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事實經過:
- (一)上訴人為辦理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下稱系爭徵收
- (二)嗣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公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 (三)被上訴人迄未繳納,上訴人乃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 (二)上訴人關於對被上訴人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主張
- (三)從而,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清運條款有行政契約
- 四、上訴意旨略謂:
-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法律上主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公法上不
- (二)原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清運條款之效力,負有依承
- 五、本院查:
-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錢,並
- (二)關於行政契約部分:
- (三)關於上訴人主張依公法上無因管理而為請求部分:
- (四)關於上訴人主張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而為請求部分:
-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雖有不同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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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 律師
吳柏琪
陳郁雯
被 上訴 人 張生頭
張 典
陳姿君
陳怡文
陳宗棋
陳宗益
陳木村
陳鈺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坤坪
陳秀枝
顏靖娟
顏志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 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文銘
張明焜
張穎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事實經過:
(一)上訴人為辦理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下稱系爭徵收案),報奉內政部民國100年8月16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290號函核准後,隨即以100年8月18日北府地區字第10011154151號公告徵收包括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1(下稱附表1)所示新北市○○區○○○○段○○○○小段、○○小段、○○○小各該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共計980筆土地,公告期間自100年8月23日起至100年9月21日止,並於公告期間受理抵價地申請作業。
被上訴人於前開公告期間內如附表1所示日期,分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並於上訴人所製作且載明「申請人所有附件所列土地如經發現地下掩埋廢棄物,申請人本人願負清運責任。」
(下稱系爭清運條款)之抵價地申請書上簽章。
上訴人乃以100年11月21日北府地區字第1001691731號函、101年2月14日北府地區字第1011225298號函核定准予發給被上訴人抵價地在案。
(二)嗣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公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1年5月1日陸續開工,迨101年9月20日進場鑿除地坪時,發現包含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下有大量營建廢棄物及垃圾回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9日、20日及101年12月28日,邀集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等相關單位及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原土地所有人現場會勘,上訴人為確認廢棄物所在地號及相關範圍情況,並基於安全考量及避免影響系爭工程進度,乃請施工廠商予以清除、處理,再行核算而先後於104年7月23、24、27日以如原判決附表2(下稱附表2)所示函請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30日前,償還上訴人前開代為清理廢棄物之費用各如附表2所示金額。
(三)被上訴人迄未繳納,上訴人乃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並聲明:1.被上訴人張生頭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177,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張典應給付上訴人5,026,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陳姿君、陳怡文應分別給付上訴人11,829,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上訴人張文銘、張明焜、張穎林應分別給付上訴人1,947,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上訴人陳宗棋、陳宗益、陳木村、陳鈺坤應分別給付上訴人3,549,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被上訴人陳坤坪應給付上訴人2,839,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被上訴人陳秀枝應給付上訴人946,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被上訴人顏靖娟、顏志偉應分別給付上訴人473,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就公法上原因而生之財產上給付,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至於發生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之原因,無論基於法規之規定、行政契約之約定或事實行為均屬之,故本於行政契約之約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公法上無因管理之費用償還請求權,均屬公法上給付請求權所生爭議,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二)上訴人關於對被上訴人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主張,固非無據,但就原判決附表3(下稱附表3)所示被上訴人應分攤之數額,既難認屬實,上訴人之請求,即乏依據:1.由系爭清運條款簽寫過程及提出方式內容觀之,難認兩造有以該條款互為要約、承諾而合意訂立行政契約之實質:(1)本件「新北市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申請書」(下稱抵價地申請書),乃上訴人事先統一複印相同格式、內容而提交申請人即被上訴人使用者,系爭清運條款亦在事先印妥之範圍,經細觀該條款之情形,並非另有切結書之形式,復未見有獨立標明或在系爭清運條款附近提供另行簽名確認之欄位等方式,與前面文字主旨乃填載人「單方」表示向上訴人提出抵價地申請之「表意方式」,二者實難以割裂,基於契約之成立須有相對立意思表示之合致,實難期填載之被上訴人使用同一份文書在向上訴人為單方之申請行為外,尚得以認知上訴人有以預先擬撰且文字數量占比甚少之系爭記載,對其等提出要約或要約引誘之意思表示,等候其等承諾或提出要約之意,被上訴人辯稱並無與上訴人另就系爭清運條款為締約之意思表示,當較可採,被上訴人簽寫抵價地申請書而交與上訴人時,應同於申請之表意方式而屬片面就所載內容向上訴人為同意之性質。
(2)再者,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上訴人依法為是否依被上訴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決定本身,與被上訴人是否承擔廢棄物清理責任間,並非直接對價關係,有何據以締結契約之必要,容值存疑,則被上訴人在此申請程序中當亦缺乏須另與上訴人合意成立契約之認知,其等為發給抵價地申請時雖有一併就系爭清運條款為簽名同意並提出與上訴人之行為,至多僅屬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預先撰擬之內容,是否同意為單方面清理義務負擔之問題。
從而,上訴人主張基於系爭清運條款之行政契約關係,依約定內容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為如訴之聲明所示給付,即無可採。
2.上訴人固得基於被上訴人提交系爭清運條款時,即有同意負廢棄物清理之公法上義務之情由,請求被上訴人負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任,但其主張被上訴人所受利益如附表3所示金額者,因查無證據堪認屬實,即無從准許之:(1)上訴人在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狀態責任尚由被上訴人負擔之情況下,基於被上訴人有自願同意就各該土地所有權移轉國有後之廢棄物清理責任,事先承諾仍為義務負擔之故,有關後續清理責任之風險得以適當分配而不再僅由上訴人承擔,上訴人方同意在當下尚難以查究被上訴人有無善盡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定責任之「時點」(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2條、第13條有關調查、勘測之規定,難認事先必然可得進入為地下確切掩埋狀況之調查,第27條甚且規定上訴人應俟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即作成發給被上訴人抵價地之行政處分,當可認被上訴人以系爭清運條款為義務負擔乙事,為上訴人「當時」即同意發給抵價地之關鍵考量因素,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清運條款之效力,即負有依承諾內容履行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公法上義務,且以被上訴人單方承諾時係為獲准發給抵價地以儘快移轉各該土地所有權與上訴人而言,亦難認斯時被上訴人有何僅向上訴人重申當時尚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清運責任之必要,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符實。
(2)進而,在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清運條款之公法上清運義務時,除有行政機關得斟酌情形決定是否廢止原授益處分之途外,若個案情況之最適選擇並非廢止原授益處分,以本件上訴人在可預見若等待被上訴人各自清理各該土地所存廢棄物完畢,勢必難以期待能及時完成而有礙系爭徵收案所為利用開發之公益目的之情況下,因而採取先代為履行後,被上訴人本應履行之公法上義務即經解免,被上訴人所受此公法上義務解免之利益,復與上訴人代為履行所受損害間有具體公法上關聯性之因果關係,上訴人循公法上(求償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81條但書,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相當於」履行清運責任之價額,固未嘗不可,且此時上訴人所代為履行者,實為被上訴人依系爭清運條款對其應負擔之公法上義務,與被上訴人所辯稱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關於主管機關得命清理責任人限期清除處理、逾期可間接強制執行者,並不相同,自亦無其所指摘上訴人應先命其等限期清除處理未果後,再基於主管機關地位代為清除處理,否則其等即毋庸支付代為履行費用之問題。
(3)但查,上訴人所提出現場開挖照片、廢棄物裝車照片、廢棄物裝車攝影檔截圖,僅足以說明見有挖土機、貨車在現場作業之情事,另提出之工程廢棄物清運重量申報單、施工查驗申請單、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最末頁等,亦僅足說明有辦理廢棄物申報、查驗等配合管制措施,另提出之系爭工程第四分標範圍圖、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採購契約節本、101年7月30日估驗明細表,仍僅堪認有相關發包施工情事,關於如附表3所示各筆土地係屬於何一挖掘處、挖掘處若干、各筆土地占該挖掘處總面積之投影面積比例計算資料、各該挖掘處測量之廢棄物總數量單據等資料,迭經準備程序期日陸續闡明上訴人應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查對,迨108年3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上訴人復稱已查無他證據資料可提出為證,依上訴人提出之資料,實無從比對確認其主張之計算依據暨內容是否屬實,其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應分攤如附表3所示各該清運費用云云,即難認有據。
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各該相當於應履行清運責任之價額為可採,其仍謂被上訴人應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分別對其負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之返還責任,即難准許之。
3.上訴人復主張得依公法上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費用償還責任部分,惟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工程進度之考量而逕為廢棄物之清理,主觀上是否僅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與自身事務無關之意,尚非無疑,客觀上而言,上訴人為清運時已屬系爭土地所有人,自身亦負有清運之責,亦難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廢棄物之清運乙事絲毫無法定義務,且縱使其主張之公法上無因管理請求權存在,亦因被上訴人應償還費用若干,不足證明屬實,仍難認其據以對被上訴人為訴之聲明所示請求為有理。
(三)從而,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清運條款有行政契約之約定,或依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意旨略謂: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法律上主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另方面卻認為依上訴人提出之資料,無從比對確認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分攤如附表3所示各清運費用是否屬實云云。
惟查,系爭工程承攬廠商於101年9月20日起進場鑿除地坪,陸續發現大量營建廢棄物及垃圾回填,遂將其挖掘出土並集中堆放,經承攬廠商現場收測,並經監造單位及專案管理機關審核,嗣再就其挖掘範圍套繪地籍圖及測量面積,查出廢棄物所在位置屬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經監造單位審核確認各地號挖掘面積。
且挖掘之廢棄物位置若有跨2個地號以上,則以其個別地號挖掘投影面積占總挖掘面積之比例計算,得出個別地號土地所挖掘出廢棄物量體重量,再依每噸清運費用單價乘以挖掘出廢棄物量體,並按其所占權利範圍計算,得出被上訴人所應負擔廢棄物清運費用。
承攬廠商清運廢棄物之過程皆經監造單位全程攝影監看及拍照存證,並逐車至資源回收場過磅,監造單位亦有抽驗表單可資證明,並由專案管理機關審核確認無誤。
上訴人雖稱已無其他資料可提出,但原審對於本件事實有疑處,仍應依職權調查,並非調查之途徑已盡,故原審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背法令。
(二)原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清運條款之效力,負有依承諾內容履行清運各該土地廢棄物完畢之公法上義務,而本院106年度判字第743號判決謂上訴人負有清運責任之法定義務,顯然前後理由矛盾。
又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基於系爭工程進度之考量而逕為廢棄物之清理,與自身事務有關,然被上訴人仍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即被上訴人受有公法上清運義務解免之利益,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仍應償還上訴人所支出清運之必要費用。
故原判決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五、本院查: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錢,並以行政契約、公法上不當得利及公法上無因管理為其請求權基礎,是本件首需釐清者,即在於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所主張之行政契約、公法上不當得利或公法上無因管理而對於上訴人負有金錢給付義務。
(二)關於行政契約部分:1.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民法第229條規定:「(第1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第3項)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2.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金錢給付之契約義務,係以抵價地申請書上「申請人所有附件所列土地如經發現地下掩埋廢棄物,申請人本人願負清運責任。」
之記載為據,惟查上開記載,被上訴人僅係願負清運責任,而非給付清運費用,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於發現廢棄物後,如主張被上訴人負有契約責任,應先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清運義務,其未經催告,逕自清運廢棄物乙節,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自難認被上訴人負有遲延或債務不履行責任,則上訴人依行政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清運費用及其利息,尚屬無據。
3.小結: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請求,雖係以系爭清運條款性質上屬「準負擔」或「處分外負擔」為據,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亦無指摘,併予指明。
(三)關於上訴人主張依公法上無因管理而為請求部分:1.按民法債編於第1章第1節債之發生第3款設有無因管理之制度,其中第172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此一方面使無因管理管理人之管理行為合法化,另一方面則調和管理人及本人間之利害之制度,對於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公法上事務,成立公法上無因管理之情形,應可認為得以類推適用。
惟依公法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支出之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應具備3要件:須管理他人之公法事務、須無管理之義務且須為他人而管理。
2.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區段徵收土地時,應依第30條規定補償其地價。
除地價補償得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外,其餘各項補償費依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補償之。」
第40條規定:「(第1項)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
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申請發給抵價地時,得就其全部或部分被徵收土地應領之補償地價提出申請。
(第3項)申請發給抵價地者,對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接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時終止。
……」查上訴人先後於100年11月21日及101年2月14日核定發給抵價地並通知被上訴人,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則依上開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接到上開通知時業已終止,由新北市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又查上訴人係於101年12月22日開始邀集各相關單位及部分被上訴人前往會勘,其後復請施工廠商代為清理,亦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於其所有之土地上清理系爭廢棄物如何能謂無管理之義務,而謂係為他人而管理?3.小結:上訴人於其以區段徵收而取得之系爭土地清理廢棄物,不能認為係為他人管理事務,上訴人主張依公法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償還為此所支出之費用,於法無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請求,核無違誤,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
(四)關於上訴人主張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而為請求部分:1.按區段徵收係土地公用徵收之一種方式,公用徵收取得徵收土地之性質,係國家以法律之力,以公法上單方之行政行為即行政處分,使需用土地人取得新權利,同時被徵收者之權利在與此不能兩立之限度內歸於消滅,屬原始取得;
且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取得之補償費,其性質則係為其財產上損失之填補,與因民法上買賣契約而取得價金迥異。
因此,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需用土地人,不負有民法買賣契約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其他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查依前引之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3項規定,申請發給抵價地者,對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接到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時終止,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既因區段徵收之核准處分及核定發給抵價地處分之通知而終止,則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所為之任何清理或改良,均與已非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無涉,其不因此受有利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其所支出之清運費用,自亦屬無據,合先指明。
2.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
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時,得不經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同意,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有關採樣、檢測、清除或處理等相關措施。
(第3項)第1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第4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第1項廢棄物時,得委託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
是可知,立法者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上開之執法權限與義務,對於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乃至於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上開機關得命限期清除處理;
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
此一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此外,於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時,尚得不經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同意,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有關採樣、檢測、清除或處理等相關措施。
本件上訴人主張於101年9月20日起進場鑿除地坪時,發現系爭土地地底下有大量營建廢棄物及垃圾回填,乃請求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償還清運之費用,惟查大量營建廢棄物及垃圾回填通常非一朝一夕可致,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係廢棄物清理法之主管機關,本即有權限亦有義務,隨時積極稽查轄內有無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情事,並查明係何事業或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所為,而作成行政處分命其負限期清除處理等義務,甚至亦得對於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作成行政處分命其負限期清除處理等義務。
惟於本件而言,上訴人身為享有公權力之直轄市政府,其未盡其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賦予之職責在先,於以區段徵收之方式強制取得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後,自行清運而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費用,無異強令可能非屬容許或非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之土地之所有權人(此乃原待依廢棄物清理法查處之事實,已如前述),負有比廢棄物清理法課予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之土地之現所有權人清除處理義務,更重之義務,自非事理之平。
3.再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81條固定有明文。
惟按行政執行法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法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第29條規定:「(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第2項)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
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查抵價地申請書上所記載者為「清運責任」已如前述,原判決既肯認定此一清運條款性質上非屬上開行政執行法規定之行為義務,無適用同法令被上訴人履行之餘地,則理應不可能有所謂代履行乃至代履行費用償還之問題;
詎原判決於無援引任何法律依據下,論以被上訴人未有擬自行清運之任何舉措等情綜合以觀,上訴人在可預見若等待被上訴人各自清理各該土地所存廢棄物完畢,勢必難以期待能及時完成而有礙系爭徵收案所為利用開發之公益目的之情況下,繼而肯認上訴人得採取先代為履行,續論以被上訴人本應履行之公法上義務即經解免,被上訴人所受此公法上義務解免之利益,復與上訴人代為履行所受損害間有具體公法上關聯性之因果關係,原判決之論述本身自相矛盾,且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甚明。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雖未指摘,惟按本院調查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併予指明。
4.小結:上訴人於其以區段徵收而取得之系爭土地清運廢棄物,因而支出系爭費用,固受有金錢之損害,惟被上訴人已非土地所有權人,清運之利益不會歸屬被上訴人;
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亦並未依法令直接負有償還費用之義務,復未有依行政契約或行政處分負有償還費用之義務,則上訴人所為,不會發生被上訴人享有義務或債務免除利益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償還為此所支出之費用,於法無據。
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為依上訴人提出之資料,無從比對確認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分攤各清運費用是否屬實,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背法令一節,查被上訴人既對於上訴人不負有償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義務,已如前述,則其各別應分攤之金額即無續予調查論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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