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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989號
上 訴 人 黃俊維
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 律師
張敦威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澤成
上列當事人間技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領有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3月22日核發之技執字第006496號技師執業執照,登記於訴外人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京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奕康公司)執行水利工程科技師業務。
艾奕康公司前於99年2月2日與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下稱第六河川局)簽訂總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598萬元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攬第六河川局辦理發包之「港尾溝溪排水中游疏洪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設計監造案件,而由上訴人執行該案設計監造業務。
㈡系爭工程竣工後,因於103年8月間發生防汛道路路面塌陷、裂痕、路基塌陷、戧台版破裂、版樁傾倒、欄杆崩落等損害情事(下合稱系爭災損),第六河川局經參酌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3年9月5日出具之系爭工程損壞原因及責任歸屬鑑定報告書(下稱103年9月鑑定報告)所載鑑定意見,認上訴人涉有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其業務應盡之義務」之情事,以103年12月2日水六工字第10301171870號函報請被上訴人懲戒。
㈢案經被上訴人所屬技師懲戒委員會(下稱技懲會)審議,以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設計案業務,未注意本案疏洪道渠底土壤特性,考量沖蝕所可能造成版樁主、被動土壓力失衡;
定床與動床交接處渠底結構差異,會有水流加速沖刷及沖刷過鉅現象,而未針對版樁採行較保守安全之設計,並於版樁基腳設置保護工與設置固床工等消能設施;
且對於相關審查意見,上訴人亦未基於技師專業妥為分析評估提出處理意見,是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設計缺失之發生有違技師專業職責,核有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禁止行為,復斟酌所涉違失情節及所生影響等由,乃以106年12月20日工程懲字第10600399110號函檢附工程懲字第104060101號懲戒決議書(下稱原處分)決議予以申誡。
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覆審決議均撤銷。
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原判決所載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答辯暨聲明,均援引之。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主要論據如下:
㈠上訴人簽證之系爭工程細部設計書圖雖於100年12月間即已提送於第六河川局,惟系爭災損發生於103年8月間,依技師法第44條第2項規定,技師懲戒權時效自應從103年8月起算,第六河川局於103年12月已將上訴人移送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所屬技懲會決議予以申誡,而未為免議議決,於法並無不合。
至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下稱組織及審議規則)未規範被上訴人所屬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審議案件會議召開次數,且揆諸上訴人所提覆審申請書,已將其申請覆審理由逐一載明,並檢附多項事證;
另被上訴人107年3月23日工程覆字第10700088490號函固載明陳述意見時間以10分鐘為限,但上訴人實際是否確實僅陳述10分鐘,抑或其是否因上開陳述意見時間之限制,致有應主張而未主張之情事發生,進而影響本件判斷結果,亦均未見上訴人具體敘明。
㈡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設計簽證技師,依系爭工程委託技術服務說明書關於工作內容部分約定,即負有依水利工程規範及相關工程原理原則,並注意工程現地各項條件情狀辦理系爭工程設計工作之作為義務。
然揆諸103年9月鑑定報告、社團法人台北市水利技師公會(下稱北市水利技師公會)於103年11月出具系爭工程0807豪雨災因鑑定鑑定報告(下稱103年11月鑑定報告)及國立臺灣大學104年3月出具系爭工程疏洪道水文水理分析(下稱104年3月鑑定報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再囑託北市水利技師公會於108年6月出具系爭工程103年8月10日、11日災害補充鑑定鑑定報告(下稱108年6月補充鑑定報告)等所載結論,暨103年9月鑑定報告鑑定人鄭明昌、103年11月鑑定報告鑑定小組主持人凌邦暉、108年6月補充鑑定報告鑑定主持人林冠宇、104年3月鑑定報告撰寫者黃國文等人於高雄高分院106年度建上字第11號(下稱106建上11)損害賠償事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23號損害賠償事件之上訴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之證述,可知無論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或北市水利技師公會均判認不均勻降雨與上訴人設計疏失皆為系爭災損發生或擴大之原因,僅主、從關係有別。
易言之,南市土木技師公會認為上訴人在設計時,中洲排水匯入沒有周詳的考慮,箱涵出口沒有慮及沖刷,提高版樁穩定性的問題,才是釀災主因;
北市水利技師公會則認為不均勻降雨才會造成如此嚴重災損,但未加固床工確實是該損害擴大的原因;
至104年3月鑑定報告僅敘明河床超量沖刷為系爭災損發生之主因,未言明上訴人之設計是否為其次因,但觀諸黃國文於系爭民事事件到院所為前開證述,尚不得遽謂系爭工程0K+580處箱涵出口全然未加設拋石固床工非屬設計疏失。
再者,系爭民事事件業經高雄高分院106建上11民事判決認艾奕康公司確有設計上疏失,應負擔賠償災損20%之損害確定。
準此,被上訴人所屬技懲會以上訴人未注意本案疏洪道渠底土壤特性,考量沖蝕所可能造成版樁主、被動土壓力失衝,及定床與動床交接處渠底結構差異,會有水流加速沖刷及沖刷過鉅現象,而未針對版樁採行較保守安全之設計,及於版樁基腳設置保護工與設置固床工等消極設施,且上開事項均為上訴人基於水利工程技師專業應注意且能注意者,因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計確有缺失,致發生系爭災損,且有違技師專業職責,核有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其業務應盡之義務」之禁止行為,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決議作成原處分予以申誡,於法尚無不合。
㈢艾奕康公司業依第六河川局之建議,於系爭工程設計暨監造「期中報告書(修正稿)」中針對疏洪渠道斷面型式提出「矩型溝護岸」、「懸臂式擋土牆」、「預力版樁護岸」等方案進行分析比較,並改以「拋塊石」作為保護工之設計。
次依水利工程實務,一般河道斷面佈設,應依河道特性採不同保護措施,例如基礎保護工一般設置在凹岸,凸岸則受水流衝擊較少,若經安全分析無沖刷之虞,可不設置,是系爭工程各區縱皆採標準斷面設計,然各區仍有其差異性,即便同一工區內不同位置應考量之沖刷情形亦屬有別,此觀卷附系爭工程第1至第6工區之工程設計原則審核單、工程設計(或預算書)初稿送審單均針對各個工區為之益明;
故第六河川局雖於系爭工程第1、2工區設計初稿送審單上為「拋石部分請考慮取消」之審查意見,此當非即適用於其他工區;
況第六河川局於系爭工程第6工區設計原則審查時,甚且提出「基腳保護形式請注意沖刷傾倒問題」之審查意見,上訴人就此提醒未經專業分析評估,率以前工區設計初稿審查時已刪除基腳保護工(拋塊石)部分之審查意見回覆,未審酌各工區設計條件差異,要難謂已善盡技師專業責任,自堪認業已違反業務應盡義務。
至第六河川局係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8款規定,通知艾奕康公司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早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駁回第六河川局上訴確定,惟此所涉事由與本件交付懲戒者有間,自無由據以上開確定判決之結論,認定上訴人並無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禁止行為。
再依系爭工程第6工區「設計原則審查委員意見及辦理情形回覆」所載暨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足認第六河川局雖未堅決反對艾奕康公司之回覆意見,亦無從視同定作人之指示,而使艾奕康公司本應負之承攬人注意義務,反轉由第六河川局負擔。
又艾奕康公司倘因考量經費或其他原因方取消保護工,自可與第六河川局商量或分期實施,非逕自取消致災損擴大。
另高雄高分院106建上11民事判決業於事實及理由欄貳、四將各個鑑定報告結論及相關鑑定證人證詞一一論列,並基於參酌上開報告及證詞,認定承攬人即艾奕康公司設計之疏失占系爭災損原因力20%,復就該相關鑑定證人之部分證詞及103年9月鑑定報告認定艾奕康公司之設計疏失係造成系爭災損之主因,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論述在後,非全然不利於艾奕康公司,且亦無上訴人所稱理由不備之情。
㈣申誡乃技師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最輕之懲戒,則被上訴人審酌系爭災損之災情,災後尚需辦理相關補強及加固工程,所生影響非輕,並經衡酌系爭工程第6工區所在區域於系爭災損發生前確有不均勻降雨,且第六河川局於其他工區設計審查時,確有取消原設計拋石保護工之意見等情,決議予以最輕之申誡處分,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客觀注意原則之情。
至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曾以104年8月26日省水技公字第1040826001號函(下稱104年8月26日函)建議不予懲處上訴人,乃植基於系爭工程為承攬人依定作人指示辦理之錯誤事實,自無足採。
況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函復被上訴人之建議,並無拘束被上訴人或法院認定之效力,是上訴人亦難以前開函復主張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客觀注意原則。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茲再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理由如下:
㈠按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技師不得有下列行為:……二、違反或廢弛其業務應盡之義務。
……」第40條第1項規定:「技師之懲戒,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下列規定行之:一、警告。
二、申誡。
三、2個月以上2年以下之停止業務。
四、廢止執業執照。
五、廢止技師證書。」
第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技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三、違反第16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或第19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一:應予申誡、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
……」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自違法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技師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下列期間者,技師懲戒委員會應為免議之議決:一、有第41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者,2年。
二、有第39條第3款或第4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情形之一者,3年。
三、有第39條第2款或第41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情形之一者,5年。
(第2項)前項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第48條規定:「(第1項)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設置、組織、委員應迴避之事由,懲戒與覆審之進行、審議、決議、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前項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具法學專業者所占比率,不得少於3分之1:一、該科別或該科別所屬數科聯合技師公會代表。
二、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
三、主管機關與相關行政機關人員。」
被上訴人依上揭第48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組織及審議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懲戒委員會置委員19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主管人員兼任;
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各款人員聘(派)兼之,其中具法學專業者所占比率,不得少於3分之1:一、技師公會代表5人;
其中至少2人為被付懲戒技師同一科別或該科別所屬數科聯合技師公會代表,被付懲戒技師科別未設立技師公會者,為其依本法第24條規定所加入科別之技師公會或數科聯合技師公會代表。
二、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7人。
三、主管機關與相關行政機關代表6人:(一)法務部代表1人。
(二)技師中央主管機關代表1人。
(三)技師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4人。」
核與母法授權處理技師懲戒事項之意旨無違,自得予以援用。
㈡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領有技師執業執照,前就艾奕康公司承攬第六河川局發包之系爭工程設計監造案件,執行設計業務。
系爭工程自上游至下游依序標分成第1工區至第6工區,並於103年6月30日竣工。
嗣於103年8月10日雨後,發生第6工區0K+000~0K+050之左岸防汛道路路面出現輕微塌陷;
翌日除上開路面塌陷漸顯嚴重外,0K+120~0K+200左岸防汛道路亦出現裂痕;
同年月12日因豪雨造成0K+048左岸彎道凹岸版樁傾倒及防汛道路嚴重塌陷、0K+180左岸版樁傾斜及防汛道路下陷、0K+580(下稱丙處)箱涵出口左右岸戧台版破裂;
其後至同年月13日上午,自丙處箱涵出口起左岸上下排版樁傾倒,左岸道路路基塌陷、欄杆崩落河道邊坡,右岸版樁傾倒等損害情事等情,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係考量系爭工程之渠底坡度甚緩可能發生淤積,及第六河川局提出撙節預算需求、考慮取消拋石固床工設計之審查意見等因素,始放棄原拋石保護工之設計,第六河川局就系爭工程其中一工區之審查意見,會因標準斷面之設計併同調整,而適用於其他工區,且系爭災損肇因於發生超過設計者所預見之罕見不均勻降雨,非設計上之缺失,因此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曾以104年8月26日函建議不予懲處上訴人,原判決不採上情,卻未敘明不採理由,且對於逕認上訴人確有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過失情事,顯有適用法規定不當、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理由不備、矛盾等違法云云。惟:
⒈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
其事實的認定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情形。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判決有未載理由
,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而所謂判決理由矛
盾則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足以影
響裁判結果之情形而言。如判決已將其判斷事實所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辯論意旨等項,記明於判決,可勾稽認定
事實之證據基礎,並足以明瞭其調查證據及取捨原因,證
據與應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事實真偽之判斷,合於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者,即難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⒉再者,揆諸技師係屬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其執行業務應本於專業知識,履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技師受託
執行業務,對於定作人之意見,自須從專業上審查及評估
其適當性及可行性,提出研判及建議,並揭示可能發生之
風險或損益,俾定作人知所取捨及定奪,始符合誠實信用
原則,而可認無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又技師受委託
執行水利工程之設計業務,自應以該工程之主要目的及契
約約定之品質標準及應注意事項,暨應遵守之專業規範及
相關原理原則,以判斷其有無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⒊本件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業於原判決理由論明:系爭工程委託技術服務說明書關於工作內容部
分已載明:「……⑵設計檢討工作之要求:……2.基本設計時應視實際地形環境及排水需求等條件,就現地生態條件,
選擇最適當的工法。
……6.其他影響結構安全及其他設計上有影響者應留意。
7.應依相關法令規定簽證。
……」故上訴人負有依水利工程技術規範及相關工程原理原則,並注意
工程現地各項條件情狀辦理系爭工程設計工作之義務;因
水利工程經常面對突發性之天候條件,為確保工程標的之
安全並發揮功能,故充分考量工程所在地之河川型態、地
質與水流特性等因素,謹慎訂定相關設計假設條件,為技
師辦理水利工程設計應盡之注意義務等見解。又觀諸卷內
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年9月鑑定報告所載:上訴人在設計時,中洲排水匯入沒有周詳的考慮,箱涵出口沒有慮及沖
刷,提高版樁穩定性的問題,才是釀災主因之鑑定意見,
及北市水利技師公會103年11月鑑定報告所載:不均勻降雨才會造成如此嚴重災損,但未加固床工確實是該損害擴
大的原因之鑑定意見。而系爭民事事件於民事法院審理時
,103年9月鑑定報告之鑑定技師鄭明昌證稱:箱涵出口沒有設計保護工,造成水流直接沖刷河床,排水匯入箱涵處
未做好導流,係造成第6工區丙處災害之主因;在設計時
,中洲排水匯入沒有周詳的考慮,箱涵出口未考慮到沖刷
,提高版樁穩定性的問題,才是釀災的主因;本件沖刷不
能完全歸因於氣候異常;設計上如有施作保護工,可以避
免本件災損發生等語。
108年6月補充鑑定報告鑑定主持人林冠宇證稱:出現左岸防汛道路塌陷、版樁外傾,係版樁
趾部沖刷深度造成版樁無法平衡所致,板樁無法平衡係因
設計所導致,其設計上缺失為0K以下未設計護床保護措施等情。
103年11月鑑定報告鑑定小組主持人凌邦暉證稱:本件下游近出口處坡度現況1/54坡度,可以設計斜坡式的固床含跌水工來改善這個問題,如果以拋石等方式也是可
以減少災損發生,未加固床工確實是本件災損擴大的原因
等語;
且系爭民事事件業據高雄高分院以106建上11民事判決認定承攬人艾奕康公司就設計上之疏失應負擔賠償災
損百分之20之損害,應賠償第六河川局5,982,028元等情確定在案。則原判決參酌上開證據資料,據以論斷:上訴
人執行系爭工程設計案業務,確有過失違反其業務應盡之
義務,被上訴人所屬技懲會以上訴人未注意本案疏洪道渠
底土壤特性,考量沖蝕所可能造成版樁主、被動土壓力失
衡,及定床與動床交接處渠底結構差異,會有水流加速沖
刷及沖刷過鉅現象,而未針對版樁採行較保守安全之設計
,及於版樁基腳設置保護工與設置固床工等消能設施,且
上開事項均為上訴人基於水利工程技師專業應注意且能注
意者,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計確有缺失,致發生系爭災
損,且有違技師專業職責,適用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作成原處分予以申誡,並無違誤等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⒋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援引北市水利技師公會出具之103年11月鑑定報告與108年6月補充鑑定報告、國立臺灣大學出具之104年3月鑑定報告,暨各該鑑定報告鑑定人於系爭民事事件之部分證詞,主張依系爭工程上位規劃設計,而上
位規劃並未考慮不均勻降雨,惟本件係因發生不均勻降雨
,進而造成渠底沖刷發生災損,且系爭工程排水渠底坡度
平緩(1/1,800),故設計時應考量者為泥沙淤積問題,而非沖刷問題,足認上訴人並無違反其業務應盡義務之情
形等節,亦載謂:雖國立臺灣大學104年3月鑑定報告僅敘明河床超量沖刷為系爭災損發生之主因,而未論及上訴人
之設計是否為次因,且該鑑定報告撰寫者黃國文等人於系
爭民事事件審理中亦證稱:本件設計條件是設計流量加上
二仁溪的設計水位,又有1/1,800平緩的坡度,幾乎不太可能產生沖刷,所以在成本考量上不一定要去考量保護工
;又以該處刷深達約6公尺,如果原本未保護到這麼深,
拋石固床工的保護效果也不大等語。惟箱涵出口之定床與
動床銜接處,依水利工程設計常規應設置河床保護工,以
免水流直接沖刷渠底,故即使丙處併存坡度甚緩之條件因
素,亦難認艾奕康公司就該處完全不加設拋石固床工,已
盡其注意義務。而由黃國文所證:定床跟動床銜接處的沖
刷一般都是局部的,8月份這個非均勻降雨事件造成超額
沖刷,該超額沖刷導致定床跟動床的沖刷更嚴重乙節,顯
然無法排除丙處箱涵出口未加設拋石固床工為該處災損之
先行原因,由於不均勻降雨造成之超額沖刷導致既存之先
行因素加倍或擴大,不能因丙處刷深達約6公尺,遽謂該
處全然不予加設拋石固床工非屬設計疏失等理由,予以論
駁,亦無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就其主張未敘明不採取之理
由,而有理由不備之情形。
⒌此外,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工程由原「全斷面U型溝」設計,係依第六河川局意見變更為版樁設計,再因水利署
提出撙節預算需求而取消保護工,6個工區一併修正,又
艾奕康公司業於「意見回覆」欄回應「基腳保護工(拋塊
石)部分已刪除」,倘第六河川局認為取消拋塊石之審查
意見不適用於第6工區,應提出意見,上訴人並無違反業
務應盡之義務,亦無未善盡設計簽證技師專業責任之情事
各節。
原判決亦援引原審卷一第504至508頁、第519至524頁所附之艾奕康公司99年7月、8月之期中報告書(修正稿)及原審卷第516至518頁附之第六河川局99年8月6日電子郵件,詳予敘明:第六河川局於99年8月5日期中審查會議之結論,除就艾奕康公司99年7月提出之系爭工程「期中報告書(修正稿)」原則上認可外,仍請艾奕康公司再針
對疏洪渠道斷面型式進行討論,以提出更經濟可行之施作
斷面,並據以設計,並於翌日即99年8月6日以電子郵件提供參考之預鑄預力版樁斷面圖樣,艾奕康公司其後針對「
懸臂式擋土牆」、「矩型溝護岸」及「預力版樁護岸」進
行分析比較,而改以「拋塊石」作為保護工之設計;再觀
之原審卷二第469至489頁、第533至537頁、第539頁及卷三第160至162頁之第1工區至第6工區之工程設計原則審核單、工程設計(或預算書)初稿送審單所載,系爭工程各
工區雖係採標準斷面設計,然各工程區仍有其差異性,即
便同一工區內不同位置應考量之沖刷情形並非相同,而第
六河川局、水利署就各工區之「工程設計原則」及「工程
設計初稿」審核意見亦有不同,均是針對各個工區為之,
而非以通則性審查意見適用於各工區。又依水利工程實務
,一般河道斷面佈設,應依河道特性採不同保護設施,例
如基礎保護工一般設置在凹岸,凸岸則受水流沖擊較少,
若經安全分析無沖刷之虞,則可不設置,故第六河川局固
然於第1工區及第2工區之設計初稿送審單上為「拋石部分請考慮取消」之審查意見,惟非即適用於其他工區,況且
第六河川局於第6工區設計原則審查時亦已提出「基腳保
護形式請注意沖刷傾倒問題」之審查意見,然上訴人對第
六河川局所提醒應注意之事項並未經專業分析評估,即以
之前工區設計初稿審查時已刪除基腳保護工(拋塊石)部
分之審查意見為由回覆第六河川局,而未審酌各工區設計
條件之差異,要難謂已善盡技師專業責任,堪認其業已違
反業務應盡之義務;關於第6工區「設計原則審查委員意
見及辦理情形回覆」之記載,僅足以說明第六河川局對第
6工區基腳保護型式之沖刷傾倒議題,曾指明艾奕康公司
應予注意,經艾奕康公司表示已將拋石固床工刪除後,未
再堅決反對,並無法證明第六河川局先前曾通案表示系爭
工程各工區之拋石固床工均得考慮取消;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7項載明:「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審查、查驗、測試
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
,足認系爭工程設計工作之承攬人,依法本應完成並交付
無瑕疵之工作物,無從因第六河川局所為審查而使上訴人
免除應負之注意義務,自難認上訴人無違反其設計業務應
盡之注意義務;又設計業務固然應兼顧經濟,但亦不得為
了兼顧經濟而捨棄安全之考量,倘因考量經費或其他原因
方取消保護工,上訴人自難以增加施工費用為由,逕自取
消保護工之設計,致擴大第6工區之災損等情甚明。上訴
意旨所指適用法規不當、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或理由不備、
矛盾等等非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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