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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曹文琴
訴訟代理人 許文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葉俊榮變更為潘文忠,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係國立勤益科技大學(下稱勤益大學)企業管理學系副教授,於民國103年8月15日由勤益大學報請被上訴人申請以專門著作送審升等為教授。
案經被上訴人洽請上訴人送審專門著作相關學術領域之簽審顧問就專業領域之考量推薦3位審查委員審查,審查結果為審查委員甲給予不及格之分數,2位審查委員乙、丙給予及格之分數,審查委員甲並指出代表著作與指導學生之碩士論文內容有大幅度雷同性,且未列學生為共同作者,有違反學術倫理疑慮。
被上訴人爰轉請上訴人說明,並將上訴人103年12月19日所提釋疑書送請3位審查委員確認,經審查委員甲提出維持原審查意見,至於是否有學術倫理疑慮,仍需由學術倫理相關審議委員會加以判定;
審查委員乙維持原審查結果,並提出有關是否違反學術倫理應該由學術倫理相關審議委員認定;
審查委員丙仍維持原審查結果。
嗣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3日召開104年度教師資格送審疑義個案商科審議小組會議(下稱商科審議小組會議)討論上訴人是否違反學術倫理案,認上訴人未將指導學生劉育蓉(下稱劉生)、謝銘倉(下稱謝生)列為共同著作及引註等情事,確有違反行為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之規定,決議不通過其送審教授資格,並自即日起2年內不受理上訴人之教師資格審定申請,由被上訴人以105年5月19日臺教高㈤字第1050025817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勤益大學,並請其轉知上訴人。
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起申訴,遭申訴評議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3年8月15日教授升等申請案,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適法之行政處分。
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㈠上訴人申請以專門著作送審教授資格審查,經被上訴人按上訴人送審專門著作所屬學術領域(上訴人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填載之所屬學術領域為:商─商管類;
審查類科為:人文社會)歸類,送請該學術領域簽審顧問依據上訴人相關學經歷背景、任教科目、代表著作摘要及7年內參考著作內容等為綜合性之評估後,推薦該領域3位專家學者進行審查。
上訴人認為審查委員甲不適格,惟檢視該委員之學術領域專長為「資訊網路行銷、知識管理」,學術領域核屬商類,其專業背景及學術專長領域核與上訴人送審著作之學術專長領域,並無不相同或不相近之情形,未牴觸被上訴人所訂定發布之遴選原則,亦無未遵守法定程序,或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以致動搖該專業認定之可信度與正確性等違法情形,是本件遴選審查委員甲為上訴人送審之審查委員,無上訴人所稱有專門學術資格不備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應予以尊重。
上訴人之著作經甲、乙、丙等3位委員審查,審查委員甲第1次審查意見給予不及格之分數,審查意見指出:「代表著作與指導學生之碩士論文內容有相當大幅度的雷同性,且未列學生為共同作者,有違反學術倫理疑慮。
另代表著作與參考資料第3篇:由擬升等人(即上訴人)、劉生、謝生共同合著,發表於2012國際資訊管理學術研討會的文章:『消費者會相信誰?線上消費者評論與專家評等之影響力探討─以電影產業為例』,樣本數相同,研究設計相同,資料分析結果略有不同,疑似為同一個研究的前後版本。
將研究成果以研討會論文宣讀,尋求其他學者意見,之後發表為期刊論文,本無不當。
但必須解釋,為何這篇研究以碩士論文為基礎,且在研討會宣讀時有3個作者,但在期刊論文時,卻變成是擬升等人的單一作者著作?此點學術倫理疑慮,應該釐清。」
被上訴人爰轉請上訴人說明,經上訴人於103年12月19日提出釋疑書後,再送請3位委員審查,經審查委員甲於第2次審查意見表(乙表)勾選「7年內(含代表著作5年內)研究成績差」、「其他:採用指導學生之碩士論文為代表作之基礎,而學生未掛名共同作者,是否符合學術倫理,需再行審議」;
審查委員乙維持原審查結果,並表示「有關是否違反學術倫理應該要由學術倫理相關審議委員會認定」等語;
審查委員丙仍維持原審查結果。
可見上訴人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3日召開商科審議小組會議,決議略以:1.本案經查101年5月上訴人與劉生、謝生等3人共同撰寫「消費者會相信誰?線上消費者評論與專家評等之影響力探討─以電影產業為例」;
101年6月與劉生、謝生共同撰寫中文題目同名碩士畢業論文;
102年5月將代表著作投稿期刊。
2.在代表著作與指導學生之碩士論文有相當大幅度的雷同性方面,上訴人在所提出之釋疑書中,並未反駁代表著作中,與指導之碩士論文樣本數量相同,代表著作之table1至table5及Figure1至Figure5,與指導學生之碩士論文表8、表9、表14、表15、表17、表18、表20、圖2至圖6類似。
3.改寫學生論文或使用其圖表、數據等資料,而未加以呈現者,其論文發表當時,合著人之貢獻度即已確定,不因當事人個別需要而任意變更。
並於學術審查方面,改寫學生論文發表有無經學生同意或授權亦非重點,而係在於教師須註明該事實,以供學術審查考量。
因此,上訴人提出碩士論文指導學生提出「放棄姓名表示權」作為佐證,並無法改變該篇代表著作之數據、表格與圖形等源於該篇碩士論文之事實。
且代表著作與參考著作「消費者會相信誰?線上消費者評論與專家評等之影響力探討─以電影產業為例」,係由上訴人、劉生、謝生共同合著,發表於101年國際資訊管理學術研討會的文章,樣本數相同,研究設計相同,僅資料分析結果略有不同。
4.基於前開意見,上訴人未將劉生、謝生列為共同著作及引註等情事,確有違反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其他違反學術倫理等情事,不通過其送審教授資格,並自即日起2年內(104年9月23日至106年9月22日)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核無不合。
另審查委員甲第2次審查意見仍維持第1次審查,評定不及格,且於審查意見表(乙表)缺點欄內勾選「其他」,註明「採用指導學生之碩士論文為代表作之基礎,而學生未掛名共同著作,是否符合學術倫理,而再行審議。」
等語,可見審查委員甲已認定上訴人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惟學術倫理相關事項之審議屬學術審議會(下稱學審會)之任務(教育部學術審議會設置要點第2點參照),故審查委員甲敘明由學審會審議,上訴人所述審查委員甲第2次審查時未認定其違反學術倫理,委不足採。
被上訴人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發現上訴人涉及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爰依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2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下稱送審處理原則)第2、5、8點等處理,亦無不合。
㈡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9條第2項乃有關教師著作認定有疑義之規定,本件所涉學術倫理則屬於同辦法第37條範圍。
該辦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一經發現送審人涉及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即須啟動違反學術論理審議程序,其不以多數委員意見為據。
本件審查委員甲已載明「……是否符合學術倫理,需再行審議。」
審查委員乙亦表示「有關是否違反學術倫理應該要由學術倫理相關審議委員會認定」等語,是被上訴人啟動違反學術倫理審議程序並無違誤。
又本件係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發現上訴人有違反學術倫理情形,依送審處理原則第5點第2項規定併同原審查程序處理,且被上訴人依送審處理原則第11點第2項規定送學審會審議,經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3日召開商科審議小組會議討論上訴人是否違反學術倫理案,茲因上訴人之代表著作之數據、表格與圖形等源於劉生碩士論文,上訴人之代表著作與參考著作「消費者會相信誰?線上消費者評論與專家評等之影響力探討-以電影產業為例」係由上訴人、劉生、謝生共同合著,發表於101年國際資訊管理學術研討會的文章,樣本數相同,研究設計相同,僅資料分析結果略有不同等情,商科審議小組會議基於前開意見決議,上訴人未將劉生、謝生列為共同著作及引註等情事,確有違反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違反學術倫理等情事,不通過上訴人送審教授資格,並自即日起2年內不受理上訴人教師資格審定申請。
上開決議係經商科審議小組會議討論作成,難謂未經實質審查。
㈢學術專長代碼之由來係先將學術領域分類,再於各類科學術領域下細分編代碼,而0000000為商類科學術專長代碼,其分類有多項且各有其代碼,如0000000為企業管理、0000000為企業經濟學、0000000為行銷與廣告等,不同代碼之學術領域專長均屬商類科,可見是否「同學術領域專家學者」並非以學術代碼作為唯一歸類準則;
再者,送審處理原則第11點第2項係規定邀請「同學術領域專家學者」數人組成審議小組,並非規定「同學術專長『代碼』領域專家」,可見「同學術領域專家」非指學術專長代碼必須完全一致,是以判斷審議小組委員專長領域是否與上訴人學術專長領域相同或相近,除採據上訴人於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上自行填載之所屬學術領域外,應併參酌上訴人之相關學經歷、任教科目、代表著作、參考著作內容為綜合性之判斷;
又上訴人係於103年度提出本件申請,尚無以被上訴人105學年度大學校院教師學術專長彙整表(下稱學術專長彙整表)之學術專長領域作為裁判基礎。
系爭商科審議小組由5位委員(A、B、C、D、E)組成,以委員A為召集人,其中委員A之學術專長領域為「獎酬制度、智慧資本」,委員B之學術專長領域為「作業研究、品質管理、管理數學」,委員C之學術專長領域為「電子商務、資訊管理、創新服務」,委員D之學術專長領域為「企業程序再造、策略資訊管理」,委員E之學術專長領域為「行銷管理、關係行銷、服務行銷」,並未牴觸被上訴人所訂定之相關規定,亦無未遵守法定程序,或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以致動搖該專業認定之可信度與正確性等違法情形,是系爭商科審議小組5位委員自無專門學術資格不備之情形。
本件乃涉及上訴人送審代表著作是否有違反其他學術倫理情事,而學術倫理為學術社群對學術研究行為之自律規範,其基本原則為誠信、負責、公正,常見之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包括造假、抄襲、過度引用未適當引註等,但並不僅限於此。
上訴人對於其送審之代表著作與指導之劉生碩士論文樣本數量相同,代表著作之table1至table5及Figure1至Figure5,與指導學生之碩士論文之圖表相類似,並不否認,並稱其指導劉生之碩士論文資料庫係上訴人與劉生共同製作,則劉生之貢獻度已然確定,上訴人於送審代表著作使用而未引註,難謂符合學術倫理。
㈣涉及具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行政機關就此等行政事項自享有專業判斷之餘地。
其決定如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應予尊重。
有關學術倫理認定涉及高度專業性,各個案所涉案情或簡或繁,且不同學門之學術慣例亦有所不同,爰由該領域內專家學者審查實屬客觀。
本件經送與上訴人有相同或相近專業領域之審查委員3人審查,並經被上訴人召開商科審議小組會議,由同領域之委員就送審論文討論是否違反學術倫理,討論後決議上訴人確有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其他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不通過其送審教師資格,並自104年9月23日起2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法定之正當程序、不當聯結禁止等違法情事,亦未逾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所定1至5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範圍,法院應予尊重。
且查被上訴人於召開商科審議小組會議前,業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通知上訴人說明,並經上訴人於103年12月19日提出釋疑書在案,符合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因將原處分及申訴評議決定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
(一)人民在大學任教,須具備一定之資格(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或講師)(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及第16條以下規定參照),此項資格之取得(包括升等),應經學校初審及教育部複審(此部分可授權學校辦理),經複審合格者,由教育部發給證書(行為時教師法第9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9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
此種要求,係對憲法保障之人民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乃至於講學自由(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11條)之限制。
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行為時教師法第10條規定,上開任教資格取得之審查(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由於學校及教育部之審(查)定,係公權力之行使,其結果涉及人民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及講學自由,且因其具決定職業資格之考試性質,該審查(定)辦法及其進行程序,自應恪遵各項法治國原則(例如法律保留、比例原則、禁止恣意原則等等)及考試專業評量原則。
又大學教師之聘任及升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大學法第20條)。
是以,大學校、院、系(所)教評會對教師升等之評審,為維持學術研究及教學品質,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之專業知識及學術成就之考量,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評會評議。
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而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
又依相同法理,教育部(即被上訴人)辦理教師升等之複審,亦應本於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基於專業評量之原則,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為審查,評審過程中必要時亦應予以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辨明之機會。
(二)又被上訴人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行為時教師法第10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99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3條規定:「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
第25條第2款規定:「本部複審作業,規定如下:……以專門著作送審者,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審查。
……」第26條規定:「本部辦理複審時,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作品、成就證明及技術報告之評審項目、基準,由本部定之。」
第27條規定:「專門著作、體育成就證明、技術報告送審者,本部1次送3位學者專家審查;
……審查人不得低階高審。」
第29條規定:「(第1項)本部辦理複審時,以專門著作、體育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者,其審查結果,2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
……(第2項)送審教師資格之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經審查或審定後認定有疑義者,由本部加送專家學者1人至3人審查後,併同原審查意見由本部決定之。」
第37條規定:「(第1項)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依各款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
不受理期間為5年以上者,應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1年至5年。
(第2項)前項各款認定程序,由本部定之。
……」再者,被上訴人為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作業,訂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其第5點規定:「複審作業程序:㈠教師資格複審程序如下:……⒉著作、成就證明、技術報告或作品審查:⑴著作、成就證明、技術報告或作品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分科簽審顧問推薦審查人選後,依循行政程序簽請核定。
……㈡著作、成就證明、技術報告或作品疑有違反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者之處理程序如下:⒈著作、成就證明、技術報告或作品於審定過程中經檢舉有違反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之嫌疑,經接受處理後,應以密件先行通知學校轉知當事人提出申覆說明,並請審查人審查。
但檢舉人為該送審案之審查人者,仍應將抄襲審查案送請該審查人審查。
……⒊違反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經審查人審查認定其事實者,應提請學審會工作小組審議確定後依相關規定處理。
……」而送審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本原則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下稱本規定),指送審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㈠……㈣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
……」第5點第2項規定:「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發現送審人有第2點所定各款情事之一,由本部併同原審查程序處理。」
第11點第2項規定:「本部依前項學校之認定及處置建議或本部依第5點第2項所為之相關審查意見,送學術審議會工作小組該學術領域委員所邀集之同學術領域專家學者數人組成之小組審議決定,如認定有疑義者,加送專家學者1人至3人審查後,併同原審查意見再由審議小組審議後,由本部決定之,並將審議決定函送學校執行,並轉知檢舉人及送審人。」
依上開規定可知,被上訴人辦理教師資格複審,以專門著作送審者,1次送3位依遴選原則遴選之學者專家審查,須2位審查人給予及格始通過其資格審定。
且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經被上訴人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於一定期間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
是教育部(被上訴人)所為複審決定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期間,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為審定者,是否本於專業評量所作成,應視有無落實申請人送審著作所屬學術領域歸類而定,而所屬學術領域歸類由具該領域之學者專家為之,始能遴選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審查,而擔保審查程序之公正、客觀,方有專業評量之判斷餘地可言。
又為維持教師資格審查制度之客觀性與公平性,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受理此類教師資格審查案件之行政救濟機關,除尊重審查委員之專業判斷外,仍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是否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三)上訴人係勤益大學企業管理學系副教授,於103年8月15日由勤益大學報請被上訴人申請以專門著作送審升等為教授。
茲經被上訴人送請3位審查委員審查結果,審查委員甲給予不及格之分數,2位審查委員乙、丙給予及格之分數,審查委員甲並指出代表著作與指導學生之碩士論文內容有大幅度雷同性,且未列學生為共同作者,有違反學術倫理疑慮。
被上訴人爰轉請上訴人說明,並將上訴人103年12月19日所提釋疑書送請3位審查委員確認,經審查委員甲提出維持原審查意見,至於是否有學術倫理疑慮,仍需由學術倫理相關審議委員會加以判定;
審查委員乙維持原審查結果,並提出有關是否違反學術倫理應該由學術倫理相關審議委員認定;
審查委員丙仍維持原審查結果。
嗣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3日召開商科審議小組會議,認上訴人確有違反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之規定,決議不通過其送審教授資格,並自即日起2年內不受理上訴人之教師資格審定申請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
上訴人於原審時即一再爭執本件審查上訴人之3位審查委員,其中審查委員甲不適格;
又本件商科審議小組委員A、B、C、D、E之學術專長領域均與上訴人學術專長領域不同,無從為客觀專業之審議等情。
查上訴人送審專門著作所屬學術領域,依其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填載之所屬學術領域為:商─商管類;
審查類科為:人文社會)歸類;
又審查委員甲之學術領域專長為「資訊網路行銷、知識管理」。
而商科審議小組委員A學術專長領域為「獎酬制度、智慧資本」,委員B之學術專長領域為「作業研究、品質管理、管理數學」,委員C之學術專長領域為「電子商務、資訊管理、創新服務」,委員D之學術專長領域為「企業程序再造、策略資訊管理」,委員E之學術專長領域為「行銷管理、關係行銷、服務行銷」等情,為原判決依法認定之事實。
據上,原判決認定審查委員甲之學術領域核屬「商類」,進而論述審查委員甲之專業背景及學術專長領域與上訴人送審著作之學術專長領域為「商─商管類」,並無不相同或不相近之情形,亦未牴觸被上訴人所訂發布之遴選原則;
復認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學術專長歸類「商」,送請該學術領域委員所邀集之同學術領域專家學者組成審議小組,系爭商科審議小組由5位委員(A、B、C、D、E)組成,以委員A為召集人,並未牴觸被上訴人所訂定發布之規定,均無未遵守法定程序,或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以致動搖該專業認定之可信度與正確性等違法情形,故認本件遴選審查委員甲為上訴人送審之審查委員及商科審議小組5位委員,並無上訴人所稱有專門學術資格不備情形之結論等情。
惟有關審查委員甲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時即一再爭執其學術專長領域與上訴人不同。
參諸卷內僅有被上訴人提供該委員之學術專長領域為「資訊網路行銷、知識管理」之資料(參見原審卷第462頁),而對於該學術專長領域何以歸類為「商類」,並無相關資料可供核對、查證是否正確。
而上訴人送審著作是否由所屬專業領域之具充分專業能力之審查委員審查,攸關本件審查程序之公正、客觀。
原判決究依何資料認定審查委員甲之學術專長領域應歸類為「商類」,並進而認定該委員之專業背景及學術專長領棫核與上訴人送審著作之學術專長領域,並無不相同或不相近情形,並未說明其認定理由及依據,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又有關系爭商科審議小組5位委員部分,原判決以有關是否「同學術領域專家學家」並非以學術代碼作為唯一歸屬準則,復以送審處理原則第11點第2項係規定邀請「同學術領域專家學者」數人組成審議小組,並非規定備同學術專長『代碼』領域專家」,可見「同學術領域專家」非指學術專長代碼必須完全一致,是以判斷審議小組委員專長領域是否與上訴人之學術專長領域相同或相近,除採據上訴人於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上自行填載之所屬學術領域外,應併參酌上訴人之相關學經歷、任教科目、代表著作、參考著作內容為綜合性判斷等情,固非無見。
惟有關系爭商科審議小組5位委員部分,參諸卷內亦僅有被上訴人提供載明該5位委員之學術專長領域之資料(參見原審卷第462頁),然對於該等委員之學術專長領域何以與上訴人相同,原判決並未說明其認定依據及理由。
茲查上訴人於原審時即主張系爭商科審議小組5位委員,僅委員E之服務行銷專長與上訴人學術專長是相近的,而對於其餘委員之學術專長與上訴人相同或相近予以爭執,並主張其等學術專長領域明顯與上訴人之學術專長不同等語。
是此攸關上訴人本件審查程序是否公正、客觀之重要事項,即應盡職權調查義務並給予上訴人辯論之機會。
參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105學年度大學校院教師學術專長彙整表,顯示與委員B相同教師專長「作業研究、品質管理、管理數學」之人(參見原審卷第503頁),其學術專長領域何以歸類為「商類」,並與上訴人之學術專長領域相同或相近。
原判決除未說明其認定理由外,且有關此項認定,有無採據上訴人於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上自行填載之所屬學術領域,或併參酌上訴人之相關學經歷、任教科目、代表著作、參考著作內容為綜合性判斷等情,亦無從知悉,上訴人有所質疑,即非無憑。
又上訴人固於103年提出本件申請,惟原處分係於105年5月19日作成,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與上訴人本件103年度申請時,是否有所不同而不可採,並未經原審調查,原判決亦就此未為說明,即認定該105年度之資料不可採,乃嫌率斷。
復參諸依上訴人本件送審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上之記載可知,上訴人之任教科目為「行銷管理」及「品牌管理」,則該任教科目亦為本件參考依據之一,原判決僅以上訴人係於103年度提出本件申請,尚無以上訴人105年度大學校院教師學術專長彙整表之學術專長領域作為裁判基礎;
復以上訴人送審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並無「行銷廣告」及「服務行銷」之記載等情,即認上訴人質疑審議小組委員專門學術資格不備之主張不可採,核有未盡依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四)再者,有關上訴人於原審表示依上訴人提供比對上訴人代表著作與碩士論文之圖表比較(即原審原證9),可知上訴人送審之代表著作Figure(圖)、table(表)與指導學生之碩士論文圖、表確實不同之主張,原判決就此部分理由論述略以「查上訴人對於其送審之代表著作與指導之劉生碩士論文樣本數量相同,代表著作之table(表)、Figure(圖),與指導學生之碩士論文表、圖相類似,並不否認」等語(參見原判決第23頁第17~21行),且表示此參據原審卷第220頁筆錄(即原審106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惟參諸該同日筆錄內容,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係表示略以「……請見原證9,上半部是上訴人圖表、下半部是碩士論文圖表,一望即知是完全不同的圖表;
又原證9第7頁上方的『Table2』與下方的被上訴人所稱與碩士論文類似之『表9』比對,數字有很多是完全不同的,上訴人認為原處分係基於錯誤的事實基礎,主要是基於原證9的比對。
……」、「……被上訴人只有指控上訴人代表著作數據、表格、圖形是源自於劉育蓉之碩士論文,但由原證9比對可知表格、圖形是沒有問題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18、220頁),則由前揭筆錄前後完整內容暨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原證9觀之,上訴人對於其代表著作之table(表)、Figure(圖),與指導學生之碩士論文表、圖有表示二者不同之爭執,原判決逕認上訴人對前揭圖、表相類似,並不否認部分,即與原審筆錄意旨不符,故此部分之認定有未依證據之違誤;
復觀諸原判決理由另表示「雖上訴人一再主張其製作之Figure、table與指導學生之碩士論文圖、表,一望即知完全不同,並無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云云……」(參見原判決第23頁第25~27行),亦可知原判決前揭認定有誤。
是原判決據此為上訴人難謂符合學術倫理之判斷,亦有未合。
(五)基上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既已爭執被上訴人遴選之審查委員甲及系爭商科審議小組委員A、B、C、D,尤以委員A、B之學術專長領域與上訴人並不相同,而質疑該審查程序之公正、客觀,原判決未進一步查明並說明認定理由,即認本件審查委員甲之審查及系爭商科審議小組之審議結果,屬判斷餘地之範圍,應受司法尊重,尚嫌速斷。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情事,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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