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判,148,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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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周文章
陳同見
王昱生
鄭佳倫
林靜惠

柯啟東

黃炳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莊月桂
訴訟代理人 汪士閔
章宗慧
官森盛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林泳玲,於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後變更為莊月桂,其新任代表人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歡喜樓第一期社區大樓(下稱系爭社區)之起造人宇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淳公司),於民國84年5月1日向被上訴人申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將社區大樓地下1層建物內28個法定停車位、2個樓梯間、1個電信機房、1個台電配電室及1個水箱,扣除共同使用部分(與其他層樓之共有部分合併測繪登記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下稱4377建號)外,剩餘地下1層空間則測繪登記為宇淳公司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物(測繪登記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

嗣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105年5月11日提具申請書,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之停車場與共用車道部分更正登記併入4377建號範圍,經被上訴人105年5月27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53769037號函復,管委會不服該函復內容,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前已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72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為本院107年度上字第713號)。

上訴人及訴外人林佳韻(已撤回起訴)另以105年10月25日申請書,就同一事由亦依土地法第69條更正登記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被上訴人則以105年11月15日新北莊地測字地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查所陳旨揭事項,核與貴社區管理委員會歷次陳情事項同屬一事……,就本案當時申請內容及相關法令依據詳覆在案,爰不再贅述。

……貴社區管理委員會不服前開本所105年5月27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53769037號函,業於105年6月16日提出訴願,嗣經新北市政府……依訴願法77條第1項第8款規定而為不受理之決定。

惟貴社區管理委員會不服前開訴願決定,復於105年10月25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案既已進入行政訴訟程序,即應俟法院判決結果續處……。」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不受理,嗣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上訴人申請部分均撤銷。

2.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5年10月25日(被上訴人收文日105年11月9日)申請,應作成准予將系爭建物內法定停車空間之「車道」面積1084.08平方公尺,更正登記併入4377建號之行政處分。

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原處分係針對上訴人及已撤回起訴之林佳韻所申請系爭建物更正登記一案所為函復,依其說明欄可知,實質上無異拒絕本件申請案,不能謂非行政處分。

被上訴人答辯原處分非行政處分云云,並無可取。

㈡依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使用執照84使林字第052號(下稱系爭使用執照),系爭社區之起造人僅有宇淳公司,且確有記載地下層用途為「日常用品零售業兼停車場」;

另依臺北縣林口鄉戶○○○○○○○○○○○○○○○○○路○段00巷0號地下一層」為一獨立門牌,並未記載該門牌僅限日常用品零售業使用,足證該門牌非僅限於日常用品零售業,亦包含停車場空間,且因非屬共同使用性質,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時,得單獨編列建號,予以測量。

是申請人即起造人依臺灣省各縣市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簡化測量作業實施要點規定,於系爭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以紅線繪明區分所有範圍,將系爭建物範圍包含整個地下1層部分(含牆壁),但扣除28位法定停車位及其他所主張之共同使用部分,此一區分所有範圍除包含日常用品零售業空間外,亦包含地下1層停車場部分,核與系爭使用執照記載之主要用途「日常用品零售業兼停車場」相符,亦符合84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規定及83年10月17日修正施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94條第1項、第298條規定。

縱認系爭建物內之車道係屬「共同使用」部分,依84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規定,除有特殊情形者外,仍可測繪於系爭建物之內。

㈢系爭建物之被上訴人建物測量成果圖載明「本建物平面圖及建物面積係依使用執照84使林字第052號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其上記載系爭建物編有門牌「文化二路1段68巷2號地下一層」、主要用途為「日常用品零售業兼停車場」、地下一層面積為1,367.82平方公尺。

對照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號全部)係記載建物門牌「文化二路一段68巷2號地下一層」、地下一層面積為1,367.82平方公尺(共有部分:437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844、使用執照字號:84林使字第052號)、所有權人蘿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權利範圍為全部。

足認系爭建物登記事項與前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相符,未有錯誤登記之情形。

是倘依上訴人之申請更正登記內容,作成將系爭建物內法定停車空間之「車道」面積1,084.08平方公尺,更正登記併入4377建號之行政處分,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暨面積,均明顯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已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圍,實非被上訴人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逕為更正登記之範疇,倘係發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有瑕疵而生爭執,僅能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依憑確定判決內容辦理,而非被上訴人可依職權或依申請辦理更正登記。

是上訴人主張I區(獎勵停車位)、J區(車道)與B區(日常用品零售業)、C區(獨立樓梯間)間係有牆面阻隔而無法聯通,將I區、J區與B區、C區,一同併入單獨編列建號辦理登記,並發給所有權狀,顯係被上訴人登記錯誤,即屬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登記之情形云云,容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解,並無可採。

從而,原處分以本件申請更正登記,已涉及系爭建物範圍與權利主體之變更,有違登記之同一性,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等語,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於下:㈠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

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另按內政部依職權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

第7點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

」依上開規定可知,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申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以不涉及私權爭執,且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

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僅能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而申請地政機關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

㈡又按系爭社區於84年5月19日完成第一次登記時(即84年7月12日修正發布、同年9月1日施行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規定:「(第1項)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勘測。

建物屬區分所有者,其共同使用部分於勘測時,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測繪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內。

(第2項)登記機關發給建物勘測結果時,應附發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

第70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使用執照。

……」第72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未能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得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第73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依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已編列門牌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

另按83年10月17日修正發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94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及其影本,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並應依各該規定檢附文件正本及其影本:一、區分所有建物,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

……」第298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單獨編列建號,予以測量。」

㈢原判決已敘明:依系爭使用執照所載,系爭社區之起造人僅有宇淳公司,地下層用途為「日常用品零售業兼停車場」、建築地點地址「林口鄉南勢村14鄰文化二路一段64號等162戶(如附表)」等字;

另參臺北縣○○鄉○○○○○○○○○○○○○○○號碼附表,亦載明「文化二路一段68巷2號地下一層」為一獨立門牌,並未記載該門牌僅限日常用品零售業使用,足見該門牌非限於日常用品零售業,亦包含停車場空間範圍,且因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以致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時,得單獨編列建號予以測量,是申請人即起造人宇淳公司依臺灣省各縣市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簡化測量作業實施要點規定,於系爭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以紅線繪明區分所有範圍,將系爭建物範圍包含整個地下1層部分(含牆壁),但扣除28位法定停車位及其他所主張之共同使用部分,此一區分所有範圍除包含日常用品零售業空間外,亦包含地下1層停車場部分,與系爭使用執照記載之主要用途「日常用品零售業兼停車場」相符,與申請登記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94條第1項、第298條等規定,亦無不合;

縱認系爭建物內之車道係屬於共同使用部分,依申請登記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規定,除有特殊情形者外,仍可測繪於系爭建物內;

系爭建物係於84年5月19日完成第一次登記,依當時相關法令,就共有與專有部分及對於法定停車空間究為每一個別停車位抑或包含車道空間等,並無明文規範,是無論區分所有建物或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範圍之劃分,皆係依當事人合意,由起造人或申請人劃定範圍,登記機關據以轉繪平面圖及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是原處分關於否准上訴人申請部分,並無違誤等語,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原判決亦已明確論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自屬有據。

上訴意旨謂以:依83年10月17日修正發布施行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97條規定,可知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需未能測繪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內者,方得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單獨或合併勘測,另編建號,被上訴人未說明系爭建物有何未能測繪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內,且被上訴人明知若未測繪共有使用部分之車道,將可能損及4377建號法定停車位產權人權利,被上訴人卻未依法測繪車道,明顯違反上開規定云云,仍執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而為指摘,自非可採。

㈣至於上訴意旨謂以:系爭建物中,日常用品零售業與獎勵停車位間有分戶牆區隔,其為獨立空間,有不同用途而無法兼用,故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68巷2號地下一層之門牌應限於日常用品零售業使用,被上訴人將獎勵停車位及車道一併單獨編列建號辦理登記,並發給所有權狀,顯然違背法令;

依系爭使用執照地下一層竣工圖說上之車道,係法定停車空間與獎勵增設停車空間之共同使用部分,依建築技術規則第59條、第60條及臺灣省建築物增設停車位鼓勵要點第5點、第8點規定,車道應為法定停車空間之一部分,自不能單獨辦理所有權登記,僅得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另獎勵增設停車空間不符一般區分所有建物之要件,均應併入4377建號;

依系爭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日常用品零售業使用面積28.01平方公尺,未有如系爭建物謄本所載日常用品零售業兼停車場使用面積為1367.82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所轉繪之成果圖,未將日常用品零售業區與獎勵停車位間之分戶牆劃出,以致不同用途空間連通一起混合登記在同一建號內,公共設施變成主建物,致所有權人權利受損,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實則,上訴人所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2月4日新北工使字第1050179767號函、105年3月28日新北工寓字第1050506631號函、106年1月6日新北工使字第1060017992號函、106年2月7日新北工施字第1060178523號函、106年3月20日新北工施字第1060473352號函,其中所引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條第24款有關分戶牆之定義(92年8月19日修正時始增列),該規定於系爭建物84年5月19日完成第一次登記時,尚不存在,上訴人所為有關分戶牆之指摘,實屬無據,且因該局並非本件土地登記業務之主管機關,其於函中已明載:「倘本案涉及產權登記事宜,係屬地政事務所(即被上訴人)權管範圍,仍請逕洽地政事務所以為妥適。」

自難以其函覆內容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斷。

又上訴人所引內政部76年8月7日台內地字第524371號函及72年3月7日台內營字第142352號函,前函要旨係「構造及使用上不具獨立之建物,或未能增編門牌者,不得以區分所有建物辦理登記」,惟系爭建物已編釘門牌,自無不得辦理區分所有建物登記可言;

後函為有關「建築物地下層編訂門牌執行疑義」之函釋,與上訴人另舉新北市林口戶政事務所106年3月30日新北林戶字第1063971433號函復有關地下一層停車場可否單獨編釘門牌之內容,則屬編釘門牌之爭議,尚不影響系爭建物於84年5月19日完成第一次登記時已編釘有門牌之事實。

且原判決業論明:觀諸系爭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對照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其登記事項與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並未有錯誤登記之情形,如依上訴人申請,作成將系爭建物內法定停車空間之「車道」面積1084.08平方公尺,更正登記併入4377建號之行政處分,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暨面積,均明顯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已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圍,實非被上訴人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逕為更正登記之範疇,另倘發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係有瑕疵,僅能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依憑確定判決內容辦理,而非被上訴人可依職權或依申請辦理更正登記等語,經核並無不合,尚無違誤。

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謂有據,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在原審所為主張如何不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詳為說明。

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事項,持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而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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