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判,262,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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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王志文 律師
被 上訴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代表人由林佳龍變更為盧秀燕,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過:

㈠、何錫榮所有臺中市○○區○○里○○○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係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位於臺中市政府第13期大慶市地重劃區第3工區,為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

關於系爭建物之補償問題,上訴人先認為無須發給拆遷處理費,並以民國100年6月7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00102220號公告(下稱100年6月7日公告);

之後,依87年9月16日航照圖系爭建物當時已有鋼筋結構屋架,針對當時已完成鋼鐵架、水泥地面進行複估,以101年8月2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143826號公告(下稱101年8月22日公告)核給自動拆除獎勵金新臺幣(下同)117萬609元,建物編號為第244號;

再改以建築物建築完成重新核算,以103年4月2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074215號公告(下稱103年4月28日公告)核給拆遷處理費606萬8887元,刪除編號第244號,重編為第257號,公告期間103年4月29日至103年5月29日。

何錫榮不服,認為應按建物重建價格發給拆遷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2月4日104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下稱104訴214判決),認為系爭建物係89年10月1日以後興建完成之違章建築,本應依100年6月7日公告當時之法令,無發給拆遷處理費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卻適用103年4月28日公告當時之法令,即103年1月24日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規定,重為核定發給拆遷處理費606萬8887元,容有違誤,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該核給既對何錫榮有利,仍應予維持,而判決駁回何錫榮之訴,再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644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㈡、嗣上訴人認為,101年8月22日公告及103年4月28日公告,針對地上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勵金清冊(複估2)、拆遷處理費清冊(重新檢視)所核定之金額,經原審法院104訴214判決指明適用法令錯誤,系爭建物無法證明係87年10月1日前建築完成,依100年6月7日公告當時之法令規定,不應發給拆遷處理費或獎勵金,以106年5月1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60072061號公告(下稱106年5月16日公告,公告期間自106年5月22日至106年7月4日)表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101年8月22日公告及103年4月28日公告。

何錫榮不服106年5月16日公告提出異議,上訴人以106年6月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60113506號函維持106年5月16日公告,復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106年10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60056577號訴願決定(下稱106年10月23日訴願決定)認為,上訴人作成「撤銷101年8月22日公告及103年4月28日公告」之決定(下稱原處分)有可議而予以撤銷。

上訴人不服106年10月23日訴願決定,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106年10月23日訴願決定,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略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並非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處分相對人即人民,亦非同條第3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其自居利害關係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而顯無理由。

又訴願程序乃行政程序一種,係行政體系內部自省之救濟程序,原處分機關為訴願程序之相對機關,並非訴願法第1條第1項所稱之人民,亦非同法條第2項所規定之處分相對人之自治團體或公法人,不論現行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體制,原處分機關縱認訴願決定違法時,亦不允許其對於訴願機關提起撤銷訴訟,以符行政一體性原則之適用。

至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以「地方自治團體或行政機關」為受處分人時所為之闡釋,與本件上訴人係居於原處分機關地位不同,上訴人據以主張基於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權,有訴訟權能而當事人適格,自無可採等為論據。

五、上訴理由略以:

㈠、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意旨肯認地方自治團體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對上級機關就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所為之處分,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重點在於闡釋中央監督機關對地方自治之層級化監督強度,而非在「地方自治團體或行政機關」究為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原判決認為該解釋係以地方自治團體或行政機關為受處分人時始有適用,曲解該解釋,難認適法。

且基於有權利必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允許地方自治團體或行政機關,於地方自治權受侵害時,得提起行政訴訟。

㈡、原判決認為原處分機關應受訴願決定拘束,以符行政一體性原則,未見區分自治事項或委辦事項,與本院99年度判字第41 7號判決「應視訴願決定究否影響原處分機關之權利或利益而定,倘該訴願決定涉及自治事項,原處分機關尚非不得對訴願決定為行政救濟」意旨相違,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亦即如訴願決定涉及自治事項,則影響原處分機關之權利或利益,原處分機關即為利害關係人,得對訴願決定為行政救濟。

因重劃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其補償數額之查定,為縣市自治事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制定自治條例訂定補償標準,作為查定補償依據,並非委辦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自治事項範圍,撤銷上訴人之處分,對上訴人之自治權而言,係具外部效力之不利處分,原審未深究訴願決定是否造成上訴人之自治權限受侵害,亦與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不符,有判決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保障人民權利不受違法侵害,係行政訴訟制度建立的核心功能,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3項「(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

(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之規定可知,經訴願決定形成之原行政處分,或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因訴願決定首次受不利益時之該決定,均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據以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者,為依法提起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或訴願決定首次對其不利之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

原處分機關既非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訴願人,亦非同條第3項所稱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揆之大學教師之聘任為大學自治權限,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理由說明在案,而本院106年6月27日106年度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大學對所屬教師不予續聘決定,教師不服而提起申訴、再申訴,其程序標的為不予續聘之措施,大學則為作成該措施之主體,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大學自不得就再申訴之結果復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方符合該特別行政救濟制度之設立本旨」之決議內容,雖係教育部對大學就所屬教師不予續聘決定不予維持之再申訴決定,大學得否對該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為決議,惟與地方自治團體就其自治事項之決定經訴願決定撤銷時,地方自治團體能否對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情形並無不同,因此本院107年度判字第89號判決參酌上開決議意旨,認為依現行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體制,原處分機關縱認為訴願決定違法時,仍應受訴願決定之拘束,不允許其對於訴願機關提起撤銷訴訟。

足見,原處分機關不得就對其不利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不因原處分機關是否係地方自治團體而有異,乃本院自上開決議之後所採取的統一見解,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因國家行政機關之處分損害其基於法人地位所享有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得為訴願之情形,尚屬有別。

上訴人執本院上開106年6月決議前之本院99年度判字第417號判決及94年度判字第1706號判決所持歧異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誤,洵無可取。

㈡、本件上訴人係作成原處分之原處分機關,其不服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撤銷」之訴願決定,提起本件撤銷該訴願決定之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未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之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即侵害其地方自治權限乙節,查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倘因國家行政機關之處分損害其基於法人地位所享有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雖得為訴願人(參訴願法第1條第2項賦予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提起訴願權利之規定),惟訴願是行政救濟方法之一,為行政爭訟一環,功能在於保障權益、維持法規正確適用及塑造行政措施之合法化,訴願法第79條第3項並規定:「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可知,訴願管轄機關對地方自治團體就其地方自治事項作出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中進行合法性審查,乃係基於維持國家秩序之拘束。

本件被上訴人106年10月23日訴願決定係就原處分之違法與否,為個案性審查,該訴願決定以「核給拆遷補償費之爭議,經原審法院104訴214事件實體判決予以維持,有既判力,實體權利關係即告確定,當事人就此不得為相矛盾之主張、法院不得為內容牴觸之判決、國家機關及當事人均應受該裁判之拘束」為由撤銷原處分,未涉及地方自治之制度性保障,亦無侵害上訴人自主及獨立地位之問題,上訴人所執前揭陳詞,亦難憑採,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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