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上,607,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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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盧木椿
訴訟代理人 甘眞綝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立竹塘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黃仲平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專任教師,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接獲學生家長投訴,指控上訴人涉及性騷擾等情,被上訴人知悉後將案件移送被上訴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處理,嗣因學生及家長表示願意給上訴人機會,經性平會於106年10月25日開會決議不啟動調查;
嗣因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106年10月27日於課堂上公開提及遭學生及家長投訴等情,導致學生情緒激動,遂於106年10月27日開會決議主動啟動調查,通知學生家長到校說明,學生家長並於當日簽署調查申請書,被上訴人遂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29條、行為時第30條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等規定,將該案錄為性平字第1061027號案,對外聘任組成3人調查小組,於106年12月7日調查過程中先後接獲學生家長調查申請書,性平會遂於同日開會決議受理,將案件併列入性平字第1061027號案件一併調查處理。
嗣被上訴人另分別於106年12月19日、22日接獲教師指控上訴人疑似職場性騷擾申訴書、及接獲具名檢舉上訴人疑似危害校園安全,被上訴人乃將該等疑似職場性騷擾、疑似危害校園安全申訴案件委由性平會辦理,性平會則於106年12月25日決議將上述案件皆併入系爭性平字第1061027號案合併調查處理,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所涉疑似性騷擾行為情節重大,遂依據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將上訴人案移請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教評會於106年12月25日決議通過暫時停聘上訴人,並靜候調查。
嗣性平會調查小組於107年2月22日完成調查報告,經性平會於同年月26日審議通過該報告,並俟上訴人提出書面答辯後,性平會接續於107年3月26日、30日及4月3日,分別召開會議審議調查,仍認上訴人涉及性騷擾情節重大,一致同意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上訴人解聘處分,經被上訴人以107年4月13日竹中性平字第1070001322號函通知上訴人決議結果,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以107年4月25日竹中人字第1070001465號函知上訴人解聘生效(下稱前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之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以「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有適法性疑義為由,撤銷前處分,並要求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被上訴人之性平會於107年12月22日再次開會決議,仍建議予上訴人解聘處分,經被上訴人報請彰化縣政府核准,並以108年1月22日竹中人字第1080000303號函知上訴人解聘生效(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是否構成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之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由,教師法雖未就「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明文定義,惟參照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5款、第7款、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凡此均屬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所稱之「性騷擾」、「性霸凌」行為。
又「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既明文委由學校性平會決定,則被上訴人性平會對上訴人性騷擾情節重大之決定,自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之判斷餘地,除例外有違法情事,原則應予尊重。
至於性平會委員之條件及組成比例,須符合性平法第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二)關於前訴願決定以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有適法性疑異而撤銷前處分,經被上訴人就該疑義函詢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教育部釋疑,經教育部以107年12月11日臺教學(三)字第1070192631號函(下稱教育部107年12月11日函)復以:「…,涉及師生間之事件,學校可能不易洽得有意願參與調查小組之校內人員,實務上學校基於調查事件之專業、公正及有效性,確有顧慮情誼與共事之考量而有所迴避,其組成性別及專業比例符合法律規定,但全為『學校人員或性平會委員』外成員之調查小組,並未違反性平法第30條所定成立調查小組,以有效進行事件調查之立法目的,本部仍認應予尊重。」
,教育部107年12月11日函與107年12月28日修正施行性平法第30條第2項後段「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
本法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
之意旨相合,且該規定明訂溯及適用於修正施行前之案件。
故性平會於107年12月22日再次開會決議仍建議予以解聘,於報請彰化縣政府核准後,以原處分函知上訴人予以解聘,並無不合。
上訴人起訴主張於前訴願決定將前處分撤銷後,被上訴人未依性平法第33條規定另組調查小組重新調查即作成原處分,違反性平法第33條規定云云,即無從採認。
(三)被上訴人依性平法第9條第1項規定,106、107年度性平會委員之組成均符合該規定,女性委員亦均過半數。
另被上訴人依性平法第30條規定,聘請教育部人才庫(具有性騷擾等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3人組成調查小組:⑴任職大葉大學的周惠文助理教授(女)⑵曾任職國立卓蘭高中的劉秋蘭前輔導室主任(女)⑶任職牛津法律事務所的桑銘忠律師(男),分別列名於上開人才庫編號195、編號323以及編號667,依法均無不合。
(四)上訴人固主張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有多處登載不實,且調查過程忽略對於具有教學脈絡等上訴人抗辯之疑點或有利之證據、在各該訪談紀錄中多有誤導及誘導詢問、更有不相關或不當連結之情況,訪談紀錄及調查報告皆有重大瑕疵云云。
惟上訴人經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確認有:(1)在課堂上公開向同學表達不要當同性戀,因為會變成巧克力(POCKY)棒等語(依據B生、D生、E生、F生、G生於調查小組訪談紀錄卷之陳述);
(2)課堂上對於女同學說「不要、不要」(處罰),公開表示最喜歡女生說不要,越說不要他越要硬要(來)等語(依據A生、上訴人於調查小組訪談紀錄卷之陳述);
(3)在課堂上講解鉻元素,說會得痛痛病外,並日文發音「伊嗲」等語並用手及身體前後擺動之言行(依據D生、E生、F生、G生於調查小組訪談紀錄卷之陳述);
(4)在課堂上公開批評C生胸部很大,在跑步時胸部會晃來晃去,以致其吃飯時看到C生跑步會覺得噁心等語(依據C生、D生於調查小組訪談紀錄卷之陳述);
(5)在課堂上公開談論彩虹頻道,並說要看就要排重點看,看女生高潮的時候等語(依據A生、B生於調查小組訪談紀錄卷之陳述);
(6)針對行為態樣「甲師在課堂上講到吸引力時,抽籤一定抽到女同學,就叫女同學看著他的眼睛,並問女同學有沒有被其吸引到等語」(依據A生於調查小組調查時之書面補充、E生於調查小組訪談紀錄卷之陳述);
(7)在課堂上公然對D生說外面的男生靠近妳,都是要親妳的嘴,摸妳的奶,插妳的洞等語(依據D生於調查小組訪談紀錄卷之陳述);
(8)在課堂上因某同學對其說:「盧姐好」而罵該同學三字經,及不男不女,像動漫裡面的馮克雷(依據D生於調查小組訪談紀錄卷之陳述)等情,可知依據上開調查訪談紀錄,上訴人之言行與學生指稱情節大致相符,確實存在多項不受歡迎、具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及行為,亦即上訴人於課堂上存在多項明示或暗示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應可認定,上訴人上揭主張,不足採取。
又上訴人與未滿16歲之學生等具直接授課指導關係,竟任憑教師不對等之權力,無視學生主觀感受,逞一己快意,蔑視教師應遵守之職業道德及倫理,多次於教育現場公然施以性別歧視行為,使學生受到不當影響,並對學生品格培養形成負面影響;
且上訴人身為壯年男性教師,性平意識嚴重偏差,在教育現場多次以具性意味之不當言行,分別對同事及女學生為性騷擾行為,侵害渠等人格尊嚴,嚴重敗壞個人與學校之信譽與形象,難防爾後不會故態復萌,其所犯情節已屬重大。
據此,上訴人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情節已屬重大,自不適於繼續擔任教職。
(五)綜上,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報告認為上訴人性別歧視、性騷擾行為成立,且情節重大,爰建議被上訴人依性平法第25條第1、2項、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對上訴人予以解聘處分。
復經性平會以會議審議結果,決議上訴人性騷擾行為成立且情節重大,應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解聘處分。
嗣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4項後段規定,以107年12月25日竹中人字第1070004873號函,報請彰化縣政府核准,經彰化縣政府以108年1月21日府教特字第1080020116號函復核准後,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自該函送達之日起解聘生效,並無違誤。
是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未審酌上訴人情節輕微,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無從採取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尚無違誤。
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有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
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二、有第8款、第9款情形者,依第4項規定辦理。」
同條第4項規定:「教師涉有第1項第8款或第9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
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可知,上開「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為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構成要件。
(二)性平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可知性平會調查之任務在於事實認定。
而性平會於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行為時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即明。
關於調查小組成員,行為時性平法第30條第3項係規定:「(第3項)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
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
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
又於107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
本法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
雖修正為調查小組成員得「全部」外聘 ,惟業經本院109年度大字第5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認基於對於「本法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規定之合憲性解釋,於該修正施行前學校之性平會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已完成調查報告,學校並據以作成解聘處分者,不得溯及適用,否則,有違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及禁止溯及適用原則。
嗣性平法第30條第2項再經立法院修正,總統於111年1月19日公布修正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
『本法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30日修正生效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者,其組成及完成之調查報告均為合法。』
」(下稱最新修正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明確。
準此,最新修正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關於調查小組成員得「全部」外聘之規定,得以溯及適用於107年12月30日修正生效前已完成調查報告者。
經查,上訴人之106年度性平會設置委員15人,以校長為主任委員,並由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等擔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8人,已過半數;
107年度性平會設置委員17人,以校長為主任委員,並由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等擔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9人,已過半數。
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性平法第30條規定,聘請教育部人才庫(具有性騷擾等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3人組成調查小組:⑴任職大葉大學的周惠文助理教授(女)⑵曾任職國立卓蘭高中的劉秋蘭前輔導室主任(女)⑶任職牛津法律事務所的桑銘忠律師(男),渠等分別列名於該教育部人才庫編號195、編號323以及編號667。
被上訴人乃依據其性平會調查小組於107年2月22日完成之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性騷擾行為成立,且情節重大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
本件事件發生後之調查,自106年10月間起至學校性平會調查小組於107年2月22日完成調查報告,而調查小組之成員3人,全部均外聘,依上開最新修正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本件調查小組之組成及完成之調查報告,此部分程序即屬合法。
原審未及適用最新修正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而以107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為據,認溯及適用本件,雖未臻妥適,然其認本件調查小組之成員3人全部均外聘係屬合法之結論,並無不合,原判決仍應維持。
(三)至於性平法第33條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接獲前條學校或主管機關重新調查之要求時,應另組調查小組;
其調查處理程序,依本法之相關規定。」
而本條文所指「前條」係指同法第32條:「(第1項)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第2項)前項申復以1次為限。
(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
觀之上開性平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內容,係以「申復程序中」為前提,就是否應重新調查及是否應另組調查小組為規定。
然而本件之前處分經前訴願決定撤銷,此與上開規定性平會須另組調查小組進行重新調查之前提為「申復程序中」無關。
故本件之前處分經前訴願決定撤銷後,並無適用性平法第33條規定之餘地。
又性平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前處分經前訴願決定撤銷後,被上訴人之性平會於107年12月22日再次開會決議,仍建議予上訴人解聘處分,經被上訴人報請彰化縣政府核准,並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解聘生效,洵無違誤,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主張:前處分經前訴願決定撤銷後,被上訴人未依性平法第33條另組調查小組重新調查,亦未於作成原處分前再依同法第31條第3項規定通知上訴人,逕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解聘;
被上訴人提出之性平會會議紀錄、檢送性平會決議及會議紀錄之通知,並不能取代被上訴人之議處內容,本件根本無足供教育主管機關核准之標的存在云云,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以其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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