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判,157,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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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上訴人為從事食品輸入、貯存及販賣之業者,經被上訴人於
  4.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5.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6. (一)揆諸食安法第7條第1項及第4項、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意
  7. (二)查:1.上訴人於102年10月25日進口史密斯大腸頭一批,
  8. (三)上訴人雖主張其在逾有效日期食品外包裝箱子上黏貼報廢標
  9. (四)上訴人質疑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裁罰處分之違規事實涉及
  10. (五)按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附表三所示之裁罰基準,被上訴人就
  11. (六)是故,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具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
  12. 四、上訴意旨略謂:
  13. (一)本件8件裁處書理由均記載「受處分人為領有公司登記之食
  14. (二)相較其他違反食安法案件,美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樹森開
  15. (三)食品或食品原料之保存,只要儲存在適當之冷凍庫中,理論
  16. (四)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判決附表編號1,G項加權項目記載「現
  17. (五)參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認為貯存、販賣屬於具有前、
  18. (六)參照更名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宏宙106年度他字
  19. 五、本院查:
  20. (一)按食安法第7條規定:「(第1項)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
  21. (二)次按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依本法有不得製
  22. (三)查本件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查獲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貯存及
  23. (四)再按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
  24. (五)經查:
  25. (六)綜上所述,就原判決附表所列8項違規事實,原判決認為該
  26.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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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力勤農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俊仁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 律師
郭林勇 律師
林亮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曾梓展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從事食品輸入、貯存及販賣之業者,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26日及27日至上訴人設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倉儲處所稽查,發現上訴人有販賣及貯存逾有效日期之雞腿、史密斯大腸頭(美國製造)、AGR大腸頭(加拿大製造)、西班牙枝骨等品項食品等8項違規行為(各項違規情事各詳如原判決附表,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

被上訴人乃適用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25條,並參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下稱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等規定,分別作成106年10月5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083085號、第10600830851號、第1060082760號、第10600827601號、第10600827602號、第10600827603號、第10600827604號及第10600827605號行政裁處書(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對上訴人裁處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相對應之金額。

上訴人均不服,合併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揆諸食安法第7條第1項及第4項、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意旨,食品業者必須逐日檢查販售區及庫存區食品之有效日期,即時清理已逾時效食品,與正常食品相區隔,落實分區管理,確保消費者食品安全衛生,不得貯存、販賣,始可認未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義務。

(二)查:1.上訴人於102年10月25日進口史密斯大腸頭一批,其依自主管理原則訂定該食品有效期限3年,於105年10月25日屆至,上訴人仍將該逾有效日期食品貯存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倉庫,經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6日及27日當場查獲該冷凍豬腸317箱計2,155.6公斤;

2.上訴人於104年3月13日經由奇崴食品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兆基冷凍有限公司)進口冷凍雞腿一批,有效日期為2016年12月22日,而於106年2月13日販賣220箱計3,300公斤予盛品鑫有限公司,再於同年3月15日載回上訴人上開吳厝三街倉庫貯存,而經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6日及27日到場查獲;

3.上訴人將製造日期分別為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2日、2013年6月24日、2013年6月26日、2013年6月28日,其依自主管理原則訂定保存期限3年,各於2016年7月1日、2016年7月2日、2016年6月24日、2016年6月26日及2016年6月28日均已逾有效日期之史密斯大腸頭計30箱(204公斤),於106年3月10日銷貨予林石文;

4.上訴人將製造日期分別為2013年6月28日、2013年7月2日,其依自主管理原則訂定保存期限3年,各於105年6月28日及7月2日逾有效日期之史密斯大腸頭340公斤,於106年3月30日販賣予第三人林國強;

5.上訴人將有效日期104年12月16日之進口FROZEN WHOLE PORK BUNGS冷凍豬腸(AGR大腸頭),於106年3月13日販賣予臺南市之成龍號商行計200公斤;

6.上訴人將製造日期為2013年6月28日,其依自主管理原則訂定保存期限3年,於2016年6月28日逾有效日期之AGR大腸頭100公斤,於106年2月17日銷貨予隆裕商行(陳世雄);

7.上訴人將製造日期為2013年5月2日,其依自主管理原則訂定保存期限3年,於2016年5月2日逾有效日期之AGR大腸頭200公斤,於106年2月8日銷貨予黃子倫;

8.上訴人於106年3月1日將已逾有效日期2016年9月10日之西班牙枝骨10公斤,販賣予鄭進勝等事,稽之工作稽查紀錄表等相關資料,足認屬實。

(三)上訴人雖主張其在逾有效日期食品外包裝箱子上黏貼報廢標籤,在報廢處理前暫時放置倉庫貯存,並不構成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所稱之貯存行為云云。

然上訴人並未將各該逾有效日期食品與待販售之正常食品區隔存放,且數量非微。

再者,上訴人倘確實欲將逾有效日期食品報廢,當無占用空間貯存長達4月至半年有餘仍不銷毀之理,再參酌其多次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之慣行,足認上訴人貯存逾有效日期之食品並非出於報廢之目的,殊難徒憑其在各該食品之外包裝黏貼報廢之形式外觀,即認定具有阻卻違法事由。

(四)上訴人質疑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裁罰處分之違規事實涉及之冷凍豬腸,與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7所指稱之史密斯大腸頭及AGR大腸頭是否相同或重複,涉及同一批貨物是否重複處罰問題。

惟查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行為係屬繼續性行為,不但與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行為係屬不同行為態樣,且其在販賣行為完成後,仍繼續實施貯存行為,明顯不得視為單一違規行為予以裁罰,否則,各該販賣行為後仍繼續貯存行為即成為可以容任之不罰行為,明顯有評價不足,且違背規範目的。

是以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違規行為,因行為態樣不同、違規時間及標的物明顯可區別,各具獨立性及構成要件完整性,被上訴人分論併罰,核無違反一事禁止重複處罰之原則。

(五)按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附表三所示之裁罰基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該違規行為裁罰基準項目之A項基本罰鍰及B項、C項及E項之加權倍數均從最低等級認定,上訴人要無爭議可言。

其餘:1.稽之上訴人自93年從事進口食品倉儲販賣之業務迄今,對於食品已否逾有效日期立判可明,衡其反覆多次販賣及長期貯存多量逾有效日期食品不予報廢銷毀,而經其離職人員檢舉始事發等情節,足認其主觀上係故意違規至明。

則被上訴人就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項,採認故意之2倍,並無違誤。

2.關於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項: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及4所示違規行為載明其違規食品均已出售後退貨收回,回收深度及於零售商層面者,符合(F)項下之①情形;

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5、6、7及8所示違規行為載明其違規食品均經零售商轉售予消費者已食用完畢,未能回收者,亦與調查資料相一致,符合(F)項下之②情形,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違規行為之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項採認為2倍,並無違誤。

3.關於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項,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違規行為之共通事項審酌上訴人從事食品業10餘年,屬知名輸入食品業者,未善盡自主管理責任,惡性非輕,而分別考量各該編號違規行為之特別事項如下:①原判決附表編號1:上訴人貯存逾有效期日食品達2,155.6公斤,逾期有效期日超過半年之責難性程度及影響性,採認加權6倍。

②原判決附表編號2:上訴人貯存逾期食品達3,300公斤,已逾有效日期達52日,上訴人未與正常食品相區隔而貯存於冷凍庫,進而予以販賣之責難性程度及影響性,採認加權6倍。

③原判決附表編號3:上訴人販售逾有效日期食品逾期日數長達252日至260日不等,達204公斤,買受人已零售銷貨完畢,上訴人卻謊稱有退貨,此部分食品既因已售出,顯見未黏貼報廢標籤及未設報廢專區及時處理報廢之責難性程度及影響性,採認加權5倍。

④原判決附表編號4:上訴人販售逾有效日期食品之逾期日數長達272日至276日,達340公斤,此部分食品既已售出,顯見未黏貼報廢標籤、未設報廢專區及時處理報廢之責難性程度及影響性,採認加權7倍。

⑤原判決附表編號5:上訴人販售逾有效日期食品之逾期日數長達448日,達200公斤,此部分食品既已售出,顯見未黏貼報廢標籤、未設報廢專區及時處理報廢之責難性程度及影響性,採認加權7倍。

⑥原判決附表編號6:上訴人販售逾有效日期食品之逾期日數長達229日,達100公斤之責難性程度及影響性,採認加權5倍。

⑦原判決附表編號7:上訴人販售逾有效日期食品之逾期日數長達277日,達200公斤之責難性程度及影響性,採認加權5倍。

⑧原判決附表編號8:上訴人販售逾有效日期食品之逾期日數長達170日,僅10公斤之責難性程度及影響性,採認加權2倍。

4.衡諸上訴人經營模式係經由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或其配偶另行設立奇葳冷凍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兆基冷凍有限公司)、兆烽、兆強等關係企業公司進口大量食品後,貯存於設在彰化縣及臺中市之多處冷凍倉庫,再販賣於南北各地商行或店家零售,其反覆多次販賣逾有效期日食品,影響甚廣,其危害程度非輕,若按一般違規案件為裁量,明顯無法達到嚇阻效果,有失衡平,被上訴人乃認定上訴人具有特殊因素列為「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項目,並考量各該違規行為相涉逾期食品數量、逾期日數等因素之不同,分別酌予加權2倍至7倍,核與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附表三規定無違,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

(六)是故,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具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違規行為事實,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依據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並參據行政罰法第25條、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及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附表三等規定,作成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裁罰處分,均屬適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意旨略謂:

(一)本件8件裁處書理由均記載「受處分人為領有公司登記之食品業者,且從事食品業10餘年,又為本市知名輸入食品業者」,然上訴人為領有合法公司登記之食品業者,何以成為加權處罰之理由,實令人難以理解,而從事食品業10餘年,並不代表就需負有較高之義務,另所謂「本市知名輸入食品業者」,更是欲加之罪何患無辭,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認定「知名廠商」之補陳資料。

本件參考加權事實G,除有原審未對上訴人是否屬知名輸入業者乙事,加以調查其他證據外,另有計算加權不明確之處,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計算以G=6計算,編號3計算以G=5,然編號4、5卻採G=7為計算,後於編號6、7復以G=5計算,參酌其裁罰理由未能使上訴人明確得知該標準是以逾期食品日數、數量或是否有銷售為判斷,應認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應予撤銷,惟原判決未予審酌,即有違背法令之處。

(二)相較其他違反食安法案件,美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樹森開發公司,均為全國性知名肉品進口業者,其肉品被檢出對人體有實質危害之瘦肉精,情節遠較本件僅是逾保存期限更為嚴重,其影響性、營利均遠大於本件,僅裁罰新臺幣(下同)264萬元。

另被上訴人就泰壹商行逾期羊肉2,995.27公斤,裁罰24萬元;

均豐國際逾期雞肉35,262公斤,裁罰24萬元;

雄勳有限公司逾期食品原物料品項達100種以上,數量逾22公噸,並有改標示行為,裁罰300萬元,其情節均較本件為輕或相當,然裁罰金額卻遠低於本件。

再者,宏碩海產有限公司貯存超過保存期限冷凍鮑魚,共計11,962公斤,被查獲時已逾保存期限378日,並將外箱有效日期標籤撕除,貼上虛假標籤,該案情節明顯較本件嚴重,然被上訴人僅裁罰60萬元,在在顯示被上訴人裁罰之恣意,有違平等原則,亦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有違。

(三)食品或食品原料之保存,只要儲存在適當之冷凍庫中,理論上並無腐壞之可能,所謂保存期限,應指最佳風味、口感期限,但食用超過保存期限之食品或食品原料,並不會對人體造成傷害。

我國規定保存期限,管制並無實質危害性之食品,無助於食品安全行政目的之達成,本件裁罰高額罰鍰,不符合比例原則。

且上訴人每年就冷凍豬之販售總額僅約50餘萬元,相較於被上訴人罰鍰1,032萬,明顯失衡。

(四)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判決附表編號1,G項加權項目記載「現場並未張貼報廢標籤」;

編號4,G項加權項目記載「產品退回後未張貼報廢標籤」,此2項食品於106年4月26日由被上訴人稽查時一併查封,106年9月25日由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拆封銷毀,當時錄影有錄到封存之冷凍豬腸箱子及冷凍雞腿箱子上貼有報廢之字樣紙張,顯見被上訴人上開裁罰理由與事實不符,故聲請原審命被上訴人提出106年9月25日錄影存證之錄影光碟。

然原判決對此部分未有說明,即屬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五)參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認為貯存、販賣屬於具有前、後階段之行為,自無從切割而分別認定為數行為,而應屬一行為。

本件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史密斯大腸頭與編號3、4之史密斯大腸頭係屬同一批進口;

而按銷退貨明細可知,編號3、4所販賣貨品已遭退貨並未於市場流通致損害發生,且由業者回收準備銷毀即被稽查加以計算貯存,又按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附表三備註欄,舉發違規次數之認定,以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計算次數。

是編號3、4未經主管機關查核裁處切割違規行為數,可認為一行為,且其退貨統計數量計入編號1數量中,被上訴人將之認定為各別行為,分別裁處,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判決未察,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六)參照更名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宏宙106年度他字第3731號函,經通訊監察後發現上訴人之代表人於電話中坦承未做好品管控制,確實未檢查肉品之製造期限即出貨,不具有故意販賣之意圖,經查無具體犯罪事證,予以結案。

而細觀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附表三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備註,對於故意、過失分別訂有判斷標準。

惟本件未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具有故意為事實調查,原審亦未就此審酌調查,僅憑被上訴人之主觀認定而處以故意加權計算,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原判決實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未備之違誤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食安法第7條規定:「(第1項)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確保食品衛生安全。

……(第4項)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

……」第44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

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15條第1項、第4項或第16條規定。

……(第2項)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5條之1規定:「依本法所為之行政罰,其行為數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次按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依本法有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特定物品之義務而違反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一、不同日之行為。

二、不同品項之物品。

三、不同場所之行為或物品。

四、受侵害對象之個數。

五、限期改善之期限。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

第4條規定:「判斷前2條之行為數時,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違反之動機及目的。

二、違反之手段。

三、違反義務之影響程度。

四、違反義務所致之所生危害及損害。」

食安法為確保食品衛生安全,賦予食品業者諸多作為義務及不作為義務,食品業者如有違反依法應受處罰,惟其行為數究竟如何認定,易滋爭議,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103年2月5日修正增訂之食安法第55條之1即明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上開行為數認定標準;

經核上開規定未逾越授權之目的與範圍,與母法規定意旨並無不合,且與比例原則亦不相違,自得予以適用。

(三)查本件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查獲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貯存及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之違規事實,此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

又依上開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之規定,該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2個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之行為及6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之行為,於法自屬有據。

上訴意旨主張貯存、販賣屬於具有前、後階段之行為,無從切割而分別認定為數行為,而應屬一行為云云,惟按食品業者依食安法負有不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之義務,亦負有不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之義務,本件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上訴人貯存之大腸頭其有效日期係105年10月24日,而編號3及4所示上訴人所販賣之大腸頭其有效日期則均不同於編號1之有效日期,此為原審所依法確定之事實,是上訴人經查獲所販賣之大腸頭既與其經查獲所貯存之大腸頭有效日期不同,則自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具有前、後階段行為之可言,況被上訴人亦僅就編號3及4之違規事實論以販賣行為,而未再論以貯存行為。

至於上訴意旨所指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附表三備註欄之違規次數,核係在決定裁處基本罰鍰之金額,與行政罰行為數無涉。

是上訴意旨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均不足採。

(四)再按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三。

」附表三:「違反法條: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

裁罰法條:本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

違反事實:一、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行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四)逾有效日期。

……;

罰鍰之裁罰內容: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一)一次:新臺幣6萬元。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加權事實:資力加權(B)加權倍數: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一)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未達新臺幣2,400,000元者。

(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

加權事實:工廠非法性加權(C)加權倍數:一、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C=1;

加權事實: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加權倍數: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D=2註:4.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加權事實:違規態樣加權(E)加權倍數: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者:E=1;

加權事實: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加權倍數:一、違規品回收深度經依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2款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為消費者或零售商層面者:F=2二、違規品均已食用完畢,未能回收者:F=2加權事實: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

加權事實(G)加權倍數: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

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A×B×C×D×E×F×G元」查立法者考量103年2月5日修正之第44條第1項罰鍰額度差距大,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乃配合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裁罰標準,經核上開規定未逾越授權之目的與範圍,與母法規定意旨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之規定均無不合,且與比例原則亦不相違,應可以適用,被上訴人如有不適用之情事,其所為之裁罰即屬違法而無可維持。

(五)經查:1.關於基本罰鍰(A)部分: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自查獲違規事實當日前12個月內第1次違反,分別依以最輕之6萬元為基本罰鍰,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並無爭執。

2.關於資力加權(B)、工廠非法性加權(C)、違規態樣加權(E)及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部分: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2千萬元,上訴人係輸入業者無須辦理工廠登記,所違規之態樣係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及4之違規事實,回收深度及於零售商層面,編號3、5-8之違規事實,違規食品均已食用完畢,未能回收,乃認(B)、(C)及(E)均為1,(F)均為2,核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



3.關於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部分: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行為出於故意,乃認(D)均為2,查原判決就此部分業已論明:稽之卷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上訴人自93年即設立公司從事進口食品倉儲販賣之業務迄今,對於各該食品已否逾有效日期立判可明,衡其反覆多次販賣及長期貯存多量逾有效日期食品不予報廢銷毀,而經其內部之離職從業人員檢舉始事發等情節,足認其主觀上係故意違規至為明確等語,核屬有據。

上訴意旨指摘本件未見被上訴人及原審就此審酌調查,僅憑被上訴人之主觀認定而處以故意加權計算云云,顯屬誤會,是所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未備之違誤一節,自無足採。

4.職是,本件依以上基本罰鍰(A)6萬元,依故意性加權(D)及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均為2,其餘資力加權(B)、工廠非法性加權(C)、違規態樣加權(E)均為1,計算罰鍰額度之結果,原判決附表所示之8個違規事實,均各應處24萬元(6x1x1x2x1x2=24)。

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復援用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8之違規事實,分別認定為6、6、5、7、7、5、5及2,最終計算罰鍰額度之結果,則分別為144萬元、144萬元、120萬元、168萬元、168萬元、120萬元、120萬元及48萬元,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濫用加權事實(G)之裁罰仍予維持,於法有違,是否可採,茲詳論如下。

5.按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附表三(G)加權倍數規定:「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

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依與附表三其他規定整體觀察,就加權事實部分,規定先就上開加權事實(B)至(F)先予評價,分別得出不予加重(加權=1)或加重倍數2至5倍(除B最高為5外,其餘不超過2),依前揭原則評價之結果「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始許「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予以加重或減輕,惟均「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查被上訴人未對於依前揭原則各應處24萬元有何顯失衡平之情事予以說明,於法已有未合,而其所記載的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亦有如下之不適用法規。

(1)編號1: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貯存逾期食品數量達2,155.6公斤,該等食品已逾有效日期達184日,仍未自主管理銷毀而卻予以貯存,顯與常情有違,上訴人辯稱係待報廢,惟現場並未張貼報廢標籤,未設立報廢專區,亦已置放多日未及時處理報廢,上訴人為領有公司登記之食品業者,且從事食品業10餘年,又為臺中市知名輸入食品業者,理應具備一定之安全衛生管理制度,卻未善盡自主管理責任,均足顯其應受責難之程度及所生之影響非屬輕微而有加權之必要為由,乃認加權事實G=6。

經查:A.上開所指「該等食品已逾有效日期,仍未自主管理銷毀而卻予以貯存」及「現場並未張貼報廢標籤,未設立報廢專區,亦已置放多日未及時處理報廢」等語,核上開情事係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構成要件事實,且應屬前述違規態樣加權(E)。

而依附表三既對於貯存或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認為其違規態樣不同於E=2之貯存或販賣同條項第1款變質或腐敗食品、第2款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食品、第6款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食品,則被上訴人尚不得以上開之記載執為加權大於1之理由。

B.其次,上開所指「上訴人為領有公司登記之食品業者,且從事食品業10餘年,又為臺中市知名輸入食品業者,理應具備一定之安全衛生管理制度,卻未善盡自主管理責任」,其中「從事食品業10餘年」及「輸入食品業者,理應具備一定之安全衛生管理制度,卻未善盡自主管理責任」,依前所述,分係本件構成應違規態樣加權(E)及故意性加權(D)之事實;

而所謂「領有公司登記之食品業者」意謂著上訴人係合法業者,似不能執為加重之事由,至於以「為臺中市知名輸入食品業者」為加重之事由,未據被上訴人說明其在行政罰法上何以需加重之依據。

C.再者,上開所指「所貯存逾期食品數量達2,155.6公斤」是否應執為加重之事由,須與資力加權(B)併予觀察。

依附表三資力加權(B)加權倍數規定:「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一)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未達新臺幣2,400,000元者。

(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

二、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2(一)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達新臺幣2,400,000元以上,未達新臺幣4,800,000元者。

(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

……五、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5(一)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達新臺幣19,200,000元以上者。

(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1百億元者。」

復參以加權事實之註規定:「1.前揭加權倍數中所稱資力,係以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為準;

其未能取得銷售額之資料者,以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代替之。

2.前揭加權倍數中所稱銷售額,係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所收取之對價,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

3.前揭加權倍數中所稱所有違規產品,依下列原則計算之:貨物中含有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第8款、第9款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以其於該違規案中之銷售單位所加總之數額為準。

……」可知,附表三所謂之資力加權(B),其實主要規範違規事實的規模,而以銷售額來呈現,只有在未能取得銷售額之資料時,始以公司之資本額等代替之,且銷售額須達19,200,000元以上,B始會到5。

查上開所指貯存逾期冷凍豬腸數量2,155.6公斤,因未販賣,固無前揭銷售額可言,惟參諸卷附銷貨單每公斤約在120元(訴願卷三第131頁),則其如全數銷售,其銷售額約258,672元,在B=1即銷售額在2,400,000元(依每公斤單價120元折算,則銷售重量約為20,000公斤)以內,顯不及加重之門檻。

易言之,上訴人所貯存之逾有效日期食品數量,經依其可能之銷售額於資力加權(B)已為評價,則被上訴人復以其數量大,而在加權事實(G)予以加重,顯有重複評價(除非明確說明,認每公斤120元之食品屬低價,依銷售額折算重量顯有評價不足之情事),並形成不適用資力加權(B)之結果,於法尚有未合。

D.至於上開所餘加重理由「該等食品已逾有效日期達184日」,查此應受之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未見被上訴人充分說明,復參以前述,如其並未變質或腐敗,尚不該當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時,依附表三即不致構成違規態樣加權事實E=2,則依何理由得加權至6? (2)編號2: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販賣逾期食品重量達3,300公斤,雖有退貨,惟販賣行為屬實,該等食品已逾有效日期達52日,仍未自主管理銷毀而卻予以貯存,仍意圖販賣,顯有蒙蔽逾期事實之行為,未張貼報廢標籤,亦未設立報廢專區及時處理報廢,上訴人為領有公司登記之食品業者,且從事食品業10餘年,又為臺中市知名輸入食品業者,理應具備一定之安全衛生管理制度,卻未善盡自主管理責任,均足顯其應受責難之程度及所生之影響非屬輕微而有加權之必要為由,乃認加權事實G=6。

經查:A.上開所指「上訴人販賣逾期食品,雖有退貨,惟販賣行為屬實,未自主管理銷毀而卻予以貯存,仍意圖販賣,顯有蒙蔽逾期事實之行為,未張貼報廢標籤,亦未設立報廢專區及時處理報廢」及「該等食品已逾有效日期,仍未自主管理銷毀而卻予以貯存」等語,核上開情事係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構成要件事實,且應屬前述違規態樣加權(E)。

而依前述,附表三既對於貯存或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認為其違規態樣不同於應加權E=2之貯存或販賣同條項第1款變質或腐敗食品、第2款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食品、第6款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食品,則被上訴人尚不得以上開之記載執為加權大於1之理由;

且按該附表三亦並未對於貯存及販賣為不同之評價,而是以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對於經出貨之食品其回收深度予以評價,則被上訴人所指曾經販賣、意圖販賣等語,均不足為加重之事由。

B.其次,上開所指「上訴人為領有公司登記之食品業者,且從事食品業10餘年,又為臺中市知名輸入食品業者,理應具備一定之安全衛生管理制度,卻未善盡自主管理責任」等語,執以為加重事由,其於法無據,已如前段所述。

C.再者,上開所指「所貯存逾期食品數量達3,300公斤」是否應執為加重之事由,須與資力加權(A)併予觀察,亦如前述。

查上開所指貯存逾期冷凍雞腿數量3,300公斤,曾經銷售而退貨,參諸卷附銷貨單其單價每公斤40元,銷售額132,000元(訴願卷三第59頁),在B=1即銷售額在2,400,000元(依每公斤40元折算,則銷售數量約為600,000公斤)以內,顯不及加重之門檻。

易言之,上訴人所貯存之逾有效日期食品數量,經依其可能之銷售額於資力加權(B)已為評價,則被上訴人復以其數量大,而在加權事實(G)予以加重,顯有重複評價(除非明確說明,單價40元之食品屬低價,依銷售額折算重量顯有評價不足之情事),並形成不適用資力加權(B)之結果,於法尚有未合。

D.至於上開所餘加重理由「該等食品已逾有效日期達52日」,參諸前揭對編號1違規事實之說明,其依何理由得加權至6? (3)編號3: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販賣逾期食品重量達204公斤,又販賣該食品並已逾有效日期長達252-260日,更且買受人林石文實已將該食品零售銷售完畢,並填具切結書在案,惟上訴人卻陳稱其有退貨,顯見提供之資料與實際不符,且未遵循先進先出原則、未張貼報廢標籤,亦未設立報廢專區及時處理報廢等,均足顯其應受責難之程度及所生之影響非屬輕微而有加權之必要為由,乃認加權事實G=5。

經查:A.上開所指「上訴人販賣逾期食品,更且買受人林石文實已將該食品零售銷售完畢,並填具切結書在案,惟上訴人卻陳稱其有退貨,顯見提供之資料與實際不符,且未遵循先進先出原則、未張貼報廢標籤,亦未設立報廢專區及時處理報廢」等語,核上開情事係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構成要件事實,且應屬前述違規態樣加權(E)。

而依前述,附表三既對於貯存或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認為其違規態樣不同於應加權E=2之貯存或販賣同條項第1款變質或腐敗食品、第2款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食品、第6款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食品,則被上訴人尚不得以上開之記載執為加權大於1之理由;

且按該附表三亦並未對於貯存及販賣為不同之評價,而是以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對於經出貨之食品其回收深度予以評價,則被上訴人所指該食品零售銷售完畢,均不足另為加重之事由。

B.上開所餘加重理由「所販賣逾期食品數量達204公斤」、「該等食品於販賣時已逾有效日期達252-260日」,參諸前揭對編號1、2違規事實之說明(單價約每公斤120元,銷售額約24,480元),其依何理由得加權至6? (4)編號4: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販賣逾期食品重量達340公斤,又販賣該食品並已逾有效日期長達272日不等,未遵循先進先出原則、產品退回後未張貼報廢標籤,亦未設立報廢專區及時處理報廢,上訴人為領有公司登記之食品業者,且從事食品業10餘年,又為臺中市知名輸入食品業者,理應具備一定之安全衛生管理制度,卻未善盡自主管理責任,均足顯其應受責難之程度及所生之影響非屬輕微而有加權之必要為由,乃認加權事實G=7。

經查:A.上開所指「上訴人販賣逾期食品,未遵循先進先出原則、產品退回後未張貼報廢標籤,亦未設立報廢專區及時處理報廢」等語,核上開情事係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構成要件事實,且應屬前述違規態樣加權(E),被上訴人尚不得執此為加權大於1之理由,已如前述。

B.其次,上開所指「上訴人為領有公司登記之食品業者,且從事食品業10餘年,又為臺中市知名輸入食品業者,理應具備一定之安全衛生管理制度,卻未善盡自主管理責任」等語,執以為加重事由,其於法無據,已如前述。

C.上開所餘加重理由「所販賣逾期食品數量達340公斤」、「該等食品於販賣時已逾有效日期達271日不等」,參諸前揭之說明(單價約每公斤120元,銷售額約40,800元),其依何理由得加權至7? (5)編號5: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販賣逾期食品AGR大腸頭重量達200公斤,又販賣該食品並已逾有效日期長達448日,買受人雖有退貨70公斤,惟上訴人企圖蒙蔽逾期事實,未遵循先進先出原則,上訴人為領有公司登記之食品業者,且從事食品業10餘年,又為臺中市知名輸入食品業者,理應具備一定之安全衛生管理制度,卻未善盡自主管理責任,均足顯其應受責難之程度及所生之影響非屬輕微而有加權之必要為由,乃認加權事實G=7。

經查:A.上開所指「上訴人販賣逾期食品,買受人雖有退貨70公斤,惟上訴人企圖蒙蔽逾期事實,未遵循先進先出原則」等語,核上開情事係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構成要件事實,且應屬前述違規態樣加權(E),被上訴人尚不得執此為加權大於1之理由,已如前述。

B.其次,上開所指「上訴人為領有公司登記之食品業者,且從事食品業10餘年,又為臺中市知名輸入食品業者,理應具備一定之安全衛生管理制度,卻未善盡自主管理責任」等語,執以為加重事由,其於法無據,已如前述。

C.上開所餘加重理由「所販賣逾期食品數量達200公斤」、「該等食品於販賣時已逾有效日期達448日」,參諸前揭之說明,且參酌卷附銷貨退回單,其單價每公斤110元,折算銷售額約22,000元(訴願卷1第70頁),其依何理由得加權至7? (6)編號6、7: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販賣逾期食品AGR大腸頭重量分別達100、200公斤,又販賣該食品並已逾有效日期長達229、277日,上訴人企圖蒙蔽逾期事實,未遵循先進先出原則,上訴人為領有公司登記之食品業者,且從事食品業10餘年,又為臺中市知名輸入食品業者,理應具備一定之安全衛生管理制度,卻未善盡自主管理責任,均足顯其應受責難之程度及所生之影響非屬輕微而有加權之必要為由,乃認加權事實G=5。

經查:上開之記載大致同編號5,而違規販賣者同為AGR大腸頭(折算銷售額各約11,000、22,000元),被上訴人所執為加重之理由,於法無據,均同前述,其依何理由得加權至5? (7)編號8: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販賣逾期食品西班牙枝骨重量達10公斤,又販賣該食品並已逾有效日期長達170日,上訴人未遵循先進先出原則,均足顯其應受責難之程度及所生之影響非屬輕微而有加權之必要等情,乃認加權事實G=2。

經查:A.上開所指「上訴人販賣逾期食品,未遵循先進先出原則」等語,核此情事係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構成要件事實,且應屬前述違規態樣加權(E),被上訴人尚不得執此為加權大於1之理由,已如前述。

B.上開所餘加重理由「所販賣逾期食品重量達10公斤」、「該等食品於販賣時已逾有效日期達170日」,參諸前揭之說明,且參酌卷附銷貨單,其單價每公斤50元,銷售額500元(訴願卷3第130頁),其依何理由得加權至2? (8)小結,被上訴人認原判決附表編號1-8之加權事實G分別為6、6、5、7、7、5、5及2,均有不適用附表三裁罰基準之情事,其所為之裁罰,有裁量濫用之違法,原判決予以維持,自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就原判決附表所列8項違規事實,原判決認為該當8個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固無違誤,惟關於裁罰權之行使,被上訴人就該8項違規事實,違法裁量其加權事實G分別為6、6、5、7、7、5、5及2,原判決未予糾正,於法則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裁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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