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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華嚴啟能中心
代 表 人 王俊樑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 律師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上列當事人間公益勸募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代表人由邱榮炘變更為王俊樑,茲據其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上訴人前於民國102年11月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增建及充實設施設備經費」勸募活動之申請許可案件(下稱甲案),經被上訴人以102年11月14日府勞社行字第1020232523號函准予許可,許可期間自102年12月1日至103年11月30日止。
上訴人繼以103年11月7日財華字第1107-1號函就上開相同名目勸募活動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許可案件(下稱乙案),再經被上訴人以103年11月13日府勞社行字第1030243240號函准予許可,許可期間自103年12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
其後,上訴人將甲案勸募活動成果及結案報告報請被上訴人備查後,以104年2月16日財華字第0216-1號函及104年3月17日財華字第0317-1號函檢附甲案賸餘款再執行計畫,申請同意動支甲案勸募所得賸餘款新臺幣(下同)3,586,564元,使用期限至106年12月31日止,經被上訴人以104年3月26日府勞社行字第1040061173號函准予核定其就甲案勸募活動賸餘款項之再執行申請在案。
㈡嗣因被上訴人辦理「地方政府監督管理公益勸募活動情形調查事項」作業,查悉上訴人就甲、乙兩案均尚未報結,乃發函通知上訴人應於文到15日內提出說明,並檢送勸募活動結案報告備查,上訴人隨以107年7月27日財華字第0727-1號、第0727-2號函復該兩案勸募所得皆尚未依其計畫執行。
案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未依公益勸募條例第18條至第20條規定,依計畫使用勸募活動所得財物、於期限內將勸募活動成果、結案報告或申請賸餘款項再執行、於計畫執行完竣後30日內報請備查,爰依同條例第26條及第22條規定,就甲案勸募活動部分,以107年12月5日府社行字第1070239037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警告,且命上訴人於108年5月31日前將募得財物及孳息計3,591,196元返還捐款人,並陳報辦理返還情形。
而就乙案勸募活動部分,被上訴人以107年12月5日府社行字第107023906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7年12月5日函)予以警告,且命上訴人於108年5月31日前將募得財物及孳息計248,455元返還捐款人,並陳報辦理返還情形。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被上訴人107年12月5日函即乙案勸募活動處分予以撤銷,責由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惟仍維持原處分。
上訴人猶未甘服,僅就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定期命上訴人返還甲案募得財物及孳息計3,591,196元返還捐款人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命上訴人返還3,591,196元部分。
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略以:㈠被上訴人先前許可上訴人申請甲案勸募活動之行政處分,已明確載示上訴人辦理勸募活動賸餘款項再執行期限不得超過3年,而上訴人嗣後就甲案勸募活動賸餘款使用所擬具及報核之使用計畫書,亦自行載明再執行期限為106年12月31日。
足見被上訴人先前就甲案勸募活動所得款項而為之行政處分,並無賦予上訴人得不受公益勸募條例第19條、第20條及第22條規範之信賴基礎。
原處分關於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之命返還勸募所得財物部分,核其性質係屬命限期改善之管制處分,並非撤銷或廢止原授益處分,明顯與信賴保護原則之成立要件不符。
㈡又公益勸募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勸募團體未依第19條規定辦理者應將勸募所得財物返還捐贈人,此乃法定義務,被上訴人並不具裁量免除之權限。
是以,上訴人就甲案勸募活動賸餘款項未於再執行期限執行計畫完竣,並於完竣後30日內,將使用情形提經理事會或董事會通過後公告及公開徵信,連同成果報告、支出明細及相關證明文件,報被上訴人備查,即當然負有應將勸募所得財物返還捐贈人之法律效果。
上訴人未自動履行該法定義務,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限期命其改善,尤難謂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或侵害最小性原則之情事可言。
㈢上訴人就甲案勸募活動賸餘款項擬具使用計畫,預定使用期限為106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完全依申請方案予以核定,上訴人本應管控時程,於期限內辦竣應辦事項。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各項申請案件,依規定踐行審查義務,並命其補正欠缺要件,殊難謂就甲案勸募活動賸餘款項之執行有賦予上訴人任何信賴基礎。
上訴人藉詞被上訴人未給予行政指導,援以指摘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於法尚欠允洽等由為據。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論述於下:㈠公益勸募條例第1條規定:「為有效管理勸募行為,妥善運用社會資源,以促進社會公益,保障捐款人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18條第1項規定:「勸募團體應於勸募活動期滿之翌日起30日內,將捐贈人捐贈資料、勸募活動所得與收支報告公告及公開徵信,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19條規定:「(第1項)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所得財物,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使用,不得移作他用。
(第2項)如有賸餘,得於計畫執行完竣後3個月內,依原勸募活動之同類目的擬具使用計畫書,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動支。
(第3項)前項之賸餘款項再執行期限,不得超過3年。」
、第20條規定:「(第1項)勸募團體應於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執行完竣後30日內,將其使用情形提經理事會或董事會通過後公告及公開徵信,連同成果報告、支出明細及相關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
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長,其期限不得超過30日。
(第2項)勸募團體應將前項備查資料在主管機關網站公告,主管機關並定期辦理年度查核。」
第22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將勸募所得財物返還捐贈人:一、非屬第5條規定之勸募主體發起勸募。
二、勸募活動未經許可。
三、勸募活動之許可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但於撤銷或廢止前,已依原許可目的使用之財物,經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
四、逾許可勸募活動期間而為勸募活動。
五、違反第14條規定。
(第2項)前項財物難以返還,經報請主管機關認定者,應繳交主管機關,依原勸募活動計畫或相關目的執行,並得委託相關團體執行之。
(第3項)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所得之賸餘財物,因勸募團體解散或未依第19條規定辦理者,依前2項規定辦理。」
、第26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15條至第20條或第22條規定者,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公益勸募條例制定之立法理由在於目前社會上各種公益活動蓬勃發展,部分且涉及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之勸募行為,其種類繁多,行為態樣亦不一而足。
為有效加以管理,俾妥善運用社會資源,以促進社會公益,而制定本條例。
準此,勸募團體若未於再執行期限執行計畫完竣,並於完竣後30日向主管機關踐行報請備查程序者,即應將勸募所得財物返還捐贈人。
㈡經查,上訴人先前申請經被上訴人准予許可辦理甲案勸募活動,許可期間自102年12月1日至103年11月30日止。
上訴人於辦竣勸募活動成果及結案報告報請備查程序後,向被上訴人提出甲案勸募活動賸餘款再執行計畫案,再執行期間至106年12月31日止,申請同意動支甲案勸募所得賸餘款3,586,564元,經被上訴人以104年3月26日府勞社行字第1040061173號函准予許可。
上訴人於再執行期間屆滿後,遲未報結,經被上訴人發函催促辦理,上訴人則函復該案尚未依計畫執行,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等情,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予以論斷甚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㈢上訴意旨主張略以:自開始勸募款項、陳報計畫、非都市土地變更做為社會福利設施使用計畫書等提出到取得建照等,皆立基於主管機關每階段之行政行為,是有信賴基礎,而上訴人費時4年餘、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財力,基至取得建照、通過水土保持計畫後,展開計畫,有具體信賴表現,亦無信賴不受保障情況,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等語。
惟按信賴保護原則必須行政機關先前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已產生足以使人民信賴之基礎,而人民基於該信賴基礎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嗣後該信賴基礎經撤銷、廢止或變更而不復存在,致人民損失所受利益,始有適用餘地。
若行政機關並無產生使人民受利益之信賴基礎,或非撤銷、廢止或變更原來之信賴基礎者,即無違反信賴基礎可言。
經稽之被上訴人先前許可上訴人申請甲案勸募活動之行政處分,已於函文說明項內明確載示:「……九、貴中心應於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執行完竣後30日內,將其使用情形,公告及公開徵信,連同成果報告、支出明細及相關證明文件,函報本府備查。
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長,其期限不得超過30日。
並應將前項備查資料彙整在本府網站公告。
十、貴中心辦理勸募活動所得財物,應依本府許可之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使用,不得移作他用。
如有賸餘,得於計畫執行完竣後3個月內,依原勸募活動之同類目的擬具使用計畫書,彙報經本府同意後動支。
前項之賸餘款項再執行期限,不得超過3年。」
等語,而上訴人嗣後就甲案勸募活動賸餘款使用所擬具及報核之使用計畫書亦自行載明再執行期限為106年12月31日。
足見被上訴人先前就甲案勸募活動所得款項而為之行政處分,並無賦予上訴人得不受公益勸募條例第19條、第20條及第22條規範之信賴基礎至明。
而本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違反上開法定義務,而適用公益勸募條例第26條規定,作成原處分予以警告及命其將募得財物及孳息返還捐款人,並陳報辦理返還情形,關於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之命返還勸募所得財物部分,核其性質係屬命限期改善之管制處分,並非撤銷或廢止原授益處分,明顯與信賴保護原則之成立要件不符。
上訴人就甲案勸募活動賸餘款項擬具使用計畫,預定使用期限為106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完全依申請方案予以核定,上訴人本應管控時程,於期限內辦竣應辦事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各項申請案件,依規定踐行審查義務,並命其補正欠缺要件,殊難謂就甲案勸募活動賸餘款項之執行有賦予上訴人任何信賴基礎等情,業據原審論明,核無不合。
依公益勸募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勸募團體未依第19條規定辦理者,應依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辦理,亦即應將勸募所得財物返還捐贈人。
則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命上訴人於108年5月31日前將募得財物及孳息計3,591,196元返還捐款人,核無違誤,即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經詳為論駁之事項,復執陳詞為爭議,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即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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