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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141號
再 審原 告 蘇振文
再 審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邢泰釗
上列當事人間職務評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本院108年度判字第16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前為再審被告所屬檢察官,經法務部審認再審原告前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利用檢察官身分干擾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下稱北港分局)偵辦其父親涉嫌妨害投票案件,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經依法官法第95條第2款規定,核予警告之行政監督處分,再審原告對此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所提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62號裁定、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0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嗣於104年職務評定時,再審被告考量再審原告上開警告處分,參酌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下稱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第2款規定,綜合再審原告工作考評結果,有多項未達平均水準,評列為未達良好,經法務部105年4月19日法人字第10508507330號函核定及銓敘部審定,再審被告以105年5月24日北檢玉人字第10505002830號職務評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再審原告104年年終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再審原告不服該評定結果,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續提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0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16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未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判決基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參酌被告105年1月12日職務評定審議委員會(下稱職評會)第1次會議紀錄可知,被告於職評會審議前固然將系爭職務評定資料以密件方式送予各組主任檢察官及職評會票選委員,由各組主任檢察官及4位票選委員各擬評5名較差人員,且被告職評會審議時,亦先就各主任檢察官及票選委員評擬較差人員統計表前5名,依職務評定辦法第5條、第6條、第7條規定之要件審議是否評定『未達良好』。
……」其中「系爭職務評定資料」係指當年度檢察官辦案成績、辦案正確性、偵他字未結案件數、逾3月未進行案件數、再議案件退回補資料比率、扣分明細表等相關資料,併同有得評定為未達良好之情形人員、列入年終職務評定參考之優劣事項、檢察官職務評定審查清冊等,並未包括「平時考評紀錄」,是依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審被告並未依職務評定辦法將平時考評紀錄送交各主任檢察官及職務評定票選委員評擬。
然原確定判決卻以「又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職評會開會前即將平時考評紀錄等職務評定有關資料交付各主任檢察官及票選職務評定委員,復於職評會開會時將受評人之平時考評紀錄、職務評定表等相關案卷置放於會場,俾供各出席委員參閱」,作為其認定「足見出席委員業已審閱職務評定相關資料,並無違反行為時職務評定辦法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等規定」之依據,且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再審被告並未將平時考核紀錄送交各主任檢察官及職務評定票選委員「評擬」,故原確定判決未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所認定之事實亦與卷證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縱於檢察官職評會開會時將受評人之平時考核紀錄表、職務評定表等相關案卷置放於會場,卻未於開會通知書或當場告知出席委員,亦無委員知悉有前開資料置於會場供參,自無從根據該平時考核紀錄表、職務評定表為審閱、核議。
原確定判決認將前開資料置於會場,即符合職務評定辦法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與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原則相悖。
且依再審原告104年之平時考核紀錄表可知,再審原告直屬長官對再審原告多為正面、肯定的評價,再審原告雖受有警告處分,其職務評定「得」評定為未達良好,尚非「應」評定為未達良好,倘職務評定委員有審閱再審原告之平時考評紀錄表及職務評定表,也許會有不同之職務評定結果,是再審被告上開職務評定程序之違背,對於評定結果非無影響。
㈡再審被告職評會不僅未以平時考評紀錄為依據,且非以檢察長或其指定之主管人員所為之「評擬」辦理「初評」,而係「就各主任檢察官及票選職務評定委員評擬較差人員統計表前5名」為「初評」,已違反「評擬」應由檢察長或其指定之主管人員依平時考評紀錄予以考評之規定。
況由職評會之票選委員,先為「評擬」再為「初評」,球員兼裁判,完全混淆「評擬」與「初評」之程序,原確定判決卻認為再審被告之評定程序未違反該辦法之相關規定,足認其適用職務評定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顯有錯誤。
㈢職務評定具有高度屬人性,行政機關固有判斷餘地,但仍不得恣意、濫用或違法,今再審被告未將受評定人之平時考核紀錄表及職務評定表送交職務評定委員審閱、核議,僅將之置於會場,未告知職務評定委員會有上開資料可供審議,是否違反職務評定辦法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正當程序,依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自應為司法審查之對象。
又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行為不檢」受有警告處分作為職務評定之主要依據,而「行為不檢」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依再審被告所引本院103年度判字第704號判決要旨,亦應受司法審查。
㈣主任檢察官係受機關首長之指定,依職務評定項目「評擬」受評人之表現,再交由職評會就「評擬」結果辦理「初評」,然票選職務評定委員非受評人之主管,亦未得機關首長之指定,無權就受評人為「評擬」,況票選職務評定委員未取得受評人之「平時考評紀錄」,如何知悉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又如何「評擬」較差人員名單?且票選職務評定委員「評擬」5名全署較差人員名單,再就「評擬」結果為「初評」,不僅球員兼裁判,且混亂職務評定程序,再審被告長期因循前例,沿用對檢察官已無適用之考績法,無視法官法及職務評定辦法所規定之法定正當程序,原確定判決仍認再審被告未違反前開法令規定,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㈤再審原告徵得承辦檢察官之同意協助父母確認筆錄內容,是落實憲法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於法有據,與理無違,並無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
且再審原告面對濫權搜索,表明檢察官身分,依法提出質疑,係捍衛自身及家人權利,實現公平正義,過程中並無失檢察官所應保持之品位,自不違檢察官應謹言慎行之倫理規範,更無行為不檢。
原確定判決將檢察官捍衛權利扭曲為行為不檢,將創下惡例,讓檢察官面對警察的違法濫權時,怯於挺身護法,不符檢察官為法治國守護人民及公益代表人之倫理規範,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㈥檢察官職務評定係形塑檢察官樣貌之制度,其程序應合法正當,所根據之懲處紀錄,應適法且符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
本件職務評定之作成,程序有重大瑕疵,所參考之警告處分,違背法令且悖於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求為廢棄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本件檢察官職務評定屬高度屬人性及專業性之評定,除有程序上明顯重大瑕疵或重大事實認定錯誤等情形外,司法機關方能撤銷或變更職務評定結果。
㈡再審被告現行之檢察官職務評定制度係從適用考績法時沿用至今,已運作多年,相對客觀公平,也爭議最少,而辦理職務評定之流程係由人事室以密件提供主任檢察官及該次職評會各委員會議參考資料(該年度有「得」評定為未達良好之情形、列入年終職務評定參考事項、檢察官辦案成績清冊、扣分明細表、逾期未結案件月報表經高檢署函示指正所列缺失查核摘要表、高檢署審核再議案件退回補正案件統計表、公訴組蒞庭統計表等),審閱一定期間後回收資料,並填寫評擬較差人員名單後送回,以供人事室於會前作成評擬較差人員統計表;
會議當日,再提供會議資料(包含前開統計表)及該年度職務評定審議清冊,作為會議進行之參考,且現場備有受評人員的平時考核表及職務評定表,供出席委員隨時查閱,評定程序並無任何瑕疵。
況本案再審原告已有機會於該次職評會充分陳述意見,然於該次會議進行中均未見再審原告等相關人員請求調閱前開平時考評紀錄表、職務評定表。
再審原告作為105年1月12日職評會之委員,全程參與該次會議,僅對自己被擬評為未達良好一案之表決迴避,就其他受評檢察官部分,仍行使表決權。
前述情形,是否代表再審原告亦認同本署向來之職務評定程序,否則其有自相矛盾之疑。
此外,如採再審原告所稱,未於會前併送平時考評紀錄及職務評定表,其職務評定結果有瑕疵,則對於在相同程序下,其他受評之檢察官,有所不公;
再審原告身兼職務評定委員,對於自己及他人受評事項,卻依循兩套標準為評定,且因嗣後表決結果對自己不利,即反指評定過程有瑕疵,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
㈢再審原告因住家涉及幽靈人口案件遭搜索,父母被帶至警局,本可為其父母延聘律師在場及辯護,卻於電話中表明係「北檢檢察官」,並質疑警方辦案程序及時機,並要求檢視其父母之警詢筆錄,然再審原告既非該筆錄當事人,亦非受委託於筆錄上簽名之人,再審原告要求閱覽他人筆錄於法即有不符。
雖然警方曾請示該案承辦檢察官同意後閱覽,但此舉足以引發外界質疑再審原告假借檢察官權勢,致影響檢察官之榮譽及尊嚴,法務部審認再審原告之行為已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應謹言慎行之行為規範,爰依法官法第95條第2款規定以行為不檢為由,核予警告處分,並無法定程序上之瑕疵,故再審被告基於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及尊重上級機關之行政倫理,依法採為職務評定之法定事由,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㈠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
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前97年度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及49年裁字第78號判例可參。
㈡行為時職務評定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職務評定時,應本綜覈名實,綜合其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予以準確客觀考評,並據以填載職務評定表。」
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應以平時考評紀錄及檢察官全面評核結果為依據……。
(第2項)平時考評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
第10條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審議會審議職務評定議案時,應將平時考評紀錄、職務評定表、職務評定清冊及有關資料交各出席委員審閱、核議,並提付表決,填入職務評定表,由主席簽名蓋章後,報請機關首長覆評。
(第2項)職務評定審議會初評議案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受評人、有關人員或其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
第12條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應本綜覈名實、公正公平之旨,依下列程序準確客觀評定:一、評擬:由受評人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主管人員,以受評人年終最後銓敘審定之職務,依職務評定表之項目評擬受評人之表現。
……二、初評:由現辦事務所在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就評擬結果辦理之。
……三、覆評:除下列各目情形外,由機關首長就初評結果辦理之:……」依上開規定可知,檢察官職務評定應以平時考評紀錄及檢察官全面評核結果為依據;
即職務評定應綜合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予以準確客觀考評,並據以填載職務評定表,故職務評定表應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項目,而平時考評亦以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為考評項目;
職務評定程序依「評擬」「初評」「覆評」各階段進行,參與人員及方式不同。
㈢再審原告主張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再審被告並未依職務評定辦法將平時考評紀錄交各主任檢察官及職務評定票選委員評擬。
然原確定判決卻以「又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職評會開會前即將平時考評紀錄等職務評定有關資料交付各主任檢察官及票選職務評定委員,復於職評會開會時將受評人之平時考評紀錄、職務評定表等相關案卷置放於會場,俾供各出席委員參閱」,作為認定「足見出席委員業已審閱職務評定相關資料,並無違反行為時職務評定辦法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等規定」之依據,其未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所認定之事實亦與卷證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按檢察官職務評定程序依「評擬」「初評」「覆評」各階段進行,「初評」依評擬結果辦理,而「評擬」程序,係由受評人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主管人員,以受評人年終最後銓敘審定之職務,依職務評定表之項目評擬受評人之表現(職務評定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參照),可見「評擬」並非由各主任檢察官及職務評定票選委員為之,再審被告自無將平時考評紀錄等資料,於職評會前交渠等人員之理;
遍觀行為時職務評定辦法,亦無應於職評會前將平時考評紀錄送交各主任檢察官及職務評定票選委員之規定,是於職評會開會前將平時考評紀錄等職務評定有關資料交各主任檢察官及票選職務評定委員,並不是職務評定程序應具備之要件,則未交予自無違反規定可言;
又職務評定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職務評定以平時考評紀錄及檢察官全面評核結果為依據,第10條第1項係有關職評會「評定議案時」之規定,是以再審被告未於職評會前將平時考評紀錄交各主任檢察官及職務評定票選委員,惟已於職評會時交平時考評紀錄等資料,交予各主任檢察官及職務評定票選委員供職評會「初評」參酌,即符合職務評定辦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
本院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為職務評定遵循法定程序,無違規定,論述如下:「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指定之主任檢察官,於105年第1次職評會召開前,業依職務評定表之項目對上訴人為綜合評核,並填載於職務評定書,已符上開評擬規定,……又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職評會開會前即將平時考評紀錄等職務評定有關資料交付各主任檢察官及票選職務評定委員,復於職評會開會時將受評人之平時考評紀錄、職務評定表等相關案卷置放於會場,俾供各出席委員參閱,且參被上訴人105年1月12日職評會第1次會議紀錄可知,即有委員於會中就上訴人未結案件數等具體統計數字提出討論,嗣經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職評會表決,作成上訴人『未達良好』之初評結論,足見出席委員業已審閱職務評定相關資料,並無違反行為時職務評定辦法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等規定之情形,原審判決認其評定程序未違該辦法相關規定,並非無據。
是上訴人指摘職評會4位票選委員不具主管人員資格,其參與評擬程序,違反職務評定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又職評會僅將受評人之平時考評紀錄表、職務評定表置於會場,而未於開會通知書載明或當場告知出席委員,致委員無從知悉有前開資料置於會場供參,不符職務評定辦法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其職務評定程序有重大瑕疵,原審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等語,依本院原確定判決之意旨,係先肯認再審被告於職評會前將平時考評紀錄、職務評定表、職務評定清冊等有關資料交職務評定委員,因足使職評會委員知悉開會資料,故符合職評會程序;
惟再審被告復於職評會開會時將受評人之平時考評紀錄、職務評定表等相關案卷置放於會場,俾供各出席委員參閱,憑此事實已足供認定職評會程序符合規定而無違法之處。
簡言之,再審被告於職評會時將受評人之平時考評紀錄、職務評定表等相關案卷置放於會場,俾供各出席委員參閱,已符合規定;
既符合規定,自不因於職評會前未將平時考評紀錄、職務評定表、職務評定清冊等有關資料交職務評定委員,反而使職評會開會時符合規定的程序變為不符合規定之理。
因此,平時考評紀錄有無於職評會開會前交予職務評定委員,與判決結果無關。
從而,原確定判決不論以再審被告於職評會前即將平時考評紀錄交付各主任檢察官及票選委員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或以未交付為判決基礎,均不會影響其職評會開會時程序符合規定,故本件職務評定並無違反職務評定辦法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及正當程序之認定。
從而,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未依規定於職評會前送交平時考評紀錄予各主任檢察官及職務評定票選委員,而此攸關再審被告是否遵循法定程序為職務評定,原確定判決以開會前已將平時考評紀錄等職務評定有關資料交職評委員之事實為判決基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構成再審事由,自無可取。
又原確定判決已論述:於職評會開會時將受評人之平時考評紀錄、職務評定表等相關案卷置放於會場,俾供各出席委員參閱,符合職務評定程序,再審原告復執詞主張原確定判決之見解,違反行為時職務評定辦法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且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相悖,乃歧異之法律見解,尚難構成再審事由。
㈣再審原告主張職務評定審議時不僅未以平時考核為依據,且非以檢察長或其指定之主管人員所為之「評擬」辦理「初評」,而係就各主任檢察官及票選委員評擬較差人員統計表前5名,為「初評」,違反「評擬」規定云云。
按所謂「評擬」係由受評人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主管人員為之,而非由各主任檢察官及職務評定票選委員評擬;
檢察官年終職務評定之「評擬」,係以其平時考評紀錄為依據,按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項考評;
受評人現辦事務所在之檢察署檢察長或其指定之主管人員予以考評;
而「初評」係「評擬」之後,由各檢察署職評會接續就評擬結果辦理之,為職務評定程序前後之不同階段,「初評」與「評擬」參與考評之人員及方式,均有不同;
本件於105年第1次職評會召開前,再審原告之主任檢察官業依職務評定表之項目對上訴人為綜合評核,並填載於職務評定書(即被證25),已符上開評擬規定,至於各主任檢察官及票選委員於職評會開會前,各舉出5名全署較差人員之名單(即被證12「本署104年檢察官職務評定主任檢察官、票選委員評擬較差人員名單」)則非職務評定辦法規定之「評擬」程序,而係為審議會議上討論時易於聚焦所為。
系爭職評會審議職務評定議案時,已將平時考評紀錄、職務評定表、職務評定清冊及有關資料交各出席委員審閱、核議,並提付表決,自無違反「評擬」規定,且各主任檢察官及票選委員評擬較差人員統計表前5名之檢察官亦為檢察長或其指定之主管人員「評擬」之受評人,是於審議會議討論時,為易於聚焦,於初評時討論該5名檢察官,並未溢出「評擬」及「初評」範圍。
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論明:再審被告辦理再審原告104年年終職務評定之程序,係由該署檢察長指定之主任檢察官,以其平時考評紀錄為依據,評擬結果為「良好」,遞送職評會初評,綜合評核後改評定為「未達良好」,適用條款欄記載為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第2款,備註及具體優劣事實欄記載:「103年11月25日因處理其父涉嫌妨害投票案件,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言行有失謹慎,經法務部處以警告處分;
另對其104年度之工作考評結果,多項均未達本署平均水準。」
檢察長覆評亦為「未達良好」,案經再審被告列冊報送法務部,提送檢審會審議通過後,經法務部部長核定,再送銓敘部銓敘審定,而以原處分通知再審原告104年年終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等情,依上開規定及見解,再審被告辦理職務評定與程序,並未違反法官法相關規定,亦無任何法定程序上之瑕疵或對事實認定之違誤,且未有不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復未違反行政法之原理原則等情事而予以維持原處分,與法尚無不合等語在案。
再審原告主張就各主任檢察官及票選委員評擬較差人員統計表前5名,為「初評」,違反「評擬」規定云云,為其再審事由,自無可取。
㈤至其餘所訴各節,例如就「評擬」結果辦理「初評」,不僅球員兼裁判,混亂整個職務評定程序;
再審原告面對濫權搜索,表明檢察官身分,依法提出質疑,堪為法治國守護人,無失檢察官品位,原確定判決將再審原告之行為扭曲為行為不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均經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詳予論斷,再審意旨無非執歧異之法律見解,重述其在原審及上訴理由所述,而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已論述不採之事項再為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㈥綜上,再審原告所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之主張,為不足取,則其據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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