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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黃語豪
呂文龍
曾宏敏
邱榆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佩珍 律師
王裕鈞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信學校財團法人中信金融管理學院
代 表 人 施光訓
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 律師
梁超迪 律師
李明智 律師
被上訴人兼
輔助參加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郭佳音
溫雅嵐
陳鈺文
被上訴人兼
輔助參加人 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台灣首府大學
代 表 人 戴文雄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兼輔助參加人教育部之代表人由葉俊榮變更為潘文忠,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民國100年持被上訴人兼輔助參加人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台灣首府大學【下稱首府大學,99年8月更名前為致遠管理學院(下稱致遠學院)】二技部修業證明書,轉學至興國管理學院【下稱興國學院,104年8月更名為被上訴人中信學校財團法人中信金融管理學院(下稱中信學院)】就讀,並於101年6月畢業,取得學士學位。
嗣經中信學院審查結果,以上訴人於100年轉學興國學院進修學士班,因入學資格不符,依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1及興國學院學則第8條、第21條等規定,以105年10月3日中信訓教字第1050000652號函、第1050000660號函、第1050000664號函、第1050000668號函(下合稱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之學士學位,並請上訴人繳還學位證書,及自105年10月15日起公告註銷上訴人之學位證書。
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經中信學院之學生暨學生團體申訴評議委員會以106年3月30日中信訓學字第1060000122號函送評議決定書(下稱評議決定)認其申訴無理由。
上訴人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下稱各該訴願決定)後,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分別聲明請求撤銷各該訴願決定、評議決定及原處分。
嗣上訴人黃語豪於原審審理中追加教育部、首府大學為原審被告,並追加聲明:中信學院、首府大學及教育部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黃語豪新臺幣(下同)4,078,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准其訴之追加。
嗣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上訴(原判決駁回原審原告余幸慧之訴部分,因余幸慧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中信學院、教育部及首府大學在第一審之答辯與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致遠學院99學年度進修部二年制在職專班入學方式,不論是採招生或甄審方式,均有筆試科目國文,上訴人邱榆豈、呂文龍、曾宏敏於刑事偵查中陳述有參加入學考試,惟邱榆豈陳稱考試科目包括英文、國文、數學;
呂文龍則陳述考國文、數學,顯與招生簡章所定考試科目僅有國文乙科不符;
曾宏敏則稱入學考試地點在關山,但未收到成績單,亦與試務常情有違。
且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對上訴人均未參加入學考試,表示無爭執,足證上訴人確未參加其所稱「進修部二年制在職專班」之甄審或入學考試程序,顯有非經合法管道入學之情形。
雖上訴人以刑事被告李金來提出之首府大學99學年度二年制在職專班錄取名單,執為其已經審核錄取而具該校學籍之憑據,惟上訴人既未經考試錄取,招生系統不會有上訴人資料,招生委員會審核時,亦不會出現李金來所提首府大學99學年度二年制在職專班錄取名單供招生委員會審查,上述錄取名單是由李金來負責的學籍系統,直接將未經考試之上訴人鍵入學籍系統,再由學籍系統列印出來的資料,故該錄取名單自不能作為上訴人取得首府大學學籍的依據。
㈡由首府大學105年8月30日台首教進字第1050007552號函(下稱首府大學105年8月30日函)復中信學院說明三可知,首府大學於100年10月間所核發之正式修業證明書,依當時規定格式,並無學生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學號,亦不會蓋學校關防,且當時會貼學生照片並於照片上蓋鋼印,然對照上訴人之首府大學修業證明書,並未貼有上訴人之學生照片,卻載有上訴人身分證字號及蓋有首府大學關防,並記載上訴人「於99年9月考入首府大學二技部休閒設施規劃與管理學系」等字樣,足認上訴人所持首府大學修業證明書,與首府大學正式之修業證明書格式不符,更何況上訴人未參加首府大學99學年度進修部二年制在職專班之入學考試,已如前述,其所報名者,為不用考試、無學籍之推廣教育學分班,而未取得該校學籍,益證上訴人更不可能取得首府大學具有學籍之修業證明書。
㈢由興國學院100學年度轉學考招生簡章可知,興國學院100學年度第1學期轉學生,不論是轉至大學進修部二年級或三年級,均須筆試國文,再加1項專業科目筆試,考試日期為100年7月27日。
惟上訴人於原審107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中,對其100年間轉學至興國學院時,均已超過轉學招生期間,且未參加轉學考試之客觀事實,並無爭執,且上訴人所繳交之首府大學修業證明書,其核發日期(100年10月4日核發)竟在轉學考試日期(100年7月27日)之後,不得作為上訴人合法轉學興國學院之學歷證件,均足以證明上訴人未以合法方式轉學至興國學院,無從取得該校學籍,尚難僅以上訴人99至100學年度均有繳交相關註冊費用乙節,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上訴人只要稍加閱覽招生簡章及報名表,即可得知該合法轉學程序必須經過筆試,並經錄取始能取得學籍,又上訴人均不否認其等「未參加轉學考試」,則上訴人疏未注意未經合法轉學至興國學院,不能取得四年制資訊管理學系學籍,之後畢業亦不能取得學士學位,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
又上訴人信賴之表現是轉學到興國學院就讀二技,畢業後應取得二技學位,惟興國學院核發給上訴人的卻是四年制大學學位,非二技學位,顯然上訴人之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不具因果關係。
況上訴人於轉學時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偽造之資料,又未經轉學考試,對興國學院違法錄取其入學,上訴人縱無故意,亦有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取得四年制大學學士學位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第3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㈤興國學院前校長林財源等人縱知悉上訴人未經轉學考試即取得興國學院學籍乙情,惟其等係犯罪行為之行為人暨刑案被告,並經判刑確定,如欲其等自行承認、告發犯行,而主動撤銷違法授予上訴人學士學位之處分,顯然無期待可能性,況其等係未經學校授權即擅自為不法行為,自難謂可代表學校「知曉」該等不法行為。
又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中信學院於檢察官偵查中,實難知悉上訴人未經合法管道入學興國學院之事實;
縱偵查終結,中信學院收受檢察官之起訴書,惟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未經判決確定,中信學院顯無法完全知悉上訴人未經合法入學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中信學院在103年8月28日偵查終結起訴時即確實知曉上訴人入學程序違法之事實,應自103年8月28日起算2年除斥期間云云,尚無可採。
是中信學院確實知曉其違法授予上訴人學士學位有撤銷原因時,應為首府大學105年8月30日函復上訴人之明確查核結果時;
退而言之,縱以教育部審查結果,於104年9月21日函復中信學院時,中信學院即可撤銷其違法授予上訴人學士學位,而認中信學院確實知曉撤銷原因之時為104年9月21日,惟中信學院於105年10月3日作成撤銷違法授予上訴人學士學位之行政處分,仍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的2年除斥期間。
㈥各該訴願決定縱如上訴人所指明原處分所據之理由僅有「原告所提出之修業證明書格式不符」及「原告未經合法轉學考試即轉學至興國學院」,中信學院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再行追補上訴人依照刑事判決不具首府大學學籍等理由,原審予以調查,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並無不合,且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對上開追補理由提出主張而為訴訟攻防,對其訴訟程序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
㈦上訴人黃語豪不服中信學院撤銷其學士學位而提起撤銷訴訟部分,並無理由,則其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予提起國家賠償,請求教育部、中信學院及首府大學連帶給付4,078,0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又中信學院撤銷原授予上訴人黃語豪學士學位之處分,並無不合,而上訴人黃語豪對入學首府大學及轉學興國學院過程所存諸多違法情事,欠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且其轉學時所持首府大學修業證明書,係經偽造之學歷證明文件,故其提供不實之資料,信賴不值得保護,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則其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請求補償,顯屬無據等語,據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教育部曾以102年3月29日臺教高(一)字第1020042506B號函(下稱教育部102年3月29日函)通知中信學院,該校於100學年度有違法請領學雜費補助減免共計387人次,補助金額7,822,336元,故依法予以追繳,興國學院不僅未提出救濟,還立刻將補助款繳還教育部,有教育部102年5月30日臺教高(一)字第1020079235A號函(下稱教育部102年5月30日函)足憑,且中信學院亦因知悉招生行為涉及違法入學,故於102年4月2日分別對委外廠商中止有關進修學士班及推廣教育招生相關合約,證明中信學院於當時已明確知曉有違法授予上訴人學士學位而有撤銷之原因,惟中信學院卻於105年10月3日始撤銷上訴人學位,顯逾越2年除斥期間。
上開函文非屬提出新證據,而係據此佐證原判決未依職權查明原處分是否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而由上訴人負擔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顯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及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之違法事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又興國學院乃中信學院之前身,其法人格同一,並無變動,中信學院對於改名前對外一切權利義務,於改名後均概括承受。
是以,認定本案修業證明書具有瑕疵、上訴人未經轉學考等理由,均應以中信學院前身即興國學院知悉時點為基準,據以計算原處分撤銷學位之除斥期間。
且除斥期間之計算,係以原處分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至於原處分機關之負責人是否具備撤銷原處分之期待可能性,並非除斥期間起算之要件,原判決既認定興國學院之代表人於103年8月28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時,已明確知悉上訴人有違法取得學籍,則2年除斥期間即應從103年8月28日開始起算,原判決以林財源等人為刑案被告,故欠缺主動撤銷上訴人學士學位之期待可能性,且無法代表上訴人知曉不法行為,顯有違論理法則。
㈡依據首府大學招生簡章之規定,報名進修學士部之學生只要有繳交書面審查資料即可獲取一定比例之成績,縱未參加筆試,只要總成績達最低錄取標準仍可錄取。
原判決未審酌學生是否取得學籍係由學校自主認定,及審酌證人戴文雄、楊順聰於刑事案件證稱有利上訴人之證詞,及其他有利之相關證據,僅以上訴人未參加致遠學院99學年度進修部二年制在職專班之筆試,進而認上訴人所報名者,應為不用筆試,無學籍之推廣教育學分班,尚嫌速斷,且未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及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亦未說明理由,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又首府大學委外廠商負責人主觀上均認定其協助首府大學招收之學生係有學籍之進修學士班學生,至於為何會製作推廣教育成果報告書,只是廠商為向首府大學請款而應首府大學要求所製作,故不得以學期結束後廠商為請款而受首府大學要求製作之成果報告書,反推首府大學當初委外招收之學生為無學籍之學分班學員。
且李金來提出之錄取名單若非真正,首府大學會計單位亦無可能通知上訴人註冊繳費,並於註冊單上特別註明係繳納進修學士班之學費。
原判決未查,逕認定招生委員會審核時,不會出現李金來提出之學生錄取名單,該名單係事後從學籍系統印出,不得為上訴人取得首府大學學籍之依據,顯有未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及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亦未說明理由,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人之修業證明書與當時首府大學所核發者格式相符,並經當時進修部主任李金來及校長楊順聰簽核、用印,且蓋有學校關防,足認上訴人確實係就讀首府大學二年制在職專班。
然原判決竟未依卷證資料認定事實,亦未說明不採李金來證詞之理由,逕依據首府大學所出具之函文認定修業證明書與正式格式不符,更未調查所謂修業證明書格式不符,究係誤繕或偽造,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原判決以上訴人轉學至興國學院過程,未經轉學考試,不符該校學則及轉學考招生簡章之規定,且上訴人所繳交之首府大學修業證明書格式非屬正確,故不能取得學籍云云,而未審酌及說明不採證人郭宜雍、劉峯銘於刑事案件有利上訴人之證述及興國學院向臺南地檢署函復之102年3月5日興管慶教字第1020000065號函(下稱興國學院102年3月5日函)之理由,顯然未依證據法則認定事實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且上訴人僅係依照興國學院指示之作業程序辦理轉學,無從知悉轉學程序有何瑕疵之處,且上訴人轉學後,於興國學院修業1年期間內,興國學院均未就此為任何表示,依司法院釋字第626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學籍認定屬大學自治之範疇,興國學院既已認定上訴人已合法轉學,實無再認定上訴人未取得學籍之理。
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僅以上訴人未參加轉學考,不符招生簡章規定,認定上訴人不得取得興國學院學籍,亦未說明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亦未依證據認定事實,有違證據法則。
㈤上訴人均為普通學生,並不知悉所謂正式之修業證明書格式為何,豈有可能於收受蓋有首府大學關防之修業證明書後,卻質疑該修業證明書為不實。
又中信學院所提出之修業證明書乃首府大學授權校內人員所製作,證明書上關防之真正亦經首府大學所承認,從而該證明書均具有客觀上尚足供信賴之外觀,而以首府大學名義對外發生效力。
縱使認中信學院所授學位具有違法瑕疵,上訴人亦顯非明知或有重大過失而不知,實則教育法規多如牛毛,試問如何期待上訴人於校方均未通知之情形下,自行研究發現相關就學、轉學及學制與龐雜之教育法令有何違背之處。
故中信學院授予上訴人之學士學位係經2年期間合法註冊、繳費及修課後,由中信學院依據相關修業及抵免學分之規定,經過系所及學校分層把關並審查後,才由校長及承辦人核章並加蓋學校關防,相關行政程序均已嚴格踐行,具有足令上訴人高度信賴其存續之外觀,可知上訴人具有高度之信賴基礎,依法應予保護,否則無異折損人民對於公權力之信賴。
上訴人並無違法取得興國學院四年制大學學位,縱授予學位之行政處分違法,然上訴人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其信賴利益顯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㈥觀諸首府大學105年8月30日函意旨,乃首府大學回復中信學院函查結果,其僅就學員楊晉及陳寶琴2人已依首府大學相關規定開除學籍外,並未提及開除上訴人之學籍,且亦僅就首府大學100年10月所發修業證明書,說明當時該校規定之格式,並不會呈現學生身分證字號或學號,亦不會加蓋學校關防等語,並不具有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該函文內容之性質應僅為觀念通知,上訴人之權益不因此而發生變動。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可知上訴人於首府大學之學籍在未經首府大學撤銷前應不受影響,其於首府大學之學籍當仍屬有效存在,中信學院自無率以該函文之說明為由,遽認上訴人不具首府大學學籍,因而撤銷學士學位之理云云。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於下:㈠按大學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大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
其招生(包括考試)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大學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第28條第1項規定:「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
次按行為時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規定:「各大學對其所授予之學位,如發現論文、創作、展演、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有抄襲或舞弊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發之學位證書;
其有違反其他法令者,並應依相關法令處理。」
行為時學位授予法施行細則(已於108年3月20日廢止)第5條之1規定:「學校依本法第7條之2規定撤銷學位,並公告註銷其已發之學位證書後,應通知當事人繳還該學位證書,並將撤銷與註銷事項,通知其他大專校院及相關機關(構)。」
行為時興國學院學則第5條規定:「(第1項)本校各學系修讀學士學位學生遇有缺額時,得辦理轉學考試,招收轉學生,但一年級及應屆畢(結)業年級不得收轉學生。
……。
(第2項)在大學修滿1學年(含)以上肄業,……,經公開招生錄取者,得轉入本校學士班相當年級就讀。」
第6條規定:「本校各項入學考試,須訂定公開招生辦法,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招生簡章依招生辦法訂定之。
學生入學考試試卷,應由教務處保存1年。」
第8條規定:「新生及轉學生入學報到時,須繳交有效之學歷證明文件,方得入學,其有正當理由預先申請緩期補繳而經本校核准者,得先行入學,但應於規定期間內補繳,否則撤銷其入學資格,並勒令退學。
如繳交證明文件有假借、冒用、偽造、變造及入學考試舞弊等情事,一經查明,即開除學籍,不發給與修業有關之任何證明文件,並由學校通知其家長或監護人。
畢業後始發覺者,除註銷其學位證書外,並撤銷其畢業資格。」
第21條規定:「學生退學規定如下:一、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退學:……㈡入學或轉學資格經審核不合者。
……」依上開規定可知,大學招生,應本於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
關於大學學生轉學、退學、開除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
依被上訴人學則之規定,新生及轉學生入學所繳交之證明文件,有假借、冒用、偽造、變造及入學考試舞弊等情事,一經查明,即開除學籍,不發給與修業有關之任何證明文件;
畢業後始發覺者,即撤銷其畢業資格,並註銷學位證書。
㈡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不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
故縱其說明為當事人所不認同,亦與判決不備理由有間。
經查,上訴人於100年持首府大學核發之二技部修業證明書,轉學至興國學院進修學士班就讀,並於101年6月畢業取得學士學位,嗣經中信學院審查,以上訴人於100年轉學時所提出之首府大學修業證明書格式與該校正式核發之修業證明書相異,認定上訴人入學資格不符,以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之學士學位等情,為原審依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而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附證據並無不符。
原判決並論明:致遠學院99學年度進修部二年制在職專班入學方式,不論是採招生或甄審方式,都有筆試科目國文,上訴人已自承並未參加該入學考試,其所報名者應係不用考試而無學籍之推廣教育學分班,證人李金來、葉義章有關進修部二年制在職專班(二技)與推廣教育學分班雙軌制,上訴人仍具學籍之說詞,並無法令依據,尚非可採;
證人李金來雖提出首府大學99學年度第11次招生委員會會議紀錄及二年制在職專班錄取名單,然據首府大學陳稱99學年度欲取得進修學士班學籍,必須參加該校之獨立招生考試,該考試須以公平、公正、公開方式辦理,依其招生辦法及招生簡章規定,考生應參加一至兩科之筆試測驗,獲得錄取後,始能取得學籍,首府大學99學年度辦理二年制在職專班之獨立招生,無論採筆試入學或甄審入學,報考人均須採網路報名即進入招生報名系統報名,縱使報考人係繳交書面報名資料,承辦人亦須將資料輸入招生報名系統,方得經系統轉出准考證號碼,並參加筆試,上訴人未依招生簡章所定報名及考試程序辦理,則因未出現於招生報名系統,自無任何成績資料,招生委員會根本無從得知有上訴人報考,亦無李金來所提出錄取名單供招生委員會審查,該錄取名單自不能作為上訴人取得首府大學學籍之依據;
100學年度上訴人轉學至興國學院時,提出首府大學修業證明書,內容記載上訴人在該校具有學籍之二技部休閒設施規劃與管理學系肄業,與事實不符;
上訴人轉學至興國學院,並未經轉學考試,不符合該校學則及轉學考招生簡章規定,亦不能取得學籍;
興國學院101年6月核發四年制資訊管理學系學士學位證書給上訴人,然上訴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即不實之二技修業證明書,且有重大過失而不知所取得四年制資訊管理學系學士學位違法,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業經中信學院於105年10月3日撤銷上訴人之學士學位等語,核其認定並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且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各節,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分別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情事。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經詳為論述及指駁之事項,復執陳詞為爭議,指摘原判決未採其主張之首府大學招生簡章之規定,報名進修學士部之學生只要有繳交書面審查資料即可獲取一定比例之成績,縱未參加筆試,只要總成績達標即可錄取,並不得以學期結束後之委外廠商為請款而受首府大學要求製作之推廣教育成果報告書,反推首府大學委外招收之學生為無學籍之學分班學員;
且李金來所提出之學生錄取名單為真正,上訴人亦係依首府大學之註冊單繳費,又上訴人提出之修業證明書確實蓋有首府大學關防,證人李金來亦證稱該證明書為真實,故上訴人具有首府大學之學籍;
此外原判決不採證人於刑事案件有利上訴人之證詞及興國學院102年3月5日函之理由,有判決理由顯然矛盾、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執其個人之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即無可採。
㈢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是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要件,始足當之:一、信賴基礎: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行政處分或行政機關其他行為);
二、信賴表現: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如該國家行為嗣有變更或修正,將致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
三、信賴值得保護: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
如當事人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各款規定之事由,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
上訴意旨謂以:上訴人係信賴被上訴人所寄發之註冊單,其上載明一般進修學士班常見之名稱及相關費用,確信自己已獲錄取,無從推測上訴人對授予學位處分之瑕疵有明知或重大過失不知之情形;
且上訴人所提出首府大學修業證明書,格式並無不符,難以期待上訴人等一般學生自行發現其轉學及學制有何違背之處,故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且其信賴利益顯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適用,原判決逕依錯誤之基礎事實,認定上訴人有重大過失而不知所取得四年制大學學士學位違法,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
惟查,上訴人於100學年度第1學期轉學至興國學院,依招生簡章須筆試「國文」,再加1項專業科目筆試,考試日期為100年7月27日,但上訴人並未參加轉學考,程序上已明顯違反招生簡章,上訴人於原審且自承其轉學興國學院係向葉義章報名等語,惟葉義章係首府大學之專任助理教授,上訴人向其報名轉學他校,已與常情有違;
又上訴人所繳交之首府大學修業證明書,係100年10月4日所核發,已在轉學考試日期之後,且非首府大學核發之格式,內容亦有不實,即使以其外觀而言,其上記載上訴人「身分證字號」,任何一般大學生均可發現其有明顯之錯誤,自不得作為上訴人轉學至興國學院之學歷證件,所稱其有取得註冊單並繳交註冊費用,亦難據為上訴人信賴之基礎。
且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轉學至興國學院是讀二技,與其101年6月所取得之四年制資訊管理學系之學士學位證書,亦有不符,顯見上訴人之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不具因果關係。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轉學時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修業證明書),且有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取得四年制大學學士學位違法,就其取得學士學位,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3款規定,信賴亦不值得保護等語,自屬有據。
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㈣至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證人即中信學院教務長郭宜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6號刑事案件有關轉學生之同等學歷部分仍會加以審查之證述,及證人即曾於中信學院任教之劉峯銘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729號刑事案件有關中信學院為搶收學生,只要學生有意願就讀即全部錄取之證述,逕以上訴人未參加興國學院轉學考,不符學則及招生簡章規定,即認上訴人未取得興國學院學籍,亦未說明何以不採興國學院102年3月5日函之理由,顯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業已論明:興國學院前校長林財源,前推廣教育中心主任陳湘陽,前教務長郭宜雍、楊曜榮,董事長趙景霖之女趙琍(亦為實際決策者)等人均明知須經公開、公平的考試程序,方能成為具大學學籍的學生,且明知興國學院100學年度轉學考的報名時間(100年7月7日至7月26日)及考試日期(100年7月27日),仍在未經公開、合法的轉學考試程序情形下,將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97、6983、15275號檢察官起訴書附表2的學員(含上訴人)轉入興國學院,並於100年9月起至101年6月止,指示不知情的人員,在興國學院內,虛偽鍵入該批學員為有正式學籍的學生,而在業務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並向教育部行使申請學雜費補助,使不知情的教育部的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銷如上述附表2的補助金額給各該學員(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經臺南地院判決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在案等語,且原審審理時亦經調取並提示上開刑事案卷,命兩造為辯論後,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況上訴人轉學所提出之首府大學修業證明書格式及內容不實等瑕疵,仍應由上訴人負責,非上開證人所稱興國學院曾為審查或基於搶收學生而全部錄取等語即得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又查,上訴人所提出興國學院102年3月5日函,係回復臺南地檢署函詢有關該校100學年度第1學期之轉學生入學測驗等資料,內容載稱所表列96位轉學生符合入學資格,故全部錄取,且其均具他校在學學籍等語,上訴人據此指摘興國學院既在該函承認上訴人之轉學程序合於規定,已不得於本件反稱上訴人未經轉學考而不得取得學籍云云。
實則,興國學院該函受文者僅係臺南地檢署,所據亦是興國學院102年間當時認知之狀況,未必即為事實全貌,即以中信學院嗣於105年間函請首府大學查證轉學生資料,首府大學105年8月30日函復有關該校100年10月所發修業證明書:「依當時本校規定之格式,並不會呈現學生身分證字號或學號,亦不會加蓋學校關防」等情,指明上訴人轉學所持用之修業證明書非其正式所發,此原非興國學院於102年間知悉之事實,中信學院因而認定上訴人轉學時提出之修業證明書不實,並據以作成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之學士學位,難認中信學院仍須受興國學院102年3月5日函之拘束。
是原判決維持原處分之結論,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主張仍屬無理由。
㈤上訴意旨又以:首府大學105年8月30日函僅屬觀念通知,並不具有開除學籍之效力,中信學院據以撤銷上訴人之學士學位,原處分顯非適法云云。
實則,中信學院於105年7月28日函請首府大學進行學生資料查核確認,首府大學始以105年8月30日函復中信學院,中信學院依該函查證結果而作成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之學士學位,具規制效力者係中信學院之原處分,與首府大學105年8月30日函是否為觀念通知之性質,實屬無涉。
再者,依行為時興國學院學則第8條規定,轉學生須繳交有效之學歷證明文件,方得入學,如繳交證明文件有假借、冒用、偽造、變造及入學考試舞弊等情事,一經查明,即開除學籍;
畢業後始發覺者,應撤銷其畢業資格,並註銷學位證書。
上訴人於100年轉學時所提出之首府大學修業證明書,格式及內容既有不實,足認其入學資格不符,均如前述,在學時即開除學籍,本件係上訴人畢業後始遭發覺,已無從開除學籍,上開學則即明定撤銷其畢業資格,中信學院依該規定作成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之學士學位,自無違誤。
上訴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㈥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已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
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應具體審認。
上訴意旨主張興國學院前校長林財源及相關人員於臺南地檢署偵辦系爭刑案時,已知悉上訴人入學資格是否合法之相關事證,該案既於103年8月28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2年除斥期間至遲應自103年8月28日起算;
又教育部102年3月29日函通知興國學院追繳違法請領之學雜費補助款,興國學院未提起救濟即繳回該款,亦有教育部102年5月30日函足憑,顯見興國學院已知有違法授予上訴人學士學位而有撤銷之原因;
又興國學院因知悉其招生行為涉及違法入學,故於102年4月2日分別對委外廠商中止有關進修學士班及推廣教育招生相關合約,證明興國學院於102年4月2日已明確知曉有違法授予上訴人學士學位而有撤銷之原因,故中信學院於105年10月3日始作成原處分,顯已超過2年除斥期間,原判決認定中信學院未逾除斥期間,已違反論理法則,且未審酌及說明中信學院於上開時點何以未知悉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
惟查,興國學院前校長林財源及相關人員因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罪嫌,而遭臺南地檢署偵查起訴,系爭刑案內容係因其明知興國學院100學年度轉學考報名時間(100年7月7日至7月26日)及考試日期(100年7月27日),仍在未經公開、合法轉學考試程序情形下,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2所列具原住民、身心障礙及軍公教遺族等特殊身分之學員(含上訴人)轉入興國學院,並於100年9月起至101年6月止,在興國學院內,虛偽鍵入該批學員為有正式學籍之學生,在業務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並向教育部申請學雜費補助,致教育部承辦人陷於錯誤而核銷補助金額,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嗣經臺南地院判決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在案,已見前述,則原判決就此論明:興國學院前校長林財源等人縱知悉上訴人未經轉學考試即取得興國學院學籍乙情,惟其等係上述犯罪行為之行為人暨刑案被告,並經判刑確定,如欲其等自行承認、告發上開犯行,而主動撤銷違法授予上訴人學士學位之處分,顯然無期待可能性,況其等係未經學校授權即擅自為上開不法行為,自難謂可代表學校「知曉」該等不法行為,再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中信學院於檢察官偵查中,實難知悉上訴人未經合法管道入學興國學院之事實,縱偵查終結中信學院收受檢察官之起訴書,惟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何人有無暨何種犯罪行為、相關學員是否僅如起訴書附表2所列,均尚待法院認定,未經判決確定,中信學院顯無法完全知悉上訴人未經合法管道入學之事實等語,而認上訴人有關應自103年8月28日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系爭刑案時起算2年除斥期間之主張不可採,核無違誤。
又上訴人主張教育部102年3月29日函通知興國學院追繳違法請領之學雜費補助款、教育部102年5月30日函可知興國學院未提起救濟即繳回該款,或於102年4月2日時,興國學院已中止有關進修學制學士班及推廣教育招生相關合約關係等情,均難執此即遽認中信學院已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予上訴人學士學位處分有撤銷原因。
並原判決業認定:興國學院依教育部104年5月8日臺教高(四)字第104054751號函,以興國學院104年6月3日函檢陳該校「98-102學年度進修制學士班210位入學資格不符學生」之補正資料,其中就上訴人關於首府大學所出具修業證明書上身分證字號有疑慮未釐清部分,學校擬為撤銷學位之措施,經教育部審查結果,以教育部104年9月21日函復中信學院,認可其所擬撤銷學位措施,並准予備查,嗣中信學院於105年7月28日函請首府大學進行學生資料查核確認,其以105年8月30日函復查核結果:「……二、所詢學員……已依相關規定開除學籍,其餘24位學員(含上訴人)雖符合報考大學資格或同等學力,但有非經合法管道入學本校之問題,仍請貴校妥為查處。
三、另,有關本校於民國100年10月所發之修業證明書,依當時本校規定之格式,並不會呈現學生身分證字號或學號,亦不會加蓋學校關防,……。」
中信學院確實知曉其違法授予上訴人學士學位有撤銷原因時,應為首府大學105年8月30日明確函復中信學院查核結果時,縱以教育部104年9月21日函復審查結果,而認定被上訴人確實知曉撤銷原因之時點,然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3日作成原處分,仍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的2年除斥期間等語,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除斥期間,並非以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起算時點,而係以其確實知曉處分撤銷原因始起算,原判決認以105年8月30日被上訴人查證明確時起算,未逾2年除斥期間,自屬有據。
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㈦上訴人其餘所述各節,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以其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所訴均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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