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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慶男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代 表 人 黃文谷
上列當事人間歇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經核准設立登記營業處所(公司所在地地址:高雄市○鎮區○○○路0號7樓)於被上訴人所轄之高雄軟體園區內,經營船舶及零件製造業等業務。
嗣上訴人自民國106年10月起有積欠其所屬員工薪資及資遣費等情事,經員工於106年9月20日、同年11月7日、同年12月6日、107年1月8日,多次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均調解不成立,上訴人之員工吳冠毅等人乃自107年1月17日起陸續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辦理上訴人歇業事實認定及核發歇業事實證明文件,經該局函移由掌理上述加工出口區關於工商登記、管理及勞工行政等事項之被上訴人統一處理。
被上訴人遂於107年1月29日會同勞資雙方代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等相關單位,至上訴人營業處所現場會勘及召開歇業事實認定會議,並審查上訴人檢送之相關資料後,核認上訴人歇業屬實,爰依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2點至第5點規定,以107年2月8日經加四勞字第10700014771號函(下稱原處分)作成認定上訴人自107年1月29日歇業屬實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
㈠、觀諸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下稱工資墊償辦法)第8條等規定,皆係以「因雇主歇業」為勞工得申請積欠工資墊償的要件之一。
所謂「歇業」係指事業單位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或解散,亦即事實上已停止一切營業行為而言,並不以向主管機關辦理歇業登記為限。
又勞動部為使直轄市、縣(市)政府等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證明文件之處理程序有所依循,以保障勞工權益,以104年8月27日勞動部勞動關3字第1040127436號令修正發布名稱為「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應行注意事項」(即現行之注意事項)。
被上訴人依注意事項相關規定,作成原處分認定上訴人自107年1月29日起有歇業之事實,係以公權力措施確認上訴人具有歇業之事實,俾使上訴人所積欠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等之勞工日後得向墊償基金請求墊償,並發生上訴人對墊償基金產生返還墊款債務之具體法律效果,核屬行政處分。
㈡、查上訴人係核准設立登記於被上訴人所管轄之高雄軟體園區,其公司所在地與營業處所原設於高雄市○鎮區○○○路0號7樓,嗣於107年3月21日始經核准變更其公司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區○○巷00○00號,經營船舶及零件製造業。
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9日為上訴人歇業認定時,自為辦理本件歇業事實認定及核發歇業事實證明文件之權責機關(注意事項第9點規定參照)。
又上訴人於106年8、9月間逾期發放薪資,自106年10月起開始積欠員工薪資、加班費、未繳納勞健保費及勞退基金,部分員工被迫離職,上訴人亦未給付資遣費,其員工多次請求勞資爭議調解,均調解不成立。
嗣上訴人員工吳冠毅等人自107年1月17日起檢據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被上訴人申辦上訴人歇業事實認定及核發歇業事實證明文件,即在後續依法請求包括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等由墊償基金給付、提繳之用。
㈢、依注意事項第2點及第5點規定,被上訴人於認定事業單位歇業事實時,就事業單位是否仍有營運之事實,應參酌事業單位與大多數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均已終止、營業處所及器具是否仍正常運作、是否申領統一發票、勞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雇主是否積欠工資、保險費等情綜合判斷。
茲分述如下:
1.上訴人與大多數勞工間之勞動契約均已終止:上訴人員工勞保投保人數自106年1月份189人降至同年12月31日105人;
另截至107年1月29日止,有上訴人118名員工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向被上訴人申請歇業事實認定;
而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9日至上訴人登記之營業處所(地址:高雄市○鎮區○○○路0號7樓)進行現場調查時,辦公室無行政工作人員,僅9名旗津船廠員工臨時派任至該營業處所出席會議;
復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提供業務縮減人員相關文件,上訴人於107年2月2日自行提交之資料明確記載其員工在職名單僅27人;
另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調取106年7月至107年2月上訴人勞工保險單位被保險人名冊顯示,106年7月至107年1月(2月則全數申請退保)投保人數分別為239人、247人、245人、225人、180人、180人、110人。
此外,上訴人離職員工自107年3月9日起分批向勞保局提出墊償申請,截至108年1月4日止,已核定127名勞工,核與被上訴人所調查上訴人員工離職人數大致相符,堪認上訴人因發生財務危機,106年10月後薪資無法發放,積欠員工118人薪資,自106年10月起即陸續有員工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至107年1月間僅剩110人,迄107年2月則全數申請退保,與106年7月至10月間員工平均人數239人相較約減少129人,足證上訴人確有裁撤公司半數以上員工之事實。
佐以上訴人於107年2月2日自提員工在職名單僅27人,以及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9日至上訴人營業處所現場調查,其營業處所並無員工,僅9人臨時派任至現場,均可認上訴人員工人數遽減且與大多數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符合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第1款規定。
上訴人雖主張其資金周轉困難,無法即時發放員工薪資,致有多位員工離職,惟於107年1月間仍有41名員工在職,因被上訴人認定歇業致全體員工退保,於107年2月17日該41名員工再重新投保云云,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不影響上述上訴人與大多數勞工終止契約之認定,上訴人據此否認歇業事實,尚難採據。
2.上訴人營業處所顯非正常運作:被上訴人為辦理上訴人歇業事實認定,依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會同相關單位人員至上訴人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號7樓之上訴人公司登記營業處所,就上訴人是否有營業之事實,進行實地調查。
而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3日進行現場會勘,發見上訴人公司已無人員進出;
於107年1月25日、同年1月26日被上訴人派員至上訴人公司進行勞動檢查,均遭上訴人阻擋在外;
復於107年1月29日被上訴人偕同相關單位人員再次現場會勘,所見上訴人營業處所內部為辦公室,於室內未見行政工作人員辦公,僅9名旗津船廠人員臨時調派至現場出席;
被上訴人另於107年2月5日派員至上訴人公司了解其公司人員辦公情形,仍遭上訴人阻擋。
綜合上開多次現場調查及會勘之事證,上訴人營業處所雖有辦公設備,惟辦公室內空無一人,已無員工辦公,僅保全駐守在外,且被上訴人多次派員前往上開處所進行勞動檢查,均遭上訴人拒絕在外,倘如上訴人所述其營業處所內尚有多數員工出勤、正常辦公與營業,衡情並無拒絕被上訴人入內檢查之理,足證其顯有規避被上訴人進入營業處所勞動檢查之意圖,難認上訴人有正常營運之事實,符合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第2款規定。
上訴人係於本件原處分作成後,嗣於107年3月21日始經核准變更其登記之營業處所至旗津區地址,是於被上訴人作成本件原處分時,上訴人之營業處所確無營業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多次現場查證後認定明確,縱使被上訴人未至旗津船廠現場會勘,亦無從改變被上訴人依相關事證所為之認定。
3.上訴人已非正常申領統一發票: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提供資料,上訴人106年11月至12月領用統一發票並開立,107年1月至2月統一發票於107年1月26日請領;
而上訴人106年9月至12月雖領用統一發票並開立,惟依上訴人所提出統一發票觀之,其發票開立項目均為租金、水電費及基地台租金,無法證明上訴人有經營船舶及零件製造業之事實,核與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相符。
4.上訴人財務狀況嚴峻,致其已無法維持基本公司營運:上訴人因資金周轉困難,未按期向被上訴人申報營業額、未繳管理費與土地租金,經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5日電洽上訴人,其員工表示公司已破產,員工相繼離職,管理費無法繳納等語;
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2日再次電洽上訴人,則無人員接聽;
另上訴人至106年12月底尚欠被上訴人土地租金及公共設施建設費等計新台幣(下同)935,818元,欠繳管理費及罰鍰計392,717元,經勞保局通報自106年7月至106年12月欠繳保險費、墊償基金、就保費、勞工退休金、勞退滯納金等欠繳總金額共計7,103,799元,並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通報自106年7月至106年12月健保費計3,052,049元等情,足見上訴人財務狀況惡化,已無法繳納管理費、場地租金等維持公司基本營運費用,自難認上訴人公司仍有營運事實,即符合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第5款規定「其他無法營運之事由」。
5.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旗津造船廠區仍有營業事實,並提出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旗津船廠電費繳款單等件為據。
惟查,員工106年所得扣繳憑單,僅可證明上訴人於106年間有雇用該員工之事實,但無法證明該員工於107年1月間是否仍在職、工作項目為何;
另上訴人所提旗津船廠電費繳款單,其用電地址記載為高雄市○○區○○巷○00號1、2樓」,與上訴人遷移後之營業處所地址高雄市○○區○○巷○00○00號」,顯屬不同,且該用電地址亦非本件原處分作成時之上訴人營業處所;
且上訴人迄未提出員工出勤紀錄、上下班資料、工作調動指派單及其他工作紀錄等資料,亦未提出106年11月至107年1月之公司營運資料及與業務相關之訂單合約,尚難認上訴人仍有營運事實,是上開上訴人所提證據均無從據為對上訴人有利認定之憑據。
6.上訴人積欠其員工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等,已嚴重影響勞工權益:上訴人積欠118名員工薪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等,經勞資爭議調解均無結果,合計金額13,156,471元;
上訴人截至106年11月止積欠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工資墊償及勞工退休金計5,831,184元;
依勞工自行計算雇主積欠勞工資遣費17,735,563元,107年勞工退休準備金尚未足額提撥,不足額計6,984,486元;
且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不否認其確有積欠工資、資遣費、退休金、未繳納勞工保險費之事實,顯已符合注意事項第5點第2項所定要件甚明。
上訴人雖主張其並未有倒閉、解散登記或歇業登記情事,不符合歇業事實認定要件,惟上訴人截至107年1月,已積欠118名員工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等,涉及勞工人數甚多,所積欠金額非微,參酌墊償基金設立目的,在保障上訴人員工債權於一定範圍內確保獲得支付,避免因無法獲償而受害,認有必要者,被上訴人非不得基於上訴人員工之申請,斟酌勞工相關權益,並依注意事項辦理上訴人之歇業事實認定,而此歇業事實認定與「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工廠管理輔導法」所稱之「歇業」,核非相同認定標準,自不容混淆,故上訴人之主張顯有誤解,自無可採。
7.至上訴人主張其負責人並未避不見面,亦未失蹤或隱匿行蹤,未符核發歇業事實要件云云,惟上訴人與大多數勞工間之勞動契約已終止、其營業處所已無運作、未有與業務相關之統一發票,以及上訴人財務狀況不佳,積欠員工工資、資遣費、退休金、未繳納保險費等,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多次調解,均調解不成立,且上訴人亦無法繳納管理費、場地租金等費用,顯無法維持公司基本營運,符合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第5點第1項第1、2、3、5款及第2項規定事由,且經被上訴人查核相關事證後認定上訴人自107年1月29日有歇業事實屬實,則上訴人負責人雖無行蹤不明、避不見面,均無礙於上訴人已符合上開認定歇業事實之要件,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等詞,茲為其論據。
四、上訴意旨略謂:
㈠、原判決一方面認定:「依勞保局高雄市辦事處提供予被上訴人之資料,上訴人員工勞保投保人數自106年1月份189人降至同年12月31日105人;
另截至107年1月29日止,有上訴人118名員工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向被上訴人申請歇業事實認定」,依此認定,上訴人於107年1月29日之公司員工人數應為71名員工(189名-118名=71名);
原判決另一方面又認定:「自106年10月起即陸續有員工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至107年1月間僅剩110人」,則上訴人107年1月究係僅剩71名或110名員工?再者,原判決一方面認定:「上訴人員工勞保投保人數自106年1月份189人降至同年12月31日105人」,即106年12月31日投保人數為105人;
惟原判決另一方面又認定上訴人106年12月31日投保人數為180人,是上訴人106年12月投保人數究係105人抑或180人?此外,原判決先認定上訴人106年12月31日投保105人、107年1月投保110人,嗣認上訴人有歇業之事實,惟倘上訴人有上開情事,豈有於107年1月再增聘5名員工之理由?此些矛盾之處未經原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論斷,即率爾判決,故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上訴人營業項目係造船,其營業處所主要在旗津船廠,是以上訴人因業務需要,旗津船廠員工與公司行政人員須來往公司與船廠之間,107年1月23日進行現場會勘時,9名旗津船廠人員前來上訴人公司洽公及上訴人行政經理楊月華人在現場,無原判決所稱「上訴人公司已無人員進出」之說詞;
又倘公司空無一人,何須保全駐守在外?且依原判決之認定,107年1月上訴人至少尚有110名員工,則至少有100名員工仍在旗津船廠工作,故原判決認:縱被上訴人未至旗津船廠現場會勘,亦無從改變被上訴人依相關事證所為之認定,自屬有誤,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已陳明上訴人106年12月電費金額為376,408元、107年1月電費金額為379,744元、107年2月電費金額為349,809元;
且上訴人107年1月勞保投保人數約41人,因此直至107年1月時上訴人仍在繼續營業中,並無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或解散之情形;
又上訴人廠區係設於高雄市○○區○○巷00號,非屬被上訴人管轄與稽核云云,惟原判決對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爭點,均未於判決理由中論斷,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應予廢棄。
五、本院查:
㈠、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而工資、退休金、資遣費均為勞工維持生計之主要來源,乃其職涯、退休、退職生活之所繫,為使勞工生存能受即時保障,是勞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第1項)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
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
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
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
(第2項)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下列各款之用:一、前項第1款積欠之工資數額。
二、前項第2款與第3款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其合計數額以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第5項)雇主積欠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依第2項規定墊償之;
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第6項)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
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
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第3項之一定金額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本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定積欠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6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
除將勞工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等物權所擔保之債權同列外,並設立工資墊償基金,雇主依上述規定向墊償基金提繳一定數額之款項,於雇主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時,其所積欠勞工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及退休金、資遣費,由該基金墊償,藉將企業主共同集資形成之基金,提供經營不善企業之勞工確實獲得保障,以避免企業經營陷入困境,宣告破產,或惡性倒閉,損及勞工權益,進而影響其生存,改善勞工處境,並促進社會安定與經濟發展。
㈡、次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6項授權訂立之工資墊償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雇主有歇業之情事,積欠勞工之工資、本法之退休金、資遣費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以下簡稱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工已向雇主請求而未獲清償,請求墊償時,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解散經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
是勞工因雇主歇業致其工資、退休金、資遣費遭積欠,欲申請上述基金墊償,應提出當地主管機關就事業單位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或經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
又勞動部為使當地主管機關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證明文件之處理程序有所依循,以保障勞工權益,訂有注意事項。
依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或解散,未辦理歇業登記,且有積欠勞工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情事,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調解後,地方主管機關得應勞工之請求核發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
第4點規定:「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應會商下列單位及人員參與調查:(一)本部勞工保險局當地辦事處。
(二)地方稅捐稽徵單位。
(三)申請歇業事實認定之勞工代表。
(四)其他相關單位。」
第5點規定:「(第1項)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時,應參酌下列事項,就事業單位營運之事實,具體查證:(一)事業單位與大多數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終止。
(二)營業處所及營業器具是否正常運作。
(三)事業單位是否正常申領統一發票。
(四)事業單位負責人或其代表人是否行蹤不明。
(五)事業單位是否有其他無法營運之事由。
(第2項)地方主管機關為前項認定時,應同時查證下列有關勞工權益之事項:(一)雇主是否積欠工資。
(二)雇主是否依法繳納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之保險費。
(三)雇主是否積欠勞動基準法之資遣費、退休金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
(四)事業單位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是否足夠支應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
(五)雇主是否依法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第6點規定:「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歇業事實認定,得以實地查察或函詢有關單位方式為之,必要時得請事業單位或勞工代表說明。」
第9點規定:「經濟部加工出口區……其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認定,由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準此,事業單位當地主管機關為保障勞工權益,依其申請所為事業單位符合歇業事實之認定,乃使勞工取得依上述辦法申請墊償事業單位積欠之工資、退休金、資遣費之資格。
㈢、查上訴人員工勞保投保人數自106年1月份189人降至同年12月31日105人,且積欠118名員工薪資、資遣費等,經其員工多次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均未成立,截至107年1月29日止,有上訴人118名員工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向被上訴人申請歇業事實認定;
而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3日進行現場會勘,發見上訴人公司已無人員進出,於107年1月25日、同年1月26日被上訴人派員至上訴人公司進行勞動檢查,均遭上訴人阻擋在外,107年1月29日再偕同相關單位人員再次至上訴人登記之營業處所(地址:高雄市○鎮區○○○路0號7樓)進行現場調查時,辦公室無行政工作人員,僅9名旗津船廠員工臨時派任至該營業處所出席會議,上訴人於107年2月2日自行提交之員工在職名單復僅27人,又提出之統一發票開立項目均為租金、水電費及基地台租金,且未按期向被上訴人申報營業額,至106年12月底尚欠被上訴人土地租金及公共設施建設費等計935,818元,欠繳管理費及罰鍰計392,717元,自106年7月至106年12月欠繳勞工保險費、墊償基金、就保費、勞工退休金、勞退滯納金等欠繳總金額共計7,103,799元、健保費計3,052,049元,又積欠118名員工薪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等合計金額13,156,471元等情,乃原審依被上訴人實地查察及函詢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
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9日勘察時,並係會同上訴人代表及勞工代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高雄辦事處、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稽徵所等單位為之,有該會勘紀錄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296頁)。
原審因認被上訴人已依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為查證,而論明:上訴人與大多數勞工間之勞動契約均已終止,上訴人營業處所顯非正常運作,上訴人申領統一發票,無法證明其有經營船舶及零件製造業,且其財務狀況嚴峻,致其已無法維持基本公司營運,而其積欠員工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等,已嚴重影響勞工權益,被上訴人綜合上情認定上訴人自107年1月29日有歇業事實,符合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並無違誤。
原判決並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電費繳款單及員工106年所得扣繳憑單,如何無足採為對上訴人有利認定之憑據,說明如前述。
經核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
㈣、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依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辦理歇業事實認定,植基於勞工生存保障之考量,旨在保障勞工權益,是勞動基準法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4年6月3日因應政府組織改造,主管機關修正為「勞動部」)業以90年9月13日(90)台勞資三字第0045140號函釋:「關於各地方政府勞工行政單位所作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非屬『公司法』之解散、『商業登記法』及『工廠管理輔導法』所稱之『歇業』,該歇業認定係僅供勞工作為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工資、由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退休金及資遺費、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就業促進津貼及事業單位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退休之用,無涉該管歇業之登記問題。
……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作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時,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加註認定之依據及適用範圍,以避免產生疑義。」
在案。
是依注意事項所為歇業事實之認定,調查事業單位是否已終止生產、營業之判斷期間,自不宜過長,以免對勞工之生存保障緩不濟急。
查上訴人於107年3月21日公司所在地始變更為「高雄市○○區○○巷00○00號」,為上訴人所不爭;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並陳明:遷移後為廠辦合一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140頁107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判決敘明:上訴人自106年10月後薪資無法發放,積欠員工118人薪資,而上訴人106年9-12月雖領用統一發票,惟無其經營所登記之船舶及零件製造業之事實;
又上訴人所提旗津船廠電費繳款單,其用電地址記載為高雄市○○區○○巷○00號1、2樓」,與上訴人遷移後之營業處所地址高雄市○○區○○巷○00○00號」,顯屬不同,且該用電地址亦非原處分作成時之上訴人營業處所;
再上訴人迄未提出員工出勤紀錄、上下班資料、工作調動指派單及其他工作紀錄等資料,亦未提出106年11月至107年1月之公司營運資料及與業務相關之訂單合約,尚難認上訴人仍有營運事實等得心證之理由,於法核無不合。
至原審就其調取之106年7月至107年2月上訴人勞工保險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所為之說明,因未注意扣除當月退保人數,故誤稱:106年12月、107年1月上訴人投保人數為180人、110人等語,惟上訴人106年12月投保總人數180人扣掉退保人數75人後,真正投保人數既與上述被上訴人查得之105人相符;
而107年1月上訴人投保總人數110人扣掉退保人數18人後,真正投保人數僅92人,不生上訴人於107年1月增聘5名員工之問題,更不影響原審據上訴人於107年2月2日陳報其在職員工只有27人,而為上訴人與大多數勞工間之勞動契約均已終止之判斷。
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雖非無據,然尚不足動搖原判決之結果。
另依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被上訴人辦理歇業事實認定,除實地查察外,尚得藉由函詢有關單位,及請事業單位或勞工代表說明以釐情事實。
查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員工出勤紀錄等相關工作紀錄資料供原審審酌;
而由上訴人上述陳報資料與原審調取之上述被保險人名冊之落差復可知,縱上訴人於107年1月間有近百名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資料,然在上訴人無法提出任何營運佐證資料之情形,徒憑此實不足為仍有名冊所載員工為上訴人從事營業活動之論據。
故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未至旗津船廠現場會勘,亦無從改變被上訴人依相關事證所為之認定乙節有誤,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並無可取,爰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詳為論斷,並無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
至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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