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判,340,202006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
代 表 人 吳義芳
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 律師
梁志偉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上訴人於高雄市○○區○○○路0號從事輕油裂解程序(製程編號:M33),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高市環局空操許證第E1526-02號,下稱M33許可證),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7日接獲民眾檢具陳情照片,遂派員至上訴人廠區稽查,查知上訴人於106年4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M33製程內丙烯冷媒壓縮機(編號:C-1501)跳俥,造成製程內氣體輸送至廠內廢氣燃燒塔(防制設備編號:A202,下稱A202燃燒塔)以燃燒處理後排放,惟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之情事。

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2日以高市環局稽字第10633188400號函予以舉發及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上訴人雖提出意見陳述,惟經被上訴人審酌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並審認本次違規行為係上訴人1年內第2次違反相同條款規定,應加重處罰,爰依行為時同法第60條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以106年5月6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20-106-050014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原處分1)。

㈡被上訴人另於106年4月11日接獲民眾檢舉,於同日晚上9時2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A202燃燒塔有燃燒產生明顯火焰及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之情事,嗣進入場內查察,查得係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作業程序(製程編號:M28)聚合級丙烯儲槽(廠內編號:LY-312;

污染源編號:T289)與粗丁二烯儲槽(廠內編號:LY-313;

污染源編號:T290)間連通管線疑似因腐蝕砂孔破損造成洩漏,經關閉儲槽閥門後將管內粗四碳烴排空,並與輕油裂解程序(製程編號:M33)製程內過剩無法入槽儲放之粗四碳烴,分別導入A202燃燒塔處理,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

被上訴人以106年4月19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633442200號函舉發,並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上訴人雖提出意見陳述,惟被上訴人審酌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核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並依行為時同法第60條第1項及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衡酌上訴人本次違規行為為1年內第3次違反,爰以106年5月6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20-106-050015號裁處書裁處3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原處分2)。

上訴人對原處分1、2(下合稱原處分)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合併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稽諸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下稱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可知,符合「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

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或「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之條件,而將廢氣導引至大氣排放者,即屬排放管道。

而燃燒塔具有將有機廢氣以連續方式注入煙道,並在煙道口燃燒形成火焰,之後再排放至大氣之功能,且依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下稱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公私場所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得使用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

是以,燃燒塔於符合法定條件之情形下,實可兼具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之功能,且此兩項功能並非互斥而不能併存。

㈡上訴人於106年4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M33製程內編號C-1501丙烯冷媒壓縮機跳俥,造成製程內氣體輸送至A202燃燒塔以燃燒處理後排放,惟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情事一節,為兩造所是認。

依被上訴人核定之M33許可證內容顯示,其第3頁記載防制設備編號A202名稱為高(架)燃燒塔,排放口編號P016(不須設監測設施)(該排放口欄位接續列載編號P061至P068其他排放管道);

第6頁製程說明與流程之製程流程圖示,M33正常製程流程係由編號P061-P068排放口排放廢氣,又製程中乾燥後之裂解氣體需經由C-1501丙烯冷媒壓縮機、冷箱等連續階段降溫冷卻後,再經由一連串的分離槽(去甲烷塔、去乙烷塔、去丙烷塔等)以便將氫氣與一部分甲烷分離出來(另參第10頁製程說明);

第8頁記載去甲烷塔、去乙烷塔、去丙烷塔等製程於安全閥跳脫時,緊急排放管道為A202高架燃燒塔(即A202燃燒塔);

第17頁記載E209-E214、E217、E225(去甲烷塔)、E226(去乙烷塔)、E228、E230、E231(去丙烷塔)、E233-E235污染源設備之污染物係採密閉收集方式,如須緊急排放,則由A202燃燒塔之處理方式緊急排放,排放形態為P016,並設定「污染物種類之排放標準及年許可排放量」;

第20頁排放管道口徑及排放口位置規定記載排放口編號P016、高度123公尺、口徑1.52公尺、排放口位置東向TM2座標:188308、北向TM2座標0000000、其他條件限制為燃燒塔排放管道(緊急排放)(該欄位接續列載編號P061至P068排放管道之高度、口徑、排放口位置及其他條件限制)。

又依被上訴人核可編號A202燃燒塔之使用條件如下:M33製程中C-1501丙烯冷媒壓縮機緊急狀況、開停車、歲修之排放管道為A202燃燒塔(燃燒塔使用計畫書第25、30頁),惟A202燃燒塔使用情形於緊急狀況使用時機為:⒈停電、火災、地震、颱風等因素造成緊急停爐時系統內氣體之安全排放。

⒉設備安全閥緊急跳脫,相關聯設備兼有故障,導致設備壓力上升到安全閥跳脫壓力;

儀電設備故障導致反應器壓力上升、局部停電致空氣冷卻器故障使分餾塔頂部壓力過高等。

⒊屬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備功能失效且非故意或人為疏失或不當維修所造成之設備故障或跳俥;

於歲修(開停車)使用時機為M31、M32、M33、M34(4個製程相關連,開停爐時間一致)開停爐期間系統未穩定時之氣體吹驅排放(燃燒塔使用計畫書第37至38頁),足認被上訴人核定之M33許可證及操作許可條件,業已核可編號A202燃燒塔毋須設置採樣設施,於符合緊急狀況、開停車/歲修或前揭必要操作等3種情況下,上訴人得使用編號A202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否則M33許可證及操作許可條件又何須載明其為緊急排放之排放管道,並為污染物種類之排放標準及年許可排放量之設定值?是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綜觀被上訴人核定之M33許可證及操作許可條件,編號A202燃燒塔兼具有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P016)之功能及性質,且於符合被上訴人核可之操作許可條件下,自屬行為時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8條所指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

被上訴人逕認編號A202燃燒塔僅得為污染防制設備,而不得為排放管道云云,要屬無據。

上訴人雖得使用編號A202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惟其前提要件,必須符合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方得將編號A202燃燒塔、編號P016排放口定性為經核可之排放管道,非謂凡不問何種情形,只要使用編號A202燃燒塔燃燒排放廢氣皆可認定係自排放管道(P016)排放之行為。

故上訴人以編號A202燃燒塔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行為,是否構成違反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除須具備⒈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⒉從事燃燒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之要件外,尚須具備⒊其使用編號A202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並未符前揭被上訴人核可之緊急狀況、開停車/歲修或必要操作之情形之要件,始得據以認定上訴人之行為違反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進而方得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經查,106年4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M33製程中C-1501丙烯冷媒壓縮機跳俥,製程內氣體輸送至A202燃燒塔以燃燒處理後排放,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是本件已該當前揭⒈⒉要件。

雖上訴人主張其對該壓縮機運轉均以人工日常檢點紀錄,並無異常情事,已善盡管理之注意義務,並無操作或管理不良之疏失,故本件應屬突發性之意外云云。

惟依M33許可證內「污染源設備操作紀錄規定」明示丙烯冷媒壓縮機需定期檢測紀錄其溫度及壓力,此即說明溫度及壓力係影響該壓縮機正常操作之主要因素。

又查,M33製程於106年2月15日至同年4月10日間進行大修工作,但C-1501丙烯冷媒壓縮機因系統開車需求,提早於同年4月7日啟動,C-1501丙烯冷媒壓縮機之溫度/壓力分為4級,上訴人並紀錄該壓縮機停爐前一週(106年2月7日至14日)及開爐後一週(106年4月7日至14日)運轉歷史情形。

而依停爐前一週溫度及壓力紀錄幾乎形同平穩之直線,無甚波動,但開爐後一週第1至4級溫度及壓力則有明顯之高低起伏變化。

雖開爐後壓縮機之溫度及壓力有急遽波動情況,但只要第1至4級之溫度與壓力並未同時升高,就不至發生壓縮機跳俥情事,唯有開爐後不久之當日(106年4月7日)上午11時許,壓縮機即顯示第1至4級溫度及壓力值均同時達到最高點,隨後該壓縮機就發生本件跳俥事故。

由是觀之,C-1501丙烯冷媒壓縮機於106年4月7日開爐後不久,其各級溫度及壓力就顯示同時上升至最高點,但上訴人操作人員疏未注意而任令其繼續動作,因而導致本件跳俥事故之發生,且不得不將製程氣體排放至A202燃燒塔處理,則上訴人本次利用A202燃燒塔排放廢氣之作為,顯非屬前揭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所稱之緊急狀況及歲修(開停車)時之使用時機,自非屬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所指例外得使用燃燒塔處理之要件。

況本件事故起因既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對設備操作不當所致,非屬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亦不該當行為時空污法第77條、空污法施行細則第41條所指之故障,縱上訴人曾於事故發生後1小時內向被上訴人報備,仍不足以豁免其空污法之處罰。

故被上訴人原處分1以上訴人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行為,認其違反行為時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屬一年內第2次違規(第1次違規為105年5月15日),進而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75條、裁罰準則第3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予以論處,尚屬適法之處置。

㈢至於原處分2部分,106年4月11日晚上9時許,上訴人M28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作業程序之T289聚合級丙烯儲槽與T290粗丁二烯儲槽間連通管線疑似因腐蝕砂孔破損造成洩漏,經關閉儲槽閥門後將管內粗四碳烴排空,並與製程(按係M33製程)內過剩無法入槽儲放之粗四碳烴分別導入A202燃燒塔燃燒處理,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一節,為兩造所是認。

經查,上訴人M33許可證內關於「輕油裂解程序製程說明與流程」說明其製程分別有:⒈裂解氣壓縮、酸氣移除和乾燥,⒉冷箱冷凍與去甲烷,⒊乙炔氫化及精餾,⒋丙烯提純,⒌四碳烴分離,故該製程產品有乙烯、丙烯、四碳烴油、裂解汽油、PFO燃料油。

其中乙烯送至本製程及M36製程之乙烯儲槽存放,其餘產品皆是送至M28製程儲存槽。

另關於「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作業程序製程說明與流程」則說明M28製程之原料來自於廠內各製程所產生,以管線輸送至M28製程之儲槽儲放,之後再送至各製程做原料(以管線)或供給下游廠商(以管線或槽車)。

而M28製程共有固頂槽、浮頂槽及壓力槽3種形式,T289(丙烯儲槽)及T290(四碳烴油儲槽)屬壓力槽,其中固頂槽及浮頂槽產生之揮發性污染物直接逸散排至大氣中,壓力槽因有壓力控制,無任何逸散,其廢氣以管道排出,其排放管道排氣以密閉集氣系統收集。

其中碳烴進料油、燃料油、丙烯、四碳烴油等物料主要來自於新三輕M33製程。

綜前觀察,M28製程僅單純作為儲槽設施,其與進料處所以管線相連,並無獨立之緊急排放管道;

就其進料之碳烴進料油、燃料油、丙烯、四碳烴油部分,其原本就作為M33製程產品之儲槽使用,並為M33製程管線之後送端;

又佐諸上訴人於發現T289與T290壓力槽間連通管線破損洩漏後,隨即將連通管線內無法入槽之氣體再經由原進料管線排至A202廢氣塔排放處理,足見上訴人此際實係利用原進料管線即M33製程之緊急排放管道P016處理M28製程連通管線破損所造成之廢氣,顯見此兩製程在實際操作程序中緊密相連,本質上為同一製程,自不因上訴人將儲槽單獨規劃,並將其與原製程分別申請不同編號之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而使其形成個別獨立之產製程序。

否則M28許可證內根本未規劃A202燃燒塔為其排放管道,如認M28與M33分屬不同製程,則上訴人逕將M28製程內壓力槽連通管線內氣體排至A202燃燒塔排放之作為,其本質上就立即該當空污法第31條第2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

是以,上訴人既利用M33製程之緊急排放管道P016處理M28製程壓力槽連通管線破損所造成之廢氣,則本件即與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所指之歲修(開停車)、必要操作(觸媒、吸附劑或反應器再生或活化,且經冷凝循環回收或煅燒處理後之排放)之使用時機無涉。

M28製程內T289及T290間之連通管線係屬前揭規定所稱儲槽以外之高壓氣體設備,且屬不致發生腐蝕及其他產生材質劣化之虞之材料。

惟上訴人固曾對T289、T290等壓力槽之儲槽體內外部執行定期檢查,但對該二儲槽間之連通管線則未曾列入檢查範圍。

而該連通管線平常另以保溫材料包覆其外層,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對該連通管線除去包覆層,檢查發現管壁腐蝕嚴重等事實,復為兩造所是認,自堪信實。

則上訴人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下稱危險設備安檢規則)第132條第3項規定本應對T289及T290壓力槽間之連通管線進行3年一次之非破壞性內部檢查,詎其於該管線竣工後從未曾對該連通管線實施內部檢查,且從管線腐蝕照片觀察,如非日積月累之侵蝕,亦難造成如此可觀之破損洩漏現象,顯見本件事故係因上訴人對該連通管線維護不良所致,當非屬燃燒塔使用計畫書緊急狀況所指之「屬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備功能失效且非故意或人為疏失或不當維修所造成之設備故障或跳俥」,故上訴人本次利用A202燃燒塔排放粒狀污染物之舉動,即非屬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容許排放之情事,此際上訴人利用之A202燃燒塔亦非行為時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8條所指之排放管道,從而,原處分2以上訴人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行為認其違反行為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屬一年內同一製程之第3次違規,進而依行為時同法第60條第1項、第75條、裁罰準則第3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予以論處,亦屬適法之處置。

四、上訴人主張略以:㈠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及可歸責為前提。

另依同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緊急避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即與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可歸責無關。

上訴人為避免排放高壓氣體至其他排放管道,恐有發生工廠爆炸之虞,導致廠區周遭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發生緊急危難,遂由A202燃燒塔進行廢氣排放,此不得已之緊急排放行為,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阻卻違法事由,至於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乃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問題,與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無涉。

原審未審酌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以A202燃燒塔進行廢氣排放,是否該當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有不適用法規與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

㈡依危險設備安檢規則第4條第3款規定「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之定義,並未包含個別高壓氣體特定設備間之連通管道,原判決認定M28製程內T289及T290間之連通管線係屬儲槽以外之高壓氣體特定設備,已有事實認定錯誤之情。

上訴人曾對T289、T290等壓力槽之儲槽體依危險設備安檢規則第132條規定對內外部執行定期檢查,足見上訴人已善盡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並無違反行為時空污法第31條第1項之故意或過失。

原審認定上訴人對廠區之M28製程中非屬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之T289、T290等儲槽間之聯通管線,依法負有定期檢查之義務,有事實認定錯誤與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誤。

㈢依行為時空污法第24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下稱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條、第24條規定,可知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之製程,依法係透過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進行管制,除主管機關依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要求須併同申請許可證之情形外,對於不同製程即核發不同之許可證。

本件M33及M28製程分別經高雄市政府(下稱市府)依許可證管理辦法核發兩個許可證,顯見係不同之製程。

原判決未察及此,遽認M33及M28製程為同一製程,進而論斷原處分2為同一製程之第3次違規,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2年5月28日環署空字第920035117號函(下稱環保署92年函)污染特性為違反空污法發生日(含)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計次數,係以「同一製程」認定之意旨不顧,有違反證據法則及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

五、本院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㈠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係參考刑法第24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16條所訂定之行政罰法上「緊急避難」法制。

緊急避難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倘為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受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未過當者,如因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如避難行為未採取適當手段因而過當者,尚不能認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其情可憫,故但書規定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立法理由參照)。

而構成行政罰法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之「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⒈須有緊急危難存在:所謂「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

而所謂「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至其係肇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固非所問。

惟為避免「緊急避難」制度遭不當濫用,而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遁詞,倘該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均不屬之。

⒉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

行為人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遭遇緊急危難,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他人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亦即所犧牲之他人法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兩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之法益,就是犧牲他人之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

而「不得已」,則係指避難行為之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

⒊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若已過當者,即已超出緊急避難之範圍,構成避難過當,自不能阻卻違法,僅能減免處罰。

而判斷有無過當之標準,係採「保護優越法益原則」,亦即依「法益衡量理論」之觀點(包括法益位階關係、法益受影響之程度、損害發生之可能性、被犧牲者之自主決定權、危難是否來自於被犧牲者、法益對於個別當事者所具有之特別意義及遭人強制之避難狀態等因素),判斷避難者所保護之法益,是否較其所犧牲之他人法益,具有顯著之優越性。

⒋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即行為人主觀上須係出於救助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緊急危難的意思。

㈡本件原判決以依被上訴人核定之許可證及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內容,上訴人於高雄市○○區○○○路0號從事M33製程領有許可證,防制設備編號A202名稱為高(架)燃燒塔,排放口編號P016(不須設監測設施)(該排放口欄位接續列載編號P061至P068其他排放管道);

M33製程正常流程係由編號P061至P068排放口排放廢氣,如須緊急排放,則由A202燃燒塔處理後經P016排放口排放,其他條件限制為燃燒塔「排放管道」(緊急排放)。

又被上訴人核可A202燃燒塔之使用條件如下:A202燃燒塔使用情形為緊急狀況、開停車/歲修及必要操作共3類,而緊急狀況使用時機為:⒈停電、火災、地震、颱風等因素造成緊急停爐時系統內氣體之安全排放及因應颱風來襲時之操作;

⒉設備安全閥緊急跳脫,相關聯設備兼有故障,導致設備壓力上升到安全閥跳脫壓力;

儀電設備故障導致反應器壓力上升、局部停電致空氣冷卻器故障使分餾塔頂部壓力過高等。

⒊屬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備功能失效且非故意或人為疏失或不當維修所造成之設備故障或跳俥;

於歲修(開停車)使用時機為M31、M32、M33、M34(四個製程相關連,開停爐時間一致)開停爐期間系統未穩定時之氣體吹驅排放(見原處分卷第433至434頁即燃燒塔使用計畫書第37至38頁)。

足認被上訴人核定之M33許可證及操作許可條件,業已核可A202燃燒塔毋須設置採樣設施,且兼具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P016)之功能及性質,於符合被上訴人核可之操作許可條件(緊急狀況、開停車/歲修或前揭必要操作等3種情況)下,上訴人方得使用A202燃燒塔及P016排放口處理廢氣之排放,自屬行為時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8條所指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

原審次已敘明上訴人除需符合上開燃燒塔使用計畫書之約定外,尚須符合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方得將A202燃燒塔、P016排放口定性為經核可之排放管道,而查106年4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M33製程中C-1501丙烯冷媒壓縮機跳俥,製程內氣體輸送至A202燃燒塔以燃燒處理後排放,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依M33許可證內「污染源設備操作紀錄規定」明示丙烯冷媒壓縮機需定期檢測紀錄其溫度及壓力(見原處分卷第273頁),即在說明溫度及壓力係影響該壓縮機正常操作之主要因素。

復核本件M33製程106年4月7日事故發生前後監控資料(見原審卷第239至249頁),M33製程於106年2月15日至同年4月10日間進行大修工作,但C-1501丙烯冷媒壓縮機因系統開車需求,提早於同年4月7日啟動。

其中C-1501丙烯冷媒壓縮機之溫度/壓力分為四級,上訴人紀錄該壓縮機停爐前一週(106年2月7日至14日)及開爐後一週(106年4月7日至14日)運轉歷史情形。

而依停爐前一週溫度及壓力紀錄幾乎形同平穩之直線,無甚波動(見原審卷第233至235頁),但開爐後一週第1至4級溫度及壓力則有明顯之高低起伏變化(見原審卷第235至237頁)。

雖開爐後壓縮機之溫度及壓力有急遽波動情況,但只要第1至4級之溫度與壓力並未同時升高,就不至發生壓縮機跳俥情事,只在開爐後不久之當日(106年4月7日)上午11時許,壓縮機即顯示第1至4級溫度及壓力值均同時達到最高點(見原審卷第235至237頁〈第299至301頁同〉圖5至8所示106年4月7日上午事故發生時之各級溫度及壓力),隨後該壓縮機就發生本件跳俥事故,由此,C-1501丙烯冷媒壓縮機於106年4月7日開爐後不久,其各級溫度及壓力就顯示同時上升至最高點,但上訴人操作人員疏未注意而任令其繼續動作,因而導致本件跳俥事故之發生,且不得不將製程氣體排放至A202燃燒塔燃燒處理。

至於M28製程中T289及T290間之連通管道,原審則依上訴人所提槽體檢查報告2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並無爭執之該連通管線腐蝕照片(見原審卷第345、357至380頁),以上訴人固曾對T289、T290等壓力槽之儲槽體內外部執行定期檢查,但對該二儲槽間之連通管線則未曾列入檢查範圍;

而該連通管線平常另以保溫材料包覆其外層,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對該連通管線除去包覆層,檢查發現管壁腐蝕嚴重等事實為兩造所是認(見原審卷第325至329、385至387頁),而上訴人於該管線竣工後從未曾實施內部檢查,且從管線腐蝕照片觀察,該連通管線如非日積月累之侵蝕,亦難造成如此可觀之破損洩漏現象,顯見亦係因上訴人對該連通管線維護不良所致,自非屬燃燒塔使用計畫書緊急狀況所指之「屬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備功能失效且非故意或人為疏失或不當維修所造成之設備故障或跳俥」,因而認定上訴人本次利用A202燃燒塔排放廢氣之作為,顯非屬前揭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所稱之緊急狀況及歲修(開停車)時之使用時機,自非屬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所指例外得使用燃燒塔處理之要件等情,均據原審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悉詳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自得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㈢上訴意旨先以:A202燃燒塔於本件發生時所為之廢氣排放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是否具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之「過失」問題,與上訴人所為之廢氣排放是否緊急而該當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之「緊急狀況」要件,以及是否該當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無涉,二者無從相提並論,原判決既以工安角度,肯認上訴人利用A202燃燒塔進行廢氣排放得以防免危害之發生,卻僅否認上訴人得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阻卻違法,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一節。

惟查,原判決業已論明:上訴人雖得使用A202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惟其前提須符合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方得將A202燃燒塔、P016排放口定性為經核可之排放管道,而非謂凡不問何種情形,只要使用A202燃燒塔燃燒排放廢氣之行為,皆可認定係自排放管道(P016)排放之行為,始符合空污法之管制目的。

本件起因並非空污法施行細則第41條所指之故障,亦難認與被上訴人核可A202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容許操作使用之緊急狀況、開停車/歲修或必要操作等情況有何干係,雖C-1501丙烯冷媒壓縮機跳俥,及T289及T290間之連通管道腐蝕導致有排放系統內廢氣之需求,否則將造成上訴人廠區公安之危害,而形成緊急狀況之結果,但此等結果乃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行為所致,尚不得逕認此亦該當M33許可證所容許利用P016排放口緊急排放之要件,則上訴人於本件利用A202燃燒塔排放粒狀污染物之舉動,即非屬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容許排放之情事,此際上訴人所利用之A202燃燒塔亦非行為時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8條所指之排放管道等情甚明。

況C-1501丙烯冷媒壓縮機係因106年4月7日開爐後不久,其各級溫度及壓力就顯示同時上升至最高點,惟上訴人操作人員疏未注意而任令其繼續動作,並非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所稱緊急狀況或歲修(開停車)時之使用時機;

而T289及T290間之連通管道則係因該管道設置後未曾列入檢查範圍,以致發生嚴重腐蝕,均如前述,顯見上訴人對於上述事件之發生,事前本即負有防止之義務,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防止之正當事由,其竟未事前防範,始導致該危險狀況之發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為杜絕上訴人以事前怠為防範行為,作為其規避行政法上義務之卸詞,該危險狀況應非屬行政罰法第13條所稱之「危難」,上訴人自不得據以主張其違反行為時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該當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是上訴人主張上情,核屬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本件自無未適用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之違法。

㈣復按「本規則適用於下列容量之危險性設備:……三、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指供高壓氣體之製造(含與製造相關之儲存)設備及其支持構造物(供進行反應、分離、精鍊、蒸餾等製程之塔槽類者,以其最高位正切線至最低位正切線間之長度在5公尺以上之塔,或儲存能力在300立方公尺或3公噸以上之儲槽為一體之部分為限),……」「(第1項)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之定期檢查,應每年實施外部檢查一次以上。

……(第3項)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應依下表規定期限實施內部檢查:儲槽……;

儲槽以外之高壓氣體設備:使用材料屬不致發生腐蝕及其他產生材質劣化之虞之材料者,檢查期限3年;

使用材料屬其他材料者,檢查期限除第一次檢查為竣工檢查後2年外,其後3年。

備註:……三、儲槽以外之高壓氣體特定設備,因其大小,內部構造等,於自內部實施檢查為困難者,以自其外部實施非破壞檢查、開口部之檢查或自連結於該高壓氣體特定設備同等條件之設備之開放檢查等可確認時,得以此代替。

四、對使用材料有顯著之腐蝕或裂隙等缺陷時,應依其實況,縮短前述之期間。

五、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不受開放檢查時期之限制,每年應以外觀檢查、氣密試驗等,確認有無異常。」

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危險設備安檢規則第4條第3款、第132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上訴意旨次以:依危險設備安檢規則第4條第3款規定「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之定義,並未包含個別高壓氣體特定設備間之連通管道,原判決認定M28製程內T289及T290間之連通管線係屬儲槽以外之高壓氣體特定設備,已有事實認定錯誤之情為主張。

原判決就此部分,係以上訴人就未將T289、T290等壓力槽間之連通管線則列入檢查範圍,而該連通管線平常另以保溫材料包覆其外層,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對該連通管線除去包覆層,檢查發現管壁腐蝕嚴重等事實,復為兩造所是認,並有上訴人所提槽體檢查報告2件、被上訴人所提出該連通管線腐蝕照片等文件為據,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

且核危險設備安檢規則第4條第3款規定,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係指供高壓氣體之製造(含與製造相關之儲存)設備及其支持構造物(即相關塔槽),本不以槽體為限,於本件自應包括T289、T290兩槽體間之連通管道,上訴意旨主張並未包括連通管道,洵無足採,是原判決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有何事實認定錯誤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㈤上訴意旨繼以:原處分1、2分別發生在M33及M28兩個製程中,經市府依許可證管理辦法核發兩個許可證,顯係不同製程;

原判決遽認M33及M28製程為同一製程,進而論斷原處分2為同一製程之第3次違規,而不適用環保署92年函釋關於裁罰準則附表「污染特性C」應以「同一製程」認定計算空污法發生日前(含)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計次數之意旨,有違反證據法則及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

經查,A202燃燒塔係M31、M32、M33、M34製程之防制設備,業已原判決論述如前。

另M28製程之原料來自於廠內各製程所產生,以管線輸送至M28製程之儲槽儲放,其中碳烴進料油、燃料油、丙烯、四碳烴油等物料主要來自於新三輕M33製程,是M28製程僅單純作為儲槽設施,其與進料處所以管線相連,並無獨立之緊急排放管道,此有M33及M28許可證附卷可稽。

細繹原處分2,其違反事實欄除有「案經本局106年4月11日21時2分派員……嗣進入廠內查察,發現係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作業程序(製程編號:M28)聚合級丙烯儲槽(廠內編號:LY-312;

污染源編號:T289)與粗丁二烯儲槽(廠內編號:LY-313;

污染源編號:T290)間連通管線疑似因腐蝕砂孔破損造成洩漏,經關閉儲槽閥門後將管內粗四碳烴排空」關於M28製程之記載外,尚有「『並與』輕油裂解程序(製程編號:M33)製程內過剩無法入槽儲放之粗四碳烴,『分別』導入廢氣燃燒塔(防制設備編號:A202)燃燒處理,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

關於M33製程之記載(見原處分卷第34頁),且有經上訴人代表何信杰簽名、被上訴人106年4月11日稽查記錄工作單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7頁),並經上訴人於陳述意見書中自承:「二、上述發生故障之原因及緊急處置之情形如下:⒈106年04月11日當晚,本事業部……(M28)因緊急搶修LY-313/LY-314(按應為LY-312/LY-313之誤繕)四碳烴油儲槽連通6吋管管線洩漏,盲封LY-313/LY-314(按同為LY-312/LY-313之誤繕)連通管線,且新三輕組(按係M33製程)開車期間持續產生四碳烴油,過剩之四碳烴油無儲槽儲存,緊急排放至北區廢氣燃燒塔(按即A202燃燒塔)處理……」等語甚明(見原處分卷第26頁),又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被上訴人就「同一製程」係陳明:「……本件使用A202所燃燒的,除連通管道外,還有來自M33製程(因二個管線都不能使用)所產出粗丁二稀,已經無法入槽儲存,他們(指上訴人)除了降低產量外,而且將過剩的粗丁二稀,排至A202作處理,就此部分是屬於同一製程。」

「……並與系爭製程內過剩無法入槽儲放之粗四碳烴,分別導入系爭製程燃燒塔處理,所謂系爭製程是指M33,……,是符合環保署的函釋。」

等語(見原審卷第407至408頁)。

綜觀上開原處分2、稽查記錄工作單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及主張,上訴人於原處分2之違反事實不僅為M28製程中T289及T290間連通管道洩漏,致該管道內留有粗四碳烴,尚兼及M33製程所製造過剩無法入槽儲放之粗四碳烴,而分別導入屬M33製程之緊急排放管道即A202燃燒塔燃燒處理。

則就此以觀,被上訴人認原處分2與原處分1之違反事實係同由M33製程所生,同係違反行為時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分屬1年內同一製程之第3、2次違規(第1次違規為105年5月15日,亦係發生M33製程,見原處分卷第437頁裁處書),進而依行為時同法第60條第1項、第75條、裁罰準則第3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環保署92年函釋等規定予以論處,係屬適法。

原判決以M33及M28製程在實際操作程序中緊密相連,本質上係屬同一製程為由,進而適用環保署92年函釋,就「同一製程」之認定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自應予以維持。

上訴人此部分以M28與M33係不同製程,主張原處分2不應對其加重處罰云云,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結論尚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