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判,293,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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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柯嘉麟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吳俊宏 律師
林冠廷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上訴人為「紫鋒號CTS-0000」(下稱系爭船筏)之船長,被上訴人依改制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下稱四巡隊)於民國105年5月26日檢送之調查報告等相關卷證資料,認定「連同發82號CT0-0000」漁船(下稱「連同發號」)船長林大國與輪機長蘇富川、船員陳明義於105年4月24日出海後向不知名之白色外籍漁船(貨輪)接駁載運「大7硬盒香菸菸品」(下稱系爭菸品),嗣於同年月25日晚上9時許在臺南市曾文溪外海約2海浬處,將系爭菸品轉接駁予併靠之系爭船筏、「明輝號」(編號CT0-0000;

下稱明輝號)及「CTR-NC0805(下稱805號)」等3艘船筏(下合稱3艘船筏),成立共同運輸私菸之違章行為,乃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9月26日府財菸字第105095900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按查獲物現值新臺幣(下同)5,872,500元(每包45元×130,500包)裁處1倍之罰鍰5,872,500元,並沒入系爭菸品130,500包。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沒入部分撤銷;

其餘訴願駁回。

上訴人就訴願決定不利於其之部分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之其之部分,經原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連同發號船長林大國與輪機長蘇富川、船員陳明義等於105年4月23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該漁船自屏東縣琉球新港報關出海後向南航行,於同年月24日上午7時許,在外海不詳地點,與一艘不詳國籍白色貨船接駁裝載以黑色防水袋包裝之系爭菸品後,置放於前甲板漁艙內,隨即往北航行。

嗣於同年月25日晚上9時駛達臺南市曾文溪外海約2海浬處與3艘船筏併靠後,林大國、蘇富川及陳明義合力將系爭菸品卸載於併靠之3艘船筏;

嗣經四巡隊偕同相關查緝部門派員於同日晚上10時許抵達曾文溪河道口追緝,3艘船筏遂將系爭菸品丟棄於海中,駛入曾文溪北岸七股海堤、圓月灣道逃避查緝,四巡隊則查扣3艘船筏逃逸前丟包於海上之系爭菸品。

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5年4月25日駕駛系爭船筏出海後僅於曾文溪出海口北岸附近約1海浬處放網作業,後約晚間7時半即在海岸蚵棚附近釣魚,漁獲約銅盤魚1斤,並未有任何運輸私菸之行為等情。

然依安全檢查所(下稱安檢所)安檢值勤工作紀錄簿(下稱安檢紀錄)及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表(下稱進出港明細)所載,上訴人係於105年4月25日晚上8時1分駕駛系爭船筏出港,與證人即當日安檢員張育嘉於原審之證詞相符,足見上訴人主張其當日晚間7時半左右在海岸蚵棚附近釣魚云云與客觀事實相悖。

且上訴人於第2次接受四巡隊調查時陳稱:105年4月25日晚上9時許其並未在曾文溪2浬處(北緯23度02分、東經120度00分),所駕系爭船筏已經回到曾文溪安檢所等情,與安檢所安檢紀錄及進出港明細記載系爭船筏係於同日晚上10時43分始進港不符,是其關於系爭船筏在事發當日之出港、進港前後動向等說詞,甚難遽信。

而當日晚上7時45分許改制前海巡署第六巡防區(下稱六巡區)雷達組北防雷達(下稱北防雷達)操作人員(下稱雷操手)林志賢即已透過北防雷達發現連同發號漁船位在曾文溪口8浬並將其列為A類外切目標(危險性目標,下或稱A類目標),晚上9時5分至10分發現曾文溪口2光點目標同時往A類目標前進,有違作業常態;

晚上9時17分A類目標(連同發號)與上開2光點標併靠;

晚上9時52分2光點與A類目標分開;

晚上10時2分A類目標位於曾文溪2浬處,持續往北航行,發現第3個光點,即往東航行,期間由北防雷達持續監控,證人林志賢就其透過雷達監控之前揭過程於原審證稱:其當時是擔任北防雷達操作員,安檢所原本通報我們有3艘船筏出港,因為雷達顯示上可能光點有重疊關係,本來只看到2光點,直到與A類目標併靠後,才有第3個光點與A類目標分開,我們才看到第3艘出現;

2光點是從臺灣港嘴出海,而目標已經停下,當時依據安檢所人員有通報3艘船筏出港,經我們研判這2光點就是這3艘漁船;

很明顯可看出A類目標之歷史航跡,與安檢所平時出港船筏習性來說是很有問題的,而且右邊2光點和A類目標併靠是有問題的;

他們是靠在一起變為一個光點,再慢慢北上,靠在一起約30至40分鐘,之後再跑出右邊2個目標,而光點右邊白線部分是會雷達會預判船頭會航向哪邊。

左邊的A類目標光點已經往左離開,其研判這艘船已經將東西交給這幾艘目標,紅色虛線(以雷射筆指出右上三角形虛線)為北防雷達之盲區,其無法偵測,這3個光點跑到盲區之後,安檢所就通報3艘船筏入港,而紅色虛線盲區與安檢所非常近。

因A類目標威脅性很可疑,過沒多久,安檢所就報有船要出港,所以3艘船出港的時間有點過於巧合,而且在那個時段不太會出來。

第3點光點是最後才出現,今日若要與A類目標接觸的話,經研判應該是3艘船筏同時出去,因為光點重疊,2艘船筏靠太近時,雷達上看只會有1個光點等語。

另訊據證人即六巡區執勤員賴致勳證稱:其當時任職執勤員,工作內容為依雷操手鎖控目標去做目標研析,如發現可疑會通報線上海巡艇;

105年4月25日晚間北門雷操手鎖控到曾文溪外海有大型目標停在那裡,經過其研析覺得可疑,後來從曾文溪有兩個光點出來,馬上通報巡防區最高指揮官,當下也通報海巡艇查察;

雷操員會與安檢所人員聯絡得知船筏之編號,安檢所人員亦會依所登記進出港資料回報給雷操手等詞。

又訊據證人即當日安檢所安檢員張育嘉證稱:漁船進出港時,其在堤防上之安檢位置要檢查核對漁民姓名、船隻,漁民要拿報關簿找其報關,其會檢查姓名、船隻,檢查出去或回來的時間,以無線電通報安檢所內的值班人員,值班人員再通報大隊雷達,檢查後其會以望遠鏡看船有無到出海口,若望遠鏡沒有辦法看到,才交由雷操手接手,其當日晚上看不太出來上訴人有無駛出出海口,因為太遠,但檢查完其還會在堤防上看著漁船慢慢駛向港嘴方向等語。

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見海巡雷達系統雖僅能顯示監控範圍內船筏之位置光點及其航跡而無法直接辨識船筏編號,然安檢所之安檢員會在堤防上進行出港船筏之登記,並通報船筏編號給安檢所值班人員轉報給雷操手,且安檢員會在堤防上持續目視監控出港船筏駛向港嘴方向直至夜視望遠鏡所不及處交由雷達續行監控,故藉由安檢所安檢員及值班人員之逐層通報與監控交接,雷操手便能透過雷達系統掌握進出港船筏之編號及其動向。

自當日晚上7時45分起海巡人員透過雷達系統即已開始密切注意連同發號漁船在曾文溪口附近之動向,對照安檢紀錄,當日晚上7時45分起至9時止,確僅有3艘船筏出港;

且上訴人亦自陳其當日駕駛系爭船筏出海至曾文溪出海口附近約1海浬處(靠近曾文溪出海口北岸處),亦與雷操手透過雷達所察覺後續與連同發號漁船併靠之船筏係由曾文溪出海口北岸處向該漁船駛近等情一致,堪認雷操手經由安檢所值班人員及安檢員之通報,再基於其平日對於漁港出入船筏在正常作業時航向、動態之值勤經驗,參考海巡岸際雷達系統所紀錄之航跡,研判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船筏即為當時與連同發號漁船併靠接駁系爭菸品之船筏,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上訴人主張:連同發號船員陳明義於製作調查筆錄時已表示因天色很暗所以不知船筏名,然其竟在海巡人員於指認照片上所自行填寫字樣後方簽名指認系爭船筏,自應以其筆錄所述為其真意等詞。

經原審勘驗陳明義於四巡隊製作調查筆錄時之錄影光碟顯示,其在105年5月3日接受海巡人員詢問時確實表示:因天色昏暗,其不知與連同發號漁船併靠之膠筏筏名等詞,且其所簽名之指認膠筏照片下方記載之文字確係由海巡人員書寫後交由陳明義簽名等情,故尚難以陳明義在上開海巡人員所書寫含有船筏編號之文字後方簽名,即認為陳明義具體指認系爭船筏即為與連同發號漁船併靠接駁系爭私菸的船筏之意。

且對照陳明義於海巡署調查筆錄亦陳稱105年4月25日晚上9時許確為其所搭連同發號與3艘膠筏併靠無誤,當時因為天色很暗故其不知道膠筏筏名等語,足見海巡人員對於陳明義不能指認與連同發號漁船併靠之船筏編號一節,在調查筆錄上已依陳明義之陳述而據實紀錄,並無匿飾增減。

惟海巡人員係基於安檢員通報之進出港資料,並參考海巡岸際雷達系統之航跡紀錄,研判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船筏為當時與連同發號漁船併靠接駁系爭菸品之船筏,業如上述,非依陳明義之指認照片即為該等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故上訴人上開主張雖非無據,仍難動搖基於其他卷內資料所得認定前揭對其不利之事實。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當日停靠之蚵棚附近即有甚多未有設籍登記之船筏,被上訴人竟憑當日報關返航之膠筏僅有3艘船筏且時間相近,即臆測當時併靠3艘膠筏之一為上訴人,顯係片面臆測等情。

然由上訴人所提無籍船筏照片以觀,實係未具船形浮具之膠筏(管筏),該類膠筏未受船舶法規範,目前並無明確航政監理機關,係按該膠筏經營種類,由目的主管機關核發監理及經營證照;

其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船筏屬於具有船形之舢舨,受船舶法規範,係由交通部航政主管機關監理核發小船執照並不相同,此有被上訴人所屬農業局107年1月8日南市農港字第1070113322號函之說明可參。

足見上訴人所稱之無籍膠筏與其所有之系爭船筏在船體規模及載運能力上顯有區別;

而系爭菸品高達130,500包(即261箱),其數量及體積均屬龐大,實難認上訴人所稱之上開未具船形浮具之膠筏(管筏)在船體規模及載運能力上足以接駁承載系爭私菸。

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網路列印資料,部分為民眾在討論區所張貼之照片及文字說明,其文字內容之真實性及其作者為文之憑信性,均無從考據;

又上訴人自政府機關網頁之列印資料,固有部分關於無籍膠筏之文字敘述,然其中部分內容僅為民眾在意見交流區之留言,其內容之真實性亦無從確認;

至於其中政府機關所張貼之文稿部分,由於並未輔以圖文說明或其他具體文字定義,其關於無籍膠筏所指涉之船筏種類、規格等範圍,亦難認明確,是上訴人所主張之無籍船筏縱客觀上存在,仍尚難動搖根據前述海巡岸際雷達系統所紀錄之航跡及安檢所通報資料等客觀證據資料所得以認定之事實。

況上訴人既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船筏並非當日與連同發號漁船併靠接駁私菸之船筏,並提出上開關於無籍船筏之主張,其意指另有無籍船筏與連同發82號漁船併靠接駁私菸,是其上開主張乃屬關於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上訴人雖不需就其不構成違章行為負舉證責任,然關於其所主張另有無籍船筏與連同發號漁船併靠之抗辯事由,至少須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方該轉由行政機關就上訴人所提抗辯事由之不存在再予舉證。

本件上訴人所為上開無籍膠筏之抗辯,充其量僅說明沿海可能存有無籍膠筏之事實,然未能證明具有足夠載運系爭私菸能力及動力之無籍膠筏確有在前揭海巡雷達系統及目視監控下與連同發號漁船併靠接駁之可能,自未能動搖原審憑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前揭證據資料所形成之心證,合理懷疑其所為另有無籍膠筏與連同發號漁船併靠之抗辯可能存在。

㈣按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

上訴人作為系爭船筏之船長,亦為當日系爭船筏之實際駕駛人,其於連同發號漁船至外海自貨船接駁系爭菸品並載運系爭菸品至曾文溪外海約2海浬處後,駕駛系爭船筏併靠該漁船而接駁載運系爭菸品,顯已該當於運輸私菸之行為無疑。

依首揭說明,上訴人運輸系爭菸品之行為已該當於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況系爭船筏並非商船,本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上訴人駕駛系爭船筏和其他2艘船筏併靠連同發號漁船且接駁裝載貨品,顯與一般漁船作業流程迥異,且以黑色防水袋包裝之箱狀物品亦顯非一般漁貨之儲存方式;

又系爭菸品高達130,500包(即261箱),其數量及體積均屬龐大,非頃刻即可接駁、搬運完成,上訴人與該漁船船長林大國、輪機長蘇富川、船員陳明義等人於此長時間接駁、搬運及與相關行為人間聯繫之過程,主觀上顯係知悉其等所搬運接駁之貨品為私菸,故堪認上開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之行為係由其等故意共同實施,依同條但書規定,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600萬元為限,足見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在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50萬元之情形,得於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之範圍內行使裁量權裁處罰鍰,科處罰鍰。

觀諸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6點第1項規定,查獲私菸之「現值」係以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為準,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

而依目前每包香菸之稅費(以進口菸品完稅價格10元計算之關稅、菸稅、健康福利捐、營業稅)約36.7元,再加上產銷費用及利潤在內,每包菸品合理的市場價格約須45元以上,故被上訴人以菸品每包現價45元採為罰鍰計算基礎,並未超出上開要點之合理價格。

而本件四巡隊所查獲之系爭菸品共計261箱(130,500包),現值達5,872,500元(即130,500×45=5,872,500),已逾50萬元,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共同從事運輸私菸之行為人,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裁處上訴人罰鍰5,872,500元,實已裁處法定罰鍰最低倍數,並無違法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起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依卷附扣押物品照片及查緝現場照片,以系爭菸品高達130,500包(即261箱),其數量及體積均屬龐大,難認上訴人所稱之上開未具船形浮具之膠筏(管筏)在船體規模及載運能力上足以接駁承載系爭私菸等情,進而認定無籍船筏無足夠之載運能力。

然依一般常情,菸品一包重量約30克,則總重量約為3,915公斤,依原處分至少有3艘膠筏協助載運,則一艘膠筏之載運量平均為1,305公斤,原審認定未具船型浮具之膠筏(管筏)不具載運能力,除程序上未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有瑕疵,實體上依網路上新聞資料顯示,管筏之載客能力可超過30人,依一般成年人體重60公斤而言,總計超過1,800公斤,超過上述1,305公斤,原判決僅憑臆測率爾認定膠筏不具載運能力,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

又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能證明具有足夠載運系爭私菸能力及動力之無籍膠筏確有在前揭海巡雷達系統及目視監控下與連同發82號漁船併靠接駁之可能等情,駁回上訴人之訴,惟均未見原審就上開爭議事項提示兩造表示意見,亦未予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證據調查之機會,逕自以此作為判決之重要基礎,顯未盡闡明義務而造成突襲性裁判,侵害上訴人之程序利益。

且上訴人已就上開事項於106年12月12日之準備程序聲請原審至現場履勘,以確認「無籍船筏」之現實存在情形,然原審就此完全未予調查,亦未交代未予調查之原因,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㈡原審勘驗陳明義筆錄製作之錄音譯文,可知陳明義明確表示外面天色很暗,看不清船名,但筆錄製作出之內容,卻呈現出「我所搭連同發82號CT0-0000號漁船與3艘膠筏CTS-0000、CTS-0000、CTR-NC0805併靠無誤」等字句,明顯係海巡人員所自行填寫後,未確認內容是否為其本意,即交與陳明義簽名,導致筆錄內容與實際陳述大相逕庭。

惟原判決竟無視上情,而以陳明義於海巡署之陳述,依此認定包括在3艘船筏在內之上訴人所駕系爭船筏於105年4月25日晚上9時駛達曾文溪外海約2海浬處,與連同發號漁船併靠後,連同發號船長林大國與輪機長蘇富川、船員陳明義合力將系爭菸品卸載於併靠之3艘船筏上,自有明顯瑕疵而違反證據法則之情事。

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筆錄內容均不審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揭有利不利當事人均應一律注意原則,亦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㈢依原審所調查之證據,以及證人張育嘉之證詞,均說明當天並未看到上訴人在出海口,縱使用具有夜視功能之望眼鏡亦然,可見海巡隊之雷達系統僅能顯示船筏位置之光點,而無法直接辨識出是何人之船筏。

原審捨此部分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詞,僅憑雷達系統之光點,逕認為上訴人之系爭船筏在案發現場,並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與卷內證據不符,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

㈣多數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時,行政機關於裁處時,應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個別責任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638號解釋意旨,按其行為情節之情重分別處罰之,即原則上係以平均分擔責任為歸責之方式。

倘立法者欲為與上開以平均分擔為原則之不同歸責方式,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始與憲法第23條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意旨無違。

原判決未究明上訴人之違反義務之情節(即上訴人運輸私菸數量之多寡),逕以查獲全部私菸數量,認定被上訴人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對上訴人就全體共同違反之事實情節為全部裁處,顯與行政罰法第14條及司法院釋字第638號解釋意旨相互扞格,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五、本院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㈠按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

第46條第1項:「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600萬元為限。

配合提供其私菸、私酒來源因而查獲者,得減輕其罰鍰至4分之1。」

立法者制定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之罰則規定用以禁止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等態樣之違章行為。

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所處罰之行為人包含從事販賣、運輸、轉讓、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

其中所謂「運輸」行為則包含在國內各地運輸、自國內輸出或由國外輸入等情形均屬之。

次按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㈦依本法第45條第1項但書、第46條第1項但書……裁罰之案件,在罰鍰金額不超過各該條規定之上限下,第1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1倍罰鍰……;

第3次以後查獲者,處查獲現值5倍罰鍰。

……。」

第46點第1項規定:「前點所稱『現值』,係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

該要點核係財政部基於菸酒管理法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協助下級機關執行菸酒查緝及取締業務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上開規定並未違反母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且其所訂罰鍰裁量基準已按違規行為態樣及查獲次數分別情形,訂定不同之處罰金額或倍數,並得視個案情節酌予加重或減輕,核與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牴觸,被上訴人自得於裁處時加以適用。

㈡繼按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本條係行政法上共同違法之規定,不採刑法有關教唆犯、幫助犯之概念,此因行政罰之不法內涵及非難評價不若刑罰,且為避免實務不易區分導致行政機關裁罰時徒生困擾之故。

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

又第1項所稱「情節之輕重」,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介入之程度及其行為可非難性之高低等因素。

另如個別行政作用法中對於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係採「由數行為人共同分擔」,而非分別均處罰之規定,則依本法第1條但書之規定,即應優先適用,而無須依本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處罰之,例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7條規定,對於所處之罰鍰設有上限,足見於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有多人共同繼承之場合,如有違反該法所課予之納稅義務而受罰鍰之處罰時,該法應係採「由數個納稅義務人共同分擔」之規定,而非對每個繼承人均分別處以漏稅額倍數之罰鍰,否則該法第47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行政罰法第14條立法意旨參照)。

㈢經查,連同發號船長林大國與輪機長蘇富川、船員陳明義等於105年4月23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該漁船自屏東縣琉球新港報關出海後向南航行,於同年月24日上午7時許,在外海不詳地點,與一艘不詳國籍白色貨船接駁裝載以黑色防水袋包裝之系爭菸品後,置放於前甲板漁艙內,隨即往北航行,於同年月25日晚上9時駛達臺南市曾文溪外海約2海浬處,與3艘船筏併靠後,林大國、蘇富川、陳明義合力將系爭菸品卸載於併靠之3艘船筏;

嗣經四巡隊偕同相關查緝部門派員於同日晚上10時許抵達曾文溪河道口追緝,3艘船筏遂將系爭菸品丟棄於海中,駛入曾文溪北岸七股海堤、圓月灣道逃避查緝,四巡隊則查扣3艘船筏逃逸前丟包於海上之系爭菸品等情,業經原審審酌連同發號船員陳明義於105年5月3日第2次調查詢問時陳述,與明輝號船筏之船長鄭明輝、船員鄭隆賢在四巡隊調查時所稱:其等在曾文溪外海附近某處,併靠連同發號漁船接駁裝載黑色防水袋包裝物等情,及海巡岸際雷達系統紀錄資料、連同發號漁船之漁業執照、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表、查獲系爭菸品之現場照片、扣留物品收據等事證所認定,核先敘明。

㈣上訴人雖先以:依原審調查證據及證人張育嘉證詞,均無法證明上訴人在出海口,而海巡隊之雷達系統僅能顯示船筏位置之光點,而無法直接辨識出是何船筏。

原審捨此部分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詞,僅憑雷達系統之光點,逕認為上訴人之船筏在案發現場,與卷內證據不符,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等情為主張。

經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依安檢所安檢紀錄及進出港明細所載,上訴人係於105年4月25日晚上8時1分駕駛系爭船筏出港,且與證人即當日安檢員張育嘉於原審之證詞相符,足見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所主張其當日晚間7時半左右在海岸蚵棚附近釣魚云云(見原審卷第14頁)與客觀事實相悖。

次核上訴人於第2次接受四巡隊調查時陳稱:105年4月25日晚上9時許其並未在曾文溪2浬處(北緯23度02分、東經120度00分),所駕系爭船筏已經回到曾文溪安檢所等情,與安檢所安檢紀錄及進出港明細記載系爭船筏係於同日晚上10時43分始進港不符,則其上述關於系爭船筏在事發當日之出港、進港前後動向等說詞,甚難遽信。

繼以,當日晚上7時45分許六巡區北防雷達雷操手林志賢即已透過北防雷達發現連同發號漁船位在曾文溪口8浬並將其列為A類(外切)目標(危險性目標),晚上9時5分至10分發現曾文溪口2光點目標同時往A類目標前進,有違作業常態;

晚上9時17分A類目標(連同發號)與2光點併靠;

晚上9時52分2光點與A類目標分開;

晚上10時2分A類目標位於曾文溪2浬處,持續往北航行,發現第3艘鎖定A類目標,即往東航行,期間由北防雷達持續監控,且證人林志賢就其透過雷達監控之前揭過程於原審證稱:其當時是擔任北防雷操手,安檢所原本通報我們有3艘船筏出港,因為雷達顯示上可能光點有重疊關係,本來只看到2光點,直到與A類目標併靠後,才有第3個光點與A類目標分開,我們才看到第3艘出現;

2光點是從臺灣港嘴出海,而目標已經停下,當時依安檢所人員有通報3艘船筏出港,經我們研判這2光點就是這3艘漁船;

很明顯可看出A類目標之歷史航跡,與安檢所平時出港船筏習性來說是很有問題的,而且右邊2光點和A類目標併靠是有問題的;

他們是靠在一起變為一個光點,再慢慢北上,靠在一起約30至40分鐘,之後再跑出右邊2個目標,而光點右邊白線部分是會雷達會預判船頭會航向哪邊;

左邊的A類目標光點已經往左離開,其研判這艘船已經將東西交給這3艘船筏,紅色虛線(以雷射筆指出右上三角形虛線)為北防雷達之盲區,其無法偵測,這3個光點跑到盲區之後,安檢所就通報3艘船筏入港,而紅色虛線盲區與安檢所非常近。

因A類目標威脅性很可疑,過沒多久,安檢所就報有船要出港,所以3艘船出港的時間有點過於巧合,而且在那個時段不太會出來。

第3點光點是最後才出現,今日若要與A類目標接觸的話,經研判應該是3艘船筏同時出去,因光點重疊,2艘船筏靠太近時雷達上看只會有1個光點等語。

另訊據證人即六巡區執勤員賴致勳證稱:其當時任職執勤員,工作內容為依雷操手鎖控目標去做目標研析,如發現可疑會通報線上海巡艇;

105年4月25日晚間北門雷操手鎖控到曾文溪外海有大型目標停在那裡,經過其研析覺得可疑,後來從曾文溪有兩個光點出來,馬上通報巡防區最高指揮官,當下也通報海巡艇查察;

雷操員會與安檢所人員聯絡得知船筏之編號,安檢所人員亦會依所登記進出港資料回報給雷操手等詞。

又訊據證人即當日安檢所安檢員張育嘉證稱:漁船進出港時,其在堤防上之安檢位置要檢查核對漁民姓名、船隻,漁民要拿報關簿找其報關,其會檢查姓名、船隻,檢查出去或回來的時間,以無線電通報安檢所內的值班人員,值班再通報大隊雷達,其會以望遠鏡看船有無到出海口,若望遠鏡沒有辦法看到,才交由雷操手接手,其當日晚上看不太出來上訴人有無駛出出海口,因為太遠,但檢查完其還會在堤防上看著漁船慢慢駛向港嘴方向等語。

即原審綜合上開證人林志賢、賴致勳及張育嘉之證述,並已清楚說明海巡雷達系統雖僅能顯示監控範圍內船筏之位置光點及其航跡而無法直接辨識船筏編號,然安檢所之安檢員會在堤防上進行出港船筏之登記,並通報船筏編號給安檢所值班人員轉報給雷操手,且安檢員會在堤防上持續目視監控出港船筏駛向港嘴方向直至夜視望遠鏡所不及處交由雷達續行監控,故藉由安檢所安檢員及值班人員之逐層通報與監控交接,雷操手便能透過雷達系統掌握進出港船筏之編號及其動向。

而自當晚7時45分起海巡人員透過雷達系統即已開始密切注意連同發號漁船在曾文溪口附近之動向,經對照安檢紀錄,當日晚上7時45分起至9時止,確僅有3艘船筏出港;

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第1次訊問時自陳其當日駕駛系爭船筏出海後至曾文溪出海口附近等語(靠近曾文溪出海口北岸處,見原處分卷第66至67頁),經被上訴人第2次訊問時陳稱其出海後前往曾文溪口外約1浬處等語(見原處分卷第91至92頁),亦與雷操手透過雷達所察覺後續與連同發號漁船併靠之船筏係由曾文溪出海口北岸處向該漁船駛近等情一致,堪認雷操手經由安檢所值班人員及安檢員之通報,再基於其平日對於漁港出入船筏在正常作業時航向、動態之值勤經驗,參考海巡岸際雷達系統所紀錄之航跡,因而認定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船筏,即為當時與連同發號漁船併靠接駁系爭菸品之3艘船筏之一,是此項認定自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而堪採信。

則上訴人僅以證人張育嘉一人證稱當日晚上看不太出來上訴人有無駛出出海口等情,係不當割裂原審上述3名證人及相關證物之綜合研判,進而指摘原審之上開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符,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容無可採。

㈤上訴人次以:原審勘驗陳明義筆錄製作之錄音譯文,可知陳明義明確表示外面天色很暗,看不清船名,但筆錄製作出之內容,卻呈現出「我所搭連同發82號CT0-0000號漁船與3艘膠筏CTS-0000、CTS-0000、CTR-NC0805併靠無誤」等字句,顯係海巡人員自行填寫,未經陳明義確認內容而簽名其上,惟原判決竟無視上情,而以陳明義上開陳述認定上訴人所駕系爭船筏由連同發號漁船卸載系爭菸品,自有明顯瑕疵而違反證據法則,及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之違背法令等情。

惟查,原審就此業已勘驗陳明義於四巡隊製作調查筆錄時之錄影光碟,顯示陳明義在105年5月3日接受海巡人員詢問時確實表示:因天色昏暗,其不知與連同發82號漁船併靠之膠筏筏名等詞;

且其所簽名之指認膠筏照片(見原處分卷第77頁下方照片)下方所載:「經海巡人員出示4月25日21時於曾文溪外2浬處確實是我所搭『連同發82』號CT0-0000號漁船與3艘膠筏CTS-0000、CTS-000000、CTR-NC0805併靠無誤。」

等字樣確係由海巡人員書寫後交由陳明義簽名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8頁至第193頁),尚難認陳明義已具體指認系爭船筏即為與連同發號漁船併靠接駁系爭私菸的船筏之意。

且由調查筆錄關於陳明義就此部分之陳述部分亦係記載:「25日21時許確實是我所搭『連同發82』CT0-0000號與3艘膠筏併靠無誤,當時因為天色很暗所以我不知道膠筏筏名。」

(見原處分卷第72頁)足見海巡人員在調查筆錄上已依陳明義之陳述而據實紀錄,並無匿飾增減。

尤有甚者,原判決係依海巡人員係基於安檢所安檢人員通報之進出港資料並參考海巡岸際雷達系統之航跡紀錄,研判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船筏為當時與連同發號漁船併靠接駁系爭菸品之船筏,業如上述,即原審並未採用陳明義之指認照片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更已對上訴人有利與不利事項一併加以注意,是原判決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及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是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可採。

㈥上訴人繼以:原判決僅憑臆測,率爾認定無籍膠筏不具載運能力,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

又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能證明具有無籍膠筏確有與連同發號漁船併靠接駁之可能等情,無視上訴人於原審履勘現場之聲請,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且未盡闡明義務而造成對上訴人突襲性裁判之情為主張。

經查,原判決就此,業已敘明上訴人既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船筏並非當日與連同發號漁船併靠接駁私菸之船筏,則上開無籍船筏之主張,其意指另有無籍船筏與連同發82號漁船併靠接駁私菸。

惟核上訴人係提出之網路列印資料為證,其中部分為民眾在討論區所張貼之照片及文字說明,其文字內容之真實性及其作者為文之憑信性,均無從考據;

又上訴人自政府機關網頁之列印資料,固有部分關於無籍膠筏之文字敘述,然其中部分內容僅為民眾在意見交流區之留言,其內容之真實性亦無從確認;

至於其中政府機關所張貼之文稿部分,由於並未輔以圖文說明或其他具體文字定義,其關於無籍膠筏所指涉之船筏種類、規格等範圍,亦難認明確,其於上訴狀所提之網路新聞亦然。

即上訴人所為上開無籍膠筏之主張,除係出於其主觀臆測外,充其量僅能說明沿海可能存有無籍膠筏之事實,然在其未能證明具有足夠載運系爭私菸能力及動力之無籍膠筏確有在前揭海巡雷達系統及目視監控下與連同發號漁船併靠接駁之可能,自未能動搖原審憑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前揭證據資料所形成之心證,合理懷疑其所為另有無籍膠筏與連同發82號漁船併靠之抗辯可能存在,此亦非得由原審事後勘驗現場而能還原事發當時之人事時地物,則原審未為至現場勘驗,核係屬並無此證據方法調查之必要,自無違何證據法則,均難認有何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且未盡闡明義務而造成對上訴人突襲性裁判之情事。

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洵非可採。

㈦續以,上訴人作為系爭船筏之船長,亦為當日系爭船筏之實際駕駛人,系爭船筏並非商船,本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上訴人駕駛系爭船筏和其他2艘船筏併靠連同發號漁船且接駁裝載貨品,顯與一般漁船作業流程迥異,且以黑色防水袋包裝之箱狀物品亦顯非一般漁貨之儲存方式;

又系爭菸品高達130,500包(即261箱),其數量及體積均屬龐大,亦非頃刻即可接駁、搬運完成,上訴人與連同發號漁船船長林大國、輪機長蘇富川、船員陳明義等人於此長時間接駁、搬運及與相關行為人間聯繫之過程,主觀上顯係知悉其等所搬運接駁之貨品為私菸,是上訴人駕駛系爭船筏併靠該漁船而接駁載運系爭菸品,係共同故意運輸私菸之行為,此係原審審究扣押物品照片等卷證所認定之事實,與證據法則無違,自應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

上訴人上開行為,該當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運輸私菸之要件,而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600萬元為限,即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在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50萬元之情形,得於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之範圍內行使裁量權裁處罰鍰,科處罰鍰。

觀諸作業要點第46點第1項規定,查獲私菸之「現值」係以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為準,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

是原審依目前每包香菸之稅費(以進口菸品完稅價格10元計算之關稅、菸稅、健康福利捐、營業稅)約36.7元,再加上產銷費用及利潤在內,每包菸品合理之市場價格當在45元以上,因而認定被上訴人以菸品每包現價45元採為罰鍰計算基礎,並未超出作業要點之合理價格,並無違誤。

再以本件四巡隊所查獲之系爭菸品共計261箱(130,500包),系爭菸品之查獲時現值達5,872,500元(即130,500×45=5,872,500),已逾50萬元,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裁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

且查菸酒管理法並無對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採「由數行為人共同分擔」之規定(前揭行政罰法第14條立法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參酌上訴人本件違法行為之一切情狀,以上訴人為共同故意從事運輸私菸之行為人,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裁處上訴人罰鍰法定最低倍數之罰鍰5,872,500元,並無何裁量怠惰、裁量濫用或裁量逾越之情事。

是上訴人以原判決未究明運輸私菸數量之多寡,逕以查獲全部私菸數量所為裁處,顯與行政罰法第14條及司法院釋字第638號解釋意旨相互扞格,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亦乏依據。

㈧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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