協議價購,依其他法律規定有優先購買權者,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第4項)第1項協議價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
(第5項)前項所稱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
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審核,應審查下列事項:一、是否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適當與合理。
二、需用土地人是否具有執行該事業之能力。
三、該事業計畫申請徵收之土地是否符合現行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土計畫。
四、該事業計畫是否有助於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
五、該事業計畫之財務評估是否合理可行。
六、依本條例第34條之1提出之安置計畫是否合理可行。
七、其他依法應為或得為審查之事項。」
第13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所稱徵收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四、興辦事業計畫之必要性說明。
五、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經過情形及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情形。
六、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
……十二、舉行聽證、公聽會、說明會之情形,並應檢附會議紀錄及出席紀錄。
……」第14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
第15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徵收案件,應遴聘(派)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方式辦理之。
(第2項)前項專家學者應由地政、環境影響評估、都市計畫、城鄉規劃等專業領域學者組成,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2分之1。」
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審議土地徵收案件,特設土地徵收審議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
第2點第1款規定:「二、本小組任務如下:㈠審議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案件。」
㈡關於上訴人韓福興、曾王美月、楊王美足部分:
⒈查,參加人為因應屏北鐵路高架化及配合屏東都市計畫劃定屏東火車站站區周邊道路之計畫寬度,即站區北側光復路由計畫道路南界往站區拓寬5公尺,寬度至18公尺,長度800公尺,站區西側柳州街由計畫道路西界往站區拓寬至12公尺,爰辦理系爭工程,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規定,分別於105年3月18日、105年5月10日及105年6月6日舉行3場公聽會,說明興辦事業概況與事業計畫之公益性、必要性、適當性及合法性,並針對公聽會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進行明確回應及處理,及於105年9月30日、105年11月24日及106年11月28日舉行3場協議價購會議,經協議價購取得其中24筆土地,其餘37筆土地面積協議未成(0.0605公頃,即605平方公尺),參加人乃於106年4月14日以屏府地權字第10612048400號函檢送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徵收土地圖說、土地使用計畫圖等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徵收系爭工程用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經被上訴人提交審議小組實質審議,嗣經審議小組第150次會議審酌:「一、本計畫道路係為因應屏北鐵路高架化及屏東車站新建後,出入旅客、接送車輛以及客運車輛調度增加,以及復興路橋與和平路橋拆除後,原往返於台3線、台27線間及通往火車站經由民族路及逢甲路之車流逐漸改行本工程路段,使原有路幅寬度不足之道路更形壅塞,導致站區周邊光復路形成交通瓶頸、整體行車速度降低、服務水準不佳及行車安全等問題,爰配合屏東都市計畫變更,檢討調整站區周邊之光復路及柳州街計畫寬度,以強化屏東新站周邊市區道路運輸功能,並作為屏東車站、屏東轉運站銜接周邊地區之主要聯絡道路。
二、工程範圍內無已登錄之文化古蹟,且對生態環境影響甚微。
本計畫道路呈L形(光復路及柳州街),光復路西段起於柳州街兩側,東側沿鐵路往東延伸銜接正交復興路止;
柳州街北端起於光復路往南至公勇路止,總長度分別為800、110公尺,依據都市計畫寬度18及12公尺辦理拓寬。
為達道路服務水準的要求下,於都市計畫變更階段已採公有地優先利用原則,以最小限度徵收需求之最精簡設計,盡量避免徵收私有土地,用地勘選已達必要最小限度之範圍,尚無其他可替代地區。
工程完工後可為市區居民及搭乘火車之民眾提供安全優良之行車空間,有效改善現況路寬不足問題,並配合站區整體交通動線,以提升車流運作之效率、整體運輸效能及道路服務水準。
經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2所定評估因素綜合評估及審查結果,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
等情後,決議「准予徵收」,被上訴人遂以原處分核准系爭徵收案,交由參加人以107年4月10日公告,並以屏府地權字第10712372502號函知土地所有權人,以屏府地權字第10712372503號函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予認定在案,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原判決因認原處分業已實質審查系爭徵收案之公益性、必要性及妥適性,並踐行與上訴人協議價購程序未能達成協議,始作成核准徵收之原處分,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與前揭規定相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⒉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原判決業已論明參加人於系爭工程用地取得協議會議召開前,已委託太宇事務所進行合理市場價值評估,經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調查鄰近土地買賣實例等政府相關公開資訊,並斟酌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因素等綜合考量後,評估系爭工程用地之合理市價等情後,方於105年9月30日上午10時、同年11月24日上午10時及106年11月28日上午10時召開3場協議價購會議。
又參加人於105年9月30日、同年11月24日進行第1場及第2場協議價購會議時已說明系爭工程及徵收原因、協議價購土地範圍及面積、以其他方式取得用地之概述及協議價購之價格形成依據及相關程序,上訴人韓福興均有出席並提出書面意見,經參加人一一詳予回復,其間上訴人韓福興於105年10月31日提出之書面意見,亦經參加人以105年11月22日屏府工土字第10578701600號函復略以:台端所有土地處非正交之路口位置,致都市計畫變更劃設符合交通安全之路口截角,故無法避免使用;
該路段於都市計畫變更階段進行研析,檢討該區原為鐵路用地,81年變更為附帶條件之住宅區迄今近20年無法完成附帶條件申請建築,造成發展停滯,即應檢討回復原分區,今配合鐵路高架化,將鐵路用地併同周邊附九住宅區變更為車站用地,且為採整體損害最小方式,如採雙向拓寬,除影響人數倍增,亦增加數倍補償費,且未盡可能使用公用土地,與都市計畫及土地徵收精神不符等語(系爭徵收計畫書第373至375頁)。
嗣上訴人韓福興於105年11月24日協議價購會議到場陳述意見、105年12月8日、106年2月13日提出之陳述意見書(系爭徵收計畫書第383頁、第452頁、第481頁),亦分經參加人於105年11月24日現場回覆(系爭徵收計畫書第383頁),及以106年1月20日屏府工土字第10581909100號函復略以:現階段無法以行政或交通技術手段滿足台端訴求,仍須按原計畫執行,並於法令範圍下給予最優渥補償等語(系爭徵收計畫書第450至451頁)、106年3月22日屏府工土字第10609800200號函復略以:台端所提出之圖面係公益性、必要性評估報告所載「小比例尺圖面」,因屬示意性質,故未將截角以延伸方式標示,惟公聽會所揭示之大比例尺地籍圖、土地使用計畫書及土地清冊,均載有台端土地屬計畫範圍內;
就合法建物及營業損失將依據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查估基準及補償基準規定計算全額補償費,土地部分前已按當期市場價格與台端協議,若後續仍協議不成致需陳報中央核准徵收者,台端仍得提出有關「徵收市價」之異議及後續救濟等語(系爭徵收計畫書第479至480頁)。
及至106年11月28日進行第3次協議價購會議,參加人於開會通知時已將價格勘估過程簡報、補充建物門面修復、結構安全鑑定、拆除作業辦理方式及暫行遷移費等資料一併提供所有權人參閱(系爭徵收計畫書第278至306頁),協議價購會議中之會議程序,則增加說明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之依據、門面修復費用、遷移費之發給、建物結構安全鑑定、拆除建物時協助之臨撐搭設等(系爭徵收計畫書第488至492頁)。
上訴人韓福興於現場陳述意見,復於106年12月7日陳述意見書,仍以都市計畫規劃錯誤,致其土地重複遭徵收;
系爭工程規劃有無交通流量考量;
是否為公路順暢而拆屋;
徵收價格不能與一般市價徵收,應比市價多3成以上徵收等語為爭執(系爭徵收計畫書第539頁、第548至550頁),經參加人以106年12月20日屏府工土字第10682213600號函回復略以:81年係依據44年發布之屏東都市計畫辦理拓寬道路以順利銜接站前13米寬之光復路,現為因應變更都市計畫將站前光復路全線劃定為18米計畫道路,以利銜接及加寬原有路口截角;
重慶路為1貫通前後站道路,主要功能係強化前後站連結及交通便利性,紓解車流量為次之;
都市計畫變更案係源於行政院96年核定臺鐵高雄—屏東潮州捷運化建設計畫案建設經費後,為工程用地取得等需要所辦理;
鐵路高架啟用後,跨越光復路之台3、台27省道陸橋拆除,與光復路成為平面路口,原有通往車站經由民族路或逢甲路前往之車輛多改由光復路前往,加上客運站亦位於光復路,顯有光復路路寬將不敷使用,此係依104年10月27日公告變更屏東都市計畫(配合屏北鐵路高架化計畫)(第一階段)辦理,而協議價購係按協議當期之「市價」價購,台端提議補償費應比市價多3成,與現行法令應以市價補償地價之規定未符等語(系爭徵收計畫書第535至538頁、第543至546頁);
另上訴人楊王美足、上訴人曾王美月分別於106年12月7日提出陳述意見書(系爭徵收計畫書第591頁、第594頁),則係主張光復路已為18米道路,徵收規劃令人質疑,而未就協議價購價格有所爭執,亦經參加人以106年12月20日屏府工土字第10682213900、10682213800號函復略以:光復路現況為兩端18米道路順接東端站前13米寬之光復路,本次因應變更都市計畫將站前光復路全線規劃為18米計畫道路,以銜接順暢等語(系爭徵收計畫書第589至590頁、第592至593頁),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
按協議價購係由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雙方磋商價格,並非由需用土地人以行政處分單方決定,故參加人如已積極評估價購價格而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溝通,不能因爲其提出之價格不合土地所有權人之期望而協議不成,即謂其爲流於形式之協議。
是原判決依據上情認定參加人於申請徵收前,回歸市場交易機制,於歷次協議價購會議,按合理市價與上訴人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進行買賣價格之磋商,足認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踐行實質協議價購程序,不因上訴人不同意該價格或基於其他理由無意願協議價購,致雙方未能達成協議,而謂參加人未進行實質協議價購程序等情,經核業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核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無違。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其主張參加人只有提出當期市價之唯一價格,未有雙方賣價與買價之討論過程,參加人未實質踐行協議價購程序,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法,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可採。
㈢關於上訴人韓福文部分:
查,本件係徵收上訴人韓福興所有系爭213-2地號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及同段753建號建物,及徵收上訴人曾王美月、楊王美足與他人共有之系爭234-1地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上訴人曾王美月、楊王美足應有部分各3/18),而上訴人韓福文並無自有土地或建物被徵收,而僅爲在上訴人韓福興所有上開建物經營 「山之戀登山休閒精品店」之第三人等
情,爲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系爭徵收案工程用地清冊
及補償費清冊相符(見系爭徵收計畫書第264、266頁、原審卷第139-151頁)。
而原處分乃依據上述土地徵收條例等規定辦理系爭工程用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徵收處分,則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徵收標的爲私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處分之對象則爲私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並不及於土地及建物之使用權及使用人。
換言之,土地徵收條例之徵收係指基於公共利益之需要而對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予以強制取得徵收,且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
是於系爭徵收案之徵收標的及所有權人,即爲上訴人韓福興之土地及建物,以及曾王美月、楊王美足之土地應有部分,至於上訴人韓福文縱因此無法再使用上訴人韓福興之上開土地及建物而受有損失應予補償,核屬是否爲土地徵收條例第三章所定徵收補償等規範保護對象之範疇,上訴人韓福文並無對系爭徵收案之原處分提起撤銷徵收處分之當事人適格。
原判決以上訴人韓福文並非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適格當事人,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人韓福文以前詞主張其爲適格當事人,原判決認其雖得主張營業損失補償,但又認其不具當事人適格,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㈣綜上,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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