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判,211,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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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海英俊
訴訟代理人 洪澄文 專利師


童敏昌 專利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被 上訴 人 賴信安
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專訴字第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電子公司)於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訴訟程序為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之獨立參加人,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在請求原審撤銷智慧局所作成「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訴訟當事人一方應為作成該行政處分之機關即智慧局,是雖台達電子公司於本件上訴狀列為上訴人,仍應認係為智慧局提起本件上訴,本院爰逕列智慧局為上訴人,並列台達電子公司為上訴人(本院97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貳、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20日對上訴人台達電子公司獲准專利權之第093102369號「風扇結構以及其扇葉結構」發明專利案(下稱系爭專利)提起舉發事件,經上訴人智慧局審定,認為被上訴人舉發不成立(106年8月10日(106)智專三(三)05051號審定書)。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訴願決定駁回(106年12月14日經訴字第10606311790號訴願決定),被上訴人仍不服,遂向原審提出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上訴人智慧局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的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參、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肆、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專利的新穎性與進步性問題:㈠證據1、2都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依證據1圖6葉片底部並沒有部分「沿著」相當於基座側壁的轂部14側邊向下延伸,而是在葉片底部與轂部側邊之間另外隔有補強肋片或根本是將葉片「嵌入」基座側壁。

可認證據1並沒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每一該等葉片之底部之一部分沿著該側壁向下延伸」之技術特徵。

又依證據2第四圖可見該基板中間處另有高度明顯較高的另一平面,此平面其實才是基板的最頂面,而葉片42並未排列於此較高的最頂面之上,應認為證據2還是沒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等底部係環狀排列於該基座之最頂面之上並形成一環狀結構」之技術特徵。

是證據1、2都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㈡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依證據2第一圖可以看到在基板131與軸心121中間還有一平面,該平面明顯高於基板131,而為該基座的最頂面。

既然葉片底部不是在最頂面上,就應該認為被上訴人所說的證據2內容,還沒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該等底部係環狀排列於該基座之最頂面之上並形成一環狀結構」之技術特徵,是證據2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㈢證據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從證據3第一圖可以看到在基板與軸心中間還有一平面,該平面明顯高於基座,而為該基座的最頂面。

既然葉片底部不是在最頂面上,就應該認為被上訴人所說的證據3內容,還沒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該等底部係環狀排列於該基座之最頂面之上並形成一環狀結構」之技術特徵,是證據3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

㈣證據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2雖沒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等底部係環狀排列於該基座之最頂面之上並形成一環狀結構」之技術特徵,但是只要簡單改變證據2中基板的形狀,取消或降低中間較高的平面,使其與基板成為同一平面,自然就會讓葉片位於基板的最頂面而達成上開技術特徵。

而系爭專利的進步貢獻在於同時解決葉片結構穩定及風扇入風面積不足的問題,但在證據2中,已可見採取相同於系爭專利將葉片直接排列於基座上的設計,則為提升風扇效能,增加風扇入風面積,而取消或降低證據2中基板中間的較高平面,使其與基板成為同一平面,應該是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採取的合理方法,而認為可以輕易完成。

又證據2第四圖中已可見其葉片42的底部向下延伸完全包覆基板41的側邊,對照證據2第三圖也可見葉片42的部分底部沿基板側邊向下延伸的情形,凡此都應認為證據2也已經揭示了系爭專利請求項1「每一該等葉片之底部之一部分沿著該側壁向下延伸」之技術特徵。

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其他技術特徵,其實比對證據2第三圖、第四圖,可認為都已經有所揭示。

是證據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請求項2揭示「該等底部係環狀排列於該基座之最頂面之上並形成一環狀結構」之技術特徵相同,而證據2經由簡單改變可以輕易完成上開之技術特徵。

又從證據2第一圖所顯示其葉片132的外端緣與該基板131的邊緣係形成平齊構造,已揭示「其中該環狀結構之外徑係等於該基座之外徑」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的其他技術特徵,其實比對證據2第一圖,也都可認為已經加以揭示,是證據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3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證據3雖沒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的技術特徵,但僅須簡單改變證據3,降低平板部與軸心中間的平面部分,使其與基板成為同一平面,自然就會讓葉片位於基板的最頂面而達成「該等底部係環狀排列於該基座之最頂面之上並形成一環狀結構」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3的其他技術特徵,經比對證據3第一圖所顯示其葉片與平板部間的關係,也可以認為都已經有所揭示。

又系爭專利的請求項都沒有特別就是否為離心式風扇有所界定,也沒有針對扇葉與軸心的連接關係有所限制,而扇葉各別的排列方向更沒有任何要求,只要扇葉整體呈環狀排列就符合系爭專利的請求項要求,所以上訴人台達電子公司所指出來差異,都不應該影響進步性的判斷。

另證據3雖是沉水馬達,而沉水馬達與散熱裝置都有使用到扇葉旋轉的技術,兩個領域的技術人士就其技術原理,相互參考運用,也應該是合理的。

再者,證據3中的平板部與軸心間所形成的另一平面,依據上訴人台達電子公司在言詞辯論簡報中的說法,其實就是軸套。

而此軸套的降低,或許有可能會影響到軸心的穩定,但這本是軸心穩定與入風面積大小的功能取捨而已,只要具體的裝置有入風面積較大的需求,合理的解決手段,就會採取降低軸套高度的做法。

這應該認為在技術上並沒有不可行之處,而且這也是系爭專利發明目的本來就沒有解決處理的問題,是證據3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1、2的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相較於請求項1,僅增加風扇外框、馬達之技術特徵,但這兩項技術特徵在證據1的圖1中就可以看到已經揭示。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4的其餘技術特徵都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經認定可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的人,根據證據2所能輕易完成,再經組合證據1,也就可以輕易完成請求項4。

又由於證據1、2都是關於風扇馬達的專利,兩者組合也應該認為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的人所能夠輕易地做到,是證據1、2的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㈧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僅增加風扇外框、馬達之技術特徵,但這兩項技術特徵在證據1的圖1中就可以看到已經揭示。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5的其餘技術特徵都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相同,系爭專利請求項2已經認定可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的人,根據證據2所能輕易完成,再經組合證據1,也就可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

又由於證據1、2都是關於風扇馬達的專利,兩者組合也應該認為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的人所能夠輕易地做到,是證據1、2的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㈨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6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僅增加風扇外框、馬達之技術特徵,但這兩項技術特徵在證據1的圖1中就可以看到已經揭示。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6的其餘技術特徵都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相同,系爭專利請求項3已經認定可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的人,根據證據3所能輕易完成,再經組合證據1,也就可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

又由於證據3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會接觸、尋找的相鄰技術領域,證據1原本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相同,因此兩者組合也應該認為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的人所能夠輕易地做到,是證據1、3的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據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都不具有進步性,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案舉發,應該予以支持。

原處分認為舉發不成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有違誤等語,乃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上訴人智慧局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的處分。

伍、上訴意旨略以:證據2沒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每一葉片具有一底部,該等底部係環狀排列於該基座之最頂面之上並形成一環狀結構」之技術特徵,且原審亦未提出證據或具有說服力之理由即指稱「取消或降低證據2中基板中間的較高平面」為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此外證據2中基板中間的較高平面顯然是凸出之「軸套」,若使該軸套平面降低或與基板成為同一平面,將導致其機械強度下降,並嚴重影響到軸心在旋轉時的穩定度,原審之推論恐屬主觀臆測而非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系爭專利申請時所會採取的合理手段,實有悖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而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

原判決所提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其中該環狀結構之外徑係等於該基座之外徑」,該技術特徵所提環狀結構外徑、基座外徑,究如何為證據2「葉片外端緣與基板邊緣平齊」所揭露,原審對此又未闡明供兩造攻擊防禦,遽為認定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證據3所欲解決之問題及解決問題所使用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顯然不同,原判決未詳予論究,即率僅以兩專利均有「扇葉旋轉」之構件,認熟習該項技術領域者能輕易運用證據3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推理過程實嫌跳躍,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證據1、2並未揭露出系爭專利請求項4、5;

證據1、3並未揭露出系爭專利請求項6所載:「每一葉片具有一底部,該等底部係環狀排列於該基座之最頂面之上並形成一環狀結構」之技術特徵,因此證據1、2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

證據1、3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原審未於判決中記明得心證之理由,且與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相左,恐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而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陸、本院查:「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為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

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3年2月3日,上訴人智慧局於94年4月12日准予發明專利,並於同年6月1日公告,嗣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0日提出舉發,上訴人智慧局於106年8月10日作成「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是本件提出舉發及審定均在現行專利法102年1月1日施行後,自應依現行法之規定審理,則依前引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規定,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即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

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得依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又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同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

原判決關於證據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證據3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證據1、2的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乃係就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確定系爭專利之結構、技術比對引證案之差異,並對各請求項申請專利範圍整體技術特徵觀察,合於進步性之比對原則,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違誤。

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㈠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敘先前技術的問題在於:無法同時滿足葉片結構的穩定性與提升風扇的效能,其發明目的在於:解決風扇入風面積不足的結構設計,並可增強扇葉結構,而其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在於:使葉片與基座完全結合在一起,以增強扇葉結構之強度,並提供較大的入風面積,可知系爭專利的進步貢獻在於同時解決葉片結構穩定及風扇入風面積不足的問題,而證據2已有相同於系爭專利將葉片直接排列於基座上的設計,亦即解決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述先前技術僅採用肋條以加強結構,將減少入風量的問題,則為提升風扇效能,增加風扇入風面積,而取消或降低證據2中基板中間的較高平面,使其與基板成為同一平面,為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採取的合理方法。

況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記載葉片之底部高於基座之最頂面的功效,而賦予該技術特徵相較於先前技術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每一葉片具有一底部,該等底部係環狀排列於該基座之最頂面之上並形成一環狀結構」之技術特徵,為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

至於將證據2之軸套平面降低後是否會影響到軸心旋轉的穩定度,則僅係軸心穩定與入風面積大小的功能取捨,若具體的裝置有入風面積較大的需求,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就會採取降低軸套平面之合理解決手段,在技術上並沒有不可行之處,而於降低軸套平面後,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亦會考量軸心旋轉的穩定度之問題,並能解決該問題。

所以證據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原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以:證據2沒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每一葉片具有一底部,該等底部係環狀排列於該基座之最頂面之上並形成一環狀結構」之技術特徵;

原審之推論屬主觀臆測而非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系爭專利申請時所會採取的合理手段云云,並不足採。

㈡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界定「其中該環狀結構之外徑係等於該基座之外徑」,而原判決已指明「至於技術特徵(K)部分,可以從證據2第一圖所顯示其葉片132的外端緣與該基板131的邊緣係形成平齊構造(如附圖2-1所示),確認也已經由證據2所揭示。

而這也經被上訴人加以主張(行政訴訟起訴狀第26-27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

等情,其中「葉片外端緣與基板邊緣平齊」即等同於「環狀結構之外徑等於基座之外徑」,原判決認定事實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再者,被上訴人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第22頁曾針對此點為主張,而上訴人智慧局亦對此點為答辯(參上訴人智慧局行政訴訟答辯書第4頁最後一行起),兩造既已對此點進行實質攻擊防禦,原審程序亦已給予兩造辯論之空間,自無違法。

上訴意旨以: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其中該環狀結構之外徑係等於該基座之外徑」,究如何為證據2「葉片外端緣與基板邊緣平齊」所揭露,原審對此又未闡明供兩造攻擊防禦,遽為認定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云云,並非可採。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標的為「一種扇葉結構」,系爭專利請求項3並未限定該扇葉之應用領域,與證據3為沉水馬達之扇葉,應屬相關聯領域之技術,故以證據3沉水馬達之扇葉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扇葉比對,並無不當。

況且,原判決針對何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將證據3的先前技術取之參考(參原審判決第24頁第7至15行),以及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界定「每一葉片具有一底部,該等底部係環狀排列於該基座之最頂面之上並形成一環狀結構」之技術特徵,為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所揭露內容能輕易完成(參原審判決第24頁第15至23行),均已清楚闡明,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

上訴意旨以:證據3所欲解決之問題及解決問題所使用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顯然不同云云,亦非可採。

㈣此外,原判決已載明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6分別相較於請求項1至3所增加之技術特徵,以及證據1、2或證據1、3之組合動機,且為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或3所揭露內容能輕易完成,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意旨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6之主張,自非可採。

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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