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判,113,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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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金海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梅芳
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 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一)緣上訴人於雲林縣○○鄉○○村鎮○路00○00號設廠從事食品製造業,領有被上訴人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雲縣環水許字00000-00號;

許可種類: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

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民國106年8月4日14時52分至16時1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並於放流水採樣點採取水樣送驗,結果化學需氧量為3,650毫克/公升(mg/L)、懸浮固體為350毫克/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食品製造業:化學需氧量100毫克/公升、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案由被上訴人依同法第40條第1項暨違反裁處時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水污染裁罰準則)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44萬8,000元罰鍰(下稱前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以原處分機關已有採計上訴人該次違反之日(106年8月4日)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違規紀錄1次,並據以核算加重點數而裁處罰鍰,惟卷附該次違規紀錄之裁處書影本(原處分機關105年10月11日府環水一字第1053638492號裁處書)所載違反時間為「105年7月26日」,顯逾上開裁罰準則附表所定往前回溯1年內之期間(即105年8月4日以後),是有關前處分採計加重點數6.8點部分,即難謂妥適。」

等為由,以107年2月27日環署訴字第106009827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文到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嗣被上訴人依據該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於107年4月23日依同一規定以107年4月23日府環水二字第107360396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更行裁處204萬元罰鍰,並處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

上訴人仍不服,就罰鍰部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經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略以:(一)上訴人101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時,上訴人廠區放流口位置(D01)係位於有危險性之區域大排底端(未設有堤防),兩旁均雜草叢生且為樹木圍繞,被上訴人考量其放流口位置位於採樣人員無法抵達之處,遂於該場所申請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核予同意於廠內設置一「放流水採樣點」,位置設置在該公司廢水處理設施最終放流槽出口處(T01-14)與D01之間,該採樣點並有依規定設置「放流口」之告示牌,足證該採樣點係上訴人申請設置並經被上訴人核准者,該放流槽之廢(污)水,已經過上訴人公司全部之廢水處理設施處理程序,未受任何外在環境因素干擾且排入放流管線後無法再進行處理以降解污染物,其與最後放流處(D01)所排放之廢(污)水為同一股水,環保局於106年8月4日派員至上訴人公司稽查時,於該放流水採樣點採樣,並無違誤。

(二)本件環保局稽查人員多達4人,且有上訴人公司人員許OO、蘇OO等人陪同在場,衡諸常情,稽查人員不可能公然違法要求上訴人公司將未經完整廢水處理程序之廢水,提前排放至放流水採樣點供採樣。

況且,證人許OO為上訴人公司廠長,其不可能不知中間槽之廢水係未經完全處理之廢水,更不可能同意將中間槽之廢水提前排放至放流槽供稽查人員採樣,且稽查當日水污染稽查紀錄,經上訴人公司代表蘇OO並在水污染稽查紀錄上簽名確認無誤。

證人許OO擔任上訴人公司廠長,其證詞自難免附和上訴人之詞,亦不足採,應以證人顏OO、張OO、紀OO之證詞較可採信。

則被上訴人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及水污染裁罰準則,審酌上訴人已屬嚴重違規,就上訴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部分,裁處罰鍰204萬元,並無違誤等為由為據。

四、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謂上訴人之主張純屬卸責之詞,顯然違反經驗法則,並不可採。

然而通觀判決全文,原審並未說明該經驗法則之內容為何,即稱上訴人之主張違反經驗法則並不可採,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二)本件稽查採樣是在上訴人工廠內之採樣點,並非是工廠外之放流口,水污染稽查紀錄記載「2.採樣時,會同業者事業代表至放流口進行採樣」顯不足採,原審採為證據顯違背法令。

(三)又水污染稽查紀錄記載「3.上述採樣過程依標準作業程序辦理,全程拍照存證……」,但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工廠於稽查當時工廠外之放流口有無正在排放放流水,並未拍照存證,顯然取締稽查過程有重大瑕疵,原審卻認被上訴人稽查採樣無違失,顯與卷證資料未符,實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背法令。

(四)原審稱環保局稽查人員多達4人,且有上訴人公司人員許OO、蘇OO等人陪同在場,衡諸常情,稽查人員不可能公然違法要求上訴人公司將未經完整廢水處理程序之廢水,提前排放至放流水採樣點供採樣。

況且,證人許OO為上訴人公司廠長,其不可能不知中間槽之廢水係未經完全處理之廢水,更不可能同意將中間槽之廢水提前排放至放流槽供稽查人員採樣云云,純為原審推測之詞,實有判決未依證據之違背法令。

(五)被上訴人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3條規定,要求上訴人將放流水採樣點設於上訴人工廠內,是否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及憲法法律保留原則不無疑義;

原審認為合乎規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

(六)上訴人工廠於本件採樣當時並未排放廢水,係因稽查人員一定要取廢水採樣,證人許OO才叫員工打開開關將廢水從中間槽水打到排放口以便稽查人員採樣,而此過程須時4、5分鐘,因此證人張OO、紀OO等稽查人員才會到了採樣點後無法立即採樣,原審之論斷並未斟酌全卷相關證述及證據,而有判決未依證據之違背法令。

(七)本件採樣化驗之檢體是在上訴人廠內尚在廢水處理過程之廢水,並非處理完畢而從放流口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水(放流水),才會檢測出化學需氧量為3,650mg/L、懸浮固體為350mg/L如此之高,因此不得以該未經正常廢水處理程序之廢水檢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而處罰上訴人公司。

五、本院查:(一)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定:「(第1項)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

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

水污染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1至附表8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畜牧業適用附表1。

二、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2。

三、前2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3。」

第3條規定:「前條附表1至附表5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

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

……」第2條附表3、事業(不含畜牧業)……規定:「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本點數:違規對象類型-(一)規模(以廢(污)水量認定……)(Q):事業-3.依規定應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50≦Q< 100):嚴重違規點數-2點。

(二)影響(未涉及排放行為者,本項不予記點)(1.排放於地面水體……)各級排水路或其他水體-0點。

……三、涉及超過管制標準限值……點數:(一)超過管制標準限值之濃度:……5.其他水質項目(C2)(以超過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倍數備註七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30倍≦C2< 40倍-32點。

……備註四: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一)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或第32條第1項之管制標準有下列情形之一:1.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各管制標準限值5倍以上(但不包含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

……」附表8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違反條文-第7條第1項。

處分依據-第40條第1項。

違規者分類-畜牧業以外之事業-嚴重違規:6萬元」。

上開裁罰準則係環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之授權訂定,以供下級機關作為裁處水污染防治法罰鍰之依據,核屬依法律授權就其職掌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統一行政規則,該裁罰準則詳列違規態樣點數及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違規態樣點數又區分為基本點數及各種態樣行為點數,規範明確,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自得參酌援用。

(二)本件雲林縣環保局於106年8月4日派員至上訴人廢水放流槽之採樣口採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及化學需氧量分別為350毫克/公升(mg/L)、3,650毫克/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分別為30毫克/公升、100毫克/公升),為原審依調查所得之證據,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與證據及論理法則均無不合,自應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三)原審已論明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13款、第14款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3條規定,放流口及採樣點以設置於作業環境外,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地面為原則,但現況實際設置有困難,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則依核准之規定辦理。

而上訴人101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時,上訴人廠區放流口位置(D01)係位於有危險性之區域大排底端(未設有堤防),兩旁均雜草叢生且為樹木圍繞(現場照片詳如原審卷第117頁),被上訴人考量其放流口位置位於採樣人員無法抵達之處,遂於該場所申請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核予同意於廠內設置一「放流水採樣點」,其放流水採樣點位置,在該廠廢污水經處理設施完整處理後,於放流口排放前所設置之代表性放流水之取樣口,詳細位置如被上訴人102年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採樣位置示意圖所示(原審卷第115頁),依此示意圖廢(污)水(WM01、WM02)進入廢水處理設施後,至最後一道廢水處理設施即放流槽T01-14,其所排放出WTA01(出流水),再進入D01即最後放流處,放流水採樣點位在放流槽T01-14與D01放流口之間,則放流水採樣點所採樣之廢(污)水,已經過全部之廢水處理設施處理,其與最後放流處(D01)所排放之廢(污)水為同一股水,故同為「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仍應屬放流水。

而在原許可證有效期間102年3月5日至107年3月4日止內,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廠區稽查,均係在該「放流水採樣點」進行採樣等情明確,核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詞主張本件稽查採樣是在上訴人工廠內之採樣點,並非是工廠外之放流口,水污染稽查紀錄記載「2.採樣時,會同業者事業代表至放流口進行採樣」顯不足採,原審採為證據顯違背法令等等。

經核係就原審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原審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執其歧異之見解,予以爭執,而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法令,非為可採。

(四)次按所謂經驗法則,指由社會包括累積的經驗所得之法則而言。

事實審法院斟酌證據認定事實,如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

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使人無從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

本件原審已敘明環保局稽查人員多達4人,且參酌有上訴人公司人員許OO、蘇OO等人陪同在場,衡諸常情,稽查人員不可能公然違法要求上訴人公司將未經完整廢水處理程序之廢水,提前排放至放流水採樣點供採樣。

況且,證人許OO為上訴人公司廠長,其不可能不知中間槽之廢水係未經完全處理之廢水,更不可能同意將中間槽之廢水提前排放至放流槽供稽查人員採樣。

此外,原審參酌證人即雲林縣環保局承辦人員顏OO、證人即雲林縣環保局約聘人員張OO、紀OO於原審之證述及稽查當日水污染稽查紀錄之記載,據而審認上訴人所稱當日稽查時上訴人工廠並沒有排放廢水,係因稽查人員表示必須取樣查驗,上訴人公司員工才以從中間槽將廢水排放至放流槽,供稽查人員採樣,該被取樣之廢水因未經正常廢水處理程序,才會被驗出超高之化學需氧量為3,650mg/L、懸浮固體為350mg/L為卸責之詞,顯然違反經驗法則等情。

經核原判決上開判斷與社會情理通念無違誤,亦與卷內上述證人及稽查紀錄之記載相符,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純為推測或未依證據之違背法令情形,也非有上述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

上訴人以原審未說明經驗法則之內容為何,而以上訴人之主張違反經驗法則並不可採,指原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一節,仍非可採。

上訴人另指本件採樣化驗之檢體是在上訴人廠內尚在廢水處理過程之廢水,並非處理完畢而從放流口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水(放流水),才會檢測出化學需氧量為3,650mg/L、懸浮固體為350mg/L如此之高,因此不得以該未經正常廢水處理程序之廢水檢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而處罰上訴人公司等等。

仍是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且已論駁不採之見解,以其一己主觀意見續予爭執,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法令,亦非可採。

(五)本件放流水採樣點,業依規定設置於放流槽T01-14與D01放流口之間,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於該放流水採樣點採樣時,亦有拍照存證(原審卷第183頁、第184頁參照)。

被上訴人之水污染稽查紀錄據此記載「3.上述採樣過程依標準作業程序辦理,全程拍照存證……」,並無違誤。

上訴人仍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工廠於稽查當時工廠外之放流口有無正在排放放流水,並未拍照存證,顯然取締稽查過程有重大瑕疵,原審卻認被上訴人稽查採樣無違失,顯與卷證資料未符,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背法令部分,仍係就原審論駁不採之見解,且屬原審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續予爭執,而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法令,核非可採。

(六)復按,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已定明,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

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因此,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之授權(上開辦法第1條參照)於第53條規定,(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放流口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設置於作業環境外,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地面。

二、作業環境外應有供採樣人員進出至放流口之道路,並設置一平方公尺以上之採樣平台。

……。

(第2項)前項第1款、第2款規定,實際設置有困難,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依核准之規定辦理。

但有第5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情事或非連續性排放廢(污)水,且有繞流排放之虞,經主管機關指定者,其放流口應設置於作業環境外主管機關指定之位置。

上述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規定授權訂定,並無授權不明確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而該辦法已訂明放流口符合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實際設置有困難,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依核准之規定辦理。

而本件依上訴人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時所檢附之採樣位置示意圖顯示,上訴人之放流水採樣點確實設置在該公司廢水處理設施最終放流槽出口處(T01-14)與D01之間,該採樣點並有依規定設置「放流口」之告示牌,亦有現場照片附卷為證(原審卷第117頁、第187至189頁),足證該採樣點係上訴人申請設置並經被上訴人核准者,該放流槽之廢(污)水,已經過上訴人公司全部之廢水處理設施處理程序,未受任何外在環境因素干擾且排入放流管線後無法再進行處理以降解污染物,其與最後放流處(D01)所排放之廢(污)水為同一股水,故雲林縣環保局於106年8月4日派員至上訴人公司稽查時,於該放流水採樣點採樣,並無違誤,均據原審論明(原判決第13頁第12行至第14頁第14行參照)。

核無不合。

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申請將放流水採樣點設於上訴人工廠內,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及憲法法律保留原則,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一節,非屬可採。

(七)從而原審審認上訴人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及水污染裁罰準則,審酌上訴人:(1)規模排放量每日98立方公尺(50≦Q< 100)違規基本點數2點,(2)化學需氧量排放濃度超過限值達35.5倍,32點;

懸浮固體排放濃度超過限值約達10.67倍,24點;

違規點數以較高者計算為32點;

( 3)本次違規無加重或減輕點數,(4)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排放濃度均為管制標準限值5倍以上,已屬嚴重違規,處分積數為6萬元等情,就上訴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部分,裁處罰鍰204萬元【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2+32)×6萬元=204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屬合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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