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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OOO
訴訟代理人 盧姵君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訴外人D女(下稱申訴人,年籍詳卷;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322號刑事案件〈下稱相關刑案一、二審〉之代號為0000-0000000)於民國107年1月22日經其母對上訴人提出性騷擾申訴,稱其於就讀國小四年級上學期即106年某日早上,與其弟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上訴人經營之文具店(下稱系爭地點)內消費時,遭上訴人以左手摸揉臀部,使其感覺害怕等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市警局)調查認定上訴人性騷擾成立,經新北市警局以107年4月2日新北警婦字第1070614623號函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提出再申訴,被上訴人再申訴調查結果,經新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07年7月30日第4屆第2次臨時會決議再申訴駁回,性騷擾事件成立,被上訴人乃以107年8月22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07157335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開再申訴決議書(下稱再申訴決議)。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爭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再申訴決議),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及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申訴人於警詢指陳上訴人有如上述性騷擾行為,不論時間、地點、手法、現場相關人物情狀及位置均已明確。
且申訴人輔導老師就輔導情形,陳稱申訴人表示曾被撫摸,碰觸臀部,但多少次不記得,社工也晤談了兩次,但申訴人很害怕,很不願談這個問題,也請老師協助詢問,導師說申訴人因怕做錯事,所以不敢談這個問題;
後來其與申訴人表示要請申訴人把壞人抓出來,申訴人情緒好一點等語。
申訴人導師則就案發情形陳稱:是學校通知,因有家長看到雜貨店老闆性騷擾學生,該名家長沒當場糾正老闆,而是寫了匿名信給學校;
當初知道是另一位同學,因其想班上會有同學去那邊吃早餐,就想說問問看,然後一問就知道了有一位轉學的同學去那邊吃早餐的時候有被老闆性騷擾,該轉學同學才說申訴人也曾去過,被老闆偷摸屁股,跑掉之後就再也不敢去那家雜貨店了,其感覺申訴人比以前瑟縮,其曾問申訴人是不是很害怕,申訴人說對,其說這不是申訴人的錯,是壞人的錯,然其與家長聊過,輔導室介入後,申訴人在班上已經很正常了等語綦詳。
而申訴人之母則陳稱係經老師輾轉通知後,方知申訴人遭上訴人性騷擾,而偕同申訴人申訴。
參照上開申訴人老師及母之陳述,其中轉述其聽聞自申訴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與申訴人之陳述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但依此陳述內容,不僅可還原申訴人因為上訴人行為而感到害怕之心理狀態,也可明白申訴人舉發上訴人並非出於任何誘導或情境污染,只是單純向朋友訴說事實,經朋友向老師轉述而揭露案情而已。
是以,申訴人老師及母親之陳述堪引為補強申訴人所稱被害情節可信度之證據,再斟酌申訴人之申訴非出於特定動機,向導師陳述被害情節未經任何修飾等節以觀,被上訴人以申訴人指述其四年級上學期某日早上於系爭地點消費時,遭上訴人以左手摸揉臀部,使其感覺害怕之被害情節,經補強後已達高度確然之心證程度,而認定上訴人性騷擾成立,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參照行政程序之證據法則,其認定要無不法。
而上訴人該等性騷擾行為,經相關刑案一審以嚴格之證據法則,認定犯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併此指明。
㈡原處分係依性騷擾防治法為申訴並進行調查而作成,上訴人以性別平等教育法以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之程序規定指摘原處分程序瑕疵,並無可採。
申訴人指稱之案發時間「106年四年級第一學期」,可以推知案發時間為「106年8月30日至107年1月19日」之間,本件申訴時間為107年1月22日,有警詢筆錄可憑,自無罹於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1年申訴期間。
此外,上訴人所述「低視能、慣用手為右手、案發地點為公眾場所,其配偶在場」等情事,至多可稱為不利於上訴人從事性騷擾行為之情狀,但無從以此推導出上訴人於該等情狀無法從事申訴人所陳述之性騷擾行為,均不足以打擊申訴人陳述可信度。
因此,原審認原處分未採具上訴人上開辯詞,仍認申訴人所陳具備高度蓋然性,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於108年5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曾當庭曉諭被上訴人,卷内事證關於機關之調查,僅有成立與不成立之結論,而無討論之過程,處分依據薄弱等語,因此當庭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與被上訴人機關再做溝通並提出相關事證,而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所定調查小組之功能,目的僅在於性騷擾防治委員會開會前進行調查證據,其調查意見應提交該委員會審議,非主管機關得逕為處置,為性騷擾防治法就性騷擾爭議事件明定應踐行之法定正當程序,如有違反即屬有瑕疵而應予撤銷。
原處分說明欄第2項所載係依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4屆第2次臨時會議紀錄辦理,惟被上訴人從未提出上開會議紀錄,原審明知被上訴人應負之舉證責任不足,卻於判決中隻字未提,不僅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補強證據在於擔保主要證據之真實性,已為歷來實務見解之慣例,自非行政法院得恣意為擴張解釋補強證據之法律上定義,所謂證人若非親自在場見聞者,性質上即屬傳聞證據,而不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本件除申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完全無任何適格之補強證據,且再申訴決議被上訴人亦已自承「性騷擾實施機率不高」,足證根本未達「高度蓋然性」,原判決認行政程序法對補強證據之種類未設任何限制,故不問係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顯不當擴張補強證據之定義,復對非親自見聞者如申訴人之母、輔導老師、導師之陳述性質完全判斷錯誤,均認有補強證據之適格,根本逸脫補強證據之定義,又忽視本件根本未達「高度蓋然性」之舉證責任門檻,顯有判決理由矛盾、違背法令之違誤。
㈢申訴人於107年1月22日警詢筆錄時稱係於上學時間遭上訴人以左手摸臀部一次,揉完後手還放在其臀部上面,惟其在相關刑案審判中卻改稱上訴人是碰一下就放手;
又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時,申訴人輔導老師陳稱申訴人說「多少次不記得」,導師卻表示申訴人說被摸「一次」,時間是在「假日」,以社工、輔導老師、導師均於107年1月間獲悉並進行詢問、輔導,申訴人警詢筆錄亦係於107年1月製作,然申訴人對於性騷擾發生時間、次數,前後矛盾不一致,且申訴人於相關刑案審理中對於性騷擾情節之描述更是高度反覆而矛盾,自不可信。
甚至依申訴人之主張,申訴人於受性騷擾之當下不僅沒有呼救,反而繼續挑選糖果,然後向老闆娘結帳後始行離去,依其所稱之事後反應更是完全與常情相違。
又一般突然遭受侵害之被害人對於受害情況會因害怕而反覆想起,惟申訴人完全無法指述任何時間、地點,僅空泛主張「某一天」,顯違常情。
且申訴人當時既背書包,在書包阻隔下不被旁人發現摸臀部並非易事,參以上訴人慣用手為右手,自不可能以非慣用手之左手為之,且上訴人罹患黃斑部病變、雙眼白內障及高度近視,双眼裸視僅餘0.05之視力,矯正後視力亦無法回復正常,顯見上訴人根本不可能精準的觸摸到申訴人,同時注意避開旁人之注意,足證申訴人之指述不足採信,原判決對於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
㈣申訴人對於所指稱之案發時間根本不明,且申訴人已於相關刑案審理中表示無法確定時間為上學期,則應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認為其時效已完成,原判決已將刑事卷證調卷並列為證據資料,卻又自行推測應於106年8月30日至107年1月19日,顯有判決理由核與卷内事證矛盾之違誤。
㈤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已明訂需審酌當事人間之言詞與行為等相關背景、客觀事實,本件除前已提及申訴人完全矛盾之說法外,上訴人當初於偵查中就立即請求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若上訴人真有從事犯罪行為,斷無可能主動聲請調查如此對己不利之證據,且警方調查之紀錄可證確實有多支監視器畫面可拍到系爭地點,然案件一發生竟沒有人立即調查附近監視器,直到上訴人提出聲請才前往調閱,錯失良機,内心之無奈難以言喻,但至少在客觀情狀下能夠證明上訴人根本無動機,且事後反應更足以證明申訴人指述顯然可疑,原判決對於卷内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且此為完全客觀存在之事實,竟漏未審酌,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
㈥相關刑案二審判決,已認定上訴人對申訴人性騷擾部分為「無罪」,而本件行政訴訟對於客觀事實均未自行調查,僅係單純援引相關刑案一審判決,而相關刑案一審判決既經撤銷改判無罪,因此本件行政訴訟之認定自亦失所依附,本件自應逕予撤銷原處分或發回更審,以維上訴人權利。
五、本院查:㈠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第3項)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
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
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13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第2項)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
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
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一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
並依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㈡本件申訴人於107年1月22日由其母陪同提出性騷擾申訴,主張其就讀小學四年級上學期某天早上,與其弟於上訴人經營之文具店消費時,遭上訴人以左手摸揉屁股,且上訴人之手停留在申訴人屁股上,使申訴人感覺害怕等情,經新北市警局調查認定上訴人性騷擾行為成立。
嗣上訴人提出再申訴,經被上訴人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再申訴調查小組,於107年6月8日訪談上訴人,於107年7月16日訪談申訴人之輔導老師及導師後,提經107年7月30日被上訴人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4屆第2次臨時會會議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2日以原處分檢送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予上訴人,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新北市警局調查筆錄、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小組會議紀錄、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原處分機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再申訴調查會議詢問紀錄、被上訴人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4屆第2次臨時會會議紀錄、再申訴案決議等件為據。
上訴人雖主張申訴人所指稱之案發時間根本不明,且申訴人已於相關刑案審理中表示無法確定時間為上學期,則應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認為其已罹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申訴期間等情,惟查,申訴人於107年1月22日警詢中,陳稱其當時係國小四年級之學生,本件案發時間「在去(106)年發生的,我只記得是我四年級上學期的某一天」等語(見訴願卷二第148至149頁),參諸其就讀學校106學年度之行事曆,上學期係自106年8月30日開學至107年1月19日結業式止(見原處分卷第183至184頁),則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以申訴人係於107年1月22日提出本件申訴,認定其並無罹於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項之申訴期間,自無不合。
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自行推測係106年8月30日至107年1月19日之間,顯有判決理由核與卷内事證矛盾之違誤等情,自無可採。
㈢關於證據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行使倘符合證據法則且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於性騷擾事件中,申訴人與被申訴人雖常處於對立之立場,然申訴人之指述倘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如與申訴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申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即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申訴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申訴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但依其陳述內容,倘可得證明申訴人聲稱被害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因係獨立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自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申訴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申訴人所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補充心證。
而我國行政程序法對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本件原判決業已敘明:申訴人於警詢指陳上訴人有如事實欄所載性騷擾行為,不論是時間、地點、手法、現場相關人物情狀及位置均已明確。
且參酌申訴人輔導老師就輔導情形於再申訴程序中,陳稱:申訴人表示曾被撫摸,碰觸臀部,但多少次不記得,社工也晤談了兩次,但申訴人很害怕,很不願談這個問題,也請老師協助詢問,導師說申訴人因怕做錯事,所以不敢談這個問題;
後來其與申訴人表示要請申訴人把壞人抓出來,申訴人情緒好一點等語;
申訴人導師則就案發情形於再申訴程序中陳稱:是學校通知,因有家長看到雜貨店老闆性騷擾學生,該名家長沒當場糾正老闆,而是寫了匿名信給學校;
當初知道是另一位同學,因其想班上會有同學去那邊吃早餐,就想說問問看,然後一問就知道了有一位轉學的同學去那邊吃早餐的時候有被老闆性騷擾,該轉學同學才說申訴人也曾去過,被老闆偷摸屁股,跑掉之後就再也不敢去那家雜貨店了,其感覺申訴人比以前瑟縮,其曾問申訴人是不是很害怕,申訴人說對,其說這不是申訴人的錯,是壞人的錯,然其與家長聊過,輔導室介入後,申訴人在班上已經很正常了等語;
復經老師輾轉通知申訴人之母,申訴人之母方知申訴人遭上訴人性騷擾,而偕同申訴人申訴等節,亦經申訴人之母於警詢中陳明(訴願卷二第153頁)等情,而上開申訴人之輔導老師、導師及其母之陳述中除轉述其聽聞自申訴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外,其餘均非傳聞申訴人陳述之內容,而係該等證人依其等感官之親聞親見,還原申訴人因為上訴人行為而感到害怕之心理狀態,及申訴人舉發上訴人並非出於任何誘導或情境污染,只是單純向朋友訴說事實,經朋友向導師轉述而揭露案情而已,則原審據以綜合判斷,認申訴人之輔導老師、導師及其母之陳述堪為補強申訴人所稱被害情節可信度之證據,再斟酌申訴人之申訴非出於特定動機,向導師陳述被害情節未經任何修飾等節以觀,其所陳具備高度蓋然性,均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據以認定申訴人遭上訴人性騷擾之事實,於法自無不合。
是上訴人以申訴人之母、輔導老師、導師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違背法令之違誤等情,自無可採。
次以,被上訴人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已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指派委員3人組成調查小組,並先後於107年6月8日對上訴人、107年7月16日對申訴人之輔導老師、導師進行詢問調查(見原審卷第205至211頁),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於107年7月30日第4屆第2次臨時會亦係就上開調查小組之調查意見提交審議而作成決議,亦有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4屆第2次臨時會議紀錄、再申訴決議附卷足憑(訴願卷二第206至207頁、原審卷第200至204頁),並無上訴人所指係由被上訴人逕為處置及未提出會議紀錄之程序瑕疵可指;
至於上訴人主張其罹患黃斑部病變、雙眼白內障及高度近視,雙眼裸視僅餘0.05之視力,矯正後視力亦無法回復正常,慣用手為右手,案發地點為公眾場所,其配偶在場,且申訴人背有書包可以阻擋等情事,但無從以此推導出上訴人於該等情狀無法從事申訴人所陳述之性騷擾行為;
又上訴人是否於相關刑案偵查中立即請求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亦與其是否構成性騷擾之行為無涉,均不足以打擊申訴人陳述可信度,是原判決亦無上訴人指摘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之情事。
㈣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因此,證人之供述彼此或前後縱有差異,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
且法院採信證人部分之陳述,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當然之結果,縱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採用某部分供詞之理由,而未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述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自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有別。
上訴意旨雖執詞指摘申訴人就事發之時間、上訴人之行為、遭觸摸臀部之次數等陳述有諸多矛盾,原判決之認定顯與卷內資料不符,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背法令等情。
惟查,申訴人於警詢中,業已指稱其係在四年級上學期某一上學途中與其弟進入系爭地點,遭上訴人以左手摸揉其臀部,且揉了一下手還放在臀部上面等語甚明(見訴願卷二第149頁)。
申訴人導師雖於再申訴調查中陳稱:申訴人說其曾於假日去買東西被老闆(指上訴人)性騷擾過等語(見訴願卷二第215頁),然此容係其班上有3位小朋友遭上訴人性騷擾而有所混淆,且此係屬轉述其聽聞自申訴人陳述被害經過之傳聞證據,尚不得據以認定申訴人本人指述被害期間前後不一。
另核相關刑案一審108年7月24日審判筆錄有關申訴人(即D女)證述之節本(見原審卷第447至457頁),申訴人係於檢察官詢問:「老闆是碰一下就放手嗎?」之問句下,始被動回答:「對。」
固與上開警詢筆錄之陳述有所差異;
然檢察官立即提示申訴人上開警詢筆錄,申訴人則表示曾為上開警詢筆錄有關遭上訴人以左手摸揉其臀部,且揉了一下手還放在臀部上面之陳述甚明,參諸申訴人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僅係即將升國小六年級之學生,且其係因檢察官之詢問下始為被動之回答,尚難以其上開回答與警詢有些許差異下,即認其所為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有悖,而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洵不足採。
㈤又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其規範目的、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各異,原可各自認定事實;
刑事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僅係單純援引相關刑案一審判決,然上訴人對申訴人性騷擾部分業經相關刑案二審判決「無罪」,是原判決之認定已失所依附,自應逕予撤銷原處分或發回更審等情。
惟查,原審係斟酌本件全辯論意旨及全卷調查資料證據之結果,為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
至於援引相關刑案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對申訴人性騷擾行為為有罪認定,僅在說明相關刑案一審之認定適與原判決相同而已,尚非以相關刑案一審判決為證據。
再者,原審已本於調查證據所得,自行認定並為原判決,且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嗣相關刑案二審判決固就上訴人對申訴人性騷擾之部分判決無罪,並不得拘束本件原審事實之認定。
則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之認定已因相關刑案二審判決結果而失所依附,核屬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業已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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