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上,707,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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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兼 代表人 王松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 律師
楊淳淯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輔助參加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參 加 人 江麗娜

張杜筠慧
吳佳蓉
林武吉

吳月霞 林武雄
吳庭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事實經過:
(一)參加人所有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位於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經上訴人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上訴人重劃會)實施重劃作業完成後,於民國104年7月27日召開第15次理事、監事會議審議土地分配成果通過後,以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公告分配結果(下稱系爭公告),公告期間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105年1月11日止,各參加人重劃後之土地分配結果如下:1.參加人江麗娜單獨分配重劃後坐落臺中市○○區南○段(下稱南○段)6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2.參加人吳月霞、林武吉及林武雄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合併分配同區竹○段(下稱竹○段)120地號土地。
3.參加人吳佳蓉、吳庭樟及張杜筠慧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合併分配竹○段119地號土地(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二)參加人不服分配結果,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主張上訴人重劃會應將渠等7人重劃區內所有土地合併分配於重劃前同區長○段(下稱長○段)290地號土地(重劃後南○段19地號土地)等意旨。
經上訴人重劃會理事會於105年2月25日開會協調不成,參加人乃以上訴人重劃會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土地重劃分配結果無效,及上訴人重劃會應將重劃後南○段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配於參加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
案經臺中地院以107年12月27日105年度重訴字第417號民事判決確認上訴人重劃會104年7月27日第15次理事、監事會議所通過提案二決議,及以系爭公告之「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及其相關圖冊(含1.計算負擔總計表、2.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3.重劃後土地分配圖、4.重劃前地籍圖、5.重劃前後地號圖),其中關於原告等7人(即參加人)部分,均為無效;
並駁回原告(即參加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重劃會及參加人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重劃會及參加人均提起上訴,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三)上訴人重劃會並未暫停後續程序進行,以108年3月5日長春劃松字第1168號函檢送包含系爭土地(抵費地)在內之第6批土地登記相關圖冊資料,向輔助參加人臺中市政府(下稱輔助參加人)申請辦理土地登記,輔助參加人以108年3月1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052545號函(下稱原處分一)予以同意,並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地籍測量檢測無誤後,以系爭公告確定日「105年1月11日」辦理權利變更登記。
上訴人重劃會於土地辦竣權利變更登記後,隨即召開第23次理事、監事會會議決議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重劃會代表人即上訴人王松山,而以108年5月3日長春劃松字第1195號函報請輔助參加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輔助參加人以108年5月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103153號函(下稱原處分二)予以同意在案。
(四)參加人因對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俱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以108年10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8006171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將原處分一關於系爭土地部分,與原處分二均予以撤銷。
上訴人不服上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
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及輔助參加人、參加人在原審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本件參加人對重劃後受分配土地之位置不服,異議主張應調整至系爭土地由全體參加人分別共有,則其就原處分一核准上訴人重劃會申辦重劃區第6批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關於系爭土地部分,與原處分二同意上訴人重劃會出售該筆抵費地予上訴人王松山,自具有利害關係,得提起行政救濟請求撤銷。
至於參加人是否享有具體指定分配位置之請求權,則屬其在民事訴訟上之具體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要與行政訴訟之當事人適格無涉。
則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就原處分一關於系爭土地部分及原處分二均無利害關係存在云云,不能採取。
(二)查本件參加人提出異議及民事訴訟既主張渠等應分配於系爭土地維持分別共有,則系爭土地雖已經公告期滿,但尚未發生確定效力。
上訴人雖謂參加人異議之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受分配之土地,並不阻卻其他土地分配結果之確定云云,然若採行上訴人所持之法律見解,將導致上訴人重劃會公告之分配結果,土地所有權人仍無從經由異議及民事訴訟獲得有效救濟,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無異形同具文。
故輔助參加人就尚未公告確定之系爭土地,仍作成原處分一核准上訴人重劃會申辦權利變更登記,復進而以原處分二同意上訴人重劃會出售予上訴人王松山,據以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均構成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
則被上訴人本於上級機關地位受理參加人之訴願,作成訴願決定將原處分一關於系爭土地部分及原處分二均予以撤銷,自屬適法有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
輔助參加人所為原處分一關於系爭土地部分及原處分二,既均構成違法,被上訴人作成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意旨略謂:
(一)法未明文規定參加人對於系爭土地享有請求分配之權利,其對於原處分一、二顯無法律上利害關係。
原判決竟認參加人具有利害關係,應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另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認參加人主張「應將系爭土地分配於己」屬顯無理由。
是參加人對於原處分一、二顯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故本件訴願決定應不合法。
(二)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2項後段規定,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之土地所有權人,其分配結果即應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原判決認系爭土地尚未確定,顯已逸脫於法條文義,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且平均地權條例係採取「個別確定原則」,即提出異議者始有異議效力,顯然不及於其他未提出異議之土地所有權人。
原判決認定異議範圍得擴及提出異議者外之他宗土地,應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另對於重劃分配結果與否確定,應僅以土地所有權人有無提出異議為認定,是輔助參加人作成原處分一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應符合法令。
原判決與內政部89年12月5日(89)台內中地字第8972065號函意旨有違,應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三)原判決認「參加人提起民事訴訟爭執『請求上訴人重劃會應將重劃後系爭土地分配於參加人』,則該筆土地雖公告期滿但尚未發生確定效力」,應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另輔助參加人作成原處分一、二時,上訴人重劃會已酌定保留13筆抵費地,不影響參加人分配權益。
原判決略以上訴人重劃會可能無視法令,挾持多數決為違法分配等語,應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四)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訴願決定影響上訴人王松山之權利,惟訴願機關未於訴願程序中通知其表示意見,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訴願法第28條規定。」
原判決未於理由敘明,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王松山已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本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惟原判決未表明意見,應有判決不備理由、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五、本院查:
(一)市地重劃係依照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將區域內畸零細碎、形狀不整之土地,按原有位次,交換分合為形狀方整的土地後,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並由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其所需興建費用之行政措施。
為激勵私人自利誘因,平均地權條例除規定得由各級主管機關發動辦理市地重劃(公辦市地重劃,第56條參見)者外,並規定得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第57條及第58條參見)。
自辦市地重劃個案係由部分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此重劃程序將使重劃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被迫參與自辦市地重劃程序,面臨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被限制之危險。
又土地所有權人於自辦市地重劃範圍經核定後,因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或限制重劃範圍內土地之移轉及建築改良物之新建等,對其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使用、收益、處分權能已造成一定之限制;
於執行重劃計畫時,亦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計畫內容,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貸款利息,並僅於扣除重劃負擔後之其餘土地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時才可受土地分配(第59條、第60條、第60條之1、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參照),而受有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限制。
(二)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第1項)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
其獎勵事項如左:……(第2項)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0條之2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
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獎勵重劃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
第3條規定:「(第1項)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第2項)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
……」第6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如下:一、重劃之發起及成立籌備會。
二、勘選擬辦重劃範圍。
三、研擬重劃會章程草案。
四、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
五、申請核准成立重劃會。
六、申請核定重劃範圍。
七、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八、重劃計畫書草案之研擬、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人。
九、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
十、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
十一、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
十二、公告、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及其異議之處理。
十三、申請地籍整理。
十四、辦理交接及清償。
十五、財務結算。
十六、撰寫重劃報告。
十七、報請解散重劃會。」
第33條規定:「(第1項)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
(第2項)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34條規定:「(第1項)理事會經研擬重劃分配結果草案後,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
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
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
四、重劃前地籍圖。
五、重劃前後地號圖。
六、重劃前後地價圖。
(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對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協調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
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第3項)理事會依前項規定協調處理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免提會員大會追認:一、協調不成。
二、異議人同意依原重劃分配結果辦理分配。
三、異議人及重劃範圍其他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調整重劃分配結果而未涉及抵費地調整。」
第35條規定:「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下列圖冊,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
二、重劃後土地分配圖。
三、重劃前後地號圖。」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
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
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
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
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
三、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兩側,其各側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於分配線兩側個別分配之;
其中一側應分配之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向面積較大之一側合併分配之。
四、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
其應有部分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2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
五、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
六、重劃區內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除道路、溝渠用地外,在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者,應仍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
七、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
(三)由上開規定可知:
1.在現行法規之設計下,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根據獎勵重劃辦法自行組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其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與相當之自主性;
惟另一方面,自辦市地重劃亦為實現都市計畫目標之工具,有促進土地利用加速經濟發展之功能,並為政府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方式,其本質具有高度之公益性。
如前所述,自辦市地重劃涉及重劃範圍內土地之交換分合,限制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國家公權力仍應為必要之監督,爰作成上開規定,要求成立重劃會需申請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核准,重劃範圍、重劃計畫書及計算負擔總計表亦均需申請核定;
又上開法規雖然規定重劃分配結果不需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土地所有權人如有異議亦非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而是規定以由理事會研擬草案後提經會員大會通過,並公告公開閱覽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如有異議係向重劃會提出,由理事會協調處理,並將協調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則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撤銷該違法之決議或確認該決議無效,如獲勝訴,民事法院亦僅得撤銷該違法之決議或確認決議無效,至於應如何為重劃後土地之分配,仍應本於自辦市地重劃之自治本旨,由會員大會決議,或經由授權之理事會,另為適法之分配。
然而,獎勵重劃辦法第35條亦另規定以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如要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非得直接向地政機關申請,而是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如予同意則囑託地政機關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再度以公權力介入以為監督。
2.關於獎勵重劃辦法第35條之適用:
(1)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是否同意囑託登記機關辦理 登記之單方意思表示,會對重劃分配結果發生得否完成
登記之法律效果,性質上屬行政處分。
(2)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如已提出異議,仍遭重劃會誤 為分配結果已確定,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
意囑託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該土地所有權人得以利
害關係人之地位,對同意囑託登記機關為土地登記關於
分配給該土地所有權人或登記為抵費地部分之行政處分
,循序提起撤銷訴願及撤銷訴訟。上訴意旨主張參加人
對於原處分一顯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故本件訴願決定應
不合法云云,自無可採。
(3)獎勵重劃辦法雖未有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後 段「……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
滿時確定。」
之規定,惟前引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2項業已規定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
定,且未有限定僅適用於公辦市地重劃之明文,再觀諸
公辦市地重劃與自辦市地重劃之制度設計內容,亦難認
對此有為不同設計之必要,是解釋上應認自辦市地重劃
亦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僅係重申平均地權條例 第60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
(4)至於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經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 議者,是否應視為全部不確定?或認為僅該異議人所獲
分配之土地部分為不確定,其他土地既未經獲分配土地
之人提出異議,應認為已確定?其答案應均為否定。如
前所述,市地重劃係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之交
換分合,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均有其重劃前原有土地,依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原則上依該土地相關位
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並視情形予以調整
分配。因此,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者,其所獲分配之
土地並未確定,固無疑問,其所主張應獲分配之土地,
於依上開規定可能可得分配之範圍內(通常就是原有土地
所在之街廓及位次),應亦認為未確定,此參諸獎勵重劃
辦法第34條第3項第3款「異議人及重劃範圍『其他相關土 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調整重劃分配結果」之規定益明。否
則縱其異議有理,民事訴訟亦獲勝訴,仍終究未能獲得
依法應分配之土地。尤其市地重劃涉及的非僅財產權之
限制,同時涉及居住自由之限制,已如前述,重劃前原
有土地常見係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宗族世代居住之土地,
或已有原有房屋者,如合於原位次及集中合併分配之情
形者,重劃會應儘量作此規劃分配,不得假借私法自治
之名,恣意分配,製造民事糾紛,同理,重劃會亦不得
以尚有抵費地可供交換或甚至可以現金補償或賠償為由
,主張與異議人相關之土地得於異議確定前為土地登記
。當然,也必須同時強調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於受理重劃會申請案件,考量暫緩同意囑託登記之土
地範圍時,應注意比例原則之遵守,如與土地所有權人
所提異議不相關之土地,無予保留暫緩登記者,應使該
獲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儘早獲得登記。至於獎勵重劃辦
法第42條之1第1項第2款固規定:「重劃會未完成下列事 項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酌定保留部分抵費
地,暫緩出售:二、土地分配異議協調處理或訴請司法
機關裁判。」惟此規定不意味著允許重劃會可以不依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恣意分配。
3.關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之適用:
如前所述,自辦市地重劃分配結果如有爭執,屬民事法院
之審判權限,於該個案中應如何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1條之規定,悉依民事確定判決之結果而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亦不得有反於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惟在
民事判決確定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妥適履行
其職責,除形式上審查書面文件及地號是否相符外,就土
地重劃結果每一異議個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分配原則合理關聯之土地,亦應有一定之審查權限,以兼顧
異議人及獲分配該相關土地者之權益。
(四)獎勵重劃辦法第42條規定:「(第1項)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應於重劃工程竣工驗收,並報經主管機關
同意後為之。但重劃工程未竣工驗收係因不可歸責於重劃
會之事由,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
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所得價款應優先償
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
第42條之1規定:「(第1項)重劃會未完成下列事項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酌定保留部分抵費地,暫緩出售:一、重
劃區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差額地價及現金補償繳領或提存
。二、土地分配異議協調處理或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三、
經法院判決確定應給付之費用尚未給付者。
(第2項)重劃會對於前項第1款或第3款事項怠於執行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比照本條例施行細則第84條規定辦理公開標售抵費地,並以所得價款代執行之。」
第43條規定:「抵費地出售後,應由重劃會造具出售清冊2份,送請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由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於備查同時,檢附清冊1份通知該管登記機關作
為當事人申請移轉登記時之審查依據。」是可知:
1.重劃會如想要出售抵費地,須於重劃工程竣工驗收後,且須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出售,主管機關決定同意與否
,除應考量重劃會是否有未完成獎勵重劃辦法第42條之1第1項各款所指事項,而得酌定保留部分抵費地,暫緩出
售外,亦應查明該報請同意之抵費地,是否係經土地所有
權人提出異議主張應分配與該土地所有權人之相關土地。
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如已提出異議,仍遭重劃會誤為
分配結果已確定,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囑
託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復進而同意出售上開有爭議之
抵費地,該土地所有權人亦得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對同
意出售抵費地之行政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願及撤銷訴訟

2.至於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則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無須經過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同意或核准;惟應於抵費地出售
後,重劃會應造具出售清冊2份,送請該管機關備查,並
由該管機關於備查同時,檢附清冊1份通知該管登記機關
作為買賣當事人申請移轉登記時之審查依據。揆諸其立法
意旨,抵費地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出售後,
其出售方式、對象及價款等係屬私法自治事項,主管機關
並不介入,上開規定僅係為使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確實掌握抵費地實際出售之動態及數量,復由於該主管機
關於抵費地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時依法登記為管理機關,由
該主管機關將其中1份清冊通知該管登記機關作為辦理申
請移轉登記時之審查依據而已,尚無以備查之介入,始令
其對外發生一定法律上效果之規定或意旨。故主管機關就
出售清冊備查時,僅係對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抵
費地出售地號、方式、對象及價款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
處分。
(五)關於上訴人重劃會部分:
1.查輔助參加人108年3月1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052545號函,係輔助參加人就上訴人重劃會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5條規定之申請,所為同意辦理權利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即原處分一);
輔助參加人108年5月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103153號函,則包含2部分,第1部分係輔助參加人依上訴人重劃會依獎勵重劃辦法第42條規定之申請,所為同意出售抵費地之行政處分(即原處分二),第2部分則係輔助參加人就上訴人重劃會依獎勵重劃辦法第43條規定,將所造具之出售清冊送請輔助參加人備查,所為之存卷備查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合先指明。
2.次查,參加人重劃前所有之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上訴人重劃會所為土地分配結果,參加人江麗娜單獨分配南○段6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參加人吳月霞、林武吉及林武雄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合併分配竹○段120地號土地、參加人吳佳蓉、吳庭樟及張杜筠慧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合併分配竹○段119地號土地,參加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上訴人重劃會召開協調會協調不成立,參加人乃以上訴人重劃會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訴請確認土地重劃分配結果無效等,並請求上訴人重劃會應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參加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案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417號判決確認上訴人重劃會104年7月27日第15次理事、監事會議通過提案二決議,及以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函公告之「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及其相關圖冊(含1.計算負擔總計表、2.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3.重劃後土地分配圖、4.重劃前地籍圖、5.重劃前後地號圖),其中關於參加人7人部分,均為無效,而駁回參加人其餘之訴,該案上訴中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是本件土地分配結果之爭執尚未經民事確定判決,依上開之說明,輔助參加人基於職責,就上訴人重劃會所為同意囑託權利變更登記及出售抵費地之申請,仍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之分配原則,就異議及關聯土地為一定之審查,先予指明。
3.又查,參加人重劃前所有或共有之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重劃後分配所有或共有之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土地地籍套疊示意圖相符。
而依上開圖冊所示,參加人吳月霞所有之重劃前長○段290地號土地,位於系爭土地所在街廓內,參加人吳月霞與參加人林武吉所共有之長○段290-1、290-2及290-3地號土地、參加人吳月霞與參加人林武吉、吳佳蓉及吳庭樟所共有之長○段292-1及292-3地號土地、參加人林武吉、林武雄、吳佳蓉及吳庭樟所共有之同段291-1、291-4、291-5及291-6地號土地暨參加人林武吉及林武雄所共有之長○段296-1及296-8地號土地,則坐落毗鄰該街廓之道路用地;
另參加人吳佳蓉、吳庭樟及張杜筠慧所共有之重劃前長○段610-1地號土地暨參加人江麗娜所有之重劃前長○段558及558-1地號土地則分別坐落其他道路用地及其他街廓範圍,此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是可見:
(1)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重劃後土地分配之 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
原有路街線者為準」之原位次分配原則,參加人吳月霞
異議以應分配在系爭土地上,非毫無所據。
(2)又上訴人重劃會不爭系爭土地係抵費地,並非基於原位 次,惟主張重劃前長○段290-1、290-2、290-3、292-1、 292-3、291-1、291-4、291-5、291-6、296-1及296-8地 號土地係公共設施用地,上訴人重劃會乃依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 公共設施用地或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
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
配情形調整之」規定予以調整分配至其他位置,雖難謂
無據,然查該規定之適用,應對道路用地所有權人於該
道路兩側街廓內亦有土地時,得於不影響原街廓內土地
分配位次下,以道路中心線為界,將坐落於道路用地內
土地分向兩側土地合併分配之可能性(內政部104年2月編 印市地重劃作業手冊第196頁參照),系爭土地既係無其 他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應依原位次分配之抵費地,則在未
侵害他人位置之權益下,參加人吳月霞等異議請求許其
集中合併分配,似亦非顯然無理。
(3)至於參加人江麗娜所有之重劃前長○段558及558-1地號 土地,不在系爭土地所在街廓範圍內,固無原位次分配
之可言,又因其重劃前土地面積僅3百餘平方公尺,亦
無法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原所 在街廓依原位次分配,此為其所不爭,惟查參加人江麗
娜既早在103年11月27日即填具合併分配申請書,表明與 參加人吳月霞等人合併分配之意旨,且此非法令所禁止
之事項,則參加人江麗娜異議請求許其合併分配,似亦
非全然無據。
4.綜上,復對照臺中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17號判決理由肆、二、(三)、6:「……被告重劃會尚有38筆土地可作為原告合併分配之用,被告重劃會故意不將前述38筆地號土地斟酌依法對原告為分配,而將該等38筆土地先充作抵費地,對原告得合併分配之權利,故意分散分配如前所述,被
告重劃會所為之分配方式自有侵害原土地所有權人分配之
權利。是被告重劃會對原告之取配方法分配,已讓原告本
得集中取得土地之權利,於取配後所得之土地,陷於地籍
不方整、土地零散之不利情事,而被告重劃會竟取得集中
方整抵費地,客觀上,被告重劃會之分配方法應係以自己
得利之立場,故意以較不利之分配方式,對原告故行不利
益之分配,而使原告不得依法取得較佳之土地位置及面積
無誤。被告重劃會任意為違反原告意願,且為有損原告權
益之分配,有違誠信原則,該分配之方法自屬違背法令而
無效」等語,則訴願決定指摘輔助參加人即原處分機關未
予審酌參加人就系爭土地業經異議協調處理、訴請司法機
關裁判,而於法院判決確定前仍有合併分配之可能性,仍
以原處分一准予辦理權利變更登記事宜,復以原處分二准
予出售系爭土地,於法均屬未合等語,核屬有據。
5.從而,原判決以參加人就原處分一核准上訴人重劃會申辦重劃區第6批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關於系爭土地部分,與原
處分二同意上訴人重劃會出售該筆抵費地部分,自具有利
害關係,得提起行政救濟(原判決誤植為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參加人提出異議及民事訴訟既主張渠等應分配於系爭
土地維持分別共有,則系爭土地雖已經公告期滿,但尚未
發生確定效力,輔助參加人就尚未公告確定之系爭土地,
仍作成原處分一核准上訴人重劃會申辦權利變更登記,復
進而以原處分二同意上訴人重劃會出售抵費地,均構成違
法應予撤銷之事由,則被上訴人本於上級機關地位受理參
加人之訴願,作成訴願決定將原處分一關於系爭土地部分
及原處分二均予以撤銷,自屬適法有據為由,維持系爭訴
願決定,駁回上訴人重劃會之訴,理由雖稍失之簡略,惟
於法均無不合,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
用不當或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六)關於上訴人王松山部分: 嫅
1.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得就無關自己權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外,以保護個人主觀權益為目的提起主觀訴訟為原則。
在具體之訴訟事件中,須有訴訟權能,始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提起訴訟,而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此即行政訴訟上所謂「當事人適格」。
行政訴訟既屬保障人民主觀權益之救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意旨參照),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而例外開放之公益訴訟外,行政訴訟法上其他訴訟種類,均以原告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為前提,方有提起訴訟利用此程序救濟其權利之訴訟權能。
又依上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除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惟此所指利害關係,乃係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利害關係,亦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始為相當;
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並非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
提起撤銷訴訟者,須依原告主張足以顯現出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者,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2.查本件上訴人重劃會就其分別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5條及第42條之規定,向輔助參加人提出申請,輔助參加人先後作成同意之原處分一、二,遭系爭訴願決定撤銷,上訴人重劃會固得依前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惟查上訴人王松山雖係上訴人重劃會之代表人,惟其並非上訴人重劃會本身,尚無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
至於上訴人王松山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因信賴原處分而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原處分有利害關係云云,然查,原處分一、二所規制之內容,均已如前述,原處分一、二僅係輔助參加人同意系爭土地之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及出售,至於出售予何對象,則非原處分一、二所規制之內容,因此,上訴人王松山就原處分一、二或訴願決定之撤銷,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所稱之係因信賴原處分而予以買受系爭土地,至多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依前揭之說明,上訴人王松山於原審之訴,欠缺實體判決要件,行政法院應予以判決駁回。
原審未查,就上訴人王松山部分予以實體審理判決,其駁回理由雖有不當,然其結論仍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仍無可採。
(七)綜上,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重劃會部分,將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重劃會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重劃會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上訴人王松山於原審之訴為欠缺實體判決要件,原判決予以駁回,其理由雖有不當,惟其結論仍屬可以維持,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此一部分,同為無理由,爰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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