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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交上統字第1號
上 訴 人 鄭金興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7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54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10日下午2時57分許,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臺65線快速公路南下(往土城方向)指標10.4公里處,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速限時速60公里,測定時速85公里,超速25公里)」之違規行為,被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拍照採證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採證影像,於107年7月23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G93320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9月6日前,並於107年7月24日交由中和中山路郵局送達。
上訴人未於前開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或繳納罰鍰,被上訴人遂於108年3月26日作成新北催裁字第48-CG9332096號裁決書(下稱前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於108年4月9日送達上訴人。
上訴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新北地院函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被上訴人審查後,發現舉發通知單以掛號郵件寄出後並無送達狀態,乃於108年6月13日重新送達予上訴人。
為此,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8年6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93320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變更前裁決,改裁處上訴人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新北地院108年度交字第27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維持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08年度交上字第2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原處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2條所定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免予舉發以及勸導條款之規定,被上訴人逕予裁決顯有不適法。
本件逕行舉發未按處罰條例第8條、處理細則第11條及第40條規定,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且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繼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訂有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本件舉發單位與被上訴人顯未予參酌與事實不符之處,逕予裁決,未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
續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法定最高額3千元以下之處罰,被上訴人處上訴人罰鍰5,200元,顯悖於法律規定的裁決。
依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原處分顯逾法律規定的3個月期限,且未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因此原處分顯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重大明顯瑕疵等語,為此訴請將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系爭違規行為已逾法定勸導範圍,自無依處理細則第11條、第12條規定得對其施以勸導並免予舉發之可能。
次以舉發通知已於108年6月13日重新送達,並於注意事項第5點載明「若不服舉發事實,得於接獲通知單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並未剝奪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陳述意見之權利。
繼以行政罰法第19條僅賦予裁處機關是否予以處罰有裁量權,非謂3千元以下之罰鍰均應免予處罰,經考量現場對於交通安全違規影響之程度,認上訴人超速25公里危害程度甚鉅,仍予裁處。
末以本件舉發通知單於108年6月13日重新送達,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0日作成原處分,其裁處日期均符合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上揭規定,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維持原處分,係以:
㈠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7月10日下午2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臺65線快速公路南下(往土城方向)指標10.4公里處,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速限時速60公里,測定時速85公里,超速25公里)」之違規行為,遭設於該處之固定測速照相儀器拍照採證後,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07年7月17日上午8時許檢視無訛後依法製單舉發,而該固定測速照相儀器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於106年10月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10月31日止,是本件據以採證之雷射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應無誤判系爭汽車行車速度之可能。
㈡經核原處分舉發違規事實欄「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記載,並無上訴人指摘之語義不詳及未有明確超速範圍之情形。
次以系爭汽車超速既達25公里,與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超速未逾10公里之情形未合;
另本件違規行為係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該規定之法定最高額罰鍰為6千元,顯與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法定最高額3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規定未合,均非屬得免予舉發、處罰之情形。
㈢原審函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經被上訴人發現舉發通知單以掛號郵件寄出後並無合法送達狀態,遂於108年6月13日重新送達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予上訴人,嗣於108年6月20日再重新作成原處分,自係符合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之規定。
且上訴人若對舉發不服,即可於自斯時起前往被上訴人處所提出申訴加以陳述其意見,並無違反處理細則第40條規定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容屬有誤,自難可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前條第1項訴訟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
依其立法理由,此規定係為避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而衍生原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裁判先例歧異之問題,爰於本條第1項規定,若上訴或抗告事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高等行政法院不應自為裁判,而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
故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涉爭議,若於本院裁判間或屬終審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間之法律見解有歧異情事,即屬本條項所稱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得移送本院裁判。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準用。
㈡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
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下稱系爭規定)本件關於舉發機關已於3個月舉發期限內已作成舉發通知書,然未能於上述3個月舉發期限内合法送達受舉發人,處罰機關是否得予以裁處,即上開「逾3個月不得舉發」規定,究係以舉發通知單作成期限(即「舉發通知單作成說」〈下稱作成期限說〉),抑或作成後尚須合法送達受舉發人之期限(即「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說」〈下稱送達期限說〉),原裁定法院見解已有分歧(原裁定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4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116號判決採作成期限 說;
106年度交上字第145號則採送達期限說),原裁定法院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亦確有歧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3號判決採送達期限說)。
是原裁定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必要,裁定移送本院裁判,經核並無不合。
㈢交通是人民日常生活所必須,為確保人民可以順遂的快速移動,道路交通管理尤顯重要,其中舉發係重要的手段之一。
舉發是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舉發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
系爭規定乃於86年1月22日所修正增訂,將原「依本條例之處罰,由原處罰機關執行之。」
規定,修正為「(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第2項)前項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2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下稱86年第90條,其中第1項規定與系爭規定相同)其立法理由係「一、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與處罰之執行,未有期限之規定,就社會秩序之安定,有欠妥適。
是以,增列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與處罰執行期限。
二、對於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有明文規定外,當然由原處分機關執行,不待明定,故原條文規定予以刪除。」是以:
⒈舉發通知單必待舉發機關作成後,始得送達,即舉發通知單之作成與送達係具有前後時序之兩個不同程序。
86年第90條第1項(系爭規定同)所謂「逾3個月不得舉發」,在於保障人民權益,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同時在防止舉發機關怠惰,主要在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理應儘速處理,避免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是依其文義,自應指舉發通知單之作成期限,方得使舉發機關得以明瞭,並執以為舉發行政行為之準繩。
因此如舉發機關已依系爭規定於3個月內作成舉發通知書,即與此修訂舉發期限之立法目的相符,並已符合對舉發機關合理效率之要求,是「舉發」與「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是否合法,尚屬有間。
至於處理細則第5條及第1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僅係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及逕行舉發之舉發通知書應為送達之規定,尚不得將舉發之作成與送達混為一談,更與送達係採發信主義或到達主義無涉。
⒉舉發機關已於3個月舉發期限內作成舉發通知單,縱嗣因故未能送達,而由舉發機關重為送達,且重新合法送達後已逾3個月之期間,並不影響前舉發期限內已為舉發之事實。
再者,舉發通知單縱未於3個月內送達,亦不影響受舉發人之救濟,此並不違背90年1月17日修訂處罰條例第90條時,將86年第9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刪除,保留86年第90條第1項條文而為系爭規定之修正理由所載「在促使受處分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並亦在督促處罰單位提升其行政效率。」等情之修法意旨。
㈣本件上訴人於107年7月10日下午2時57分許,因駕駛系爭汽車而有如前述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於107年7月23日填製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於107年7月24日交由中和中山路郵局送達,因上訴人未於前開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或繳納罰鍰,被上訴人遂於108年3月26日作成前裁決,裁處罰鍰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嗣因發現舉發通知單送達不合法,而於108年6月13日重新送達上訴人,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核未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
是舉發機關已於3個月舉發期限內作成本件舉發通知單,雖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上訴人時已逾上開舉發期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影響本件舉發合法之效力。
則被上訴人以本件上訴人違規事實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及審酌上訴人本件違規係駕駛小型車行駛快速道路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並比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之情形,另依處理細則第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表,對上訴人裁處該違規情節最低額度罰鍰3,500元,於法即無違誤。
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則係就原判決已論斷所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自無可採。
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5條之1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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