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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春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鑄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坐落新北市中和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384.9、620.51、16.89、24,882.03、3,449.01、902.14平方公尺;
登記為呂妹、呂眛、呂明生等3人所共有(下稱呂妹等3人),權利範圍各3分之1。
被上訴人以呂妹等3人之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嗣因呂明生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呂長霖、呂振嘉於民國104年6月1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異議,並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9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43840532號函(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9日函)回復略以:「系爭土地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9年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所定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尚難認定為設籍於日據時期臺北州海山郡中和庄臺北廳擺接堡南勢角庄土名橫路鹿寮85番地之呂妹等3人所有」等語。
被上訴人審認系爭土地係供上訴人所經營之私立春秋墓園設置殯葬設施經營殯葬服務業占有使用,遂以104年10月20日新北稅中一字第1043542334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4年10月20日函),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指定上訴人自99年起為使用人,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並隨函檢送99年至104年地價稅繳款書,應納稅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306,889元(應納稅額每人每年各為120,855元、120,885元、120,885元、135,446元、135,446元、135,446元)(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下稱原審105年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02號判決(下稱本院107年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上開二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
嗣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至上訴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原審法院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另為裁判)。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再審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再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係以:(一)原審105年判決係依系爭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所載,以系爭土地既因登記所有權人呂妹等3人部分,僅記載姓名,住址為空白,而有「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之情事,並經土地登記機關中和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9日函審認土地資料不全,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土地,亦已依法進行地籍清理之相關程序,被上訴人審認無法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而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指定系爭土地使用人即上訴人自99年起,負責代繳已故呂妹等3人之地價稅及課徵99年至104年地價稅,原處分並無違誤。
本院107年判決亦予以維持。
原審105年判決及本院107年判決業已審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權狀登記資料,並無漏未審酌情事。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撤銷已定案系爭土地共有人103年度地價稅,更撤銷具確定力的95年至102年度地價稅,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重要證物云云。
本院107年判決係以:系爭土地及案外○○段000、000-0地號土地,被繼承人呂妹等3人之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專簿上,其被繼承人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繼承人之資料均空白,且地籍資料所載該等被繼承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亦空白,經就中和地政事務所相關地籍資料及向戶政單位申請相關戶籍資料查證,因土地資料不全,無從審認被繼承人與登記名義人確為同一人,是80年時中和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及案外○○段000、000-0地號土地報請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核定代管係屬有誤,乃以95年12月7日北縣中地登字第0950016282號函陳報該府,經該府以95年12月27日北府地籍字第0950864698號函撤銷代管,並經中和地政事務所塗銷登記簿列冊管理之註記事項,嗣後中和地政事務所再依地籍清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等規定,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99年9月1日公告列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之土地,是系爭土地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土地,被上訴人乃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指定上訴人自99年起負責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並補徵上訴人系爭土地99年至104年地價稅。
從而嗣後被上訴人104年6月30日新北稅中一字第1043519411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4年6月30日函)、104年8月3日新北稅中一字第1043525914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4年8月3日函)等函文分別撤銷系爭土地原向登記名義人「呂妹」、「呂眛」、「呂明生」之繼承人發單課徵之95年至103年度地價稅,並無不合。
是上開證據縱經本院107年判決及原審105年判決予以斟酌,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結果。
(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107年7月18日新北稅中一字第1073741588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7年7月18日函)及中和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29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64080513號函(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29日函),主張乃原審105年判決、本院107年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云云。
惟原審105年判決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於106年8月3日,並於同年月24日作成、宣示,則被上訴人107年7月18日函及中和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29日函均在原審105年判決106年8月3日言詞辯論之後才存在之證物,上訴人實際上不能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予事實審法院斟酌,不論對原審105年判決或對本院107年判決而言,均不屬足以影響判決而漏未斟酌之證物。
況被上訴人107年7月18日函及中和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29日函亦均載明:登記名義人呂明生所有系爭土地權屬尚未釐明,仍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規定之權屬不明之土地;
被上訴人104年10月20日函指定上訴人自99年起為使用人,代繳呂明生系爭土地自99年起歷年地價稅,仍予維持等語,是上開證據縱經原審105年判決及本院107年判決斟酌,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結果,難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上訴人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不合,為顯無再審理由,乃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四、本院按:
(一)判決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經存在並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惟事實審法院漏
未加以斟酌,且其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基礎者。故該證物
若已經原判決加以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
之基礎者,即與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有間。
(二)經查,依上訴人之再審之狀及補充理由狀,其係以原確定判決有:1.漏未斟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上之記載;
2.漏未斟酌被上訴人104年6月30日函、104年8月3日函等函文分別撤銷呂明生95年至103年地價稅,呂妹95年至103年地價稅及呂眛97年至103年地價稅;
3.漏未斟酌被上訴人107年7月18日函及中和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29日函,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一節,已經原判決認定甚明。
其中,關於上訴人所舉上述1.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上之記載等證物,原審105年判決係依系爭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所載,以系爭土地既因登記所有權人呂妹等3人部分,
僅記載姓名,住址為空白,而有「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
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之情事,並經土地登記機關
中和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9日函審認土地資料不全,核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土地,亦已依法進行地籍清理之相關程序,被上訴人審認無法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
屬,而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指定系爭土地使用人即上訴人自99年起,負責代繳已故呂妹等3人之地價稅及課徵99年至104年地價稅等情,核屬有據。
足見原審105年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上之記載有漏未斟酌情事,而其認定結果復經本院107年判決予以維持。是原判決認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證物並無漏未斟
酌情事,即無不合。
另上述2.被上訴人104年6月30日函、104年8月3日函等函文分別撤銷呂明生95年至103年地價稅,呂妹95年至103年地價稅及呂眛97年至103年地價稅等證物部分,本院107年判決係以:系爭土地及案外橫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被繼承人呂妹等3人之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專簿上,其被繼承人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繼承人之
資料均空白,且地籍資料所載該等被繼承人之身分證統一
編號及住址亦空白,經就中和地政事務所相關地籍資料及
向戶政單位申請相關戶籍資料查證,因土地資料不全,無
從審認被繼承人與登記名義人確為同一人,是80年時中和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及案外○○段000、000-0地號土地報請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核定代管係屬有誤,乃以95年12月7日北縣中地登字第0950016282號函陳報該府,經該府以95年12月27日北府地籍字第0950864698號函撤銷代管,並經中和地政事務所塗銷登記簿列冊管理之註記事項,嗣後
中和地政事務所再依地籍清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地籍清
理清查辦法等規定,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99年9月1日公告列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之土地,是系爭土地
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土地,被上訴人乃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指定上訴人自99年起負責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並補徵上訴人系爭土地99年至104年地價稅,並無違誤等語。
故被上訴人以104年6月30日函及104年8月3日函撤銷系爭土地原向登記名義人「呂妹」、「呂眛」、「呂明生」之繼承人發單課徵之各相關
95年至103年之地價稅,並無不合。
是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依上開所述,其自非
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
至上述3.被上訴人107年7月18日函及中和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29日函之證物部分,原審105年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期為106年8月3日,並於106年8月24日宣示判決,足見被上訴人107年7月18日函及中和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29日函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自非符合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證物漏未斟酌」。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提出上述1.之證物並無漏未斟酌情事,上述證物2.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上述證物3.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經核並無違誤,並無上訴人所指有未經調查證據、判決不備理由或
矛盾,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又原判決就上述
證物3.尚論及原確定判決後被上訴人主動撤銷部分處分之新事實,致是否欠缺再審利益,雖屬贅論,惟不影響判決
結果。上訴意旨主張:多名繼承人可供核對被繼承人之身
分,為何經代管後,就發生「無從審認被繼承人與登記名
義人確為同一人」情事,且於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5年12月27日撤銷其代管及99年9月1日公告系爭土地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之土地後,被上訴人依舊對呂氏繼承人寄發95年至103年地價稅單,顯然也認為系爭土地非權利主體不明之土地,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既然確定終局判決後所為之釋憲可提再審,顯見提起
再審的證物不一定須存在於前訴訟程序中云云,無非以其
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並就原審已詳為論斷之已經斟
酌或縱經斟酌上開證物,亦無從使上訴人可受有利裁判之
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執陳詞為爭議,核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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