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上,851,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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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王堯天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
劉志忠 律師
被 上訴 人 弘光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黃月桂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OOOOO系(下稱OO系)助理教授,前於民國101年5月15日申請升等副教授時,以Hierarchical Genetic Algorithm for dynamic time slot allocationin TDCDMA TDD systems(2011)期刊文章(上訴人為單一著作人,下稱2011年論文)為參考著作送審,並自101年8月起升等為副教授。

惟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6日及105年5月31日接獲檢舉,上訴人2011年論文抄襲自其已發表之Hierarchical Genetic Algorithm for dynamic channel units allocation in TDCDMA/ TDD system(2009)期刊文章(上訴人為第2著作人,下稱2009年論文)及Adaptive channel borrowing for quality of service in wireless cellular networks(2006)期刊文章(上訴人為第1著作人,下稱2006年論文,下合稱系爭3篇論文),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

被上訴人依弘光科技大學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辦法(下稱學術倫理處理辦法)第3條及第5條規定,由被上訴人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主任委員依規定成立被上訴人學校教師違反學術倫理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進行調查。

㈡審議小組於105年6月1日召開104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審議小組會議討論,決議送3位校外學術倫理專家(下稱3位學倫專家)審查,其中2位學倫專家認定檢舉情事屬實,另1位學倫專家認定不成立。

嗣105年11月10日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審議小組會議,決議再送請原升等3位審查委員(下稱3位審查委員)就上訴人升等專門著作是否涉及抄襲表示意見,並確認是否影響原審查意見或維持原審查結果,經審查結果該3位審查委員均認定檢舉情事屬實,有違反學術倫理;

其中2位審查委員維持原升等審查意見,給予通過;

另1位變更原升等審查意見,給予不通過。

被上訴人依弘光科技大學教師送審實質審查作業準則(下稱教師送審作業準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專門著作送審副教授,外審委員評審成績加總平均達75分以上始為及格之規定,再送請3位審查委員重行評分後,各為80分、85分、50分,平均未達75分。

被上訴人就3位審查委員審查結果通知上訴人再次進行答辯後,將3位審查委員上述審查意見及重新評分,提經106年1月12日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審議小組會議,及106年3月21日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審議小組會議,經決議上訴人違反學術倫理部分,至少參考著作涉有自我抄襲情況,就比例原則應負起責任,建議書面懲處;

另其重新評分平均未達75分,乃移請校教評會審議並作適法之處分。

㈢校教評會於106年4月25日召開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審議小組會議決議:撤銷上訴人副教授資格、就違反學術倫理部分建議以書面懲處、若有申請校內獎助應追回相關補助款、校內研究計畫案停止2年期間申請及停止申請升等教師資格3年,由被上訴人以106年5月5日人字第106042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並以106年6月1日弘大人字第1060008305號函(下稱106年6月1日函),轉知教育部鑒核上訴人因涉學術倫理案件經查屬實,報請撤銷其副教授資格,並予3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查之申請(按其期間自106年5月4日起至109年5月3日止)。

嗣經教育部106年7月26日臺高教(5)字第1060084703號函略以:上訴人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既經認定成立,依行為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99年11月24日修正,下稱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5項規定,即應撤銷其副教授資格,請校教評會補正。

校教評會於106年8月15日召開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審議小組會議,決議上訴人確實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副教授資格、就違反學術倫理部分建議以書面懲處、若有申請校內獎助應追回相關補助款、校內研究計畫案停止2年期間申請及停止申請升等教師資格3年。

被上訴人並以106年9月25日弘大人字第1060014423號函報教育部備查。

㈣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被上訴人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申評會於106年10月24日作成「申訴無理由」之申訴評議決定,由被上訴人以106年10月25日弘大人字第1060016129號函檢送該申訴評議書(合稱被上訴人第1次申訴決定)予上訴人。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於107年2月26日作成「再申訴有理由。

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

之再申訴評議(理由略以:被上訴人106年10月5日、105年11月10日、106年1月12日及106年3月21日申評會會議,其中一位委員具有利害關係而未迴避),由教育部以107年3月5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007842A號函檢送再申訴評議書(合稱教育部第1次再申訴決定)予上訴人。

㈤嗣經被上訴人申評會按規定程序重新評議,於107年4月23日作成「申訴無理由」之申訴評議決定,以107年5月1日弘大人字第1070006378號函檢送該申訴評議書(下合稱被上訴人第2次申訴決定)予上訴人。

上訴人又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申評會於108年1月21日作成「再申訴駁回」之再申訴評議決定,由教育部以108年1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204708號函檢送該再申訴評議書(下合稱教育部第2次再申訴決定)予上訴人。

上訴人猶未甘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第2次申訴決定及教育部第2次再申訴決定。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OO系助理教授,於101年5月15日申請升等副教授時,以2011年論文為參考著作送審,並自101年8月起升等為副教授,嗣遭檢舉其2011年論文抄襲自其已發表之2009年論文及2006年論文,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

經被上訴人成立審議小組決議送3位學倫專家(即學倫專家A、B、C)審查,經上訴人答辯後,其中2位學倫專家認定檢舉屬實,1位認定檢舉不成立。

審議小組再決議送請原升等3位審查委員,就上訴人升等專門著作是否涉及抄襲表示意見,並確認是否影響原審查意見或維持原審查結果,另請上訴人就原審查結果再次進行答辯。

經3位審查委員全數認定檢舉情事屬實,上訴人有違反學術倫理,另3位審查委員重行評分各為80分、85分、50分,平均未達教師送審作業準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及格分數75分。

嗣提經審議小組106年1月12日、106年3月21日會議決議上訴人違反學術倫理部分,建議書面懲處,並移請校教評會審議並作適法之處分。

經校教評會106年4月25日會議決議:撤銷上訴人副教授資格、就違反學術倫理部分建議以書面懲處、若有申請校內獎助應追回相關補助款、校內研究計畫案停止2年期間申請及停止申請升等教師資格3年。

嗣由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並報請教育部撤銷上訴人副教授資格,並予3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查之申請等情,依法核無不合。

㈡被上訴人依其學術倫理處理辦法第7條第2項後段規定,將本件「檢舉內容與答辯書至少送2位相關學者專家進行審查」,而先將之送請3位學倫專家進行審查。

上訴人就B、C等2位學倫專家為本件「相關學者專家」並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所選任之該2位學倫專家之資格依法即無不合,則A學倫專家是否具備上述「相關學者專家」之資格規定,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執行此項程序及該等學倫專家審查意見之合法性,是上訴人再質疑A學倫專家是否為「相關學者專家」,即有誤解。

又A學倫專家之審查意見,業已詳細並具體說明2011年論文與2006年論文之研究方法,分別為HGACB及NFDCBS,其名稱雖有不同,但其敘述大致雷同,該2種方法應該就是同一種方法;

且2011年論文的Section3、4和5,大部分是抄自2006年論文的摘要和Section3、4和5,因此,認定檢舉情事屬實,依法並無違誤。

而B學倫專家就上述件檢舉內容(即2011年論文有無抄襲2006年論文及2009年論文)亦已加以詳細審查,並說明上訴人未將2011年論文重複(copy)其餘2篇論文之字句用引號清楚標示,對於自己或他人論文合理的文句改寫、文獻引用等,均欠缺正確的認知,而認定上訴人2011年論文確有大量抄襲之情事,依法核無違誤。

㈢本件3位審查委員均已詳細審查系爭3篇論文,其結論均為2011年論文明確有大量抄襲2009年論文及2006年論文,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

且認定2011年論文與其餘2篇論文之研究方法及核心價值,大致雷同,不具創新性;

並說明論文公諸於世即算正式發表,核與2009年論文上訴人與訴外人洪OO間之版權爭議無關;

又3位審查委員重行評分各為80分、85分、50分,平均未達教師送審作業準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及格分數75分;

另3位審查委員上述審查意見均各自記載重新評分之事實及理由,核無恣意濫用判斷及其他違法情事,上訴人亦未提出具有專業學術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認定之可信度與正確性。

是校教評會據2位學倫專家及3位審查委員審查結果等資料,決議建議被上訴人作成撤銷上訴人副教授資格、就違反學術倫理部分建議以書面懲處、若有申請校內獎助應追回相關補助款、校內研究計畫案停止2年期間申請及停止申請升等教師資格3年之處分,嗣經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核無違誤。

本件3位審查委員之姓名及其個人資料對照表,經被上訴人109年2月6日行政陳報狀(二)以密件提出後,原審受命法官及書記官於109年2月10日進行勘驗,3位審查委員與上訴人為同一研究領域之學者,且均為國內知名國立大學之教授,上訴人質疑其等是否具備一定專業學術資格,實屬無稽,不可採取。

㈣2009年論文刊登後,此論文既非上訴人之著作,亦未經其同意授權而發表,則其縱基於與洪OO間之同事情誼而不加追究法律責任,然亦應發動相關之補救措施,而非置之不顧。

況IJWMN出版社雖非知名之學術出版機構,然上訴人為資訊工程領域之專家學者,至遲於發表2011年論文前,依其專業於網路上搜索相關資訊即可得知。

至被上訴人106年10月24日作成第1次申訴決定時,上訴人竟未對相關人等提出異議,且其亦未舉證證明業已敦促該出版社撤回2009年論文之刊登,誠屬違背事理而為匪夷所思之事。

是其遲至107年10月30日始寄發存證信函,督促洪OO出面澄清,並以108年3月18日檢舉書向開南大學及教育部檢舉洪OO違法情事,則被上訴人第2次申訴決定及教育部第2次再申訴決定認定上訴人就此應負表見授權責任,2009年論文為上訴人已發表之論文,即非無據。

㈤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3位審查委員,以查明倘其等知悉洪OO抄襲、未獲上訴人授權即發表2009年論文,是否會變更原審查決定。

但查該等審查委員已於審查意見中表明,上訴人和洪OO間2009年論文之版權爭議,與本件判斷結果無關,即無傳喚之必要。

又上訴人聲請專家曾煜棋、張燕光及吳帆鑑定,以查明上訴人2011年論文有無涉及自我抄襲。

惟論文公諸於世即算正式發表,且此項爭議,業經前揭2位學倫專家及3位審查委員明確肯認在案,其等專業獨立判斷核無違法情事,上訴人迄未提出具有專業學術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認定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原審應予尊重,故本件即無再委請該等專家鑑定之必要。

另本案尚無客觀具體事實足證外審委員之審查程序或判斷、評量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自應尊重外審委員之專業學術判斷。

就3位審查委員第2次審查而言,倘若被上訴人交付之資料有所不足,3位審查委員自無從加以判斷,茲3位審查委員均既已作成判斷,足證被上訴人送予3位審查委員之資料確已送達,且並無欠缺或錯誤。

況被上訴人係以郵寄方式將資料本明細表所示資料送予3位審查委員收受後並未出具上訴人所稱之「簽收證明」,是上訴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即無必要等由為據。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2011年論文及2006年論文是不同之研究方法,所得之研究成果,亦有不同,實具有一定之學術貢獻及知識。

從而,A學倫專家僅以「名義上」英文文字組成相似,敘述雷同,遽認有自我論文抄襲之情,未予審酌實際之研究方法、目的及成果,誠有違誤,自不得為原判決之基礎。

原判決採擇A學倫專家之意見,認定上訴人主張不足採納,竟無具體理由,誠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3位學倫專家之審査報告書確為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前提,原判決亦以該審查報告書之結論,維持原處分,可見3位學倫專家之資格是否符合相關專業領域,就本件違反學術倫理事件之程序及實質是否合法,至關重大。

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有爭執,未曾以口頭或書面表示不爭執。

原判決遽為上訴人就B、C2位學倫專家為本件「相關學者專家」並不爭執之認定,而認本件程序符合學術倫理處理辦法第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顯與卷證資料重大不符,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

㈢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曾聲請傳喚3位審查委員到庭作證,以明其認定之依據是否有誤。

更聲請傳喚專家證人曾煜棋、張燕光及吳帆鑑定到庭作證,藉由具有專業學術具體之理由,來動搖該專業認定之可信度與正確性。

原判決既未准予調查證據之聲請,更以此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憑事實核屬未臻明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本件2009年論文並未經上訴人授權,係上訴人遭第三人洪OO抄襲所生,上訴人亦有提出檢舉,要求開南大學及教育部進行調查。

上訴人於發表2011年論文之際,誠不知有2009年論文存在,而上訴人念及與第三人洪OO曾為同儕關係,遂未提起相關訴訟,然訴願決定及原判決竟持該等理由,認定上訴人已知悉2009年論文,實屬過苛。

且上訴人為保自身權益,即向教育部及開南大學提出檢舉,惟其均置之不理。

㈤又上訴人已提呈論文比對系統IThenticate之比對結果為證,該比對系統乃具國際指標性之論文比對軟體,國立臺灣大學及國立交通大學等指標性學校,均提供該論文比對軟體供所屬人員使用,是該等比對結果,乃具中立、客觀,並具一定之指標性,自可作為判斷學術人員所為是否涉及抄襲違反學術倫理之依據。

該系統內亦未見有2009年論文存在,足證上訴人所述並非虛假。

2009年論文縱發表於網際網路,惟上傳發表時間、發表人及為何發表等,原判決亦未詳查,何來可得證明上訴人撰寫2011年論文時,必然知悉有2009年論文存在。

原判決不論IThenticate論文比對系統之結果,亦未附其具體採擇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㈥被上訴人僅提供系爭3篇論文,供3位審查委員重新審查。

惟上訴人係以「專門著作」之資格申請升等副教授,是3名審查委員是否有重新審查上訴人升等所憑之專門著作,自有查明之必要。

原判決未予詳查,僅以3位審查委員有此審查結果,遽論審查資料並無違誤,無非是倒果為因,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矛盾。

㈦升等副教授係授益之行政處分,尚需「院、校級二階段外審」,而本件撤銷副教授升等,係侵益之行政處分,嚴重剝奪上訴人之副教授資格及其他權益,被上訴人適用教師送審作業準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更不得跳過刻意不適用「需經院、校級二階段外審」之規定,原判決未查,即認原處分無違誤,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

五、本院查:㈠人民在大學任教,須具備一定之資格(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或講師)(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及第16條以下規定參照),此項資格之取得(包括升等),應經學校初審及教育部複審(此部分可授權學校辦理),經複審合格者,由教育部發給證書(行為時教師法第9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9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

此種要求,係對憲法保障之人民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乃至於講學自由(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11條)之限制。

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行為時教師法第10條規定,上開任教資格取得之審查(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由於學校及教育部之審(查)定,係公權力之行使,其結果涉及人民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及講學自由,且因其具決定職業資格之考試性質,該審查(定)辦法及其進行程序,自應恪遵各項法治國原則(例如法律保留、比例原則、禁止恣意原則等等)及專業評量原則。

又大學教師之聘任及升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 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大學法第20條)。

是以,大學校、院、系(所)教評會對教師升等之評審,為維持學術研究及教學品質,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之專業知識及學術成就之考量,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評會評議。

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而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

㈡次按「(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

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

……(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

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副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4年以上,並有專門著作者。

二、曾任助理教授3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行為時(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第4項及第1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教育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行為時教師法第10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99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3條規定:「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

第37條規定:「(第1項)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依各款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

不受理期間為5年以上者,應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一、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故意登載不實、代表著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1年至3年。

二、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5年至7年。

三、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合著人證明為偽造、變造:7年至10年。

四、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1年至5年。

(第2項)前項各款認定程序,由本部定之。

(第3項)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並經審議確定者,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其原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並依第1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

二、其原經審定不合格者,應依第1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

(第4項)學校於報本部複審前,或教師資格經本部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應將其認定情形及處置建議,報本部審議。

(第5項)經本部依第39條規定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送審人於送審中或其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準用第1項至第3項規定處理後,將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報本部備查。

(第6項)送審人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1項各款之一情事者,不得申請撤回資格審查案,仍應依程序處理。」

又按「弘光科技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公正處理違反學術倫理案件,同時參酌教育部頒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規定,訂定本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是指本校教師有關升等、學術獎勵、專題研究計畫或於其他相關教學與研究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一稿多投或其他舞弊情事。」

「(第1項)本校教師違反學術倫理案件由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審理。

校教評會審理違反學術倫理案件前,得由校教評會主任委員選任本校人員報請校長同意成立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專案小組成員3至7人,必要時,得聘請校外公正人士參與。

(第2項)前項專案小組由校教評會主任委員擔任或指定召集人,其他成員得包括被檢舉人所屬之系或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另得依檢舉案之性質選聘學者專家或其他相關人員。」

「(第1項)校教評會得依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類型、性質及情節輕重,對違反學術倫理教師作下列之處分:一、書面申誡。

二、停止受理升等申請或各項研究補助申請1至10年。

三、停聘、解聘、不續聘。

(第2項)前項處分得同時追回下列補助或獎勵費用:一、追回與本案相關之全部或部分研究補助。

二、追回與本案相關之研究獎勵費用。

(第3項)校教評會審理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擬以第1項第3款懲處時,應先將該懲處建議送被檢舉人所屬之系、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第1項)處理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時,應先請被檢舉人針對檢舉內容於接獲通知2星期內提出書面答辯。

(第2項)被檢舉人不為答辯或提出書面答辯後,專案小組再進行查證與確認作業。

但處理違反本辦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情事時,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

在被檢舉人不為答辯或提出書面答辯後,將檢舉內容與答辯書至少送2位相關學者專家進行審查。

檢舉案如屬升等案,應加送原論文外審審查人再審查。

(第3項)相關學者專家及原審查人審理後應提出審查報告書,俾供專案小組及校教評會參考處理。

學者專家及原審查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校教評會依本辦法認定被檢舉人有第2條第1款、第3款及第4款情事後,應將其認定情形及處置之建議,函報教育部審議,並依教育部審議之決定執行,同時轉知檢舉人及被檢舉人。

」為學術倫理處理辦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條、第4條及第7條所規定。

依上開規定可知,大學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

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

專門著作為升等副教授應具有之資格要件。

教師升等之送審著作有抄襲等情事,即構成上述規範所定之「違反學術倫理」。

被上訴人教師違反學術倫理案件由校教評會審理。

校教評會審理違反學術倫理案件前,得成立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處理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時,應先請被檢舉人針對檢舉內容於接獲通知2星期內提出書面答辯。

在被檢舉人不為答辯或提出書面答辯後,將檢舉內容與答辯書至少送2位相關學者專家進行審查。

檢舉案如屬升等案,應加送原論文外審審查人再審查。

是教師升等之送審著作是否構成違反學術倫理,應將檢舉內容與答辯書至少送2位相關學者專家進行審查,而學者專家必須為相關學術領域者,始具有充分專業能力審查,而擔保審查程序之公正、客觀,方有專業評量之判斷餘地可言。

㈢上訴人係被上訴人OO系助理教授,於101年5月15日申請升等副教授時,以2011年論文為參考著作送審,並自101年8月起升等為副教授,嗣遭檢舉其2011年論文抄襲自其已發表之2009年論文及2006年論文,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

經被上訴人成立審議小組決議送3位學倫專家審查,經上訴人答辯後,其中2位學倫專家認定檢舉屬實,1位認定檢舉不成立。

該審議小組再決議送請原升等3位審查委員,就其升等專門著作是否涉及抄襲表示意見,並確認是否影響原審查意見或維持原審查結果,另請上訴人就原審查人審查結果再次進行答辯,經該3位審查委員全數認定檢舉情事屬實,上訴人有違反學術倫理,另該3位審查委員重行評分各為80分、85分、50分,平均未達教師送審作業準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及格分數75分。

嗣將上述審查意見,提經審議小組106年1月12日、106年3月21日會議決議上訴人違反學術倫理部分,建議書面懲處,並移請被上訴人校教評會審議並作適法之處分。

經被上訴人校教評會106年4月25日會議決議:撤銷上訴人副教授資格、就違反學術倫理部分建議以書面懲處、若有申請校內獎助應追回相關補助款、校內研究計畫案停止2年期間申請及停止申請升等教師資格3年。

嗣由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並以106年6月1日函,報請教育部撤銷上訴人副教授資格,並予3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查之申請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

惟有關A學倫專家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時即一再爭執其是否為相關學者專家,觀諸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供核對、查證A學倫專家之學術專長領域是否與上訴人為相關學術專長領域,而上訴人送審著作是否由所屬專業領域之具充分專業能力之學倫專家審查,攸關本件審查程序之公正、客觀。

卷查被上訴人亦未提出B、C學倫專家之相關資料,原判決究依何資料認定A、B、C學倫專家之學術專長領域,如何與上訴人送審著作之學術專長領域相關,並未說明其認定理由及依據,遽以上訴人就B、C等2位學倫專家為本件「相關學者專家」並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所選任之該2位學倫專家之資格依法即無不合,A學倫專家是否具備上述「相關學者專家」之資格規定,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執行此項程序及該等學倫專家審查意見之合法性云云,即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況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學倫專家審查意見認定檢舉情事屬實,C學倫專家認定檢舉不成立,則A學倫專家是否符合「相關學者專家」之資格,其審查意見認定檢舉情事屬實,是否可採,攸關3位學倫專家審查意見是否成立抄襲之結論,原判決卻逕以3位學倫專家之審查結果,A學倫專家之審查意見,認定檢舉情事屬實,及B學倫專家就檢舉內容(即2011年論文有無抄襲2006及2009年論文)認定上訴人2011年論文確有大量抄襲之情事,核無違誤云云,核有未盡依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㈣基上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既已爭執被上訴人遴選之學倫專家之學術專長領域是否相關,而質疑該審查結果之專業性及正確性,原判決未進一步查明並說明認定理由,即認本件學倫專家之審查結果,屬判斷餘地之範圍,應受司法尊重,尚嫌速斷。

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發表2011年論文並無任何抄襲之行為,並有論文比對系統IThenticate之比對結果為憑等等,然原判決未加說明何以不足以採納,其判決理由自欠完備。

𩓙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情事,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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