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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蔡炳坤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吳子毅 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鈴惠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代表人由陳雪慧變更為蔡炳坤,茲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經過:
(一)被上訴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98,其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向臺北市大同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復於同年月26日申請核列低收入戶,經臺北市大同區公所派員至被上○○○○○○○○○○○○○○○市○○區○○街00號6樓」訪視,查得該址經營「E客棧」網咖(下稱系爭網咖),函請上訴人複核;
上訴人審認系爭網咖非固定居所,因認被上訴人未實際居住臺北市,以106年1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1312500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否准其所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其後,上訴人於106年2月21日協助被上訴人於臺北市○○○○○○○○○○市○○區○○○路0段00號4樓403房、下稱系爭租屋),並於106年3月2日派員至系爭租屋處訪視,查認被上訴人已實際居住臺北市,經審查被上訴人財稅資料,以106年3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1893800號函(下稱原處分二),准自106年2月至12月止核列被上訴人全戶1人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2類資格。
(二)被上訴人對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關於否准核認其106年1月份具低收入戶資格部分均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6年6月21日府訴一字第106001002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一),以被上訴人對原處分一提起訴願逾期,自程序上不予受理;
另以106年7月19日府訴一字第106001155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二)駁回原處分二之訴願。
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其中,被上訴人就原處分二部分,聲明:1.訴願決定二及原處分二關於否准被上訴人106年1月份低收入戶資格部分均撤銷;
2.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之申請,作成核認被上訴人106年1月份具有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聲明之請求。
另關於原處分一部分,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提起訴願逾30日法定期間,此部分起訴不備起訴要件,併予以判決駁回(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確定)。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就原處分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係以:
(一)按民法第23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一段時間,並以該處為經營生活重心之意思,即可能被認定為居所,而基於社會救助法對於低收入戶儘量幫助提供扶助意旨,宜對「居住」或「居所」之認定從寬,只要非居無定所,而實際以臺北市為經營生活重心,並足使上訴人得以聯絡派員進行訪視、關懷,則可認符合居住臺北市之要件規定,至於該地點是否以租賃方式為之、是否合於大眾方便居住之印象,應無不可,俾發揚立法扶助弱勢之良意。
(二)被上訴人主張自105年7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止,確實居住系爭網咖內,業據提出蓋有該網咖登記營業商號「上禾企業社」店章之月結房租費收據6紙為憑,亦有臺北市商業處107年8月1日北市商二字第1074112723號函附卷可稽,該收據應有相當之證明力。
上訴人雖稱派員於108年1月16日訪查,據店員表示曾接觸過被上訴人,但不會開立如其所提出之收據內容,且該網咖並無包月,亦不能月結等語。
惟據原審詢據系爭網咖現任負責人函復於107年8月1日始經營上禾企業社,而本件契約書、收據發生期間,遠早於變更現任負責人之前;
上訴人提出之訪談資料,並無店員真實姓名及簽名確認,且105年、106年間是否有其他店員或前任負責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或開立收據並不可知,依現有證據難認被上訴人有偽造印文、私文書之事實,是尚難遽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三)再觀系爭網咖房間照片,為單獨隔間型,可放置私人物品,且鋪有床墊可過夜睡覺,另備有盥洗室、浴室足供起居沐浴,被上訴人於審理中復強調其使用之特定空間具有一定隱蔽性及供擺放個人生活物品,其樂居該處等語;
且上訴人派員於106年1月3日到系爭網咖訪視時,確有在該處遇見被上訴人,亦有訪視人員填製之訪視調查表在卷可憑。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居住系爭網咖之事實,尚可採信。
又系爭網咖既足供被上訴人棲身度日,提供住宿所需,雖與一般印象之居住場所略異,惟被上訴人非短暫數日居於該處,上訴人亦非不能與被上訴人聯繫,並派員訪視、關懷其生活,應可認符合社會扶助法相關申請規定所稱之居所。
另網咖提供住宿是否違法經營旅館業務及所生治安問題,與被上訴人是否以系爭網咖為居所,係屬二事,上訴人抗辯其不易掌控後續補助應用狀況,認被上訴人不得居住該處網咖,尚無可取。
(四)綜上,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6日提出申請時,載明其居住系爭網咖,可見被其選定臺北市內之系爭網咖為居所,且有居住事實,與申請要件即無不合,故依社會救助法第10條規定,其申請應自105年12月起生效,惟被上訴人前提出105年7月起至105年12月止之低收入戶扶助申請,已經另案原審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5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嗣原處分二核准其自106年2月至同年12月止符合低收入戶資格,是以,原處分二實際等同僅駁回被上訴人106年1月份低收入戶資格,故被上訴人訴請撤銷此部分原處分二及該訴願決定二部分,並請求上訴人應依其申請,作成核認於106年1月份具有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
(一)為實現憲法第155條揭示國家對於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應予以適當扶助與救濟之基本國策,立法者透過社會救助法之制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遭受急難或災害者,提供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並協助其自立(社會救助法第1條、第2條參照)。
依該法第4條第1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下稱低收入戶審核作業)第5點第1項則規定:「申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本市:㈠經派員訪視發現居住之房屋內無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間及供申請人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
㈡於本市以外縣市國中、國小就學,未當日往返。
㈢經派員訪視發現申請人所稱居住之房屋破損不堪居住或已拆除無法供居住。
㈣派員查訪3次以上未遇申請人。
但經派員訪視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事實明確,無須再行訪視。」
衡酌地方自治團體有限之財政預算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合理分配,上開低收入戶審核作業第5點第1項規定,在臺北市設有戶籍且實際居住臺北市之低收入者,始得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生活扶助,符合母法立法意旨且未逾母法授權之限度,自得予適用。
據此,低收入戶向戶籍所在地之臺北市政府申請生活扶助者,固不以居住於設立戶籍地址為要件,惟應有實際居住在臺北市之事實,始足當之。
(二)次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
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且依此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另依同法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規定,判決書記載理由,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違反上開規定者,判決不備理由,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三)本件原判決認被上訴人自105年7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止,確實居住系爭網咖內,無非以其提出蓋有該網咖登記營業商號「上禾企業社」店章之月結房租費收據6紙(見原審卷㈡第108、109頁),為主要論據。
惟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實際居住臺北市○○街00號6樓之系爭網咖,於訴願程序中係提出與上禾企業社登記負責人黃永勝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未有開立收據商號簽章之月結收據17紙為證(見低收入戶訴願卷第131、193-199頁),復補具分別蓋有黃永勝、陳巧玲、王鈺祺印文之收據各5紙為憑(見同上訴願卷第243-248頁);
嗣訴願決定二駁回其訴願後,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始提出上開蓋有「上禾企業社」店章之月結房租費收據6紙以為證明,經核被上訴人於訴願及原審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上開坊間制式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收據,均為影本,且各該收據不僅有未經開立收據商號簽章者,且記載時間重疊、內容彼此歧異;
復參以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另案105年度低收入戶事件爭訟中所提其與陳巧玲、王鈺祺、黃永勝分別簽訂105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314、327、347頁),亦與上開收據記載互有矛盾出入之處,上訴人質疑上開書據之真正,尚非全然無稽。
再者,系爭網咖是否有區分出特定空間及盥洗設備,足以供被上訴人放置私人物品或過夜睡覺,與被上訴人是否實際居住於系爭網咖內,係屬二事;
且參以網咖是24小時開放式營業,客群來去頻仍,被上訴人提供特定時點在系爭網咖之拍照,是整夜在網咖居住過夜,或只是在特定時刻到場,未住宿過夜隨即離去,僅由該等照片尚難據以評斷;
此外,系爭網咖登記經營事業上禾企業社之負責人已變更登記為陳泓志,且上訴人於108年1月16日訪談該網咖之店員,據店員表示曾接觸過被上訴人,但不會開立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該網咖沒有包月也不能月結等語,則依前述,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收據之真偽,既有疑義,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網咖照片,對照上訴人實地訪查系爭網咖店員之結果,亦無以確認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間,是否有實際居住系爭網咖內之事實,原審未通知系爭網咖原負責人黃永勝到庭為證或依職權調查其他事證,以究明上開書據之真偽及被上訴人是否實際居住系爭網咖,逕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實嫌速斷,並有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及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違背法令之事由,並將影響判決結果,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又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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