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判,107,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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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蔡炳坤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吳子毅 律師
被 上訴人 吳鈴惠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黃清高,嗣先後變更為陳雪慧、蔡炳坤,茲據各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為第2類中度身心障礙者,其於民國105年7月18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申請核列低收入戶,經臺北市大同區公所(下稱大同區公所)先後於105年7月28日、7月31日及8月1日派員至被上訴人申請表所填載住居所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98,下稱南京西路設籍地)訪視,均未遇被上訴人,大同區公所初審認被上訴人未實際居住臺北市,函請上訴人複核;

上訴人審認大同區公所已多次派員至被上訴人申請表所填載住居所地址訪視,均未遇被上訴人,推定其未實際居住臺北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下稱低收入戶審核作業)第5點規定,以105年8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24924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被上訴人所請。

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下稱原審178號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156號判決廢棄原審178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申請,作成核認其自105年7月至105年12月(下稱系爭申請期間 )具有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聲明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係以:

(一)按低收入戶審核規定第1點、第3點、第5點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應以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者為限,並未規定須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為限;

故申請人縱未居住於戶籍地址,而以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其他地址為居所,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亦不得依前開規定逕行否准生活補助費之請領,此觀諸上開規定之文義甚明。

(二)上訴人以大同區公所派員至被上訴人南京西路設籍地訪視,均未遇被上訴人,且該址屬商辦大樓,並未提供私人居住空間為由,依低收入戶審核作業第5點規定,推定被上訴人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固非全然無據。

惟推定之事實非不得舉反證推翻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申請期間實際居住臺北市○○街0號4樓、13號6樓「E客棧」網咖(商業登記分別為弘泉企業社、上禾企業社,以下合稱為系爭網咖),其以系爭網咖為居所,業據提出系爭網咖照片、租約、收據為證。

經查:系爭網咖址設臺北市○○街0號2樓及13號6樓二處,7號處甚至有2至5樓,區分為數個特定空間,被上訴人使用之特定空間具有一定隱蔽性與個人使用空間,此有被上訴人實際使用情形照片及網路網誌可資證明,且經上訴人派員至系爭網咖訪視時,在一樓有看到被上訴人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被上訴人又提出5張收據為證,該5張收據均蓋用上禾企業社印章,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實際居住系爭網咖之事實,為可採信。

故被上訴人以設籍之臺北市轄區內之系爭網咖為居所,請求上訴人作成核認系爭申請期間具有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自合於社會救助法第10條規定。

(三)依民法第23條規定選定之居所,法無明文限制須以租賃方式為之或該建物必須合於行政管制,則被上訴人因系爭網咖費用便宜而選定為居所,自無不可;

依此,被上訴人顯非居無定所,自無礙上訴人經常派員訪視及提供必要之協助輔導,以達社會救助法之立法意旨及規定,上訴人以其不易掌控後續補助應用狀況,認系爭網咖不得為被上訴人之居所,自無可取。

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提租賃契約書及消費收據之期間重疊,推判其無固定居住所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業已說明系爭申請期間居住於系爭網咖,係固定居住包廂式之房型(13號604號房、7號404號房、504號房),視每日空間安排情形而定,被上訴人所提收據所示房號為事後記載,故與租賃契約記載無法完全相符,所述尚屬合理,自不足以此推翻被上訴人居住系爭網咖之事實。

上訴人又辯稱其派員至系爭網咖訪視,店家均否認認識被上訴人或租賃契約書內列示之房東等情,惟查,系爭網咖經營事業分別登記為弘泉企業社(負責人:陳巧玲),上禾企業社(負責人:黃永勝),與被上訴人租約並無不符,且衡諸網咖經營型態,消費者流動量大,店員不認識被上訴人及房東陳巧玲等人,並非不可能,依上開訪視情形尚不足以推翻被上訴人居住E客棧之事實。

(四)查網咖是否涉及違法經營旅館業務及所生治安問題,與被上訴人是否以系爭網咖為居所,係屬二事。

被上訴人有將該網咖選定為居所之意思及有居住之事實,至於系爭網咖是否違規乃行政管制問題,自無因系爭網咖違規,而認被上訴人未選定該址為居所。

另被上訴人始終以南京西路設籍地為其戶籍地,僅就本件申請社會扶助之特定行為,依民法第23條規定選定系爭網咖為居所,且有居住事實,惟仍以戶籍地為公文送達處所,而相關公文均經送達收受,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實際居住處所多次表達均有所不同,實難認定實居臺北市,故不符合低收入戶之審核結果」等語,亦不足採等詞,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本院查:

(一)為實現憲法第155條揭示國家對於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應予以適當扶助與救濟之基本國策,立法者透過社會救助法之制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遭受急難或災害者,提供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並協助其自立(社會救助法第1條、第2條參照)。

依該法第4條第1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低收入戶審核作業第5點第1項則規定:「申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本市:㈠經派員訪視發現居住之房屋內無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間及供申請人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

㈡於本市以外縣市國中、國小就學,未當日往返。

㈢經派員訪視發現申請人所稱居住之房屋破損不堪居住或已拆除無法供居住。

㈣派員查訪3次以上未遇申請人。

但經派員訪視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事實明確,無須再行訪視。」

衡酌地方自治團體有限之財政預算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合理分配,上開低收入戶審核作業第5點第1項規定,在臺北市設有戶籍且實際居住臺北市之低收入者,始得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生活扶助,符合母法立法意旨且未逾母法授權之限度,自得予適用。

據此,低收入戶向戶籍所在地之臺北市政府申請生活扶助者,固不以居住於設立戶籍地址為要件,惟應有實際居住在臺北市之事實,始足當之。

(二)次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

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且依此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另依同法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規定,判決書記載理由,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違反上開規定者,判決不備理由,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三)本件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申請時間,確以臺北市內之系爭網咖為居所,無非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收據、系爭網咖之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

經查:1.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8日提出申請時,其申請表填載之戶籍地、居住地均是南京西路設籍地(見訴願卷第53頁),經大同區公所派員3次至該設籍址訪查,均未遇被上訴人,上訴人推定被上訴人未實際居住臺北市,據以駁回其申請後,被上訴人提起訴願,改稱其實際居住臺北市○○街0號4樓、13號6樓之系爭網咖,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僅記載承租人吳鈴惠(即被上訴人)、租賃房屋所在臺北市南陽街、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仟元,別無出租人姓名年籍資料〕(見訴願卷第87-90頁)、未有開立收據商號簽章之收據3紙(見訴願卷第119頁),復又提出另1份與出租人「E客棧」(即系爭網咖名稱)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記載房屋所在地臺北市○○街00號6樓、租金每月6元)(見訴願卷第120-123頁)、上禾企業社蓋印之收據5紙為證(見訴願卷第148、166、194頁);

經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後,被上訴人於原審178號判決程序中,則提出分別與黃永勝、陳巧玲、王鈺祺(以下合稱為黃永勝等人)簽訂以系爭申請期間為租賃期間、租金每月6仟元之房屋租賃契約3份(黃永勝部分記載租賃房屋所在臺北市○○街0號4樓、王鈺祺部分記載南陽街7號5樓,陳巧玲部分則無記載租賃房屋地址),以及未有開立收據商號簽章之收據5紙為憑(見原審178號卷第63、92、95、81、82頁),嗣又提出與黃永勝等人分別簽訂並蓋有其等印文之房屋租賃契約書3份(與上述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不同者,為租賃地址:黃永勝部分記載南陽街13號6樓604房、陳巧玲部分記載同街7號4樓404房、王鈺祺部分記載同街7號5樓504房)(見原審178號卷第148-159頁);

暨填載房號但無開立收據商號簽章之收據17紙為證(見原審178號卷第181-186頁)。

2.然而,綜觀被上訴人於訴願及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上開坊間制式之數份房屋租賃契約書、收據,均為影本,各該房屋租賃契約書、收據不僅有未經出租人、開立收據商號簽章者,且記載內容彼此歧異矛盾;

復核諸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先後提出分別與黃永勝等人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6份,該等契約以筆書撰寫部分內容之字體,以肉眼觀察,其勾勒、運筆、轉折、字形或氣韻神態上,均顯著相似,上訴人質疑是出自同一人書寫之筆跡,尚非全然無稽,是而,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與收據,不論其形式上之真正或實質內容之真偽,均有待進一步調查確認。

再者,系爭網咖是否有區分出特定空間,足以供被上訴人個人使用及擺放個人生活所需物品,與被上訴人是否實際居住系爭網咖內,係屬二事;

且參以網咖是24小時開放式營業,客群來去頻仍,被上訴人提供特定時點在系爭網咖之拍照,是整夜在網咖居住過夜,或只是在特定時刻到場,未住宿過夜隨即離去,僅由該等照片尚難據以評斷,亦難僅以上訴人派員至系爭網咖訪查時,曾在1樓遇到被上訴人,遽認被上訴人確有以系爭網咖為居所之事實,原審恝置上訴人上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於不論,未令被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收據原本或通知黃永勝等人到庭作證,以究明上開書據之真偽及被上訴人是否實際居住系爭網咖內,逕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實嫌速斷,並有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及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違背法令之事由,並將影響判決結果,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又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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