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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上字第985號
上 訴 人 仇春娟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上訴審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844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送達,本院審判長亦於109年11月30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12月7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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