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上,606,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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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潘依茹
訴訟代理人 黃俊源
陳立庭
參 加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 律師
黃亭韶 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秀月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
宋銘樹 律師
朱敬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代表人由楊明玉變更為潘依茹,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所有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小段00地號土地,下稱原000地號土地)於民國51年10月4日設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予訴外人林洪阿娟,該地上權於96年間先後因繼承、讓與等登記原因而 登記予訴外人林淑貞,被上訴人並於99年2月1日因讓與而取得系爭地上權。

嗣原505地號土地於99年8月10日逕為分割增加505-1地號土地(以下就分割後之505、505-1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且系爭地上權登記亦轉載於505-1地號土地)。

其後,參加人以107年9月14日行財字第1070083118號函(下稱107年9月14日函)向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存續期間遺漏登記,請逕為更正登記,經上訴人查閱相關資料後,因原505地號土地地上權設定登記案(下稱系爭登記案)卷已逾法定保存期限而銷毀,惟於96年10月4日收件中正㈠字第113080號登記案(下稱第113080號登記案)所附文件中查得系爭登記案之申請書複印本(下稱系爭複印本),其上申請登記標的欄記載:「地上權設定登記」、權利存續期限欄記載「自民國五壹年壹月壹日至拾貳月參壹日」,土地標示欄記載「……建國段參小段貳拾地號……所有權……」,上訴人認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確實漏未登記地上權存續期間,乃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以107年9月27日收件中正㈠字第060920號土地建物逕為更正登記案件簽辦單,將系爭地上權設立登記之存續期間由原空白欄位更正登記為「自民國51年1月1日至民國51年12月31日」,並於同日辦竣登記(下稱原處分),以107年9月27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76009066號函通知參加人,並副知被上訴人。

嗣被上訴人先後以107年10月11日函告上訴人,並於107年10月19日經由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向上訴人就該函聲明異議(案號:D00-0000000-00000),上訴人以107年10月29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76010936號函復被上訴人略以:「……經本所查調相關資料後,發現96年收件中正㈠字第113080號登記案案附文件有旨揭地上權設定案登記聲請書複印本……,其上確載有該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而本所漏未登記,且考量本案辦理更正登記後,該地上權設定標的、權利種類及權利人均未變更,其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與原登記相同,並不妨害登記之同一性,爰本所即依上開規定逕行辦理更正,並無違誤情事。

……」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略以:㈠利害關係人於土地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固非不得申請更正登記,但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

至所謂「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是指更正登記後,登記事項所示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應與原登記證明文件所載相符而言。

惟倘有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為交易移轉行為時,非僅已與原登記不符,且基於土地法第43條規定,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原則,亦非得任意由行政機關逕為更正登記,致損害該第三人之權益。

㈡揆諸系爭複印本等之記載,足認關於系爭地上權權利存續期限之登記,確實有所遺漏;

姑且不論系爭複印本是否屬於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均須該更正登記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且不得損害第三人之權益,始得為之。

倘由上訴人逕為更正登記,則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日因信賴該登記而受讓之地上權即不存在,則登記前後之情形已呈現權利存在與不存在之不同,已非屬更正登記之範疇,且被上訴人之權益亦受到影響,本件自無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適用。

㈢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事項在存續期間欄位既為空白,則發生物權效力之範圍即應為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被上訴人因信賴上開登記而受讓取得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自難謂無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

系爭土地之登記簿關於地上權存續期間之欄位既為空白,則無論被上訴人於受讓當時是否有查閱系爭土地登記簿,均無從理解系爭地上權有存續期間之約定,且系爭土地登記簿上關於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之欄位既為空白,則被上訴人所信賴者即為原登記簿上存續期間欄位為空白之地上權,無論該空白欄位應解讀為「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或「永久存續之地上權」,均與定有存續期間係自51年1月3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地上權有所不同,故難謂被上訴人未盡查閱之義務,即無保護之必要等由為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地上權係於51年間辦竣設定登記,參照登記時土地登記規則第43條規定,可知其存續期間應按案附申請書或契約書所載內容予以登載;

另查調40至50年間有地上權設定登記之土地登記簿,地上權存續期間欄載有「特定期間」、「不定期限」、「空白」等不同樣態,而無一定之格式可窺知。

是以,系爭地上權辦理更正登記前,土地登記簿所載存續期間既為「空白」,僅能認係當事人間未約定,且未於申請書或契約書載明存續期間,故登記機關未予登記,其真實之存續期間,仍應探究當事人之真意俾為釐清。

㈡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係登記遺漏而非登記不實,既為登記遺漏,則無原審逕自擴張解釋系爭地上權為「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或「永久存續之地上權」之情形。

倘真如被上訴人指稱其因信賴登記簿所載,認系爭地上權為「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根據被上訴人99年中正㈠字第9540號地上權讓與案件,其契約書載明地上權權利價值僅為新臺幣2,000元整,與通常交易情形上,被上訴人所認為「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價值不成正比,自難謂被上訴人為善意第三人而有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

㈢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更正登記前後,其權利主體、權利種類、範圍及設定標的均未變更,其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與原登記相同;

且原處分僅將地上權遺漏之存續期間補登至與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而非將登記事項與真實情況不符之登記「不實」予以更正,故本件並無違反登記之同一性。

另系爭土地上雖有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然被上訴人係於97年買受該建物,後於99年受讓系爭地上權,於前後取得該建物及系爭地上權之情形下,難謂兩者有直接關聯,則原處分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並無直接影響,然原處分倘依原判決撤銷,且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未定期限或永久存續,則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將長期或永久受限,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影響甚鉅。

原審僅考量原處分對地上權人之損害,並未與撤銷原處分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害為衡平考量,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疑慮。

六、本院查:

(一)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又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

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次按內政部依職權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

第7點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

上開規定係屬地政機關為辦理更正登記業務所為細節性或技術性之規定,符合土地法第69條規定意旨,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援用。

而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

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亦有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可資參照。

因此,所謂不妨害登記同一性,是指更正登記後,登記事項所示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應與原登記證明文件所載相符而言。

若更正登記前後之情形已呈現權利存在與不存在之不同,即非屬更正登記之範疇。

(二)本件關於參加人所有原505地號土地於51年10月4日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予訴外人林洪阿娟,該地上權於96年間先後因繼承、讓與等登記原因而登記予訴外人林淑貞,被上訴人並於99年2月1日因讓與而取得系爭地上權。

嗣原505地號土地於99年8月10日逕為分割增加505-1地號土地,且系爭地上權登記亦轉載於505-1地號土地。

其後,參加人以107年9月14日函向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存續期間遺漏登記,請逕為更正登記,經上訴人查閱相關資料後,因原505地號土地系爭登記案卷已逾法定保存期限而銷毀,惟於第113080號登記案所附文件中查得系爭複印本,其上申請登記標的欄記載:「地上權設定登記」、權利存續期限欄記載「自民國五壹年壹月壹日至拾貳月參壹日」,土地標示欄記載「……建國段參小段貳拾地號……所有權……」,上訴人查認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確實漏未登記地上權存續期間,乃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以107年9月27日收件中正(一)字第060920號土地建物逕為更正登記案件簽辦單,將系爭地上權設立登記之存續期間由原空白欄位更正登記為「自民國51年1月1日至民國51年12月31日」,並於同日辦竣登記,另以107年9月27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76009066號函通知參加人,並副知被上訴人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

(三)依前揭原審確定之事實,關於原505地號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更正前土地他項權利部【審查】資料(訴願卷第44頁至第48頁參見),系爭地上權並無存續期間之記載。

惟上訴人於96年10月4日以中正(一)字第113080號收件之原505地號土地逕為更正登記簽辦單暨上開登記案卷所附之系爭複印本,其上關於系爭地上權權利存續期限係載明自51年1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關於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之登記,雖有遺漏情形(原判決第8頁第22行至第9頁第8行參見)。

但查,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日受讓登記之地上權其權利存續期間欄位為空白,該地上權權利存續期間究竟為何,固屬不明,有待釐清,惟並非當然得解為存續期間業已屆滿之地上權。

而依系爭複印本之內容觀之,系爭地上權原約定之存續期間係自5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則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於51年12月31日即已屆滿,該地上權原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

則本件上訴人逕為更正登記後,原並非當然得解為存續期間業已屆滿之被上訴人地上權即發生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情形,亦即更正登記前後之情形已呈現權利存在與不存在之不同,對被上訴人之權利自不能謂無損害,參照前揭說明,已非屬更正登記之範圍,自無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適用。

原審據此審認上訴人依參加人之申請,逕為更正登記之處分,為有違誤而予撤銷,於法並無不合。

(四)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因信賴該權利存續期間欄位為空白之登記而受讓之地上權,是否即可善意取得地上權部分,核屬當事人間私權爭執,應經由民事訴訟程序為救濟解決,而非能於土地登記更正之行政訴訟程序中予以審認。

原判決認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事項在存續期限欄位既為空白,則發生物權效力之範圍即應為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被上訴人因信賴上開登記而受讓取得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難謂無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一節,業已涉入地上權是否善意取得之私權爭議判斷,於法固非妥適,惟尚不影響判決結果。

(五)本件係因更正登記前後之情形已呈現權利存在與不存在之不同,對被上訴人之權利已有損害,非屬更正登記之範圍,而無從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予更正,業如前述。

至於原處分撤銷後,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就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究竟應解為定有何期間約定之爭議,係屬私權爭執,自應訴由民事程序處理解決,尚不能以原處分撤銷,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影響甚鉅,即作為本件應准更正登記之論據。

上訴人主張原審僅考量原處分對地上權人之損害,並未與撤銷原處分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害為衡平考量,有判決理由不備一節,非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更正登記前後之情形顯示權利存在與不存在之不同,原處分將系爭地上權設立登記之存續期間由原空白欄位更正登記為「自民國51年1月1日至民國51年12月31日」,對被上訴人之權利已有損害,非屬土地法第69條更正登記之範圍,原審認原處分之逕行更正已妨害登記之同一性,且有損被上訴人之權益而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而均予撤銷,依上說明,應屬適法。

關於原判決認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事項在存續期限欄位既為空白,則發生物權效力之範圍即應為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被上訴人因信賴上開登記而受讓取得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難謂無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部分,雖非允洽,但尚不影響結論,原判決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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