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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再字第63號
再 審原 告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共同代表人 謝明星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罰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
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
則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2款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營業稅罰鍰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0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查,原確定判決已於民國102年8月16日確定,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再審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原確定判決確定之日已逾5年,且核其主張再審事由,均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2款之事由無涉,依首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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