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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伯洋
訴訟代理人 簡文鎮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重測前為大甲段000-0地號,日據時期為大甲000-0番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自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
社」,前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因臺中縣、市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合併,原臺中縣政府之業務歸由改制後臺中市政府概括承受)以98年7月16日府地籍字第09802197382號公告列為「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公告
原權利人申請更正登記期間自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於期間屆滿後,因無原權利人申請更正登記其為該筆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乃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代為標售,並於101年7月9日完成標售事宜,計得新臺幣(下同)26,132,920元之代為標售價金(下稱系爭代為標售價金)在案。
(二)嗣上訴人委託代理人於105年9月6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
系爭代為標售價金,經被上訴人以106年1月5日府授地籍二字第1060003991號函通知應於6個月內補正相關證明文件,因屆期未能補正,被上訴人乃以106年7月21日府授地籍二字第1060157249號函駁回其申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駁回處分,未提起訴願,逕於107年8月21日提起給付訴訟,已據原審以107年9月13日107年度訴字第246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在案)。
(三)上訴人復於106年10月31日檢具書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系爭代為標售價金,因欠缺證明文件足以憑認
上訴人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係屬同一權利主體,
經被上訴人以107年3月6日府授地籍二字第1070050076號函定期命上訴人補正未果後,被上訴人乃以107年9月20日府授地籍二字第1070229839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
2、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106年10月31日申請,作成返還上訴人代為標售系爭土地之價金26,132,920元,於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
息之行政處分。經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略以:
(一)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係日據時期由日籍與臺籍股東於31年3月28日共同出資成立之株式會社組織,在我國政府接收臺灣統治後,業於36年間由公路交通主管機關對該會社辦理清算,已折算每股淨利將原屬日籍股東出資部分之
7584股收歸國有,除其中3561股作為取得前臺灣交通株式會社民股之對價外,剩餘4023股則讓售於私人,清算完結。
上訴人則在我國法律施行於臺灣後,於39年2月8日始依當時公司法相關規定提出設立申請案件,於同年4月4日核准登記在案。足見成立於日據時期之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
會社因有日籍股東,於臺灣光復後即著手清算,與於39年4月4日依我國法令設立登記之上訴人公司,明顯非屬同一權利主體。
(二)再者,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登記為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所有,於臺灣光復初期,係由郭頂順於35年6月30日以該株式會社「代表取締役」(與中文「代表董事」之意
義相近)之資格完成土地所有權申報登記,經主管機關於
36年6月1日審查完竣,並辦理登記所有權人為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並製發土地所有權狀在案,並無任何證據
資料足認上訴人有繼受該筆土地所有權之事實,且迄改制
前臺中縣政府於98年7月16日,公告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自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申報更正登記,期間屆滿後仍未經更正登記,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標售時仍屬
於「以日據時期會社名義登記」之土地,依地籍清理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其原權利人當指34年10月24日時之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股東或其法定繼承人,而非於39年4月4日始核准設立登記之上訴人公司。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以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為其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事實基礎予以標售,自應將系爭代為標
售價金核發予法定之原權利人領取,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核發系爭代為標售價金之申請案件,適用地籍清理條例施
行細則第18條規定,核認上訴人與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非屬同一權利主體,不具原權利人資格,且無證據可認
上訴人有繼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作成原處分否准上訴
人之申請,自屬適法有據。
(四)至於上訴人援引之本院101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該事件之被上訴人係全部接收日據時期之財產,然本件上訴人並
無全部接收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之財產,顯見二者案
情迥異。況且,本件被上訴人應以系爭土地標售時之所有
權登記狀態為基礎,以認定享有具領系爭代為標售價金權
利之原權利人,並非地政主管機關受理更正原登記狀態,
無從擅自否定原登記處分之效力,而上開本院判決所示之
案情係就原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應否辦理更正登記所表示
之法律見解,二者亦有相左之處,無從比附援引等為由為
據。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原為日據時期交通株式會社,因涉及交通公用事業及股份滲含日股,光復後已依政府當時法令清理完竣,並
經政府核可繼續存續,應為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之立法理由所揭「已依相關法令清理」之除外原因,自不應適用地
籍清理條例第17條及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8條所訂之程序。本件為地籍清理代為拍賣「後」之請求返
還價金程序,自應僅適用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原判決認可被上訴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及第18條之規定,錯誤適用地籍清理「中」之申請登記程序,要求上訴人提出有關股權或出
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其適用法則顯有違背法令之錯誤。
(二)況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及第18條僅為訓示規定,上訴人已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為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權利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代為標售價
金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
收利息。
(三)上訴人與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實為同一法人格,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係依我國法令完成日產清理,並改組
成上訴人公司,該清理程序並非公司法所訂之清算程序,
並不生公司人格消滅之效果。上訴人依行政機關之特許命
令概括承受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所有之財產及其他權
利義務,並已依公司法完成登記,並非另行成立之新公司
,上訴人所引用之本院101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係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配合當時政府法令整併,亦得概
括承受日據時代其合併前身株式會社之所有權義,與本案
相符,自得援引適用。原判決卻引用與本案不相符之判決
意旨,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四)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與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並非同一法人格,然因所有行政機關應承認其先前行政主管機關
合法特許允許概括承受之法律效果。本件應認上訴人得概
括承受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日據時期所有之財產與權
義。
否則上訴人名下之臺中市豐原區豐原段00-0○00○0○00○00○00○00○0○○號土地,已於54年1月25日申請變更所有權人姓名,由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改名為上
訴人公司。若將因故未能完成改名登記之系爭土地,認定
係未經清理之日據會社地產而代為拍賣,行政機關行政處
分前後不一將失信於民,違背信賴保護原則,其行政處分
將欠缺合法性與正當性。原判決未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未概
括承受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所有權義之理由依據,且
該認定亦與卷內所有卷證不符,實有判決不備理由,當然
違背法令之違法。
(五)上訴人業已提出台灣省繳驗憑證申報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17日甲地一字第1050007388號函等事證,可證清算狀況報告書上所載大甲鎮大甲00-0地號應為誤植,原地號應為大甲鎮大甲000-0地號,原判決卻認上訴人未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以供審酌,亦
有違誤。
(六)上訴人公司股東雖因時間不同而有所變動,實則不影響上訴人為權利主體。若依原判決之見解,系爭代為標售價金
歸屬於改組當時之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股東公同共有
,則現今上訴人公司股東若有變動,則將一一請求歸還,
將使法律關係陷於紛亂,也會影響上訴人公司之營運,顯
非法律規定之本旨。原判決之法則適用不當,已違背法令
,並為日後更多紛爭埋下緣由。
(七)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於總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事後補救地籍清理錯誤之制度設計,其所保障者為憲法
所規定之人民財產權不被錯誤之地籍清理程序非法侵害,
故僅規定能證明為「權利人」者即可請求。如要求上訴人
必須更名登記完成後,始得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請求返還專戶保管款,將使該條項形同虛設。原判決
就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權利人,創設法條所無之必須以土地登記有所有權為必要,其法規適用顯有錯誤,
已違背法令。
五、本院查:
(一) 按(第1項)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
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
人所有。
(第2項)前項所稱原權利人,指中華民國34年10月24日為股東或組合員,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
但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利人。地籍清理
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又「(第1項)前條規定之土地,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已確知
者,依各該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二、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原權
利人或其繼承人應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協議其應有部分
,協議不成者,其應有部分登記為均等。三、原權利人及
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其不明部分之土地
權利依第11條第1項規定辦理。
(第2項)原權利人中有前條第2項但書情形者,應依該日本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
為國有。」
「(第1項)第17條至第26條、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一、屆期無人申報
或申請登記。二、經申報或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
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
回確定。」
同條例第18條、第11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屬於以日據時期會社名義登記之土地,前經改
制前臺中縣政府公告原權利人應自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申請更正登記,於公告期屆滿後仍無人申請辦理,被上訴人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於101年7月9日代為標售,計得價金26,132,920元在案。
又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係日據時期由日籍與臺籍股東於31年3月28日共同出資成立之株式會社組織,在我國政府接收臺灣統治後,業於36年間由公路交通主管機關對該會社辦理清算,已折算每股淨利將原屬日籍股東出資部分之7584股收歸國有,除其中3561股作為取得前臺灣交通株式會社民股之對價外,剩餘4023股則讓售於私人,清算完結。
上訴人則在我國法律施行於臺灣後,於39年2月8日始依當時公司法相關規定提出設立申請案件,於同年4月4日核准登記在案,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自可為
本院判決之基礎。
(三)依上開事實,成立於日據時期之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因有日籍股東,於臺灣光復後即著手清算。
該清算案於38年12月20日清算完結,以上訴人公司名稱函報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復准予備查,並函示依照
「臺灣省營利事業資本額折算新台幣登記辦法」之規定改
請登記(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7頁函文參照)。
但上訴人係於39年4月4日始核准設立,有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原審卷第345頁)可憑。
由於臺灣曾由日本國統治,於34年10月25日光復,並實施中華民國法律,而我國公司法於20年7月1日即公布施行。
臺灣光復後有關公司之規定自應適用我國公司法之規定,而依公司法第1條規定:「本法
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
社團法人。」故日治時期依日本法令所設立之法人,於臺
灣光復後,未依規定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辦竣公司登記者,
應視為合夥組織。
依前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35年6月3日修正公布的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
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公司,其未經登記或登記不合法定程式
者,應於35年11月30日以前,向財政處依法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
嗣於36年1月21日修正同條文為:「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公司,其未經登記,或登記不合法定程式
者,應於民國36年1月31日以前向財政處依法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且依同辦法第2條規定:「公司法所稱
地方主管官署,在本省為行政長官公署財政處。」本件日
據時期之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於臺灣光復後,未依前
揭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於36年1月31日以前聲請登記為依中華民國法律成立之公司。系爭土地係由
郭頂順於35年6月30日以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代表取締役」之資格(「代表取締役」為日文詞彙,與中文「
代表董事」之意義相近)完成土地所有權申報登記,經主
管機關於36年6月1日審查完竣,並辦理登記所有權人為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並製發土地所有權狀在案。則系
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既未依前述規
定辦竣公司登記,應視為合夥組織,系爭土地應屬該合夥
組織全體合夥人之財產。而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股東
,歷經上述清算及將原屬日籍股東出資部分之7584股收歸國有,除其中3561股作為取得前臺灣交通株式會社民股之對價外,剩餘4023股則讓售於私人之結果,其原有股東成員,與嗣後於39年4月4日依我國法令設立公司登記之上訴人股東成員,已非相同。且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既未
依前述規定辦竣公司登記,而成為合夥組織,則該合夥組
織與嗣後於39年4月4日依我國法令設立公司登記之上訴人,即非屬相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因此,豐原乘合自動車株
式會社之財產歷經清算,成員再經重新改組設立上訴人公
司,上訴人並非概括承受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成為合
夥組織後之全體合夥人權利。又系爭土地迄改制前臺中縣
政府於98年7月16日公告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自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申報更正登記,期間屆滿後仍未經更正登記,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標售時仍屬於「以日據
時期會社名義登記」之土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其原權利人為34年10月24日當時之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股東或其法定繼承人,而非於39年4月4日始核准設立登記之上訴人。
(四)至於上訴人所引本院101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其係以該事件之被上訴人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全部接收
日據時期之前臺灣信託株式會社之財產為基礎,而認該件
漏列於清冊之財產,亦在接收範圍(原審卷第237頁參照),故主管機關應准其更正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而本件上
訴人並無全部接收而概括承受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之
財產,與上述案例案情不同,自難援引比附。上訴人主張
本院101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係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配合當時政府法令整併,亦得概括承受日據時代其
合併前身臺灣信託株式會社之所有權義,與本案相符,自
得援引適用;其與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為同一法人格
,上訴人依行政機關之特許命令概括承受豐原乘合自動車
株式會社所有之財產及其他權利義務,並已依公司法完成
登記,並非另行成立之新公司等等,均非可採。
(五)系爭土地迄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於98年7月16日公告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自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申報更正登記,期間屆滿後仍未經更正登記,系爭土地於被上訴
人標售時仍屬於「以日據時期會社名義登記」之土地,已
如前述。顯然系爭土地並非屬光復後已依政府當時相關法
令清理完竣之範圍,而仍應適用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及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8條所訂之清理程序。
上訴人主張本件不應適用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及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8條所訂之程序,應僅適用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一節,非為可採。
又上訴人與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非為同一法人格,上訴人並未概
括承受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權利義務,業如前述,上
訴人自無從主張其為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權利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代為標售價金扣除應納稅賦
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至於上
訴人所指上訴人名下之臺中市豐原區豐原段00-0○00○0○00○00○00○00○0○○號土地,於54年1月25日申請變更所有權人姓名,由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改名為上訴
人公司部分。該等土地變更名稱係由地政機關辦理,自應
依該案事實情節本身與地政機關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判斷
該處理程序是否合法有據,與本件被上訴人應依地籍清理
條例規定辦理之情形不同,自不能援引據為本件應比照之
論據。上訴人主張行政機關行政處分前後不一將失信於民
,違背信賴保護原則,其行政處分將欠缺合法性與正當性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概括承受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
所有權義,理由未備,且與卷證不符,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等等,非屬有據。
(六)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原權利人,即使清算狀況報告書上所載大甲鎮大甲00-0地號為誤植,原地號應為大甲鎮大甲000-0地號,亦不能於本件認系爭代為標售價金應歸上訴人所有。至於系爭代為
標售價金歸屬於原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股東全體所有
,該等權利人或法定繼承人如何請求歸還,係屬另一問題
,但究不能作為本件上訴人得請求系爭代為標售價金之論
據。本件因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為日治時期依日本法
令所設立之法人,於臺灣光復後,未依規定依我國公司法
規定辦竣公司登記者,應視為合夥組織,且與嗣後於39年4月4日依我國法令設立公司登記之上訴人,並非屬相同之權利主體,上訴人並非概括承受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
成為合夥組織後全體合夥人之權利。系爭土地非屬光復後
已依政府當時相關法令清理完竣之範圍,而仍應適用地籍
清理條例第17條及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8條所訂之清理程序,已如前述。上訴人仍執詞主張如要求上
訴人必須更名登記完成後,始得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請求返還專戶保管款,將使該條項形同虛設部分
,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係以日據時期會社名義登記所有權人,上訴人因不具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所定原權利人之資格,且無從補正,被上訴人就其申請案件作成否准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屬合法。
上訴人主張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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