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上,807,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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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807號
上 訴 人 錢瑩瑩等11人(姓名及住所詳如附表所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公立學校退休教育人員,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核定退休生效,其退休所得經依當時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修正前條例,自107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規定審定有案(下稱前審定)。

嗣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系爭條例)於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除第8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遂依系爭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於107年6月11日以台內人字第1071701394號、台內人字第1071701437號、台內人字第1071701396號、台內人字第1071701417號、台內人字第1071701427號、台內人字第1071701435號、台內人字第1071701408號、台內人字第1071701436號、台內人字第1071701419號、台內人字第1071701406號及台內人字第1071701413號重新審定通知書(下合稱原處分),重新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7年8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70184774號、107年8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70184183號、107年8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70184264號、107年8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70184381號、107年8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70184297號、107年8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70184789號、107年8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70184293號、107年8月9日院臺訴字第1070184221號、107年9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70194955號、107年8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70184390號及107年8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70184291號訴願決定(下合稱訴願決定)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

案經原審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不服(原審原告李湧清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係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第141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法係採言詞審理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經言詞辯論,始得為裁判。

言詞審理之目的,既係為發現真實,則當案件所涉之事實並無爭議,且在法律適用上復無疑義者,若仍堅持行言詞審理,即無必要,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乃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關於原告之訴是否顯無理由,其判斷時點應採浮動之概念。

申言之,苟案件所涉事實並無爭議,原告起訴所爭議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法律是否違憲之問題,嗣如經有權解釋之司法院大法官就該法律業已作成合憲解釋者,則由於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之效力,原審自應依解釋意旨而為裁判。

此際應已足認作成原處分之法律並無違憲,原告之訴自屬顯無理由。

㈡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依其起訴狀記載,就事實部分並無爭執,而係主張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之系爭條例規定違憲,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

惟司法院釋字第783號既已作成解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其解釋理由略以:1.退除、退撫給與因財源不同有不同保障;

2.調降非屬一次性之退除、退撫給與,無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3.調降原退除、退撫給與,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等語。

亦即,依大法官上開解釋,系爭條例有關「設定法定退休所得上限(即天花板)計算基準」、「調降月退休所得」、「調降月退休所得之扣減順序」、「調降領取(一次)退伍金者之優存利率」等規定均不違憲。

原審自應受其拘束,不能為相異之裁判,上訴人亦不能再事爭執。

就此而言,自可認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本院按:㈠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向司法機關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

行政法院踐行訴訟程序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使人民受公開、公平、公正之審判,為人民之訴訟權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

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

同條第2項規定:「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裁判。」

及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即在貫徹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精神;

但另方面,行政訴訟涉及組織、人員、經費等國家整體資源運用,其制度設計須有效能、效率之考量。

行政訴訟法為提供人民「有效之權利救濟」,避免濫用司法資源,配合各種紛爭性質、原告訴訟請求以及法院裁判方式,建立不同之訴訟類型,使原告在具備一定要件時,得請求行政法院,對其與被告之法律爭議,以適當內容及效力之裁判,予以公允,並且經濟、迅速、有效之解決。

惟原告之訴如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此即為同法第188條第1項之「別有規定」,因而得例外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

因此,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並無證據有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避免徒增當事人勞費及無謂耗損司法資源,自無進行無實質意義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

此為貫徹有效之權利救濟原則所為之必要程序設計。

㈡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

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

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

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

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㈢經查,上訴人係公立學校退休教育人員,於107年6月30日前經被上訴人依修正前條例核定退休生效並作成前審定,嗣被上訴人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系爭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

本件上訴人起訴意旨,依其起訴狀記載,就事實部分並無爭執,而係主張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之系爭條例違憲。

惟司法院大法官對此爭議已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認「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作成合憲解釋。

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均應受司法院解釋效力之拘束(憲法第7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原審亦自應受其拘束。

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合於行政訴訟法所規範的第一審訴訟程序例外不行言詞辯論之情事。

原審論述依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系爭條例有關「設定法定退休所得上限(即天花板)計算基準」、「調降月退休所得」、「調降月退休所得之扣減順序」、「調降領取(一次)退伍金者之優存利率」等規定均不違憲,原審法院自應受其拘束,不能為相異之裁判,上訴人亦不能再事爭執等語。

故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因而以顯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詳加調查,亦未經言詞辯論程序,即遽然以上訴人起訴顯無理由駁回,有違保障聽審請求權,嚴重侵害上訴人於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要非可採。

㈣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亦指明:原對退休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然實非可歸責於受規範對象,且受規範對象對舊法規之繼續施行亦有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

惟上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1)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

(2)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

(3)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

(4)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

(5)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

(6)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7)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等。

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

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等意旨。

足見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以後月退休所得應適用之系爭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重新規制每月退休所得之替代率上限,適度調降原退撫給與,並將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已退休教職員納入適用範圍,業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究憲政原理及盱衡目前我國退休金儲備狀況,已呈現入不敷出之疲態,現行退休金制度之相關法規範確實存在諸多欠缺合理性之處,若不予改革將損及目前在職人員將來退休之權益,為避免退休金制度運作失靈,並建構完善的社會保險與安全體系,以維護世代正義,立法機關為實現分配正義,避免世代對立,導致社會動盪不安,有形成自由,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且系爭條例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因其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尚未完全具體實現,迄系爭條例施行後始合致之要件事實,自應適用系爭條例審定其退撫給與,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是以,系爭條例各該規定,既經司法院解釋未牴觸憲法而有效,自得作為重新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之法規範依據。

上訴意旨主張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未審酌「制度禁止後退原則」,且解釋本身殊有諸多解釋脫漏、論理不周、裁判理由矛盾等違誤,原判決對上訴人原審之各項主張充耳不聞,衹逕以引用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而不予說明上訴人之主張有何不可採,更未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原處分違反公務員制度性保障、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等各項爭點逐一實質審理,核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自無可採。

㈤原處分已載明其規制內容是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除第8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之系爭條例,重新計算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核其效力是自107年7月1日系爭條例(除第8條第4項及第69條外)施行起同時發生之事實,顯未有上訴人所主張原處分係根據未生效之系爭條例所作成而屬違法應予撤銷之情形。

再者,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意旨(理由書第86段及第120段),可知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調降退休所得係政府為確保退撫制度永續發展,保障退休人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經檢討原有退休制度不合宜之處,並參酌當前世界先進國家公部門退休改革方案,分階段改革,新制度係短程改革之作為,旨在檢討現行制度,期以達成退撫基金用盡年限由原118年延後至138年之現階段改革效益,解決急迫財務危機。

且系爭條例第37條第5項明定:「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故被上訴人依系爭條例規定作成原處分,就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重新計算,並非廢止前審定,顯無行政程序法關於廢止或撤銷行政處分等規定之適用。

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所受之前審定既未經撤銷或廢止,自具存續力,被上訴人作成與前審定內容有別之原處分,自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云云,顯非可採。

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雖未論駁,致所載理由略欠完足,惟不影響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應以顯無理由駁回之結論。

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求予廢棄,即無足採。

㈥原處分之規制效力係針對上訴人之退休,重新計算渠等自107年7月1日起適用新法之每月退休所得,其效力是自新法施行起同時發生之事實,原處分核無根據未生效之法規所作成,欠缺法律依據之情形。

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係屬欠缺法律依據之違法處分,原判決未將之列入爭點且未予審理或敘明採否之理由,亦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雖未論駁,所載理由略欠完足,惟不影響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應以顯無理由駁回之結論,尚難據此廢棄原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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