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判,156,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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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靖洋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陸醒華
訴訟代理人 吳佳潓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耀祥
訴訟代理人 陳永
蔡雨臣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經營之靖天戲劇台,未於民國107年上半年指定時段於有線廣播電視(下稱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播送指定類型本國節目「新播比率」達法定比率,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第8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即依同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7年10月8日通傳內容字第1074802892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一)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

(二)備位聲明:原處分撤銷。

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略以:(一)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係基於上訴人經營之靖天戲劇台將原於107年上半年在有線電視平臺播送如附表對照表所示4個戲劇節目(下稱系爭節目)列為新播,惟經被上訴人查證後,發現系爭節目前經同一平臺之東森綜合台播送,進而發現靖天戲劇台於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播送本國節目管理辦法107年上半年本國節目新播比率為0%,有違裁處時衛廣法第8條第3項、第4項、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播送本國節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由上開法條文義觀之,可以知悉其在指涉3類平臺,包括有線電視系統、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其他平臺事業,當節目於不同平臺第一次播出時,均可視為在該平臺之新播,意即須符合「不同平臺」及「第一次播出」兩項要件,至為明確。

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於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已構成法定要件事實。

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未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難認違法。

(二)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均未見有何「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之情形,如相關業者在各該平臺確係第一次播送指定類型之節目者,即得申報為新播,並進而計算新播比率,此對於包括上訴人在內之衛星電視業者均無不能實現之理,此可由上訴人於有線電視平臺播送系爭節目之所以被認定並非新播,係因同一平臺之東森綜合台於前業已播送之故,自非無期待可能性。

是上訴人主張原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之規定,其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應屬無效等情,與證據及事實相悖,洵無可採。

(三)由管理辦法第5條第4項及該條文之說明五前段,可知任一指定類型節目於三大平臺第一次播送者,均可視為各該平臺之新播,此應係對業者較為有利之規定。

至於同一電視臺於多數平臺均有頻道者,於相關法令既無須以「同一時間以同一路數位訊號」方式發送至該電視台於不同平臺之頻道之相關規定下,其於各該平臺本得以不同路訊號之方式,進而播送不同節目。

本件上訴人在法無明文限制下,自行選擇以「同一時間以同一路數位訊號」方式將系爭節目發送於有線電視平臺、其他平臺,其所稱「客觀上、技術上系爭節目實質上無法切割」云云即無依據,蓋其本得為其他方式播送。

上訴人於有線電視平臺播送系爭節目並非新播之事實下,無從以其於其他平臺播送系爭節目係屬新播,進而援引其於有線電視平臺亦屬新播,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四)上訴人既係跨平臺業者,且本件其於其他平臺(MOD)播送系爭節目確屬新播,則上訴人提出之管理系統審查合格畫面,容係指其於其他平臺係屬合格。

次以,上訴人既係衛星電視業者,其於訴訟中復提出管理辦法為證物,足認其明知管理辦法第5條第4項之新播定義係指於各該平臺均為第一次播送,其於管理系統登記相關資料時,竟置系爭節目並非於有線電視平臺第一次播送之重要事項於不顧,未予區別平臺提供不實資料概予申報新播,致使被上訴人依該資料作成審查合格之行政處分,且上訴人此時如非明知,亦係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審查合格處分係違法,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第3款規定,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信賴即不值得保護,且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

(五)上訴人違章事證洵堪認定,核其所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重大過失,其違章情節尚非輕微,符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要件,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裁量基準違法行為評量表(表三)(下稱違法評量表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裁量基準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表四之三)(下稱裁處參考表四之三),按違法情節、2年內裁處次數等考量事項,依違法評量表三分別採計50分、0分,並考量該頻道為跨平臺播出,僅於部分有線電視系統上架,影響尚屬輕微等其他判斷因素(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已予以減15分,合計總積分35分,對照裁處參考表四之三,係屬第4級,對應衛廣法第52條之罰鍰額度,裁處60萬元(又衛廣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係將警告、罰鍰並列,而非以警告為罰鍰之必要先行程序,另裁處參考表四之三如已將違法情節最輕者〈積分為10分以下〉方為警告之裁處,足認被上訴人上開裁量基準等規定並未忽略警告之規定),並無違誤,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更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均屬合法,則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免罰或不應裁罰等情,委無足採等由為據。

四、上訴意旨略以:(一)按管理辦法第5條立法當時,並未考量衛星廣播電視系統業者間會涉及「跨平臺」節目合作,即某一新播節目是在同一時間利用同一路訊號同時發送至不同合作平臺播放,以節目發送訊號播出之角度及不同平臺收視戶之觀賞角度而言,均屬第一次播放,可豐富各平臺收視戶之視聽內容,亦是現今平臺業者間之新合作趨勢,行政機關自應對此訂立明確之認定標準,方使人民有遵循之預見可能性。

系爭節目均是一節目在同一時間利用同一路訊號同時發送至靖天戲劇台位於MOD及有線數位付費兩平臺播放,在技術上及依據法令規定,要無將同一時間利用同一訊號發出之播放訊號切割顯示之可能性。

系爭節目於靖天戲劇台在MOD平臺既屬新播,則與該節目在「同一時間」以「同一路訊號」發送至靖天戲劇台位於有線數位付費平臺之節目,實無切割另為認定不符新播之正當性與合理性,否則實有衝突,故就此應做有利於業者之解釋,上訴人就上開節目在MOD播放時既然為第一次播出者,上開節目即符合該辦法第5條第4項所謂新播之定義。

原審就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所定義之「新播」,未釐清適用法律所生之疑義,未具備理由即逕自行推測以分別核定之方式認定上訴人所播出之節目不符合新播定義,法律之適用顯有不當。

(二)現行法令規定及主管機關曾於公開場合要求頻道業者於其頻道上不得在同一時間在不同平臺上有不同節目播出,必須播放同一節目,否則會侵害不同平臺收視戶之視聽權益。

原審未實際審理此項爭點,亦未要求主管機關清楚表達是否改採允許頻道業者在同一時間可在不同平臺上有不同節目播出,即稱未見法條有如此規定,故頻道業者固可在同一時間在不同平臺上做不同節目播放云云,顯與實務運行及主管機關公開表明之見解全然不同,未具備理由說明不同平臺間之節目新播認定為何係採分別認定而非擇一認定之疑義,即逕自採分別認定之標準,於法律適用上顯有違誤且理由不備。

(三)上訴人基於對被上訴人通訊傳播管理系統審核「合格」結果之信賴,自無從預測被上訴人嗣後以機關內部另行認定之方式,作出反於其通訊傳播管理系統審核之結果,難謂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上訴人已有違法情事,被上訴人在未詳細說明本件有何客觀上顯而易知上訴人所為已違犯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下,泛言「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予剝奪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課以上訴人60萬元之高額罰鍰,已屬不法之行政處分。

況被上訴人作成侵益行政處分時,連受處分主體都無法確認,還在訴訟進行中屢屢更改受處分人名字,絕不可能符合行政程序法例外可不給予事前陳述意見機會之所謂客觀上已足認「上訴人」違法。

原審認為被上訴人所作出嚴重侵害上訴人之不利益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事前賦予上訴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該行為並無不法,且被上訴人嗣後以不同認定方式而作出反於先前所為之合格認定,有違依法行政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之部分,亦無不法等事,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四)上訴人在申報節目播放比率既然合乎法令規定,就該審核之結果已產生信賴之利益,且上訴人是一頻道業者,無論在有線電視系統平臺或MOD平臺均是同一頻道,故在同一時間從頻道端只得打出一路訊號播放,在技術上不可能播出不同節目,被上訴人卻要求上訴人在同一時間發同一訊號而跨平臺播出節目時,須在每一平臺均認符合第一次播放,始為適法,不僅違背人民對機關之信賴而違反信賴原則,且顯然是課與人民內容無法實現之義務,該行政處分應屬無效。

原審不僅在認定上與現行業者實務操作上,事實有極大出入,且未詳加調查上訴人所主張之技術上困境,未盡任何調查即憑空揣測推定頻道業者可在同一時間在其頻道上播放不同訊號節目而無技術上限制,進而認定原處分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規定之無期待可能性,其於法律適用上顯有重大違誤。

(五)被上訴人通訊傳播管理系統僅得依據「公司名稱(公司統編)」登錄系統,要無選擇以「MOD業者」或「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之頻道供應者」登錄系統之區別,此亦經上訴人多方請教其他頻道業者填載被上訴人通訊傳播管理系統表單時,是否自行選擇依據不同平臺身分登錄填載,均收到回覆僅以「公司名稱」為唯一登錄方式,要無自行選擇以不同平台身分別登入之選項,故上訴人主觀上絕無故意閃躲以有利於己之身分別登入被上訴人通訊傳播管理系統之誤導主管機關之不實行為,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是刻意選擇有利於己的填報身分以MOD業者身分填具報表而導致系統做出合格判定,有惡意詐騙之嫌云云,均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原審未詳就現行實務上業者填報資料之流程及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管理系統操作手冊及操作頁面截圖,僅片面認定此種跨平臺之情形,得為不同申報,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重大違誤。

五、本院查:(一)按「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維護視聽多元化,開拓我國傳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並加強區域文化交流,特制定本法。」

「(第3項)為保障本國文化,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製播節目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本國節目比率之限制。

(第4項)前項本國節目之認定、類別、指定播送時段及比率限制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

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一、違反第8條第4項或第64條第1項準用第8條第4項所定辦法有關本國節目播送時段及比率限制之規定。」

為衛廣法第1條、第8條第3項、第4項、第5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次按「本辦法係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8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為保障本國文化,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製播節目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本國節目比率之限制。」

「(第1項)衛星頻道供應事業經營之個別頻道於指定時段播送下列類型節目,本國節目比率不得低於25%,其新播比率不得低於40%。

但於指定時段僅播送電影(含紀錄片)類型節目者,本國節目比率不得低於25%,其新播比率不得低於20%:一、戲劇。

二、電影(含紀錄片)。

三、綜藝。

四、兒童。

……(第3項)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所列節目指定播送時段為每日晚間8時至10時,第2款所列節目指定播送時段為每日晚間9時至11時,第4款所列節目指定播送時段為每日晚間5時至7時。

(第4項)第1項所稱新播,指該節目在國內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包括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或其他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事業第一次播出。

……(第6項)第1項所定比率,按該頻道每半年播出時數計算。」

「衛星頻道事業節目供應事業於前條計算期間,應定期向主管機關提報實際播送情形。」

分別為依衛廣法第8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處時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第5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第6條所規定。

又上開管理辦法規定,係被上訴人以衛廣法主管機關之地位,依衛廣法第8條第4項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其規範之事項均事涉衛星頻道供應事業規劃節目與製播節目相關規範,與落實該法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之立法目的相關,乃為執行母法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管理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規定,並未逾越衛廣法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上訴人自得予以援用。

(二)本件上訴人經營之靖天戲劇台,於107年上半年於有線電視平臺播送系爭節目,經被上訴人查證後,認系爭節目前業經同一平臺(有線電視平臺)業者東森綜合台播送,靖天戲劇台於該平臺播送系爭節目並非新播,認定該電視臺於107年上半年指定時段於有線電視平臺播送節目之新播比率未達法定比率,為原審依調查所得之證據,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與證據及論理法則均無不合,自應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節目均是一節目在同一時間利用同一路訊號同時發送至靖天戲劇台位於MOD及有線數位付費兩平臺播放,在技術上及依據法令規定,無將同一時間利用同一訊號發出之播放訊號切割顯示之可能性,系爭節目於靖天戲劇台在MOD平臺既屬新播,則與該節目在「同一時間」以「同一路訊號」發送至靖天戲劇台位於有線數位付費平臺之節目,實無切割另為認定不符新播之正當性與合理性等等。

但查,依上開管理辦法第5條第4項之規定,同條第1項所稱新播,指該節目在國內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包括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或其他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事業第一次播出。

參照該條文之說明五前段「為促進本國節目製播及流通,並提升觀眾收視選擇權,爰於第4項明定本辦法節目新播定義,指分別在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包括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或其他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事業等不同平臺第一次播出時,均可視為在該平臺之新播。」

可知任一指定類型節目於三大平臺第一次播送者,均可視為各該平臺之新播,亦即當節目於不同平臺第一次播出時,始視為在該平臺之新播。

因此,新播係指須符合在「不同平臺」及「第一次播出」兩項要件。

而上訴人經營之靖天戲劇台,於指定時段播送系爭節目,雖於如附表對照表所示播送日期同時於有線電視與其他平臺(本件係MOD)播送,惟在有線電視平臺上,靖天戲劇台第一次播送系爭節目之時間均晚於同一平臺經營者東森綜合台(如對照表所示)。

因此,於有線電視平臺上,上訴人自不符管理辦法第5條第4項所稱「新播節目」之定義。

上訴人縱就系爭節目均是在同一時間利用同一路訊號同時發送至靖天戲劇台位於MOD及有線數位付費兩平臺播放,但就上訴人於有線電視平臺播送系爭節目而言,靖天戲劇台第一次播送系爭節目之時間均晚於同一平臺經營者東森綜合台,在其已非新播之事實下,自無從以其於其他平臺(本件係MOD)播送系爭節目係屬新播,據而援引於有線電視平臺亦屬新播。

原審據此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可採,於法核無不合。

(四)原審已論明,上訴人既係跨平臺業者,且本件其於其他平臺(MOD)播送系爭節目確屬新播,則上開管理系統審查合格畫面,係指其於其他平臺係屬合格。

上訴人既係衛星電視業者,其於本件原審訴訟中復提出管理辦法為證,足認其已知悉管理辦法第5條第4項之新播定義係指於各該平臺均為第一次播送等情。

參照該條文之說明五前段載明該辦法節目新播定義,指分別在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包括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或其他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事業等不同平臺第一次播出時,均可視為在該平臺之新播之情形,以及上訴人於106年5月31日提出換照營運計畫書之資料文件時,就節目新播、首播與重播比例及節目內容簡介及排播時段均有說明其規劃情形,並載明經營頻道之名稱:靖天戲劇台,信號傳輸方式:中華電信MOD(乙證21參照)。

另被上訴人106年11月7日以通傳內容決字第10600247730號函許可上訴人申請換發靖天戲劇台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時,載明指定時段播送本國節目及新播比例,應符合管理辦法規定等語(乙證24參照)。

則原審上開確定上訴人已知悉管理辦法第5條第4項之新播定義係指於各該平臺均為第一次播送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並與證據及論理法則無違,自可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上訴人於管理系統登記相關資料時,上開管理系統審查雖顯示合格畫面。

但查,依前揭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於該辦法第5條計算期間,應定期向主管機關提報實際播送情形。

上訴人於上開管理系統填報實際播送時,就系爭節目播送方式究係首播、新播或重播係由上訴人自行點選,該系統再依據上訴人填報點選指定時段新播節目時數與指定時段四類節目總計時數比例,透過EXCEL檔執行計算相關節目是否符合比例而於畫面顯示1(表示合格)或0(表示不合格)(原審卷第91頁至第125頁操作手冊參照)。

本件上訴人就系爭節目於上開系統填報時既自行點選新播,由於系爭節目於其他平臺(本件係MOD)播送,在該計算期間確屬新播無訛,則該管理系統就上訴人填報結果顯示合格,原即符合MOD播送平臺之填報實際情況。

另由於系爭節目於上述計算期間在有線電視平臺上,靖天戲劇台第一次播送之時間均晚於同一平臺經營者東森綜合台,系爭節目之播出就該平台並不屬於新播之事實,則上訴人於上開系統填報系爭節目時點選新播時,僅能顯示上訴人確有新播事實之MOD平臺填報結果,自不包括系爭節目在有線電視平臺實際未有新播情形之填報結果。

該管理系統既由依上訴人自行點選新播時數,據以統計合於新播時數比例與否,依前所述,上訴人亦已知悉管理辦法第5條第4項之新播定義係指於各該平臺均為第一次播送之事實,則上訴人就系爭節目於管理系統於自行點選新播填報時,自僅能顯示實際為新播的MOD平臺填報為合格結果,上訴人自無信賴被上訴人通訊傳播管理系統審核其有線電視平臺播送系爭節目亦認新播而屬「合格」可言。

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尚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原審就此雖係以上訴人於管理系統登記相關資料時,竟置系爭節目並非於有線電視平臺第一次播送之重要事項於不顧,未予區別平臺提供不實資料概予申報新播,致使被上訴人依該資料作成審查合格之行政處分,且上訴人此時如非明知,亦係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審查合格處分係違法,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第3款規定,認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信賴即不值得保護等語。

理由與上述說明雖有不同,但原審認原處分無違反信賴保護或誠實信用原則之結果則尚無不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此部分違法一節,仍非可採。

(五)復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所規定。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於同一時間打出之同一路數位訊號到達兩平臺播送即認定不符合新播標準,除與衛廣法第8條制訂之立法目的脫鉤,亦是課與人民無法實現之義務,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規定之無期待可能性,原處分應屬無效等情。

但查,原處分處罰內容為罰鍰60萬元,並無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之情形。

本件如相關業者在各該平臺確係第一次播送指定類型之節目者,即得申報為新播,並進而計算新播比率,此對於包括上訴人在內之衛星電視業者均無不能實現之理。

上訴人所指之情形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之行政處分無效之規定不該當。

上訴人仍執詞主張原處分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應屬無效等等,非為可採。

(六)上訴人雖指現行法令規定及主管機關曾於公開場合要求頻道業者於其頻道上不得在同一時間在不同平臺上有不同節目播出,必須播放同一節目等等。

但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現行法令規定及主管機關有何要求跨平臺業者在同一時間在不同平臺上,必須播放同一節目。

被上訴人於上訴答辯時亦說明其係要求業者在不同平臺播出時,其提供服務之內容亦應相同等情。

此由本件上訴人在有線電視系統平臺或MOD平臺,均在同一時間從頻道端發送同一路訊號播放,並非法規或被上訴人所禁止,僅於同一平臺如有晚於其他頻道先前相同節目播送時,不列計新播時數之事實,可加以佐證。

上訴人主張原審就此未實際審理,並要求主管機關清楚表達是否改採允許頻道業者在同一時間可在不同平臺上有不同節目播出部分,亦屬誤解而非有據。

(七)原審已說明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係基於上訴人經營之靖天戲劇台原於107年上半年在有線電視平臺播送之系爭節目列為新播,惟經被上訴人查證後,發現系爭節目前經同一平臺之東森綜合台播送,進而發現靖天戲劇台於107年上半年本國節目新播比率為0%,有違衛廣法第8條第3項、第4項、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而由上開法條文義觀之,可以知悉其在指涉3類平臺,包括有線電視系統、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其他平臺事業,當節目於不同平臺第一次播出時,均可視為在該平臺之新播,意即須符合「不同平臺」及「第一次播出」兩項要件,至為明確。

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於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已構成法定要件事實。

則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未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於法並無違誤等情明確。

依前開說明及上訴人換照許可歷程以觀,核屬合法有據。

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所指之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係指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與被上訴人所提卷內資料(原審卷乙證5參照)曾有誤載受處分人名字無涉。

尚不能以有該誤載即認影響本件行政處分所根據事實,在客觀上是否明白足以確認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原審認為被上訴人所作出嚴重侵害上訴人之不利益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事前賦予上訴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該行為並無不法,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一節,核非可採。

(八)原審審認上訴人上開違章事實,違反衛廣法第8條第4項、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而上訴人係衛星電視業者,就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其竟違反上開規定,將其於有線電視平臺播送非屬新播之系爭節目列為新播,經被上訴人認定應予剔除後,致於該平臺新播比率未達規定,違章事證可以認定,核其所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重大過失,其違章情節尚非輕微,符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要件,且相關法令並無此種情況應先予「行政指導」作為處罰之必要先行程序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予以處罰。

原審並論明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依裁量基準、違法評量表三、裁處參考表四之三(見原審卷一第29頁至第35頁,違法評量表三全表見原審卷第391頁至第424頁),按違法情節、2年內裁處次數等考量事項,依違法評量表三分別採計50分、0分,並考量該頻道為跨平臺播出,僅於部分有線電視系統上架,影響尚屬輕微等其他判斷因素(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已予以減15分,因此合計總積分35分,對照裁處參考表四之三,係屬第4級,對應衛廣法第52條之罰鍰額度,裁處60萬元(又衛廣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係將警告、罰鍰並列,而非以警告為罰鍰之必要先行程序,另裁處參考表四之三如已將違法情節最輕者〈積分為10分以下〉方為警告之裁處,足認被上訴人上開裁量基準等規定並未忽略警告之規定)。

原處分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均屬合法等情,經核尚無違誤。

綜上說明,原審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應屬適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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