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上,954,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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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954號
上 訴 人 嚴守成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改制前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完成公司登記後,概括承受辦理原審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原辦理之各項業務(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代表人原為張政源,嗣依序變更為祁文中、杜微,茲分別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上訴人係民國78年度國軍退除役官兵轉業被上訴人技術工員,經被上訴人77年8月30日77鐵人1字第24151號令暫派代理運務工,屬無資位勞工身分,自77年7月29日生效(下稱77年暫派代運務工令);
其後上訴人應82年交通事業鐵路人員差工晉升士級人員考試業務類業務工科(下稱系爭82年業務工考試)及格,依被上訴人89年8月29日89鐵人1字第019251號令(下稱系爭調派代運務工令)調派代臺北運務段運務工(士級資位),自89年7月31日生效。
(二)上訴人於89年10月18日分別向交通部、改制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1年2月6日改制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陳情,希依其代理運務工(國軍退除役官兵轉業人員)服務年資辦理提敘薪級以及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關於提敘薪級之部分,經被上訴人專案陳報交通部層轉銓敘部,並獲准予從寬認定將上訴人代理運務工年資12年之提敘薪級,予以提敘至業務士最高薪級30級320薪點,自89年7月31日生效;
另關於併計退休公務人員年資之部分,則經改制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轉交通部交由被上訴人以89年11月18日89鐵人1字第24604號函(下稱系爭函)辦理,並認上訴人代理運務工期間是屬無資位勞工年資,退休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退休金給與標準核發退休金,不可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等語函復上訴人。
(三)其後,上訴人不服其自82年5月28日至89年7月31日間計7年年資(即系爭82年業務工考試及格之日至系爭調派代運務工令期間,下稱系爭7年年資)未併入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及未領取77年7月30日至89年7月31日間12年的士級差額補償(下稱系爭差額補償),於被上訴人以108年10月15日鐵人3字第1080035583號函審定上訴人109年1月16日屆齡退休(下稱系爭退休處分,於108年10月23日送達上訴人)前之同年8月1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1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並聲明:1.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系爭7年年資併計入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差額補償,及自89年7月31日起至被上訴人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之108年10月26日,就系爭退休處分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8年12月24日以108公審決字第000501號復審決定駁回(下稱復審決定),再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70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並未表明訴訟類型,原審分別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依職權向上訴人闡明訴訟類型及請求權基礎,上訴人均當庭主張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等語。
然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就訴之聲明第1項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依法提出申請,此外,系爭退休處分亦非就此部分作成回覆,上訴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亦未踐行復審程序,其起訴屬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另人事行政之問題,並非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故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系爭7年年資併入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並無所據。
(二)又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為限。
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
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或怠為處分時,申請人須循序提起訴願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併為給付之請求,而無從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979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依本法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下列退撫新制實施前之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得予採計:一、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第3條第1項規定之公務人員年資。
二、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之軍用文職人員年資,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三、曾任志願役軍職年資,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四、曾任編制內雇員、同委任及委任或比照警佐待遇警察人員年資,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五、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教職員,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
六、曾任公營事業具公務員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經原服務機構覈實出具證明者。
七、其他曾經銓敘部核定得予併計之年資。
……(第3項)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曾任工友、駐衛警察、職務代理人、學校代理(課)教師或其他非經銓敘審定之年資,均不得採計為退休、資遣或撫卹年資。
但本法公布施行前,經銓敘部核准採計者,於未重行檢討停止適用前,仍得依原核准規定辦理。」。
(三)依系爭函以上訴人係臺灣省政府政策性安置國軍退除役官兵轉業人員,於77年7月29日分發至被上訴人臺北運務段服務,被上訴人依規定以代理運務工佔士級運務工資位缺任用,屬無資位人員,後上訴人應系爭82年業務工考試及格,依該次考試應考須知規定:「占資位職缺現職差工,其所應考類科,係在本單位提報職缺者,准在本單位派實,如其所應考類科非本單位提敘職缺者,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在本單位候缺派補,一律依考試成績遇缺依序升補」,上訴人係業務工科及格,惟臺北運務段係提報運務工科職缺,爰依上開規定須俟各用人單位遇有業務工職務出缺時再依序升補。
又臺灣鐵路工會於89年1月間,因上述考試運務工科及格人員業已派補完竣,而業務工尚有300餘人候缺派補,建請被上訴人依其意願轉分發派補運務工,以早日解決業務工科及格人員派補問題,被上訴人基於勞資和諧及照顧員工權益,同意鐵路工會建議,因此上訴人自89年7月31日改分發派補士級運務工。
又依77年暫派代運務工令代理運務工年資是屬無資位勞工年資,退休時依勞基法退休金給與標準核發退休金,不可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等情,亦據系爭函說明明確。
況上訴人系爭7年年資因非退撫法第11條第1項各款所列得採計辦理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自無從依退撫法予以採計核給公務人員退休金。
故被上訴人以系爭退休處分採計上訴人自89年7月31日起至109年1月15日止交通事業人員年資,依退撫法規定核給公務人員月退休金,其餘任職年資,另依勞基法規定計算給與,即屬於法有據。
上訴人主張系爭7年年資應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核無足採,業經復審決定駁回,且因上訴人未提起行政救濟已確定。
(四)另臺灣鐵路管理局資位人員改適用公務人員退撫新制,自88年1月1日起實施,上訴人既係依系爭調派代運務工令於89年7月31日取得資位,自無88年1月1日改制前可供發放差額之年資基數,而無差額補償金可言。
至上訴人主張所屬同單位員工都有領取系爭差額補償等語,然該等員工原佔類科就是運務類科,亦是錄取運務類科,並分別於82年7月16日、83年7月16日考上後即馬上遞補職缺,而於88年1月1日前已有公務人員舊制年資,與上訴人並非相同,故上訴人主張違反平等原則於法亦非有據。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差額補償及利息,並無所據,為無理由等語,以原判決駁回。
五、本院查:
(一)勞基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
……」退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任職滿5年,且年滿65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
第11條第1項規定:「退休公務人員依本法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下列退撫新制實施前之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得予採計:一、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年資。
二、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之軍用文職人員年資……。
三、曾任志願役軍職年資……。
四、曾任編制內雇員、同委任及委任或比照警佐待遇警察人員年資……。
五、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之教職員,……。
六、曾任公營事業具公務員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經原服務機構覈實出具證明者。
七、其他曾經銓敘部核定得予併計之年資。」
退撫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自願退休、屆齡退休或命令退休人員,應填具退休事實表,檢同退撫新制實施前未經銓敘審定或登記之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彙送審定機關審定。」
是可知,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退休之核定,應依退撫法之相關法令辦理;
如曾任公營事業具公務員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其於退撫新制實施前之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經原服務機構覈實出具證明,得予採計該年資。
各機關退休人員申請退休,填具退休事實表,檢同退撫新制實施前未經銓敘審定或登記之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彙送審定機關審定,應可認為有就退撫新制實施前未經銓敘審定之年資申請採計為退休之意旨,則退休審定之結果如仍不予採計,該退休人員自得就該退休審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且以課予義務訴訟為適當之訴訟類型。
(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 (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第1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三、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查
上訴人於108年8月1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近50萬元之差額補助,案經該院裁定移送原審後,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5日作成系爭退休處分,上訴人旋於108年10月26日具復審書經由被上訴人提起復審,並於108年11月6日向原審再具起訴狀訴求系爭7年年資應合併計算屆齡退休年資,此有系爭退休處分、起訴狀及復審決定書在原審卷可按,則上訴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於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82年5月28日至89年7月31日之年資,併計入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僅未附帶聲明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系爭退休處分不利於其之部分,核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並無不合,原判決認上訴人所提課予義務訴訟,未依法提出申請,亦未踐行復審程序,其起訴屬不備要件,應予駁回一節,尚有未洽。
(三)按80年4月29日發布之臺灣省政府交通事業機構現職差工晉升士級人員考試辦法第1條規定:「臺灣省政府交通處所屬鐵路局、公路局、各港務局暨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各交通事業機構)現職差工晉升士級人員考試,依本辦法行之。」
第5條規定:「本考試辦理完畢後,由辦理考試機關將考試辦理經過及有關文件,函送考選部核備,並轉請考試院發給及格證書。
及格人員取得各該交通事業機構業務士或技術士資位,遇缺依序升補。
現職差工已占士級資位職缺,參加本考試未及格者,准予留任原職,至辭職時止。」
是可知被上訴人所屬現職差工,應上開晉升士級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取得其業務士或技術士資位,惟仍需遇缺依序升補而為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
(四)再按行政院88年2月10日台88人政給字第003702號函臺灣省政府:「所報臺灣鐵路管理局資位人員改適用公務人員退撫新制,自民國88年1月1日起實施一案,經考試院函復同意;
另所報『臺灣鐵路管理局資位人員改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差額發給要點』草案,准予修正核定,並自民國88年1月1日起生效。」
(五)經查,上訴人係臺灣省政府政策性安置國軍退除役官兵轉業人員,於77年7月29日分發至被上訴人臺北運務段服務,被上訴人依規定以代理運務工佔士級運務工資位缺任用,屬無資位人員,嗣上訴人應系爭82年業務工考試及格,依系爭82年業務工考試應考須知規定:「佔資位職缺現職差工,其所應考類科,係在本單位提報職缺者,准在本單位派實,如其所應考類科非本單位提敘職缺者,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在本單位候缺派補,一律依考試成績遇缺依序升補」,上訴人係業務工科及格,惟臺北運務段係提報運務工科職缺,臺灣鐵路工會於89年1月間,因上述考試運務工科及格人員業已派補完竣,而業務工尚有300餘人候缺派補,建請被上訴人依其意願轉分發派補運務工,以早日解決業務工科及格人員派補問題,被上訴人基於勞資和諧及照顧員工權益,同意鐵路工會建議,因此上訴人自89年7月31日改分發派補士級運務工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是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既係依系爭調派代運務工令於89年7月31日取得資位,自無88年1月1日改適用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之年資,從而不具退撫法第11條第1項各款所列得採計辦理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亦無差額補償金可言,核均無違誤,則依上開說明,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結論,尚無不合。
(六)上訴意旨雖以依77年暫派代運務工令所載,上訴人之「資位別」係「比照業務士」,且78年9月30日之被上訴人任免人員通知書亦載明「核定薪級薪點:比照業務士級16046元」,是以,上訴人之公務員資位即應依業務士資位辦理,足認上訴人自77年8月30日起即非毫無資位之人;
又上訴人既取得系爭82年業務工考試及格,且經被上訴人派任職務(比照編制內有給之專任職員),則上訴人顯非臨時人員或職務代理人,自應依退撫法第1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將系爭7年年資併計,退步言,縱認上訴人無上開退撫法規定之適用,亦應基於相同事務為相同處理之法理,類推適用退撫法之規定,以保障上訴人之信賴保護利益等語。
惟查,上訴人於89年8月29日調派代運務工之前既係「代理運務工」,資位別「比照業務士」即非具資位人員,自與退撫法第11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編制內有給之專任職員之要件有間,依法尚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之退休年資,況系爭7年年資仍得依其勞工之身分,依勞基法規定予以核計,無類推適用退撫法之餘地,亦無所謂信賴保護利益之可言,上訴意旨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請求既於法不合,原判決予以駁回,其結論即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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