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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晏向田
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 律師
被 上訴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張家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16日以電子郵件致教育部部長信箱,以其係攻讀博士學位學生,並任職國民中學,為研究所需為由,請被上訴人提供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解聘、停聘、不續聘教師之「統計資料(含年度、人數及適用條款等)」,經被上訴人以106年4月21日臺教人字第10600901938號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略以: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是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係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系爭資訊係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管理等語。
上訴人復於106年4月27日就同一事由,以電子郵件致教育部部長信箱,仍請被上訴人提供取得該部主管系爭資訊,經被上訴人以106年5月8日臺教人字第10600902189號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略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所請系爭資訊,歉難提供等語。
上訴人再於106年5月8日以電子郵件致教育部部長信箱,除申請提供系爭資訊外,並請被上訴人具體解釋其所請系爭資訊,對教師法第14條規定造成實施目的具體之困難或妨害等語,經被上訴人以106年5月31日臺教人字第10600902403號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略以,系爭資訊經被上訴人評估因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爰不予提供等語。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被上訴人於訴願程序中答辯及其代表列席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106年10月25日106年度第39次會議說明,更正原拒予提供上訴人所請系爭資訊之理由,為其並未持有系爭資訊,亦向未要求各公私立大專校院提供系爭資訊以資統計,其既未持有系爭資訊,即無從提供予上訴人等語,嗣經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之訴願。
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即系爭電子郵件)均撤銷;
暨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106年5月8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自100年起,公私立大專校院教師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遭解聘、停聘、不續聘之統計資料(年度、人數及適用條款)」之處分。
2.備位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即系爭電子郵件)均撤銷;
暨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於106年5月8日之申請,對100年起公私立大專校院教師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遭解聘、停聘、不續聘而送請教育部核准之公文檔案,作成准予提供上訴人閱覽、抄錄、複製、攝影該檔案中關於年度、人數及適用條款等資料(涉及教師個人資訊部分應予遮蔽)之處分。
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先位聲明部分:1.依據上訴人於106年4月16日以主旨為「為研究所需,竟(應為「敬」之誤載)請協助提供取得教師解聘相關統計資料」之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期間復互有電子郵件往來,至106年5月31日被上訴人以系爭電子郵件「……,案經本部評估因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爰不予提供。」
回覆上訴人,可認上訴人係申請公開及提供政府資訊,而系爭電子郵件明確否准上訴人申請,實質上觀察,已生否准效力,應屬駁回處分,非僅為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
上訴人固係利用被上訴人作為陳情用途之「部長信箱」電子平台為申請,然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專供申請公開資訊之其他管道,上訴人利用部長信箱作為申請本件公開資訊的管道,無礙系爭電子郵件為行政處分之認定,上訴人不服系爭電子郵件函復,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2.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第5條規定,申請人得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資訊者,應限於該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等媒介物為範圍,若被申請機關無作成或取得且存在政府資訊,自無資訊可以提供,申請人之申請即無從准許。
即機關無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之形式存在的資訊時,該法並沒有賦與人民得請求政府機關作成的權利,政府機關也沒有應其要求作成政府資訊的義務。
又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4條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雖認被上訴人為主管機關,有主持性別平等教育之任務,及有審核教師解聘、停聘與不續聘案件之職責,然法規並無責成被上訴人有作成系爭統計資料之義務。
是以本件系爭統計亦尚不屬統計法第3條、第4條第1項、統計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9條規定者,上訴人依上揭法條認被上訴人應蒐集資訊作成統計資料之義務,並無所據。
又上訴人執立法院會議紀錄,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統計資料,但細觀紀錄內容,教育部長乃陳述對於校園師對生及生對生的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作統計,並非對大學教師因教師法第14條規定遭解聘、停聘、不續聘作成統計,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上訴人請求之系爭統計資料確實存在。
準此,上訴人就所申請之政府資訊,未能證明係由被上訴人本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自無從依申請提供被上訴人未持有之政府資訊,被上訴人予以否准並無違誤。
至於上訴人請求傳訊被上訴人人事處培訓獎懲科科長陳佩君、專員林奇郁為證人,證明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資訊,然被上訴人已陳明並無該統計資料,且該2人非統計人員,故無傳訊必要。
(二)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106年5月8日申請被上訴人提供之政府資訊為「公私立大專校院教師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遭解聘、停聘、不續聘之『統計資料』(年度、人數及適用條款)」,並未申請「公文檔案」,是公文檔案不在上訴人申請提供之資訊項目之列,上訴人就備位聲明中所請求被上訴人提供之「公文檔案」,迄未提出過申請,被上訴人亦未為申請駁回,上訴人更未就駁回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要件未合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一)原審先位訴訟部分1.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所稱政府資訊,係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之方式存在者,始屬該法規範之對象。
若被申請機關無作成或取得且存在政府資訊,自無資訊可以提供,申請人之申請即無從准許。
又行政訴訟法第254條規定:「(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第2項)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或遺漏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最高行政法院得斟酌之。
(第3項)依前條第1項但書行言詞辯論所得闡明或補充訴訟關係之資料,最高行政法院亦得斟酌之。」
可知,除有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情事外,當事人不得於行政訴訟之上訴審程序主張新事實及提出新證據。
2.經查,被上訴人目前並未執有上訴人所申請之系爭統計資料,而上訴人引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4條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雖為主管機關,有推動性別平等教育之任務,及有審核教師解聘、停聘與不續聘案件之職責,然上開法規並無責成被上訴人有作成系爭統計資料之義務,又上訴人援引統計法第3條、第4條第1項,及統計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9條之規定,各機關固須就職務上應用事項、所辦公務等辦理統計,惟系爭統計資料尚不屬之,不足認被上訴人有作成之義務,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上訴人請求之系爭統計資料確實存在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予以認定在案。
原判決並就上訴人以立法院會議紀錄內容等所為是否被上訴人對大學教師因教師法第14條規定遭解聘、停聘、不續聘作成統計之爭執,進而推論系爭統計資料存在之論點,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
縱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5項及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其第4條定有應建立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查詢系統,惟該系統之目的係供各級學校、機構專人查詢,避免聘用到停聘、不得聘用人員,並非作統計之用,況其第3條規定亦僅要求學校、機構就其教育人員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至第12款情事時,應通報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以該系統逕推測被上訴人有系爭統計資料,有所誤解。
被上訴人既無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所規定形式存在之系爭統計資料,並無該資訊可以提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申請自無從准許。
原判決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情事。
原審亦係以上述調查證據結果而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說明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人事處培訓獎懲科科長陳佩君、專員林奇郁,以證明被上訴人持有系爭統計資料,而此部分業經原判決依相關之證據論斷甚明,並經本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說明如上,故此部分之論斷,當不因證人之有無傳訊而影響,原判決已敘明無再訊問證人之必要之具體理由,核無不合。
是上訴意旨再執詞指摘原審未依聲請傳訊陳佩君、林奇郁作證,有未盡調查之責的違背法令云云,要無足採。
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教師法第14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說明欄所載關於迄至101年9月7日止針對第1項「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即102年7月10日修正教師法第14條前之第14條第1項第7款)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構成要件態樣統計人數,僅證明就該款確有部分統計資料,惟仍不能以此推論系爭統計資料存在,況上訴人就該款部分統計資料業已取得,亦不需提供,併此敘明。
至上訴意旨主張:「87學年度至99學年度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解聘、停聘及不續聘教師人數統計一覽表」(上證4),詳細記載各該學年度經教育部、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各縣市政府及直轄市政府教育局,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核准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人數,足證被上訴人長年以來確實有進行統計工作,並製作統計資料。
被上訴人歷年亦均有指示轄下各機關統計公私立大專校院教師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遭解聘、停聘、不續聘之統計資料等(上證5-8)。
且被上訴人轄下各機關,亦確實有依法檢送各校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遭解聘、停聘、不續聘之統計資料(上證9-12)云云,核上證4-12係於上訴時始提出之新證據,則依上述行政訴訟法規定及本院說明,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於法自有未合。
(二)原審備位訴訟部分上訴人於106年5月8日申請被上訴人所提供政府資訊,乃被上訴人主管之(各公私立大專院校)教師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遭解聘、停聘、不續聘之「統計資料」(年度、人數及適用條款),並未申請「100年起公私立大專校院教師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遭解聘、停聘、不續聘而送請教育部核准之公文檔案」,則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聲明第2項超出原申請範圍而訴請提供上開公文檔案,未符課予義務訴訟須依法「申請」之要件(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參照),此部分即難認合法。
原判決據此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備位聲明,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執實體爭議事項,主張:其申請上開公文檔案後,亦可自行分析並彙整為先位聲明所示系爭統計資料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委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先、備位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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