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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上字第908號
上 訴 人 吳坤相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
代 表 人 劉邦棟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職業訓練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第1項)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2項)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高等行政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24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第2項)上訴人依前項規定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
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人,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路郵局;
雖上訴人曾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然該聲請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裁聲字第773號裁定及109年度裁聲字第866號裁定駁回在案,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雖於109年12月22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聲請理由仍係執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866號裁定不採之理由再為爭議,惟並未就前揭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866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
三、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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