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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上字第673號
上 訴 人 徐貞明
鍾玉彩
王余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明益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查獲上訴人在附表所示河川區域(下稱系爭河川區域)內之土地上(下合稱系爭土地),有附表所示之建造房屋或未經許可種植植物等行為,認上訴人各有附表所示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4款或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之違章情事,故依同法第93條之4規定,對上訴人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限上訴人應於民國108年4月30日前,各自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下合稱系爭回復原狀措施)。
上訴人不服,循序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聲明訴請撤銷對各上訴人分別所為如附表之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建造房屋或未經許可種植植物等行為,於水利法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並非同法第78條禁止之行為,其等使用之系爭土地亦非屬行水區域,原處分逕依修正後水利法第93條之4規定裁處,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復未依行為時河川管理辦法第33條規定,於處分前通知上訴人補正申請許可,逕以原處分命系爭回復原狀措施,均有違法,原判決未予糾正,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水利法第78條第4款、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乃行為責任,僅違反該等規定之行為人,始得依同法第93條之4規定令其負回復原狀義務,原判決認上訴人應負擔上開條文所定排除危害及回復秩序責任,乃將水利法之行為責任恣意擴張為狀態責任,違反法律保留及依法行政原則。
㈢被上訴人於88年至89年、101年至102年、104年1月22日前,已查獲上訴人於系爭河川公地違規種植或搭設使用工寮之情事,卻遲至108年3月4日或6日始作成原處分,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3年裁處權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5年請求權時效,原判決未辨明原處分記載之查獲日期與事實不符,復以系爭回復原狀措施非行政罰,認無裁處權時效或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亦有判決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前臺灣省政府及經濟部依行為時水利法第10條授權,分別於54年12月22日、88年6月30日訂定發布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
暨經濟部於91年5月29日訂定發布之河川管理辦法,均有與現行水利法第78條及第78條之1相同之規範,是以,未經許可擅自在河川區域(公有土地)種植植物及施設建造物者,本即違反水利法令所定之義務,得由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第95條規定強制其履行義務,或停止其依法應享權利之一部或全部。
而在河川區域違規建造房屋或未經許可擅自種植,不論其行為時點,均有危害水文、水利之可能,水利法第93條之4規定命義務人為系爭回復原狀措施,乃為即時排除此等危害並防止其擴大之管制性處分,本應適用作成處分時之法律。
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查獲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在系爭河川區域內之系爭土地種植植物或建造房屋,對系爭河川區域造成危險狀態持續未間斷,自應適用裁處時即現行水利法第78條第4款、第78條之1第4款、第93條之4等規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命上訴人為系爭回復原狀措施,不生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
又依河川管理辦法第33條規定,上訴人無權占用非私有之系爭土地種植植物,並無申請補辦許可之可能。
而依水利法第93條之4規定系爭回復原狀措施之管制性行政目的,建造房屋後繼受該建築物之目前使用人,亦屬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4款規定之行為人;
況上訴人數十年前即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並維護其上建物設施免其荒廢、失修,致生危害於河川防洪、禦潮、灌溉、排水功能,當屬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4款、第78條之1第4款之行為人。
暨水利法第93條之4規定之系爭回復原狀措施性質上屬管制性處分,自不受行政罰法第27條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或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5年請求權時效消滅之限制等語甚詳。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占用之系爭土地於59年5月間即經前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屬河川區域,非上訴人所稱河川高灘地之論斷,或就原判決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指摘其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附表:
一、上訴人徐貞明部分:
(一)105年4月1日查獲
(二)在○○市○○區○○○○段R7、R11等大甲溪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未經許可種植植物
(三)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
(四)以108年3月6日經授水字第10820326280號處分書(查獲地點顯然錯誤部分,嗣以109年2月26日經授水字第10920202320號函更正),限於108年4月30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
二、上訴人鍾玉彩部分:
(一)105年7月11日查獲
(二)在○○市○○區○○○段○○○小段暫編地號R91-1大甲溪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建造房屋、未經許可種植植物
(三)建造房屋部分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4款規定;
未經許可種植植物部分違反同法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
(四)建造房屋部分,以108年3月4日經授水字第10820326110號處分書;
未經許可種植植物部分,以同日經授水字第10820326100號處分書,均限於108年4月30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
三、上訴人王余菊部分:
(一)105年4月7日查獲
(二)在○○市○○區○○○段○○○小段暫編地號R2大甲溪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建造房屋:在同小段暫編地號R1、R2大甲溪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未經許可種植植物
(三)建造房屋部分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4款規定;
未經許可種植植物部分違反同法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
(四)建造房屋部分,以108年3月4日經授水字第10820326130號處分書;
未經許可種植植物部分,以同日經授水字第10820326120號處分書,均限於108年4月30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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