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緣被上訴人民國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源自臺中
-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 三、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理由略以:
- ㈠、被上訴人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未列報源自儒林補習
-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6帳戶內之款項,除含有儒林補習班、私立
- ㈢、上訴人歸課被上訴人98年度其他所得10,682,669元,補
- ㈣、被上訴人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民權稽徵所核定漏報
- 四、上訴意旨略謂:
- ㈠、逾越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再補稅處
- ㈡、被上訴人於原查、復查及訴願階段,均未主張其有投資經營
- 五、本院查:
- ㈠、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
- ㈡、次按人民之納稅義務係因法定構成要件之實現而成立,不待
- ㈢、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 ㈣、復按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第1項)稅捐之核課
-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之處,且影響判決之結果,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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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896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鄭智仁
被 上訴 人 張鎮麟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民國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源自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儒林補習班)之所得,該補習班98年度原申報收入總額新臺幣(下同)6,218,701元、費用總額7,696,978元、虧損1,478,277元,經上訴人所屬民權稽徵所(下稱民權稽徵所)第1次核定收入總額9,000,000元、費用總額8,100,000元、所得總額900,000元。
嗣民權稽徵所查得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之臺中私立儒林補習班(下稱舊儒林補習班)、儒林補習班、楊麗珠、魏宏泰、魏宏泰及被上訴人聯名帳戶、魏宏泰及李慎廣聯名帳戶共6個帳戶(下稱系爭6帳戶),認定系爭6帳戶之資金存入金額減除非屬學費收入後之餘額為儒林補習班之學費收入,第2次核定收入總額71,296,015元、費用總額39,248,008元、所得總額32,048,007元;
又民權稽徵所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已審認儒林補習班於97年6月16日核准立案時之實際合夥人為魏宏泰、李慎廣及被上訴人,爰以被上訴人等3位合夥人97年3月17日訂立契約書所載之出資比例各3分之1,按合夥比例計算,歸課被上訴人98年度源自該補習班之其他所得10,682,669元(32,048,007÷3),以105年10月19日第1060000216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通知補徵應納稅額3,816,761元,併同前次核定漏報租賃所得169,168元(免罰所得),並以105年11月22日105年度財綜所字第48105101213號裁處書,按所漏稅額3,475,728元處0.5倍罰鍰1,737,864元。
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上訴人以107年6月25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70007451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
處分理由中有引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說明本應核定更高之稅額),被上訴人復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理由略以:
㈠、被上訴人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未列報源自儒林補習班之所得,而儒林補習班98年度原申報收入總額6,218,701元、費用總額7,696,978元、虧損1,478,277元,經該補習班於100年6月16日提示帳簿憑證供核,民權稽徵所乃據以核定第1次核定收入總額9,000,000元、費用總額8,100,000元、所得總額900,000元,並以獨資形式核定所得人為詹秀惠,通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歸課詹秀惠系爭年度綜合所得稅,前揭帳簿憑證資料儒林補習班迄今尚未領回。
嗣民權稽徵所於102年12月31日接獲檢舉並查得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之系爭6帳戶,認定系爭6帳戶之資金存入金額減除非屬學費收入後之餘額為儒林補習班之學費收入,第2次核算收入總額71,296,015元,並於104年1月9日以中區國稅民權綜所字第1040600173號調帳函,通知儒林補習班補提示前揭短漏報收入62,296,015元(71,296,015元-第1次核定收入9,000,000元)之相關成本費用供核,惟儒林補習班並未再提出任何帳簿憑據供核;
至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其他補習班,則自始至終均未提供相關帳簿憑據供核。
被上訴人顯未善盡協力義務。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6帳戶內之款項,除含有儒林補習班、私立儒苑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儒苑補習班)、臺中市私立小儒林文理補習班(下稱小儒林補習班)、臺中市私立中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中儒林補習班)、中儒林文教有限公司(下稱中儒林公司)等5家之收入外,另含有被上訴人、楊麗珠、魏宏泰私人款項及臺北市私立力誠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臺北力誠補習班)、新竹市私立宏泰物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新竹宏泰補習班)、私立力行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彰化力行補習班)、私立大學門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彰化大學門補習班)、私立大佳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彰化大佳補習班)、嘉義市私立儒林升學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嘉義儒林補習班)、嘉義市私立垂楊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嘉義垂楊補習班)、臺南市私立儒林補習班(下稱臺南儒林補習班)、臺南同心補習班等非臺中補習班之收入,係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且得以證明上述有利事實之證據資料均為被上訴人所掌握,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6帳戶內之款項包含有私人款項及其他非臺中補習班之收入,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歸課被上訴人98年度其他所得10,682,669元,補徵應納稅額3,816,761元,並不正確:1.檢舉函雖記載:「檢舉98年台中市私立儒林補習班漏稅案」,惟觀之其中「5、由收據可知上學期約收50,000~60,000元,下學期自然組128,000,社會組98,500,故可估收入金額為153×15萬=2,295萬,435×17萬=7,395萬,近9,690萬元。
」等語,可知檢舉內容應包括社會組153名,每名15萬元,計2,295萬元;
自然組435名,每名17萬元,計7,395萬元。
又儒林補習班同時係該集團之泛稱,其中除經營社會組的儒林補習班之外,另有經營自然組的儒苑補習班及小儒林補習班、中儒林補習班等,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而檢舉內容核與被上訴人陳稱自然組人數較社會組人數為多,收費亦較高等情相符。
對照民權稽徵所於102年12月31日接獲檢舉函,並查得永豐銀行案關系爭6帳戶,認定系爭6帳戶之資金存入金額減除非屬學費收入後之餘額為儒林補習班之學費收入,第2次核算儒林補習班收入總額71,296,015元,並於104年1月9日以中區國稅民權綜所字第1040600173號調帳函,通知儒林補習班補提示前揭短漏報收入62,296,015元(71,296,015元-第1次核定收入9,000,000元)之相關成本費用供核等情,可知上訴人係誤以該檢舉函對象僅係針對經營社會組的「儒林補習班」,致其調查、核定均以儒林補習班為對象,僅通知儒林補習班提示帳簿憑證,而未一併查核被上訴人所經營的儒苑補習班、小儒林補習班、中儒林補習班,並一併通知其等提供帳簿,可證明上訴人僅以儒林補習班為查核對象,此部分上訴人容有違誤。
上訴人復查決定時已知悉系爭6帳戶除儒林補習班之收入外,另包含有儒苑補習班、小儒林補習班、中儒林補習班、中儒林公司等4家之收入,惟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進一步提出小儒林補習班等之帳簿憑據供核,此部分容有未當。
2.上訴人依據系爭6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各筆存入款,扣除可辨認非屬學費收入之退票金額,核算存入金額分別為:58,777元(舊儒林補習班帳戶)、5,103,196元、52,072,909元、55,867,207元、15,412,642元、14,603,862元,共143,118,593元,有儒林補習班98年度收入及所得核定情形一覽表可佐。
另上訴人調查認定儒林補習班同時設有多家系列補習班,系爭6帳戶之存入金額非僅屬儒林補習班1家之學費收入,尚包含儒苑補習班、小儒林補習班、中儒林補習班、中儒林公司之學費收入,遂予以扣減非儒林補習班及公司經核定之收入65,173,461元(儒苑補習班32,107,738元+小儒林補習班7,411,000元+中儒林補習班16,689,407元+中儒林公司8,965,316元)。
然其中除中儒林公司屬法人,其盈餘非屬被上訴人之其他所得而應予以扣減之外,其餘儒苑補習班、小儒林補習班、中儒林補習班等3家同屬被上訴人所經營(被上訴人擁有各3分之1),本應按股權比例計入被上訴人之其他所得,惟上訴人因僅計算被上訴人於儒林補習班之所得,故於核定被上訴人98年度所得時,誤將儒苑補習班、小儒林補習班、中儒林補習班之所得予以扣減,此部分顯有違誤。
3.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階段,另陳報對臺北力誠等8家補習班有投資(另新竹宏泰補習班為魏宏泰100%),投資比例分別為:臺北力誠補習班:魏宏泰40%、李慎廣30%、被上訴人張鎮麟30%;
彰化力行補習班:被上訴人張鎮麟60%、吳菀庭40%;
彰化大學門補習班:被上訴人張鎮麟60%、吳菀庭40%;
彰化大佳補習班:彰化大學門補習班100%;
嘉義儒林補習班:被上訴人張鎮麟70%、魏宏泰30%;
嘉義垂楊補習班:被上訴人張鎮麟70%、魏宏泰30%;
臺南儒林補習班:被上訴人張鎮麟100%;
臺南同心補習班:臺南儒林補習班100%。
被上訴人98年度擁有上述8家補習班30%至100%不等之股權,卻未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計入其於該8家補習班之所得,而借用人頭分別擔任該8家補習班之名義負責人,再以人頭名義分別報繳所得稅,顯係蓄意分散所得之逃漏稅行為。
況被上訴人竟以同一年度自己逃漏稅之事實作為本件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一方面主張系爭6帳戶內之金額包含上述8家補習班之收入,另一方面卻又不提出各家補習班帳簿憑據以供查核,誠屬可議。
因被上訴人98年度綜合所得稅仍在行政救濟中,尚未確定,核課期間並未屆滿,故此部分依法應予計入被上訴人98年度所得補徵稅款。
且此部分係被上訴人隱匿所得致上訴人未計入原核定所得內,自始非被上訴人爭執及上訴人核定範圍內,應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被上訴人就其投資彰化力行補習班、彰化大學門補習班、彰化大佳補習班之詳情,於原審法院109年3月31日準備程序時陳述詳盡,核證人傅郁琦於原審法院109年3月31日準備程序時之證詞;
證人詹志偉即新竹宏泰補習班之登記名義人、證人顧文華即彰化力行補習班之登記名義人與證人林雅瑩即嘉義垂楊補習班之登記名義人於109年5月5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詞,與被上訴人陳述之內容相符,更可印證被上訴人陳述其具有上述8家補習班股權一事應屬實在。
從而上訴人所為復查決定於核定被上訴人98年度所得時未及加計被上訴人所投資之上述8家補習班所得,亦有違誤。
4.因此,上訴人復查決定以系爭6帳戶之總收款143,118,593元扣減舊儒林補習班之收款58,777元、儒苑補習班、小儒林補習班、中儒林補習班、中儒林公司已核定之所得65,173,461元,並按財政部頒定之「98年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規定」核算成本費用,認定被上訴人98年度綜合所得稅漏報其他所得10,682,669元,補徵應納稅額3,816,761元,顯有違誤,自應予以撤銷,由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
㈣、被上訴人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民權稽徵所核定漏報系爭其他所得10,682,669元,併同前次核定漏報租賃所得169,168元(免罰所得),經上訴人按核定之漏稅額3,475,728元處0.5倍之罰鍰1,737,864元。
惟被上訴人漏報其他所得金額尚有上開應查核釐清之部分,本稅部分已由原審法院予以撤銷,責由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則罰鍰1,737,864元部分亦應併予撤銷。
故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之理由雖不可採,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有上述違誤,仍應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應予以撤銷,另由上訴人重為適法之處分等詞,茲為其論據。
四、上訴意旨略謂:
㈠、逾越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再補稅處罰。
被上訴人借用他人名義成立儒林補習班,98年度經核認短漏報巨額收入,涉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情事,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核課期間為7年,則本件核課期間自被上訴人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日(99年5月27日)起算,核課期間於106年5月26日屆滿。
原判決未審究被上訴人系爭年度所投資非屬臺中區之其他8家補習班借用人頭分散所得部分已逾核課期間,逕予認定因被上訴人98年度綜合所得稅仍在行政救濟中尚未確定,核課期間並未屆滿,此部分依法應予計入被上訴人98年度所得補徵稅款,並據以指摘上訴人復查決定未及加計被上訴人所投資而非屬臺中區之其他8家補習班收入,自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㈡、被上訴人於原查、復查及訴願階段,均未主張其有投資經營儒苑補習班、小儒林補習班、中儒林補習班等3家補習班,於訴訟時始口頭自承有投資經營,並未能提供原出資、帳簿憑證及合夥盈餘分配資料等足資證明該3家補習班之合夥相關事證供核。
縱依原判決審認系爭年度被上訴人有投資上開3家補習班而有應按投資比例計入被上訴人之其他所得,惟本件已逾核課期間,原判決指摘上訴人復查決定誤將被上訴人投資上述3家補習班之所得予以扣減,顯有違誤,自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語。
五、本院查:
㈠、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第14條第1項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
第三類︰薪資所得︰……。
第四類︰利息所得︰……。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
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
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
第九類︰退職所得︰……。
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7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準此,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之個人,應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課稅;
納稅義務人且應善盡其申報協力義務,就實際取得之所得據實申報。
㈡、次按人民之納稅義務係因法定構成要件之實現而成立,不待稽徵機關之核定。
而課稅處分乃在於確認已依法律規定成立之請求權或債務之具體數額。
因稽徵機關課稅處分核定之應納稅額,如較法律規定者為高,即涉違法侵害人民之財產權。
因此,對課稅處分之撤銷訴訟而言,其訴訟標的乃原告要求確認課稅處分所核定之應納稅額為違法,侵害其權利,並要求廢棄該課稅處分之訴訟上請求。
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源自儒林補習班之所得,經上訴人就系爭6帳戶減除退票、儒苑補習班、小儒林補習班、中儒林補習班、中儒林公司等收入後之餘額,認定屬儒林補習班之學費收入,依被上訴人以合夥方式,出資3分之1投資該補習班之比例,核算被上訴人源自儒林補習班之其他所得如上述,而為上開稅額之補徵及罰鍰之裁處,經被上訴人對該課稅處分及裁罰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乃係原審所確定之事實。
是本件行政爭訟審查之程序標的為上訴人已排除系爭6帳戶中退票及屬儒苑補習班、小儒林補習班、中儒林補習班、中儒林公司收入部分,經認屬被上訴人源自儒林補習班所得而為確認被上訴人應納稅額,及以此為基礎所為罰鍰處分之合法性。
至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本案被上訴人固得在訴訟程序中追加對其有利之爭點,以擴張法院「應審理」之範圍。
但不包括不利於被上訴人之爭點追加,而上訴人同樣不能追加對稅捐機關有利之點。
因此本案若無有利納稅者(即被上訴人)之爭點追加,截至本判決作成時止,案件「應審理」之範圍維持固定。
㈢、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第209條第3項規定:「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
是以縱令本案審理範圍固定,但法院職權調查之權責仍然存在,其調查事項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限制,僅判決主文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節制。
從而事實審法院,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且其認定事實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並應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否則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經查:⒈就本案「應審理」部分之爭點而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處分據以計算儒林補習班98年收入之系爭6帳戶,實際上僅有儒林補習班帳戶、楊麗珠帳戶及魏宏泰及張進峰聯名帳戶等3個帳戶供儒林補習班使用,且各該帳戶內之款項仍有部分屬於集團內其他補習班之收入,仍非均屬儒林補習班98年之收入;
又楊麗珠帳戶內之現金,實際上尚包含儒林補習班集團旗下臺中東華補習班、彰化力行補習班、彰化大學門補習班、彰化大佳補習班、嘉義儒林補習班、嘉義垂楊補習班、臺南儒林補習班、臺南同心補習班等班系之學費收入;
而魏宏泰帳戶內之現金,實際上則有臺北力誠補習班、新竹宏泰補習班之學費收入(見原審卷2第376頁至第383頁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並聲請傳喚證人鄭菳卉、陳玉玲、楊麗珠、魏宏泰(見原審卷1第197頁至第199頁行政訴訟調查證據聲請狀)、傅郁琦、林育廷、陳志超、鄭積偉(見原審卷2第87頁至第88頁行政訴訟調查證據聲請㈢狀)、侯家元 (見原審卷2第89頁至第90頁行政訴訟調查證據聲請㈣狀)、莫心萱、傅郁琦(見原審卷2第175頁至第176頁行政訴訟準備㈣暨調查證據聲請㈤狀)等人,而原審固均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傳喚;
惟就被上訴人援引到庭證人鄭菳卉、陳玉玲、魏宏泰、侯家元等人證詞,主張原處分就課稅要件事實調查有誤,且所依憑之課稅事實有違經驗法則、濫用推計課稅等違法等節,未予調查釐清,復未於判決理由中將被上訴人之上述主張何以不可採,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詳予論證說明,已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理由不備之疏漏。
⒉再就非屬本案應審理範圍,但為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而與本案終局判斷結論有關連之事實部分言之,原審法院既已發動職權調查,則在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範圍內,原則上原審法院應自行判決確認正確合法之稅捐債務金額(即應審理範圍內之正確稅額,加計職權調查而得之稅額後所得之總額),是否超過原來核課處分之稅額(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要求),以符合訴訟經濟原則,避免反覆爭訟,並有效提供權利保護(參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21條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對於納稅者之應納稅額,應查明事證以核實確認,在納稅者聲明不服之範圍內定其數額。
但因案情複雜而難以查明者,不在此限。」
)。
原判決若不予續為該職權調查事項,即有說明認定理由之必要,否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
查原判決以儒苑補習班、小儒林補習班、中儒林補習班等3家同屬被上訴人所經營(被上訴人擁有各3分之1),上訴人扣減被上訴人就該3家補習班於系爭帳戶查獲之所得係屬違法,及原處分未加計被上訴人於系爭年度投資臺北力誠等8家補習班之所得,亦有違誤,固非無據;
惟原審撤銷原處分,責由上訴人查核釐清該違法部分事實,卻未說明何以無法自行查明事證,以核實確認被上訴人在其聲明不服之範圍內之應納稅額為若干之理由,原判決於此亦有疏漏。
㈣、復按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第1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
……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
(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110年12月17日增訂第3至6項,並規定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亦有適用)所謂「另發現應徵之稅捐」,不以新事實、新證據存在為必要,只須其事實不在行政救濟裁量範圍內者均屬之,包括原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52號、103年度判字第589、595號判決參照)。
又在本案「應審理」範圍未擴張(因為本案被上訴人沒有追加有利於己之新爭點)情況下,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院不能諭知「較被上訴人訴之聲明」更為不利之判決(最多只能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申言之,法院如認已核定之稅額,其稅基量化有「違法」疑義者,應具體指明其「違法」處,並「考量」排除該違法事由後,可以確定之最低度稅基金額,再「加上」應加計之稅基金額,「比較」該加總後之稅基總金額,與原核定之稅基總金額,決定其對應稅額「高於」或「低於」原核定稅額,而為「原告之訴駁回」,或「部分廢棄原核定處分」之判決;
倘審查結果發現作為程序標的之課稅處分所確認之應納稅額太低,法院只能於判決理由說明,原稅額核定太低,應該諭知更高之稅額,但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審法院只能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承前所述,原處分並未以被上訴人取自儒苑補習班、小儒林補習班、中儒林補習班之所得,及列計系爭6帳戶外,被上訴人源自臺北力誠等8家補習班之所得,因此系爭6帳戶經上訴人認定為源自儒林補習班之所得,倘經調查結果確如被上訴人所稱,其中有部分屬臺北力誠等8家補習班之所得,依上述說明,該部分既亦為被上訴人之所得,且未逾原課稅處分確認之應納稅額數額,則原審法院仍得將之據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基礎;
惟就超過原課稅處分稅額部分之其他所得,則屬上訴人應另行補徵之範疇。
原判決以上訴人漏未課徵被上訴人此等部分所得之應納稅額,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亦有未洽。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之處,且影響判決之結果,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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