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判,265,202005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林士修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蘇淑貞
送達代收人 洪士茗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委由錦德汽車報關行於民國106年3月10日向被上訴人報運自美國進口德國產製2014年PORSCHE 911 CARRERA 4S舊汽車乙輛(報單號碼:第AE/06/585/G092號,下稱系爭汽車),原申報價格為FOB USD62,000/UNT,電腦審核以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上訴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750,000元後,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嗣據被上訴人所屬機動稽核組查價結果,改按FOB USD73,600/UNT核估完稅價格,核定應納稅費為1,739,505元,以上開保證金抵充後,通知退還稅費10,495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07年4月24日基普六字第1061024442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續提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㈠被上訴人於調查階段以106年7月24日基普機字第1061019476號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經上訴人提供價格資料〔即系爭汽車WINDOW PRICE (2014年購車牌價)、KELLEY BLUE BOOK所列系爭汽車2014年份新車批發價格摘頁、網站調閱系爭汽車2013年及2014年MSRP(建議售價)均美金105.630元〕供參。

惟進口國外自用舊汽車,因無交易事實,原申報價格自非關稅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交易價格,自不得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

且系爭汽車為使用過之舊汽車,因車輛使用狀況及配備各有不同,被上訴人查無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業經海關核定之同樣、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據以核估。

又上訴人未出售系爭汽車,自無國內銷售發票單據,無法依關稅法第33條規定核定其完稅價格;

另舊汽車顯難按生產該車之成本、費用、銷售利潤、運輸費用、保險費等予以計算價格,故無關稅法第34條計算價格之適用。

且因查無與系爭汽車相同車款之交易價格資料,上訴人未出售系爭汽車或提供成本資料,故無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核估完稅價格,無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下稱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之適用;

又系爭汽車係自美國進口,查無業經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且KELLY BLUE BOOK未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亦無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另依美國N.A.D.A舊汽車行情雜誌106年2月之資料,其空車價格為美金70,675元,配備加計自動排檔(AT)是美金1,700元、加計音響美金525元、加計天窗美金725元,總計為美金73,625元,比被上訴人參據專業商鑑價核估金額美金73,600元還高。

被上訴人參據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向專業商詢得系爭汽車合理價格為FOB USD73,600/UNT至FOB USD77,000/UNT,從低按FOB USD73,600/UNT核估完稅價格,核與關稅法第35條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所定核估順序相符。

是被上訴人認系爭汽車無法適用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核定完稅價格,亦無從依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按「同樣貨物價格」、「類似貨物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核定本件完稅價格,遂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估本件完稅價格,經核於法並不合。

㈡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之新車離岸價格,係指經海關核定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而言,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出口國銷售價格,且查無新車離岸價格,或KELLY BLUE 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DEALER INVOICE,顯與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自無計算折舊率之必要。

㈢被上訴人依據「財政部關務署詢價作業專業商資料」名冊,由經驗豐富且在專業領域上學有專長者,熟悉相關進口貨物之行情價格,經審視比對系爭貨物之相關資料後,提供本件之合理行情價格供被上訴人參考,其專業能力與代表性應無庸置疑,自屬客觀公正。

再由被上訴人參諸專業商提供系爭汽車價格之合理性,據以核估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又專業商之職務在於協助被上訴人查得合理行情價格並確保國稅,與上訴人可能低報價格之立場衝突,為避免上訴人知悉專業商身分後,或有可能產生不理性之行為危及專業商人身安全,自不宜公開專業商個人資料,故上訴人聲請將上開談話紀錄供上訴人檢視,核無必要。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㈠關稅法第29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

(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第31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第32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第33條第1、3項規定:「(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

……(第3項)第1項所稱國內銷售價格,指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於該進口貨物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下列費用計算者:……」第34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

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又「(第1項)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

依本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一、在我國生產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

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

……七、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

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規定。

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海關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核定完稅價格所應依據之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合理價格。

而海關依據所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應儘可能貼近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格為依歸,而所謂實際交易價格,係指買賣雙方在通常交易狀態下所可能約定出來的交易價格,即市場行情價格。

㈡財政部關務署為核估進口舊汽車完稅價格需要,特訂定核估作業要點,核估作業要點第2點、第3點第1、2項及第8點分別規定如下:「二、核估舊汽車之完稅價格,應依進口地關稅局就實到貨物認定之型式年份(MODEL YEAR)及配備等,適用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辦理。」

「三、(第1項)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者,依下列順序辦理:(一)參酌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核估完稅價格。

(二)如有業經海關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以該離岸價格扣減折舊,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

自北美地區進口之舊汽車,如查無前述離岸價格,即按KELLEY BLUE 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DEALER INVOICE扣減折舊後之價格,須與美國N.A.D.A.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AVERAGE TRADE-IN價格比較後,從低核估。

……(三)參考駐外單位提供之輸出國出口行情,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或參據向國內代理商、專業商、汽車商業公會詢得之行情價格核估。

(四)以其他合理方法查得之價格核估。

(第2項)前項第一款所稱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指下列核估原則:(一)同樣貨物……(二)類似貨物……(三)國內銷售價格方法……。」

「八、旅客攜回之國外自用舊汽車,其完稅價格之核估,適用第2點及第3點規定,其折舊計算方式及折舊率如附表二。」

觀諸第3點係規定「……依下列順序辦理:」可見第3點各款有適用順序之限制。

㈢原判決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報運自美國進口系爭汽車,原申報價格為FOB USD62,000/UNT,電腦審核以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放行,事後再加審查。

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系爭汽車屬進口國外自用舊汽車,無交易事實,不得以上訴人申報價格適用關稅法第29條規定辦理核估;

系爭汽車為使用過之舊汽車,因車輛使用狀況及配備各有不同,無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同樣貨物及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得據以核估;

上訴人未出售系爭汽車,自無國內銷售發票單據,無法依關稅法第33條規定核定其完稅價格;

另舊汽車顯難按生產該車之成本、費用、銷售利潤、運輸費用、保險費等予以計算價格,故無關稅法第34條計算價格之適用。

被上訴人爰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參據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核估,又因無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1、2款情形,乃依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依據「財政部關務署詢價作業專業商資料」名冊,由經驗豐富且在專業領域上學有專長者,熟悉相關進口貨物之行情價格,經審視比對系爭貨物之相關資料後,提供本件之合理行情價格供被上訴人參考,並製有106年8月10日談話紀錄,再由被上訴人參諸專業商提供系爭汽車合理價格為FOBUSD73,600/UNT至FOB USD77,000/UNT,據以從低核估系爭汽車完稅價格為FOB USD73,600/UNT,於法核無不合云云,固非無見。

㈣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KELLEY BLUE 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建議售價美金106,580元(原審卷第79頁),主張依核估作業要點第8點及附表2扣減折舊後價格為美金53,290元,依核估作業要點之規定,此價格須與美國N.A.D.A.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TRADE-IN價格比較,從低核估系爭汽車完稅價格(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

雖上訴人未提出KELLEY BLUE 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批發價格DEALER INVOICE,惟批發價格售價不會高於建議售價乃眾所周知之事,是以建議售價進行核估之完稅價格會高於以批發價格進行核估之價格。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汽車依建議售價,適用核估作業要點第8點核估後價格為美金53,290元,低於被上訴人適用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美金73,600元,自應從低核估。

惟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不採美金53,290元作為核估完稅價格或不能低於美金73,600元的理由,而以「KELLEY BLUE BOOK未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認無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之適用,依同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核估系爭汽車完稅價格,核有不適用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之違背法令。

又依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規定,可知進口舊汽車如無同款所述離岸價格,即按KELLEY BLUE 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DEALER INVOICE扣減折舊後之價格,須與美國N.A.D.A.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AVERAGE TRADE-IN價格比較後,從低核估,而非將美國N.A.D.A.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價格與依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核估之價格比較後,從低核估。

經查原判決以N.A.D.A.依照106年2月之資料,其空車價格為美金70,675元,配備加計自動排檔(AT)是美金1,700元、加計音響美金525元、加計天窗美金725元,總計為美金73,625元,比被上訴人參據專業商鑑價核估金額美金73,600元還高,認被上訴人核估完稅價格為73,600元,符合關稅法第35條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所定核估順序,有不當適用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之違背法令。

又查原判決引為判決基礎之專業人員106年8月10日談話紀錄記載:「五、談話內容:問:請憑相關資料文件及臺端從事購買汽車進(出)口之實務經驗,提供本案申報自美國進口之系爭汽車(國外出口日期:106年2月21日舊車)合理進口行情價格,俾供參考(原申報:FOB USD62,000/UNT)。

答:本案貨物合理行情價格FOB USD73,600-77,000/UNT」等語,無從知悉鑑定方法及如何鑑定而得出系爭汽車合理進口行情價格,實難確保鑑定結果之正確性,故被上訴人參據上開談話內容,核估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FOB USD73,600/UNT,其核估難認符合關稅法第35條「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復經本院遍觀卷內,並無「財政部關務署詢價作業專業商資料」名冊,而原判決亦未載明其如何調查及認定106年8月10日談話紀錄之答話人有從事相關業務之資歷,係經驗豐富,且在專業領域上學有專長者,熟悉相關進口貨物之行情價格,或屬財政部關稅總局將各產業工會推薦之公會理事長、總幹事或其他具實務經驗之人員及長年從事特定或相關物品進口之專業人士,經編入「財政部關稅總局詢價作業專業商資料」,故其回答之價格可以作為系爭汽車完稅價格計算基礎。

按上開106年8月10日談話紀錄之答話人屬於行政程序中鑑定人之性質,自應具備鑑定人之適格,即對系爭汽車價格,具備專業知識或特別經驗(例如對系爭汽車有進口買賣實務經驗),其所述之系爭汽車合理行情價格(鑑定方法及鑑定過程)究如何得出,亦應敘明,始能確保鑑定結果之正確性。

原判決未為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中論斷,逕認定上開談話紀錄之答話人「其專業能力與代表性應無庸置疑」,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㈤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背法令情形,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因原審未就上述疑義以及上訴人前開有利於已之主張及所提證據予以調查審認,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行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