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上,948,202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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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948號
上 訴 人 泛喬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必賢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鄭翊秀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代 表 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吳文賓 律師
許宏吉 律師
輔助參加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楊欽富

上列當事人間下水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於民國96年至98年間就位於改制前高雄縣政府75年4月公告核准開發許可之「大高雄迪斯奈華城開發計畫案」(下稱系爭開發計畫)範圍內之坐落改制前高雄縣(業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高雄市」)○○鄉○○○段26之49地號等多筆土地為建築基地,分次提出建築設計圖說,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其業務於縣市合併後由高雄市政府承受)申請建造執照,經准予核發(96)高縣建造字第02262-02號(下稱系爭建照1)、(97)高縣建造字第01328號至第01340-01號(下稱系爭建照2)及(98)高縣建造字第00002號至第00014號、(98)高縣建造字第00002-03號、第00003-03號、第00004-02號至第00014-02號等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3,與系爭建照1、2合稱系爭建照)在案。
㈡其後,上訴人分別就系爭建照1、系爭建照2、系爭建照3所興建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依下水道法第8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高雄市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等規定,檢附專用下水道工程計畫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專用污水下水道設置許可,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05年7月15日、105年8月2日及102年3月20日依序核發105年9月1日高市水污字第10500404號、105年9月1日高市水污字第10500401號及102年4月3日高市水污字第10200308號污水專用下水道設置設計合格證。
其間,上訴人曾於102年6月25日及105年7月12日兩次申請變更設計,經被上訴人核發102年6月26日高市水污字第10200308號第1次變更設計合格證及105年7月21日高市水污字第10200308號第2次變更設計合格證(以下將各該污水專用下水道設置設計合格證及變更設計合格證,合稱為系爭合格證)。
㈢嗣因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開發計畫範圍內之另外(96)高縣建造字第827-02號建造執照專用下水道設置第1次變更設計申請案時,發覺上訴人係於建造執照逾建築竣工期限失效後,始提出專用污水下水道設置許可申請,經清查系爭開發計畫之系爭建照案件後,發現上訴人提出系爭污水下水道設置之申請亦有相同情形,被上訴人係屬違法核發系爭合格證,乃於107年6月19日予以舉發,經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後,審認上訴人未於建造執照施工展延期限前完成應設置之專用污水下水道,檢附已逾竣工期限失效之建造執照作為申請資料,致使被上訴人依該資料,作成核發系爭合格證之違法行政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之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情形,而依同法第117條前段規定,以107年9月7日高市水污一字第10736016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將系爭合格證撤銷。
上訴人不服,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原判決所載兩造及輔助參加人於原審之主張、答辯、陳述暨兩造之聲明,均援引之。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主要論據如下:
㈠污水處理設備如係為處理特定建築物所生之下水而設,因其為建築物之必要及主要設備,則該污水處理設備即應附隨其所依附之建物依建築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且須待建築主管機關查驗完竣並確認該設備與圖樣相符後,始得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發給使用執照而得開始使用該設備。
惟因下水道法第8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等規定,凡符合應設置專用污水下水道之私人建物於申請興建時,起造人仍需先將其含有專用下水道規劃及設計圖說併同該建物主要構造、室內隔間等設計圖說,依建築法第28條第1款規定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後,續檢附建築圖說關於專用污水下水道規劃及設計圖說部分另向下水道主管機關申請核可施工後,始得開工興建全部建物(含專用下水道),而起造人於施工完竣欲申領建物使用執照時,除需經建築主管機關查驗與設計圖說相符外,尚須取得下水道主管機關針對專用下水道部分查驗合格之證明,建築主管機關始得依法核發建物(含專用下水道)使用執照,此乃下水道法作為建築法特別規範解釋所必然,內政部84年9月14日台(84)內營字第8480366號函(下稱84年9月14日函)、內政部營建署87年6月5日營署字第10973號函與前揭法規解釋意旨相符,自得併予援用。
故私人興建建物,僅於該當下水道法第8條第2項之特殊區域排水管制要件時,其污水處理設備才須該當專用下水道設置需求,且必須納入下水道主管機關之管制範圍,因而立法者始於既有建築管理結構下另附加其他機關介入監督之行政管制措施,藉以加重起造人對該區域水質之保護義務。
㈡私人建物起造人設置專用下水道之公法上義務既係基於前揭下水道法規範而生,自不因建築主管機關於審核建造執照程序時有無通知或提醒而異其行為義務;
況作為建物必要及主要設備之污水處理設備,既與建物本體無從切割或獨立存在,自無可能使其逸脫既有建築管制架構外分離設置,是如起造人最初申請建照所提出之建築設計圖說未含專用下水道之規劃及設計圖說等資料,其理應申請變更設計,即除依建築法第39條規定重新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含有專用下水道規劃及設計之建築圖說外,另檢附前揭建築圖說關於專用下水道規劃及設計圖說部分向下水道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施工。
惟若起造人直至建照所定建築期限屆滿後仍未提出包含專用下水道規劃及設計之建築圖說,且未曾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設計以使其建物包含符合專用下水道設置條件之污水處理設備,因該建照已因逾期而失效,又欠缺建物主要設備經下水道主管機關核准施工及查驗合格證明,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建築主管機關自不得核發該建物之使用執照,此際,起造人僅得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另提出含有專用下水道設置之建築圖說重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新建照及向下水道主管機關申請施工許可。
是依此下水道法於既有建管程序上所附加就起造人興建建物中關於專用下水道設置之審核、監督及竣工查驗等管制措施,本應於該建築整體建造管理程序中進行,不能獨立於該等建管程序外,若下水道主管機關因起造人提出建造執照所無專用下水道規劃及設計圖說,又疏於注意該建照因罹於建築期限失效,卻遽以核准專用下水道施工許可,則其許可處分顯已違反下水道法第8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
㈢系爭開發計畫係訴外人陳文火於74年間提出申請,屬可容納500人以上居住或總計興建100戶以上之私人住宅,業經主管機關本於山坡地開發建築及下水道主管機關之職權,於75年4月間以原開發許可指定此私人新開發社區應設置專用下水道,而系爭開發計畫所規劃之污水系統,即係經主管機關核可之專用下水道設施;
則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既位於系爭開發計畫範圍內,依本院108年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其建造執照之申請即應受系爭開發計畫許可內容拘束,遑論系爭建照1所示建物可容納居住人數達500人以上,故系爭建物即屬依下水道法第8條第2項規定應設置專用下水道之規範對象,從而於申領系爭建照之初,即均應提出含有專用下水道規劃及設計之建築圖說,先後供輔助參加人及被上訴人各依建築法及下水道法審查核可後,上訴人方得依核可之設計圖說施工。
惟上訴人於申請系爭建照初期及嗣後辦理變更設計時所規劃之一般生活污水處理設備,既無系爭開發計畫所示污水收集、處理功能,更無專用下水道之設置規劃及設計;
而輔助參加人已於前揭建照申請變更設計時,以加註方式提醒上訴人注意是否應設置專用下水道,但上訴人遲至所示建築期限屆至前,均未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以使建照設計圖說包含專用下水道之設置,卻於所示建築期限屆至、為申領使用執照向輔助參加人申請竣工查驗遭數度駁回後,始檢附系爭建照設計圖說所無之專用下水道設計圖說,並擬具該下水道工程計畫書圖,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准系爭建物專用下水道之施工,因上訴人於前揭專用下水道設計圖說均虛偽表示與系爭建照之設計圖說相符,被上訴人又疏於注意該等建照均已逾建築期限且未曾核准變更設計,即遽為核發系爭合格證,顯已違反下水道法第8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有不應核准而誤予核准之情事。
從而,原處分認系爭合格證已存有應撤銷之違法情事,自屬於法有據。
㈣被上訴人係於系爭開發計畫範圍內之另一建案即(96)高縣建造字第827-02號建造執照之專用下水道設置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始知該建照建築期限為101年5月1日,上訴人遲至105年6月2日方向被上訴人提出專用下水道設置申請,被上訴人乃以107年5月24日高市水污一字第107334194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33至34頁)駁回所請,並撤銷其於105年7月18日核發之設計合格證,因認上訴人於系爭開發計畫範圍內之其他建案亦有相同違法情事,乃向輔助參加人函詢系爭建照之建築期限及展期期限,經輔助參加人以107年6月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450110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32頁)告以分別為102年3月10日、100年10月12日及101年1月6日,被上訴人遂以系爭建照應依系爭開發計畫精神設置專用下水道,並有義務依建築法第53條規定於建築期限及展期期限內將專用下水道設置完成,詎上訴人竟持逾竣工展期期限而無效之建照向被上訴人提送專用下水道申請,致其誤發系爭合格證,則上訴人顯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指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
參被上訴人係經輔助參加人函復關於系爭建照之建築期限後,始知系爭合格證有誤發之情,自此起算至原處分作成時,尚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除斥期間,從而,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17條規定作成原處分,自屬適法。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專用下水道係雜項工作物,依建築法規定,必須檢附相關規劃及設計圖說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雜照始得為之。
故本件上訴人欲於系爭建物完工尚未申請使用執照之際,無論係應建築主管機關要求或自動申請設置專用下水道,其程序當為:提出下水道之規劃及設計圖說向被上訴人申請(實質)審查、發給合格證後,再檢附下水道規劃及設計圖說及合格證向輔助參加人申請(形式)審查、核發雜照。
則原判決所謂:系爭合格證之申請及核發,須具備合乎原開發許可及建築法相關規定且為有效之建照執照,其程序為先向輔助參加人申領雜照,再向被上訴人申領合格證,不但對法令有所誤解,且違反論理法則,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㈡所謂違法行政處分係指依法不應為卻為,或所為處分內容違反法令規定而言。
本件被上訴人所核發之系爭合格證,既係其針對專用下水道規劃及設計圖說所為核准之處分,不及其他,則基於處分與撤銷之相對性,被上訴人欲撤銷系爭合格證之理由,當亦必須以所核准專用下水道規劃及設計圖說不符法令為限。
故被上訴人以無涉之「建造執照已逾建築期限而失效」為由,撤銷系爭合格證,明顯違法。
乃原判決竟予認可,顯有可議。
又依內政部84年9月14日函附「新開發社區專用下水道設置申請流程圖」顯示,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照、核定建築期限、施工勘驗及核發使用執照前之查驗,均與下水道設置工程無涉,則原判決以建照之建築期限含括設置專用下水道之施工期間,或以系爭建物興建完工後才申請設置專用下水道為由,遽認系爭建照均已因逾建築期限而失效,當屬嚴重誤會。
㈢系爭建物已在各該建造執照所定建築期限內,按所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完成,有各該建照之勘驗紀錄表載明已竣工勘驗可憑,明顯符合建築法第53條規定之「完工」,並無失效問題。
且認定起造人有無於建築期限內完工係以上述勘驗紀錄表所載「竣工勘驗」為憑,非建築法第70條之「查驗完竣」,此由彼此規範體系之不同,暨後者僅規定應申請使用執照,並無期間限制等情觀之即明。
乃原判決不但刻意未記載及論述上訴人前揭主張,反以上訴人未通過「竣工查驗」,故迄今仍未領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有混淆施工管理篇之「竣工勘驗」與使用管理篇之「查驗完竣」之情形。
五、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茲論述理由如次:
㈠按下水道法第2條第1款、第4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下水:指排水區域內之雨水、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
……四、專用下水道:指供特定地區或場所使用而設置尚未納入公共下水道之下水道。
……」107年5月23日修正前下水道法(下仍稱下水道法)第8條第2項規定:「私人新開發社區、工業區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或場所,應設置專用下水道。
但必要時,得由當地政府、鄉 (鎮、市)公所或指定有關之公營事業機構建設、管理之。
其建設費依建築基地及樓地板面積計算分擔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8條所稱新開發社區、工業區,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地區,其申請開發時經主管機關認定其開發完成時公共下水道尚無法容納其廢污水者:一、新開發社區:可容納5百人以上居住或總計興建1百住戶以上之社區。
……」第5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第8條規定應設置專用下水道之地區或場所,於設置專用下水道前,應檢附專用下水道規劃及設計圖說等資料,申請該管主管機關核准,始得施工;
完工後,須經下水道主管機關查驗合格,始得使用。
(第2項)在前項地區或場所內興建建築物,應於專用下水道完工經查驗合格後,始得核發使用執照。」
高雄市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自治條例(101年12月27日制定公布)第3條第2款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專用污水下水道:指供特定地區或場所使用而設置尚未納入公共污水下水道之下水道。
」第4條規定:「(第1項)私人或公民營機關(構)設置專用污水下水道,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下水道法及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等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一、申請表。
二、比例尺百分之1之建築基地至污水下水道聯接口位置之位置圖、現況圖、地盤圖。
三、比例尺百分之1之各樓層平面圖。
但案件特殊或面積廣大者,主管機關得另定其比例尺。
四、用戶排水設備至連接口之現況污水管線套繪圖。
五、管線配置立面圖或昇位圖。
六、用戶排水設備圖說。
七、工程設施計畫書。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提供之資料。
(第2項)前項第7款所定工程設施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計畫概要。
二、質量平衡計算。
三、水理計算。
四、處理設施功能計算。
五、管理系統及處理設施配置。
(第3項)專用污水下水道興建完成後,由原設置者管理。
但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之。」
第8條規定:「(第1項)污水下水道實施地區,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建築物時,其用戶排水設備接用公共污水下水道者,應於開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2項)既有建築物用戶排水設備接用公共污水下水道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
(第3項)前2項經核准設置之用戶排水設備,如有變更設計,應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㈡次按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7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
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
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
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
四、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
第53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
(第2項)前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
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1年,並以1次為限。
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3項)第1項建築期限基準,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70條第1項規定:「(第1項)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
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
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
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20日。」
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2條第3款規定:「建築法第70條所稱建築物主要設備,指下列設備:……三、污水處理設備。
……」第29條規定:「申請建築執照或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應檢具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第73條規定:「第29條、第60條、第65條及第66條規定應檢附之申請文件,依附表二之規定。」
附表二就該條例第29條所應檢附之文件包含:「一、申請書。
二、基地位置圖及現況圖:……十七、屬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應檢附經委託或指定之專家、機關、團體審查通過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十八、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圖說。……」
㈢依下水道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及第8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暨高雄市○○○○道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2款、第4條等規定,可知私人新開發社區應設置專用污水下水道者,應檢附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方得開工;
在社區內興建之建築物應於專用下水道完工經查驗合格後,始得核發使用執照。
且開發建築基地範圍內設置之專用下水道,為建築物之污物處理設施,屬於建築物之主要設備,申請建造執照需檢附設計圖說等相關文件供建築主管機關審核,依建築法第53條第1項及第70條規定,建築物之主要設備未於建築期限內完工,經主管機關查驗與設計圖樣相符者,復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是以,私人新開發社區興建建築物,其建築工程自應包含專用污水下水道(污物處理設施)在內,倘原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時未列入此部分工程,於法即有未合,所興建之建築物尚無從供住戶使用,不能認定已達到竣工程度,起造人應先經污水下水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再檢附相關文件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建造執照,續行施工完成專用下水道,經查驗合格後,始得核發使用執照。
易言之,申請核發(污水)專用下水道設置設計合格證係以建造執照仍有效為前提要件,若建造執照已失效,主管機關仍核發專用下水道設置設計合格證即欠缺合法性基礎,自具違法之情形。
㈣又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第2款所明定。
故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作成違法行政處分者,因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維護依法行政之公益目的,該違法行政處分即使已經過法定救濟期間,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㈤經核原判決認定: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建築基地係由訴外人陳文火於74年間提出「大高雄迪斯奈華城開發計畫案」申請案件,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於75年4月公告核准開發許可,其經核准之計畫案書圖所列公共設施包含污水系統,即污水下水道管線系統及污水處理廠,家庭污水經污水處理廠處理後始得放流至地面水體;
而廢污水來源為大約1,200戶、總人口數約10,000人之大社區生活污水。
而依上訴人於96年至98年申領系爭建照之初及於建築期限屆至前申請變更設計時所提出之建築設計圖說所示污水處理設備部分,並未將系爭開發計畫書圖所列專用下水道規劃及設計(包括污水下水道管線系統及連接社區污水處理廠等設備)納入建築工程範圍。
輔助參加人已於上訴人申請建照變更設計時,以加註方式提醒上訴人注意是否應設置專用下水道,但其迄於系爭建照建築期限屆至時,仍未經建築主管機關辦理竣工查驗,其後於101年至105年間數度申請竣工查驗,但均經否准並通知仍有多項工程疏失待改善或補正,迄今尚未領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上訴人於建築期限屆至,申請竣工查驗遭駁回後,始檢附系爭建照設計圖說所無之專用下水道設計圖說,並擬具該下水道工程計畫書圖,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准系爭建物專用下水道之施工,並於提出之專用下水道設計圖說虛偽表示與系爭建照之設計圖說相符,因被上訴人疏於注意系爭建照均已逾建築期限且未曾核准變更設計,而核發系爭合格證等事實,核與卷附系爭開發計畫案圖書(見原審卷2第445至455頁)、系爭建照(見原審卷1第415至420頁、第421至436頁、第437至493頁)、系爭建照設計圖說(見原審卷2第585至632頁)、輔助參加人102年1月2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011910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21至22頁)、新建工程專用污水下水道工程計畫書及設計圖說(見原審卷2第153至360頁)及輔助參加人102年3月2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D000302號函、102年5月1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D000555號函、100年10月1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0D001235號函、101年5月1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1D000661號函、101年7月2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1D001003號函、101年10月1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1D001447號函、101年11月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1D001583號函、104年1月2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D000076號函、104年3月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D000240號函、105年2月1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D001547號函及105年6月2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D000706號函(分見原審卷1第557至558頁、第572頁、第596至605頁)、系爭合格證(見原審卷1第29頁、第105至109頁、第574至579頁)等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㈥是以,原判決進而據以論斷:系爭建物基地屬於下水道法第8條第2項規定應設置專用下水道之規範對象,於申領系爭建照之初,即均應提出含有專用下水道規劃及設計之建築圖說,先後供輔助參加人及被上訴人各依建築法及下水道法審查核可後,上訴人方得依核可之設計圖說施工,上訴人遲至所示建築期限屆至前,均未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以使建照設計圖說包含專用下水道之設置,其後於申請竣工查驗遭駁回後,始申請核准系爭建物專用下水道施工,復於檢附專用下水道設計圖說虛偽表示與系爭建照之設計圖說相符,經被上訴人疏於注意核發系爭合格證,已違反下水道法第8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有不應核准而誤予核准之情事,則被上訴人認系爭合格證有違法情事,上訴人亦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上訴人於知有撤銷原因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內,依同法第117條規定,作成原處分予以撤銷,於法自屬有據等理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㈦上訴意旨猶主張:系爭建物業經輔助參加人「竣工勘驗」完畢而完工,並無建築法第53條第2項規定逾建築期限之情事,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完工尚未申請使用執照之際,自得提出下水道之規劃及設計圖說向被上訴人申請設置專用下水道,請求實質審查、發給合格證後,再檢附下水道規劃及設計圖說及合格證向輔助參加人申請(形式)審查、核發雜照,被上訴人不得撤銷已核發之系爭合格證等情詞,資以指摘原判決維持原處分,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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