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判,366,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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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江慶鐘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於民國105年9月6日檢查發現:㈠上訴人將其所有新竹縣○○鄉○○段38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場所)之移樹作業交付魏文榮即展通土木包工業(下稱展通包工業)承攬,未確實執行事前應以書面告知承攬人有關交付承攬事業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之相關防災措施,例如對於使用挖土機從事移樹作業應告知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並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禁止人員(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進入使用挖土機從事移樹作業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等,有關本次交付承攬工作,依規定應告知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職安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等,違反職安法施行細則第36條及職安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㈡上訴人與承攬人展通包工業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對於移樹作業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工作場所,未有協議組織運作及確實巡視工作場所,亦未採積極具體連繫、調整作為,要求承攬人依行為時(即108年4月30日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3款規定,確實採取禁止人員進入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亦未對承攬人之安全衛生教育進行指導及協助,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

㈢上訴人所僱勞工蔡木田於105年9月6日9時許在系爭場所從事移樹作業,發生物體倒塌、崩塌而遭重壓死亡之職業災害(即發生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

案經被上訴人查認屬實,分別依職安法第45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職安法第45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職安法第37條第2項及第49條第1款(被上訴人誤植為第49條第2款)規定,於106年5月17日各以勞職授字第106020215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1)、勞職授字第1060202152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2)、勞職授字第1060202152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3,並與原處分1、原處分2合稱為原處分),處上訴人:㈠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公布上訴人姓名;

㈡罰鍰3萬元、公布上訴人姓名;

㈢公布上訴人姓名。

上訴人不服,分別就原處分1、原處分2、原處分3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下合稱訴願決定),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合併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原判決駁回,乃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上訴人為包含系爭場所在內等1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於105年4月19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系爭土地開挖植穴、中耕除草及農業種植等整坡作業簡易水土保持計畫(下稱系爭水保計畫)。

本件係上訴人在所有系爭場所從事農地開發利用作業(即從事開挖植穴、中耕除草及農業種植等整坡作業),104年8月起僱用彭進添工作;

105年6月4日後,彭進添僱用勞工及租賃營建用機械(怪手),承攬系爭場所之工作,彭進添則由上訴人處獲得之工程款項,扣除所僱勞工之佣金及怪手租金後再發給其所僱用之勞工工資。

罹災者蔡木田於105年8月16日前係受僱於彭進添並在系爭場所工作,後彭進添因工資問題未與上訴人達成協議,遂於105年8月19日以後不再至系爭場所工作,並要求所僱勞工待其與上訴人就工資部分達成協議後再進系爭場所作業,惟蔡木田於上開日期至其罹災日(105年9月6日)期間仍繼續在系爭場所提供勞務並從上訴人處獲致對價工資。

依上訴人於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調查筆錄(第1次)及談話紀錄,另依張嘉麟談話紀錄,足證上訴人係委託張嘉麟為工地負責人,對於張嘉麟在系爭場所提供之勞務具有指揮或監督之權。

而承攬工程之展通包工業所提供之驗收單(驗收簽章為張嘉麟)、請款單、統一發票及支票簽收單等,均以上訴人為代表人之草大木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為董事(職稱總經理)之六星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星集公司)為收貨人或買受人,此與展通包工業負責人魏文榮談話紀錄所載情形相符。

綜上事證可知,張嘉麟係受上訴人之指揮或監督下,在系爭場所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同時也從上訴人處獲得從事勞動之對價工資,此即具備「人格上從屬性」及「經濟上從屬性」。

再依受僱工人林豐源談話紀錄、彭進添談話紀錄及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調查筆錄(第1次),且參之罹災者蔡木田於105年8月16日前係受僱於彭進添在系爭場所工作,而彭進添於105年8月19日起未於系爭場所繼續提供勞務,未有彭進添出勤紀錄及依據彭進添談話紀錄,即罹災者蔡木田於105年8月19日至9月6日(罹災當日尚未簽名)係於系爭場所繼續提供勞務從事移樹、種樹及割草等作業,有張嘉麟所提供之「作業人員簽名表(含出勤紀錄及每日工資)」及蔡整夷(罹災者之子)提供罹災者蔡木田自行記錄之「8月份及9月份工作表」可證,即罹災者蔡木田於105年8月19日起,係受僱於上訴人,於上開期間(105年8月19日至9月6日)在系爭場所提供勞務並獲致工資。

又依受僱工人鍾秀蓮談話紀錄及展通包工業負責人魏文榮談話紀錄可知,張嘉麟係以其知識、技能與經驗代表上訴人於系爭場所管理、指揮或監督所僱勞工依系爭水保計畫從事農地開發(開挖植穴、中耕除草)之工作,張嘉麟並依上訴人之指示範圍內處理一定之事務〔即僱用勞工林豐源(挖土機駕駛)、罹災者蔡木田及交付農地開發之工作予展通包工業承攬〕,即張嘉麟係屬職安法施行細則第3條所稱之工作場所負責人。

而蔡木田係受系爭場所負責人張嘉麟管理、指揮或監督(指示施工範圍)在系爭場所提供勞務並獲致工資,即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及「經濟上從屬性」。

另蔡木田需與同僚(張嘉麟及林豐源)分工合作從事農地開發(開挖植穴、中耕除草)之工作且必須親自履行,及蔡木田於系爭場所使用之器具(電鋸)亦由上訴人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張嘉麟提供,即具有「組織上從屬性」。

上訴人並將其地上物(樹木等)提供給六星集公司所屬養生會館使用。

綜上事證,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係於系爭土地從事農地開發利用之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張嘉麟、林豐源及蔡木田係於上訴人系爭土地從事工作而獲致工資者,為職安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

上訴人雖屬自然人,然上訴人既係從事農地開發利用之事業,與一般未從事事業之自然人有別,上訴人僱用勞工於系爭土地從事工作,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屬於職安法第2條第4款所稱之事業單位,並無不合。

㈡上訴人雖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1913號、第6482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即上訴人及張嘉麟均未在系爭場所視察進度(監工)或僅指示施工範圍後即離開,認為蔡木田與上訴人、張嘉麟間未有「從屬性」,據以主張上訴人非蔡木田之雇主,而非事業單位等云。

惟該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就彭進添退出工程後,蔡木田於105年8月19日起至105年9月6日(罹災日)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場所繼續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並使用系爭場所負責人張嘉麟提供之器具(電鋸)從事工作,且係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場所提供勞務,依張嘉麟指示之施工範圍獲取對價之工資,另蔡木田亦需與同僚(張嘉麟及林豐源)分工合作從事農地開發(開挖植穴、中耕除草)之工作等事實而為認定,依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意旨,該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之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不能拘束原審。

㈢展通包工業除出租挖土機供上訴人使用外,並指派操作人員完成上訴人一定工作(移樹相關作業),上訴人並依約定日期給付報酬,與上訴人具民法第490條所稱承攬關係,故上訴人僱用勞工(張嘉麟、林豐源及蔡木田)在系爭場所從事農地開發事業(開挖植穴、中耕除草),並將其地上物(樹木等)提供給六星集公司所屬養生會館使用,移樹等作業係上訴人從事農地開發事業之相關活動,上訴人為職安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亦為同法第2條第4款之事業單位外,其將一部分(移樹相關作業)交付展通包工業承攬,並未依職安法令規定於事前以書面告知承攬人有關交付承攬事業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職安法與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之相關防災措施,違反職安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又上訴人未依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採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

上訴人之承攬人展通包工業,亦未對所僱勞工辦理適於工作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是上訴人與承攬人展通包工業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即上訴人所僱勞工張嘉麟、林豐源及蔡木田與承攬人所僱勞工魏金源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移樹相關作業),上訴人或系爭場所負責人對於移樹相關作業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工作場所,未召開協議組織協議勞工工作場所之作業安全與衛生,並積極進行施工程序之連繫與調整,要求承攬人之挖土機駕駛負責執行禁止人員進入其作業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及未確實巡視工作場所,以確認其所屬工作場所設施的安全、協議事項及連繫與調整事項的落實,並發掘相關問題,上訴人亦未基於原事業單位對承攬人指導及協助之立場,提供教育訓練之設施、資料及講師支援等資源,以幫助承攬人完成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未確實督促及教導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職業安全衛生條件應符合有關職安法令規定以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上訴人疏未積極辦理安全衛生管理工作,危及勞工生命安全,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涉有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情事,核屬有據。

且上訴人其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死亡災害,亦涉有職安法第49條第1款(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之災害)之情事。

上訴人雖稱原處分1、原處分2(即其違反職安法第26條、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部分)未舉證上訴人具有故意或過失,於法有違云云,惟上訴人僱用張嘉麟、林豐源及蔡木田至其所有系爭場所從事開挖植穴、中耕除草及農業種植等整坡作業即為職安法所稱之雇主及事業單位,且上訴人將部分之工作交付給承攬人展通包工業承攬,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又依其知識背景、能力、經驗與環境即應認識及注意遵守職安法第26條及第27條規定,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應負過失之責。

上訴人違反職安法第26條、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部分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已載明於原處分1、原處分2,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情事。

㈣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涉有未依職安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辦理之違規情事,爰依法處以行政罰鍰;

另上訴人未按上開法令規定辦理,致所僱勞工蔡木田發生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爰依法公布上訴人姓名,並無違誤。

上訴人違反上開法令規定,係屬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應依據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本件被上訴人以原處分1、原處分2、原處分3分別論處,於法並無不合,尚無上訴人所稱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情事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於下:㈠職安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第27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

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違反者,依同法第45條第2款規定,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又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

……」第4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生第37條第2項之災害。

二、有第40條至第45條、第47條或第48條之情形。

……」故發生職安法第37條第2項之災害,或有同法第45條處罰鍰之情形,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等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查職安法係透過對於雇主、事業單位課予公法上義務之強制,達成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意旨,其中,關於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交付承攬者,除於職安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課予事業單位應負危害告知之一般義務外,倘若事業單位與各級承攬人分別僱用之勞工有共同作業之情形,則原事業單位除負有前述危害告知之一般義務外,依職安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並應負統合安全衛生管理之特別義務。

㈡職安法第26條及第27條所稱「事業單位」「原事業單位」,依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係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而職安法第27條所稱「共同作業」,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

被上訴人本於職安法中央主管機關職權,為落實上開法律之施行,監督原事業單位於交付承攬時,善盡危害告知及統合安全衛生管理義務,督促各級承攬人,使其勞動場所之安全衛生條件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以減少職業災害發生,於103年10月20日(即本件行為時)修正發布「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下稱檢查注意事項),其中關於「原事業單位」及「共同作業」之定義及例示,核為協助其下級機關及屬官統一解釋上開法律、認定事實之解釋性規定,與職安法規範意旨並無違背,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及下級機關自得援為辦理職安案件之依據。

㈢依檢查注意事項第3點第2款、第4點第1款規定,事業係指「反複從事一項經濟活動」、「以一定之場所為業,從事營運之一體」,而事業單位係指「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必須雇主與勞工同時存在才稱之為事業單位。

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有關是否屬其「事業」之認定,以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經常業務活動及所必要之輔助活動為範圍,且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

亦即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客觀上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其所熟知之活動,對於作業活動伴隨之危險性亦能預先理解或控制,並依下列原則認定:⒈事業單位將其生產設施之興建工程交付承攬,而該工程相關作業與其經營內容專業有關者,為其事業之一部分。

⒉事業單位將其設備之維修、保養、安裝、清潔及廠房修繕等交付承攬是否認定為「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應就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經常業務活動及所必要之輔助活動作個案認定。

準此可知,職安法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規定,乃基於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客觀上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且交付承攬之作業係其所熟知之活動,對於作業活動伴隨之危險性亦能預先理解或控制,故課予事前危害告知及統合安全衛生管理義務。

㈣另,檢查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第1段明定:職安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本法第27條所稱共同作業,指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

作業活動之場所不論施工期間長短或是否經常出入,如有重疊部分均屬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範疇,雖工作僅數小時之吊運鋼筋至工地等作業,亦有共同作業之事實,但工作完後,無重疊時自可退出協議組織運作。

因此,「同一期間」宜以同一工程之期間作為認定;

至「同一工作場所」則宜以工程施工所及之範圍及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認定之。

由此可知,是否屬「同一期間」,應以同一整體工程之施工期間作為認定,非以其中各作業之分項工程期間,分別認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是否有共同作業情形;

申言之,凡同一整體工程之施工期間內,原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之作業活動,有與承攬人僱用勞工之作業活動期間及場所重疊者,即屬有共同作業之情形,原事業單位即負有職安法第27條第1項之統合管理義務,應依同條項第1款設置協議組織,所有承攬人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均應參與協議組織運作,並就共同作業應配合及協調等內容,定期或不定期協議相關事項(職安法施行細則第38條參照),故於工作完成而無重疊時,自可退出協議組織運作。

如此解釋,方符合職安法第27條透過由最上層之原事業單位建立統合照顧各級承攬人勞工之安全衛生管理體系,實現防免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宗旨。

又檢查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第2段復指明,同一工作場所原事業單位本身無勞工進行作業時,則不產生職安法第27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統合管理義務。

至於事業單位本身勞工有否進行作業,則以該事業單位有否實施工程施工管理論斷。

所謂工程施工管理指包括施工管理、工程管理、勞務管理等綜合性管理。

而承上所述,職安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植基於原事業單位就交付承攬之事業,客觀上有足以防阻職業災害發生之能力,對於承攬事項作業活動伴隨之危險性亦能預先理解或控制,乃課予其統合管理義務,以積極防止共同作業時,各相關事業單位彼此之作業指揮及連絡方式不一,造成職業災害;

暨參酌檢查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第1段規定,所謂「同一工作場所」者,以工程施工所及之範圍及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認定之。

據此,事業單位派遣監工在承攬人施工現場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係單純基於定作人地位之指揮、監督;

抑或實施工程施工管理之施工管理、工程管理、勞務管理等綜合性管理,應本乎斯旨為判斷。

若事業單位交付承攬之工作,非屬其實際經營內容、經常業務活動及所必要輔助活動之「事業」,即不該當職安法第27條第1項所稱之「事業單位」,其派駐監工在施工現場所為任何監督、管控與指示,自僅能解釋為代表定作人對承攬人之指揮、監督;

惟事業單位如將其「事業」交付承攬時,其派駐在施工現場之監工有無實施工程施工管理,則應視其從事之工作內容,與承攬人作業活動彼此間是否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或干涉)關連認定之,如事業單位派駐現場監工之作業活動,已介入或與承攬人之作業活動有互相關連者,即屬職安法第27條所稱之「共同作業」。

㈤經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含系爭場所)之所有人,因從事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整坡作業(即開挖植穴、中耕除草及農業種植等整坡作業),於105年4月19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系爭水保計畫,並僱用張嘉麟(職安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林豐源(挖土機駕駛)及蔡木田(持張嘉麟提供之電鋸修剪樹木,受僱期間自105年8月19日起至災害發生日即105年9月6日止),復將系爭場所之移樹作業交付展通包工業承攬〔展通包工業除出租挖土機外,並僱用人員(災害發生日之受僱勞工為魏金源)操作〕,上訴人與承攬人於災害發生日(同一期間)分別僱用勞工共同在系爭場所(同一工作場所)從事移樹作業(共同作業),上訴人卻未盡其事前危害告知及統合安全衛生管理義務,核有過失,分別違反職安法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規定,且本件上訴人所僱勞工蔡木田發生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上訴意旨主張:蔡木田之雇主為彭進添,與上訴人或張嘉麟均不存在僱傭關係,原審就鍾秀蓮、林豐源及上訴人於職安署訪談紀錄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未敘明有何不採之理由,復未調取刑事偵查卷宗審酌,且未傳喚張嘉麟到庭作證,就上訴人係如何以「從事農地開發利用」為事業?亦未見記明於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然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在所有系爭場所從事農地開發利用作業(開挖植穴、中耕除草及農業種植等整坡作業),委託張嘉麟為系爭場所負責人,代表上訴人於系爭場所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所僱勞工依系爭水保計畫從事農地開發利用之工作〔見上訴人之調查筆錄(第1次)及談話紀錄、張嘉麟談話紀錄、鍾秀蓮談話紀錄、展通包工業負責人魏文榮談話紀錄等〕,而蔡木田於105年8月16日前係受僱於彭進添並在系爭場所工作,後彭進添因工資問題未與上訴人達成協議,遂於105年8月19日後不再至系爭場所工作,並要求所僱勞工待其與上訴人就工資部分達成協議後再進系爭場所作業,惟蔡木田於上開日期至其罹災日(105年9月6日)期間仍繼續在系爭場所提供勞務並從上訴人處獲致對價工資等情,除有彭進添談話紀錄外,並有張嘉麟談話紀錄、張嘉麟所提供之作業人員簽名表(含出勤紀錄及每日工資)、蔡整夷(蔡木田之子)提供蔡木田自行記錄之「8月份及9月份工作表」等可佐(見原判決第18至22頁),堪認蔡木田於105年8月16日前雖受僱於彭進添,但因彭進添與上訴人發生爭議,蔡木田遂自105年8月19日至105年9月6日期間改由上訴人僱用。

雖林豐源之談話紀錄記載彭進添是蔡木田的老闆,然林豐源為上訴人之受僱勞工,對於彭進添與上訴人間之爭議始末是否清楚?尚非全然無疑;

況依鍾秀蓮之談話紀錄,已清楚記載彭進添要求蔡木田在上述工資爭議未解決前不要去工作,但蔡木田因為要生活,還是去系爭場所工作並獲取工資等語。

至於上訴人指摘原審未調取刑事偵查卷宗審酌乙節,業據原判決論明: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1913號、第6482號不起訴處分書未就彭進添退出工程後,蔡木田於105年8月19日起至105年9月6日(罹災日)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場所繼續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並使用系爭場所負責人張嘉麟提供之器具(電鋸)從事工作,且係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場所提供勞務,依張嘉麟指示之施工範圍獲取對價之工資,另蔡木田亦需與張嘉麟及林豐源分工合作從事農地開發之工作等事實而為認定,依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意旨,該不起訴處分書之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不能拘束原審等語,經核並無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上訴意旨復執陳詞爭執,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所訴自無可採。

㈥上訴人既僱用張嘉麟、林豐源及蔡木田等從事農地開發利用工作,即屬職安法第26條、第27條及第2條第4款、檢查注意事項第3點第2款及第4點第1款規定之「事業單位」「原事業單位」。

而上訴人與承攬人展通包工業於災害發生日(同一期間)分別僱用勞工共同在系爭場所(同一工作場所)從事移樹作業(共同作業),上訴人卻未盡事前危害告知及統合安全衛生管理義務,核有過失,分別違反職安法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因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1、原處分2各處上訴人罰鍰3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姓名,並無違誤;

又上訴人所僱勞工蔡木田發生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被上訴人以原處分3公布上訴人姓名,亦無不合;

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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