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判,237,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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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饒祐語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被 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劉慶豐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民眾反應桃園市○○區○○路○段438巷(下稱438巷)與同路段492巷(下稱492巷)轉向視線不佳,乃於438巷、492巷之丁字路口設置反射鏡2組,以供用路人辨識來車,維護交通安全。

上訴人認其中位於其所有門牌號碼492巷46號住家對面路口之反射鏡(下稱系爭反射鏡),因設置高度過高,照射上訴人住家神明桌及二樓房間、浴室,侵害其與家人之隱私權,陳請遷移他處,經被上訴人多次會勘及協調,因當地菓林里居民未有共識而未移置。

上訴人繼於105年12月21日、106年3月20日,分別提出交通行政請求書、申請函,請求被上訴人作成遷移系爭反射鏡或調降高度為2公尺之處分,被上訴人以106年4月14日桃交工字第1060013477號函(下稱系爭函)告知菓林里辦公處略以:因菓林里辦公處來文表示為避免車輛碰撞,系爭反射鏡高度勿低於2公尺,仍未達共識,爰請菓林里辦公處再與里民協調,若有共識,被上訴人再配合辦理後續事務等語,並副知上訴人。

上訴人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㈠先位聲明:1.訴願決定、系爭函及設定使用系爭反射鏡之處分均撤銷;

2.被上訴人應為同意撤除系爭反射鏡、或降其高度或改設LED燈之處分。

㈡備位聲明:1.被上訴人應撤除系爭反射鏡、或降其高度或改設LED燈。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查主管機關於道路視距或交叉路口視線不良處所,考量公眾車輛之行駛安全所為反射鏡之設置,僅在使往來車輛得以確認他車或行人,並未對外發生任何規制之法律效力,屬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撤銷訴訟之規定,先位聲明訴請撤銷被上訴人設定使用系爭反射鏡之處分,自非合法。

另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函之內容,僅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反射鏡之陳情事項,將其設置之法令依據、原因,及會勘結果決定暫時保留現狀,無法拆除系爭反射鏡之結果告知上訴人,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效果,應屬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訴願決定以該函非屬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核無不合,上訴人復對系爭函提起先位聲明之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

暨被上訴人應為同意撤除系爭反射鏡、或降其高度或改設LED燈之處分,亦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而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備位聲明之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反射鏡拆除。

惟查,反射鏡之設置及拆除係屬主管機關之職權,法規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設置或拆除之請求權。

又依被上訴人彙整上訴人及當地居民意見提出之4個方案〔即1.僅保留系爭反射鏡(高度約3.4公尺);

2.僅保留41號反射鏡(高度約3公尺);

3.僅保留系爭反射鏡(高度降為2公尺);

4.拆除系爭反射鏡,改用LED燈警示(高度約2公尺)〕,該等方案在技術上均可以克服,僅因當地居民與上訴人間無法形成共識,已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反射鏡之設置,侵害其隱私權及健康權云云。

惟查,系爭反射鏡係設置在公有土地之道路上,非上訴人之私有土地,且依原審至現場履勘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反射鏡係設置於上訴人建物對側之道路邊緣,並未擋住上訴人之大門、窗戶,亦無礙其就房屋之使用,難謂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就上訴人所稱之光源反射困擾而言,光源是會隨時間而轉換,而上訴人稱反射鏡因照射其住家神明桌,造成家人不安者,亦難成為具體權利受侵害之描述;

另僅有上訴人住家門口正面面對反射鏡,才足以清晰看到上訴人屋內情形,且上訴人門前騎樓空間,是公眾通行之處,上訴人打開門時隱私權自有某個程度之影響,尚非因反射鏡之設置,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因此,即使公法上排除侵害請求權,是一種得以承認之一般給付訴訟類型,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權益受侵害之具體情形,且經原審依職權調查而履勘現場,亦無法證實反射鏡之設置,有侵害上訴人隱私權及健康權之具體事證,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撤除系爭反射鏡、或降其高度或改設LED燈,並無理由等詞,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8條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依上規定可知,人民依法申請中央或地方機關作成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經駁回者,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惟如係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包括作為、不作為或容忍,則應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

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實施行為,如係請求為公法上事實行為,則行政機關所為無法辦理之復函,僅係回復拒絕作成事實行為之意思通知性質,不發生法律上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人民如不服,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救濟。

(二)次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制定,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該條例第1條參照),該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依此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條則規定:「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警告標誌……。

禁制標誌……。

指示標誌……。

輔助標誌:除前述3款標誌外,用以便利行旅及促進行車安全所設立之標誌或標牌。」

查主管機關為促進交通安全,於道路視距或交叉路口視線不良處設置反射鏡之輔助標誌,僅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瞭解有無來車或行人之道路狀況,尚無命令或禁止之內涵,其法律性質為觀念通知,並非對外發生法律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是以,人民對於主管機關設置反射鏡之形體大小或位置,如有爭執,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救濟,始為適法。

據此,原判決論以被上訴人設置系爭反射鏡為事實行為,非行政處分;

且被上訴人所為俟當地里民協調有共識再行辦理之系爭函,僅屬觀念通知,亦非行政處分,上訴人先位聲明合併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系爭函及被上訴人設定使用系爭反射鏡之處分;

暨被上訴人應為同意撤除系爭反射鏡、或降其高度或改設LED燈之處分,即非合法,駁回此部分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訴,依上開說明,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設置系爭反射鏡而欲改善當地交通安全,已發生規制之法律效力,上訴人自得訴請撤銷或申請改設或廢止,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設置反射鏡之決定為事實行為及系爭函為觀念通知,有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2條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三)又隱私權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

基於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人民有防禦請求權,要求行政機關不得為妨害或干預其權利之行為,且人民於其基本權利遭受公權力侵害時,得行使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排除違法侵害之結果,以回復原有狀況。

是則,公權力之侵害如屬行政事實行為,此項侵害事實即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原因」,受害人民得主張該行政事實行為違法,損害其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該侵害行為。

準此,上訴人以其住居之隱私權受侵害,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備位聲明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為撤除系爭反射鏡、或降低其高度或改設LED燈之排除侵害行為,自須以被上訴人設置之系爭反射鏡,客觀上已對上訴人住居之私生活領域造成侵擾之事實,且超過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始足認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而得請求法院予以除去,尚非單以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認定之。

(四)經查,系爭反射鏡位於上訴人住家門前道路對側之公有土地,並未擋住上訴人住家之大門、窗戶,無礙於上訴人對該房屋之使用;

至上訴人所稱光源反射之困擾而言,因光源會隨時間而轉換,上訴人指稱系爭反射鏡因會照射其住家神明桌,造成家人不安者,尚難認有具體權利受到侵害;

另僅有在上訴人住家門口正面面對反射鏡,才會看到屋內情形,且上訴人門前騎樓空間為公眾通行之處,上訴人打開門時,其屋內隱私權自有某程度影響,尚非因反射鏡之設置,侵害上訴人之住居隱私權等情,已經原審依履勘現場及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情事,原判決因認依上訴人之舉證及原審之職權調查,均無法證明系爭反射鏡之設置,有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其健康權受損害之具體事證,據以駁回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請求,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

而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慮及上訴人之主張及所附證據,逕謂無法證實反射鏡之設置,有侵害上訴人隱私權及健康權之具體事證,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憲法第22條或適用不當,以及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未善盡調查證據義務之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亦無牴觸。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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