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判,109,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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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吳鈴惠
訴訟代理人 邱政勳 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蔡炳坤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陳雪慧變更為蔡炳坤,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於民國105年7月18日向臺北市大同區公所(下稱大同區公所)提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申請,經大同區公所先後於105年7月28日、7月31日及8月1日派員至上訴人申請表所填載住居所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98,下稱南京西路設籍地)訪視,均未遇上訴人,大同區公所初審認上訴人未實際居住臺北市,函請被上訴人複核;

被上訴人審認大同區公所多次派員至上訴人申請表所填載住居所地址,均未遇上訴人,且該址經查證為商辦大樓而非住宅,認定上訴人未實際居住臺北市,不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下稱身障補助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乃以105年8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24925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否准上訴人所請。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申請,作成核認上訴人自105年7月至106年1月(下稱系爭申請期間)具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下稱身障補助資格)之行政處分。

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124號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按身障補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身心障礙者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生活補助費,其資格以實際居住於該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為限,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及限度,自得予適用。

又身心障礙者是否實際居住於設籍所在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與其居住之建築物是否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無關,尚不能因其居住之建築物,依法不得供住宅或住宿使用,即遽認申請人未在內實際居住。

(二)上訴人自承從未居住其申請書所載南京西路設籍地,且經證人即與上訴人簽訂南京西路設籍地房屋租賃契約之新俊齊公司職員涂恆源結證稱該公司與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僅供其掛設戶籍使用及代收信件,未曾讓上訴人入內實際占有使用等情明確在卷,當可確認無誤。

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申請期間,實際居住臺北市○○街0號2樓、13號6樓「E客棧」網咖(商業登記分別為弘泉企業社、上禾企業社,以下合稱為系爭網咖)部分,依上所述,上訴人是否實際居住系爭網咖內,與該網咖依都市計畫法令管制不得供旅宿營業消費或住宅使用無關,若上訴人能提出相關事證,使法院產生確信其確實居住於系爭網咖,自不妨礙其身障補助資格之認定。

就此,上訴人雖提出與訴外人王鈺祺、黃永勝、陳巧玲(合稱為王鈺祺等人)分別簽立與系爭網咖二營業地點同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申請期間支付房租費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系爭網咖現場照片及丹堤咖啡店消費發票等為證。

(三)但查,上訴人與王鈺祺等人簽訂者,均屬坊間制式房屋租賃契約書,依肉眼核對各契約內容以筆書撰寫部分之字體均顯著相似;

且蓋用之出租人與承租人之印文等,亦有高度相似性,顯有由同一印章刻印人製作之可能;

再者,上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除姓名外,別無可資辨明人別之資料,均與一般正常房屋租賃所締結之契約書樣式相悖離。

而上訴人亦不願提示王鈺祺等人聯繫地址,以供原審傳訊出租人調查契約之真正,僅屢要求原審勿予刁難,其已寫悔過書認錯,並就原審追問出租人簽名是否取得本人同意等節,只頻稱:「有打電話給友人王鈺祺拜託同意租賃契約的事」等語,更稱「網咖負責人姓名,是看店章的姓名知悉黃永勝,並知悉陳巧玲是王鈺祺母親」等語,嗣經原審法院依職權查得黃永勝、陳巧玲聯絡方式,屢予通知其等均未到場應訊,上訴人亦拒絕提供其掌有之王鈺祺電話號碼,並要求原審不要刁難證據真正性,要放水過關等語,綜上,上訴人所提房屋租賃契約之真正,即難憑信;

甚至令原審產生高度懷疑,上訴人為圖系爭申請獲准,而偽造其向系爭網咖租用空間居住之房屋租賃契約,自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四)另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逐月結算房租費,由上禾企業社開立之收據3紙,經核對上訴人於訴願、更審前程序已提出同一內容,但未蓋有與房屋租賃契約書印文相同之「黃永勝」私章印文或「上禾企業社」店章,且質諸上訴人陳稱:是漏開(收據),所以用影本去請網咖店員補蓋免用發票專用店章,「黃永勝」私章則是其「弄錯蓋錯」,已寫悔過書認錯等語,並自承無法說明如何取得該等收據等情,足徵此3份收據顯是上訴人提起行政爭訟後自行製作,更自行蓋用前述可合理懷疑其偽造之「黃永勝」印章,提出於法院,更審後,再以自己製作收據影本,要求上禾企業社補蓋店章之印文;

然上禾企業社為何於107年間才在該等收據影本蓋用店章,尤其事逾兩年,以網咖消費往來頻繁之常情,蓋用店章者如何確認上訴人於系爭申請期間到店內每日消費並夜間居住之情節,更難盡信。

再者,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6日派員至系爭網咖現場訪詢店員,並提示上開收據影本供其辨識,店員明確堅稱:系爭網咖無包月制度,亦不能按月結帳,收據內也不會有類如上訴人所提收據之記載指定座位,更不會在影本收據補蓋店章等語,並提供一般開立計時之消費收據照片存卷可佐。

另依系爭網咖消費計價公告,最長是以按日方式計算,一日消費最便宜價格亦要新臺幣(下同)430元,與上訴人提出收據顯示每日單價200元之情,顯有差異。

故而,上開3份收據,為要證明上訴人在系爭網咖消費居住之收據,不具有憑信之基礎,亦不能對其為有利之證明。

(五)此外,上訴人另提出開立日期105年11月30日、12月31日及106年1月31日之月結收據,其中105年度開立之2紙收據,除上禾企業社店章外,復蓋有前述高度合理懷疑由上訴人偽造之「黃永勝」私章印文,但上訴人於訴願提出相同內容之收據彩色影本,並無「黃永勝」私章印文;

且參上開3份收據記載以月結方式計價及每日消費價格200元,亦與前述系爭網咖消費實情有別,系爭網咖店員也堅稱收據一般非此方式開立,且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該等收據實質內容之真正,自難僅憑上開收據,遽認上訴人在當月有以系爭網咖為居所之事實。

至於上訴人提出其夜間在網咖座位消費之照片,參以網咖24小時開放式營業,且消費單位多以時計價,客群來去頻仍,究竟上訴人提供特定時點在網咖之照片,是整夜在網咖居住過夜,或只是在特定時刻到場,未住宿過夜隨即離去,僅由該等照片也難據以評斷;

上訴人另提出系爭申請期間在丹堤咖啡消費之發票影本,內容均是咖啡店內提供飲料、食品之消費,自亦不能佐證上訴人於該等期間有在系爭網咖居住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有實際居住系爭網咖之事實,原審已盡職權調查之責,上訴人卻未盡協力義務,協助原審調查資格成立要件之事實是否存在,甚至提出諸多足令原審產生合理懷疑其擅自偽造之事證,自難認定上訴人在系爭申請期間具有身障補助資格,依客觀舉證責任原則,本件應由上訴人負擔該要件事實不能證立之不利益結果等由,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無違,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生活補助費。

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醫療費用補助。

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輔具費用補助。

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內政部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身障補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並具有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縣(市)。

……。」

據此,基於國家財政資源有限性,暨社會福利資源規劃之合理分配,身心障礙者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生活補助者,應符合實際居住於該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資格,但不以居住於戶籍地址為限;

此外,身心障礙者居住之建築物,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是否得供人居住或住宿使用,亦與認定其是否有實際居住在戶籍所在地之事實,並無關聯。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參諸憲法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揭示國家應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權益,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係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促進其自立及發展而制定之立法意旨,上訴人為身心障礙者,其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身障補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作成核認上訴人於系爭申請期間具有身障補助資格之行政處分,因與公益有關,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規定,上訴人對於其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臺北市轄區內之事實,應負客觀舉證責任。

(三)再則,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經查,上訴人從未居住其申請書所載南京西路設籍地,經上訴人自承在卷,並為原審依法確認之事實。

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申請期間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臺北市轄區之系爭網咖內,依上訴人所提分別與出租人王鈺祺等人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核該等書面契約形式上之真正顯有疑問,欠缺憑信之基礎;

另依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期間逐月結算房租費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系爭網咖現場照片及丹堤咖啡店消費發票等內容,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在系爭申請期間實際居住系爭網咖之事實;

此外,上訴人不願協力提供出租人王鈺祺等人之聯繫地址,使原審能通知其等到庭調查證明上訴人是否實際居住於系爭網咖,甚且出言要求原審放水過關,不要刁難證據真正性等語,嗣經原審依職權查得出租人即系爭網咖經營事業登記負責人黃永勝、陳巧玲之聯絡方式,屢予通知其等均未到場為證,故而,本件經原審依職權調查後,上訴人是否在系爭申請期間實際居住於戶籍轄區之系爭網咖,事實仍有未明,此關係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是否具備身障補助資格之要件,依客觀舉證責任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該要件事實不明之不利益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

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忽略依行政訴訟法第143條規定對證人黃永勝、陳巧玲科以罰鍰或派員尋覓其等做成調查報告之調查途徑,即將該事實不明不利益歸由上訴人負擔,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可採。

(四)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

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另提出其在系爭申請期間承租其他坐落臺北市轄區○○○○○○○○○○○○○○○○○○○○○○○○號碼、房租費收據、電費繳費憑證、存摺轉帳紀錄、消費收據及證人葉春蘭等人名義出具之證明書等書證,主張確有居住於臺北市之事實云云,為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新的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無從加以審酌,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亦無牴觸。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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