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判,377,202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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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本件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之代表人已於民國109年6月13日變
  4. 二、本件事實經過概要:
  5. (一)上訴人均為公立學校退休教育人員,於107年6月30日前分別
  6. (二)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分別遭決定駁回,合併提起行政訴
  7. (三)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訴
  8.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9.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係以:
  10.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
  11. (二)依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上訴人雖於舊法時期分別經被上
  12. (三)新法調降原退休所得,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13. (四)新法規定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以及制度性保障、財產權保障意
  14.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如起訴狀聲明第2、3項所載之金
  15. (六)綜上,上訴人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按釋字第783號解釋意
  16. 五、上訴意旨略謂:
  17. (一)湯德宗大法官雖未於釋字第783號解釋中以協同或不同意見
  18. (二)參諸吳陳鐶大法官、黃璽君大法官於釋字第783號解釋之部
  19. (三)軍公教於各退休撫卹相關法規均明文規定,由政府負最後支
  20. (四)本件上訴人既已依舊法取得退休給與之法律上請求權,且該
  21. (五)釋字第783號解釋於程序上及實體上均有違憲之虞,原判決
  22. 六、本院查:
  23. (一)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24. (二)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25.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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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陳孝聖等344人(詳附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何姿穎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楊明州
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周弘憲


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朱原泉及吳秋惠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朱原泉及吳秋惠以外之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朱原泉及吳秋惠以外之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之代表人已於民國109年6月13日變更為楊明州,並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事實經過概要:

(一)上訴人均為公立學校退休教育人員,於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以及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核定退休部分,其業務嗣已因縣市合併由高雄市政府繼受辦理)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舊法)核定退休,嗣立法院制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新法),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依新法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重新審定上訴人每月退休所得,並以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詳如原判決附表2,下稱原處分)分別通知上訴人。

(二)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分別遭決定駁回,合併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依退休時之法規核定退休所得金額,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回復給付原退休所得金額時止,新舊法規核定退休所得金額之差額,全部退休所得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各項:(1)一次退休金與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

(2)舊制月退休金;

(3)新制儲金月退休金;

(4)月補償金;

(5)其他法定退休給與(聲明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並請令被上訴人提供依新法致減損差額之詳細給付計算)。

3.被上訴人應自107年7月1日起,就以上金額及上開差額,自每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依上訴人其他實質損失與精神損失,賠償損害。

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以108年度年訴字第1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均撤銷。

3.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應依舊法所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上訴人等退撫給與之處分。

4.被上訴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基金管理會),在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依據前項聲明作成處分後,應依舊法給付上訴人等依新法審定所產生之差額,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及上開差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在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依據聲明3作成處分後,應依舊法給付上訴人等依新法之18%利息差額,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係以: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足見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項等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且該解釋亦未認定上述規定有違反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及平等權,而為合憲之解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185號及第405號解釋意旨,行政法院自應受釋字第783號解釋之拘束。

(二)依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上訴人雖於舊法時期分別經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核定退休生效,惟上訴人並非領取一次性之退撫給與,且至新法施行後,其退撫給與尚未完全給付,上訴人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既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則將新法適用於上訴人於舊法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之溯及適用,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依新法重新審定上訴人每月退休所得,並無不合。

又雖前揭解釋未論及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之舊法月補償金部分,惟該給與按舊法規定非一次性領取,且於新法施行後仍未完全給付,當屬構成要件事實尚未完全具體實現,並於新法施行後繼續存在之給付,新法據此重新審定應領之補償金,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上訴人主張原處分屬禁止法律溯及既往之範疇云云,不足採取。

(三)新法調降原退休所得,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適用新法分別對上訴人作出原處分,並無不合:1.新法規定對舊法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且上開規定亦設有最低保障金額及最末年保障金額之較高者為扣減月退休所得之底限,及以10年過渡期間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外,對於以一次退休金及公保給付辦理優惠存款,領取之優存利息超過最低保障金額者,就該超過部分相應本金之優惠存款利率,亦分6年過渡期間,逐步調降至6%,且未全數扣除,對於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之原退休所得,甚至定有不予調降等規定,核屬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實與信賴保護原則尚無違背。

2.對受規範對象而言,原退休所得應被扣減額,究由優存利息、舊制退休金、新制退休金中扣減,其法效益並無差異,但扣減順序規定有助處理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及消除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等重要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

且新法已設有過渡期間、底限與不予調降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從而,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依新法重新審定上訴人每月退休所得,並無不合。

(四)新法規定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以及制度性保障、財產權保障意旨:按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對於軍公教人員之退休所得分配,立法者應有較大形成空間,考量不同情況有不同之合理分配。

次按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書,公立學校教育人員之退休所得關乎人民財產權,然依其退撫財源態樣不同,應受寬嚴程度不同之審查,新法調降退休所得並無違憲疑慮。

是以,上訴人主張原處分已侵害上訴人等公教人員享有領取退休金制度性保障權利,並非可採。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如起訴狀聲明第2、3項所載之金額(退撫新舊制差額、遲延利息及損害賠償),及應提供依新法致減損差額之詳細給付計算金額,顯無理由:1.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依新法,分別對上訴人作成審定每月退休所得之原處分,並無不合,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應給付如起訴狀聲明第2、3項所載之金額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失所附麗,為顯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2.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項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組織條例第1條、第2條、第3條規定,可知被上訴人基金管理會係隸屬於銓敘部,負責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關於退撫新制重新審定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之業務,非屬其業務職掌範圍,上訴人自無權對其請求撤銷原處分,亦無權對其請求退撫新舊制差額、遲延利息及損害賠償,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基金管理會之請求,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3.再按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2條、第7條、第8條第1項及第18條規定,可知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審定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至於被上訴人臺灣銀行只是配合主管機關審定結果,辦理優惠存款業務,關於退撫新制重新審定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之業務,非屬其業務職掌範圍,上訴人自無權對其請求撤銷原處分,亦無權對其請求退撫新舊制差額、遲延利息及損害賠償。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臺灣銀行之請求,亦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4.至於上訴人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聲明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並請被上訴人提供依新法致減損差額之詳細給付計算,以確定其金額等語。

然查,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依新法規定,分別對上訴人作出重新審定月退休所得之原處分,均已載明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以後,每期依所得替代率所計算出之每月退休所得之詳細金額。

則上訴人依重新審定處分,對照其原領取的月退休金金額,即可得知其依新法致減損之差額。

況且,原處分並無違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起訴狀聲明第2、3項所載之金額部分,顯屬無據;

則核無再由被上訴人提供依新法致上訴人退休金減損差額之詳細給付計算的必要,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顯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上訴人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按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及說明,為顯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謂:

(一)湯德宗大法官雖未於釋字第783號解釋中以協同或不同意見書表達意見,然其於與本件相關之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部分不同意見書,明確指出於作成解釋過程中,迭有大法官以「國家就是沒錢」為由進行具體審查,此等荒腔走板之審查程序,竟為大法官會議所肯認,堪信釋字第783號解釋之作成已悖離正當法律程序。

(二)參諸吳陳鐶大法官、黃璽君大法官於釋字第783號解釋之部分不同意見書,可知該號解釋無端區分退休給與財源,並賦予不同之法律效果及憲法層級化財產權保障,剝奪退休者已取得退休給與之財產請求權,進而減少國家財政負擔,全然不慮退休者已取得之財產權,實屬對憲法制度之重大迫害。

再者,釋字第783號解釋對「恩給制」之望文生義,更係令人殊難贊同,無視憲法第18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規定、釋字第280號、第455號、第575號、第596號、第605號、第614號、第658號、第717號及第760號解釋中對於軍公教人員退休制度之保障;

無視公務員退休給與屬遞延薪資之本質,並未深入探討恩給制與憲法規定間實體互動,此等明顯牴觸憲法及歷來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釋憲理由書,顯係違憲。

(三)軍公教於各退休撫卹相關法規均明文規定,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亦即政府須負擔依原法規核定原應給付退休者退休給與之義務,尚不得以任何解釋方式企圖脫免支付保證責任,林俊益大法官、黃璽君大法官於釋字第783號解釋之部分不同意見書內容可參。

然釋字第783號解釋卻認於基金不足因應得採取其他應變措施,此種解釋方式顯然悖離法明確性原則,更不符合法律解釋方式,荒謬程度更甚前開區分財源予以不同層級化財產保障者,如此逸脫法理解釋及人民法感情而為政府脫免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解釋,難認非無違憲之虞。

(四)本件上訴人既已依舊法取得退休給與之法律上請求權,且該法定地位亦於新法生效前完成,揆諸釋字第751號、第717號解釋理由書及林俊益大法官於釋字第783號解釋之部分不同意見書意旨,政府不得恣意剝奪。

且本件係在舊法時即已完全實現構成要件,僅發放退休給與金額橫跨新、舊法施行時期,然發放金額非適用新、舊法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係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兩者不可混淆。

是本件上訴人之請求退休給與與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所稱適用新法之情形有間。

豈料釋字第783號解釋竟認新法溯及適用部分並無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並資以減少上訴人退休給與,實屬違憲。

(五)釋字第783號解釋於程序上及實體上均有違憲之虞,原判決不察於此,逕以該解釋為據,未經開庭審理即駁回上訴人之訴,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至為灼然等語。

六、本院查:

(一)關於駁回上訴部分:1.關於撤銷訴訟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

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是原告如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應定期命原告補正,但如起訴狀已列適格的被告機關,又再贅列其他機關為被告者,應逕以裁定駁回其他贅列之被告機關。

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所為原處分,循序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教育部訴願決定駁回後,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則上訴人起訴狀除列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為撤銷訴訟之被告外,另贅列基金管理會及臺灣銀行為被告,自非合法,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

原審以重新審定退休所得非被上訴人基金管理會及臺灣銀行業務職掌範圍,上訴人無權對其請求撤銷原處分,其訴顯無理由,尚有誤會,惟其駁回此部分起訴之結論則無不同,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於法未合。

(2)查上訴人均為公立學校退休教育人員,於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或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依舊法核定退休。

嗣新法施行,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以原處分分別重新審定上訴人退休所得,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並有原處分、退休核定函、學校教職員退休金證書及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單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

(3)原處分重新審定之內容如下:A.依各上訴人於退休時就其退休給與選擇支領之方式,重新審定每月退休所得而分為下列3種類型:a.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上訴人陳孝聖等):重新審定其每月退休所得。

b.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上訴人洪文周等):重新審定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及每月優惠存款利息。

c.兼領1/2之一次退休金與1/2之月退休金人員(上訴人呂麗鄉等):就兼領月退休金部分,重新審定其每月退休所得;

就兼領一次退休金部分,重新審定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及每月優惠存款利息。

B.上訴人中如有已依原舊法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上訴人蘇秀玉等),原處分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上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新法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

核卷附各原處分審定內容,係依新法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項等規定作成,並適用同法第4條第4款「退休所得替代率」、第5款「每月退休所得」及第6款「最低保障金額」之定義,此亦為兩造所不爭。

(4)上訴人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且有原處分等在卷可按,已如前述,起訴主張原處分所適用之新法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項等法律規定牴觸憲法,致原處分違憲。

查原審業已論明,於原審審理期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宣告新法第4條第6款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解釋文第2項參照);

復宣告新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解釋文第3項參照);

又同日作成之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書第55段關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對退伍除役人員之退除給與,設有較高樓地板、特殊弱勢者不調降優存利息、編列預算挹注退撫基金等相對有利措施,以係考量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規定之意旨,以示對退伍除役人員之特殊尊重,準此,對於軍公教人員之退休所得分配,立法者有較大形成空間,考量不同情況有不同之合理分配,新法規定亦與平等原則無違;

依憲法第7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第405號解釋意旨,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均應受司法院解釋效力之拘束,原審亦自應受其拘束等語,是原審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5)上訴意旨主張釋字第783號解釋非但形式上悖於法定程序,實體解釋內容更有未盡符法制之處,並執黃璽君、吳陳鐶及林俊益3位大法官之部分不同意見書,以及湯德宗大法官於釋字第782號解釋之部分不同意見書為據,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一節,並非可採,茲說明如下: A.按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 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 由司法院為之。」

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 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 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

司法院依上開規定 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 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 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 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 內。

B.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 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 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

又該法律如經 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 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

且 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 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 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 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 遵守。

C.再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2/3之出席, 及出席人2/3同意,方得通過。」

第17條第1項規定: 「大法官決議之解釋文,應附具解釋理由書,連同各 大法官對該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一併由 司法院公布之,並通知本案聲請人及其關係人。」

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第1項)關於解釋原則及解釋文草案之議決,依本法第14條之規定行之。

(第2項)關於案件是否受理及解釋理 由書草案文字之議決,以出席大法官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

第17條第1項第1款:「關於解釋原則及解釋文 草案之可決人數,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一、憲法解釋 及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之解釋,依本法第1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

第18條規定:「(第1項)大法官贊成解釋 文草案之原則,而對其理由有補充或不同之法律意見 者,得提出協同意見書。

(第2項)大法官對於解釋文 草案之原則,曾表示不同之法律意見者,得提出一部 或全部之不同意見書。

……」第20條規定:「(第1項 )大法官會議通過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公布時,應 記載解釋文通過時之主席及出席大法官之姓名。

(第2項)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除逾期提出或 提出後聲明不發表者外,應與前項解釋文及解釋理由 書一併公布,並記明提出者之姓名。

……」是可知, 司法院大法官所為憲法解釋及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之解 釋,其解釋文係經過特別多數決所通過,其解釋理由 書則係經過普通多數決所通過,參與審理之大法官對 於該解釋案之共同意見、看法與討論結果,完全呈現 在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內;

至於大法官之意見書,只 是個別或數名大法官聯名對該號解釋所提出之論理的 補充或表達自己立場的說明,隨同解釋一併公布而已 ,不具有解釋之拘束力,更無從執之以否定解釋之效 力。

D.查上開新法規定係於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於107年 7月1日施行,旋經立法委員林德福等38人以新法第4條 第4款至第6款、第8條第2項、第19條第2款、第3款、 第36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變更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降低退 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優 惠存款利息、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停止領受月退休 金權利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 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聲請解釋。

司 法院嗣於108年8月23日公布釋字第783號解釋之解釋文 及解釋理由書,依前揭之說明,解釋文及解釋理由當 係依大法官之多數決而形成,縱有大法官持不同意見 ,亦不減損解釋對於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拘束力,原 審及本院自均應受其拘束,於審理本件時,依解釋意 旨為之。

況查,釋字第783號解釋公布迄今未及一年, 其間憲法或相關法律均未見有所修正,相關社會情事 亦未見有何重大變更,自無聲請司法院重行認定與判 斷之必要,是依前揭之說明,上訴意旨指摘遵守釋字 第783號解釋之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自無可採。

附予說 明者,釋字第783號解釋,固據黃璽君、吳陳鐶及林俊 益3位大法官出具部分不同意見書,惟依前揭之說明, 此僅係大法官個人意見及立場之表達,不具有解釋之 拘束力,更不得執以否定解釋之效力;

至湯德宗大法 官因有利害關係自請迴避審理(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 書附註1參照),上訴意旨執其於另案意見以指摘釋字 第783號解釋及原判決,顯非可採。

2.關於給付訴訟部分:(1)按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規定:「於上訴審程序,不 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變更如理由二(三)所示,核屬訴之變更 ,依上開規定,於法不合,不予准許。

至在上訴審程序 減縮其於原審時所為請求其他實質損失與精神損失,賠 償損害部分之聲明,則於法尚無不許,是本件上訴應以 減縮後聲明為範圍,先予敘明。

(2)查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基金管 理會係依原處分重新審定之內容而支付上訴人每月退休 所得,被上訴人臺灣銀行則係依原處分重新審定之內容 而辦理優惠存款並支付優惠存款利息,被上訴人高雄市 政府則僅係依新法重新審定作成原處分之機關,不負支 付之義務,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每月退休所得及其依新舊法之差額 暨遞延利息,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於法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

3.綜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所提之撤銷訴訟及對於被上訴人所提之給付訴訟,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經開庭審理即駁回上訴人起訴一節,並非可採,茲說明如下:A.按新制行政訴訟法係於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89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之重要原則之一,即是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改採言詞審理主義。

因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不僅當事人聲明起訴之事項、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及聲明證據;

而行政法院則得調查證據,並由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經由言詞辯論程序之進行,使為裁判法院之每一法官均有機會直接及完全知悉訴訟資料,有使訴訟迅速進行,法院易得正確之心證,並達審判公開等優點。

B.惟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並無證據有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為避免徒增當事人勞費及無謂耗損司法資源,自無進行無實質意義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

因此,行政訴訟法於第188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訴訟程序以行言詞辯論為原則:「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

於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其例外:「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C.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且有原處分等在卷可按,是並無證據有待聲明或調查,亦無不適用新法上之違背法令問題有待釐清,唯一之法律上之爭議即係原處分所適用之新法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有無牴觸憲法;

適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宣告上開規定均未牴觸憲法,而此解釋之效力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是本件亦已無任何法律上問題有待當事人陳述或辯論,依前揭之說明,本件應合於行政訴訟法所規範的第一審訴訟程序例外不行言詞辯論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其違法求予廢棄,尚非可採。

(二)關於廢棄發回部分:1.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第134條規定:「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據此,於撤銷訴訟,當事人主張其受有行政處分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或不予爭執,行政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該行政處分是否存在及其內容。

2.然查遍觀本件全卷,包含上訴人起訴所提出之起訴狀附件10冊、訴願卷99宗、原審卷及本院卷,均無上訴人朱原泉及吳秋惠所主張對其作成之原處分(即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所為重新審定通知書),是該2上訴人部分之事實即有不明,原判決逕予駁回其起訴即有未合,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斷,爰將此2上訴人部分(含撤銷訴訟及給付訴訟)予以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調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行政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應認上訴人朱原泉及吳秋惠上訴為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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